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

随着科学技术及经济发展,人们对生活日用品不仅局限于实用性,对其审美要求也更上一层楼,实用艺术作品种类日益增多。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正草案中首次将“实用艺术作品”单独列为受保护的一类作品,由于没有具体保护规则,司法领域操作障碍与日俱增。本文运用案例分析法,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如何界定实用艺术作品侵权以及对实用艺术作品在我国司法领域的保护提出分析和建议。

标签: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版权法;侵权

一、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范畴界定

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的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完成亦或是依工业规模批量制作的,都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范畴。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日常生活中的实用价值,又具有艺术价值,例如餐桌餐具、台灯窗帘等。我国著作权法长时间未将其纳入保护,且市场上的实用艺术品抄袭现象严重,受到保护的权利边界较为模糊,在实践中,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的对象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予以确定。

(一)实用艺术作品需具备独立的欣赏价值

实用艺术作品需具备实用性和审美性两种属性,从这两种属性的结合方式来看,本文认为只有除去实用价值之外,存在独立的欣赏价值,并且其欣赏价值高于实用价值,因为如果强调实用性,则容易将本应由专利法调整的发明与实用新型不恰当的纳入著作权法的规制。这样的作品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例如将图画印在家具上,或者将艺术作品经过制作使其存在实用意义。如果将非独立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同时保护,则会使著作权法的作用发生转变。美国《版权法》所体现的“可分离性标准”也印证了这一观点。此外,我国教授郑成思认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点应立足于“艺术品”而非“实用”,著作权法的保护仅限于作品富有美感的艺术部分。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独立欣赏价值必须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实用艺术作品应当符合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具有独创性。在一起服装成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上诉人华斯公司按照“实用艺术品”来主张保护自己设计的两款服装成衣,如果服装没有独特设计,只能作为实用品无法得到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两款服装成衣只运用了蕾丝花边、毛皮装饰、一字领等服装设计领域常用的设计元素组合而成,不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作品的独创性要素,因此,不能被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判断

实用艺术作品需具有独创性,但独创性并不如同专利权法所要求的新颖性,

允许作品的耦合。由于我国的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判断实用艺术作品侵权,根据司法实践判例和国外其他国家的立法原则,本文认为准确分离实用性部分,通过判断艺术性部分是否构成侵权,是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侵权判断的关键。

(一)艺术性和实用性相互分离较易的作品

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完全可以从实用物品上分离或者原先就独立存在只是后来被应用于实用物品上的一些作品,例如将张大千所绘制的荷花印刷在餐具或者桌布上,或者围巾、地毯、床单上印有一些卡通形象。艺术品只是载体发生了变化,该艺术品也并不因为此而转换为实用艺术作品,此时只需要判断该艺术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所规定的作品的一般条件即可。

然而由于著作权允许耦合的存在,因而界定是作品的耦合还是非独立的复制与抄袭成为判断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在内的著作权作品侵權的重要条件。在此类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般会有两种答辩方式,一是认为原告的作品并不具有独创性,或者权利归属于第三人。第二则是主张产品是完全由自己独立创作,仅在结果上出现了与原告作品的耦合。此外,还应证明原被告的作品相似程度较高,但如果原告无法举证存在合理可能的接触或者被告举证无条件接触到原告作品的理由合理,即使相似程度惊人,也不能证明侵权。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购买者是普通人而非专业技术人员,是否具备相似性是通过人的主观判断来完成的,本文认为,只要具备普通知识、正常思维的消费者凭借主观感受认为具备较高的相似度,即可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

(二)艺术性和实用性结合较为紧密的作品

然而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价值和艺术价值双重属性,如果单纯因为无法准确分离就排除此类作品的艺术性进而排除它们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则无疑会阻碍实用艺术作品的创新发展。例如在前文中提到的“唐韵衣帽组合柜”作品的著作权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组合柜的实用性与艺术性无法明确分离,从而判定其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这种判决对于家具类行业或者其他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新颖性造成了很大的阻碍。美国《版权法》101条“被认为能够从物品的实用要素中分离出来”通常被认为是观念上的可分离原则,针对那些从物理角度较难分离的作品,如果其在观念上可以分离,也可以受到版权保护。这也进一步促进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有利于刺激实用艺术作品的创新。

通过分析美国司法领域的诸多判例,有关观念性可分离原则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具体原则的运用。

1、主要/次要标准(primary/subsidiary)

这种标准的典型案例是Barry Kieselstein-cord v. Accessories by Pearl,一案,上诉人认为自己设计的“温彻斯特”皮带扣,且被上诉人承认复制并出售了“温彻

斯特”的仿制品,唯一的争点就是该皮带扣是否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但法官最后依据主要标准,认为该皮带扣的美术价值占据主要部分,“有圆角,有雕刻的表面,一端为皮带附件的矩形裁剪”。如果一个产品美学艺术价值占据了主体部分,那么就可以认定该产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

2、销售的可能性标准(likelihood of marketability)

这种标准认为,如果一项产品在去除他的实用性作用后,仅就美学价值仍有某些消费群体愿意购买,那么就符合“观念上的可分离标准”,在GALIANO v. HARRAH OPERATING COMPANY INC一案中,上诉人认为给赌场员工设计的员工服未经允许被私自复制,法院认为gianna 制服具有不同于“功能制服外观” 的“服装外观”,即使去掉服装本质的功能仍然具有购买价值,因而将其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此外,一些案例还使用了“创作过程标准”,即依据创作者起初创作作品的目的是否存在实用性来判断;“不可分割地交织在一起标准”,当两种属性无法分割时,不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等标准。这些标准有些虽然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主观性较强,但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范的情况下,仍不失为判断实用艺术作品表达部分是否侵权的的良好方式。三、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问题和建议

(一)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司法问题

1、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混淆

在实践中,许多法院由于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将实用艺术作品扩大解释为美术作品进行适用。二者最大的区别是美术作品可以纯粹为观赏而存在,可以不具备某种实用价值,只有实用美术作品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然而在司法判例中,例如在“英特宜家公司诉中天塑业公司侵权案”中,审理法院将实用藝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范畴考量,但却认为,涉案的儿童椅的审美价值达不到美术作品的标准,从而未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法院依照美术作品的高度艺术创作标准来要求实用艺术作品过于严苛,没有考虑实用艺术作品自身特点。

2、国内外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不同

我国法律中只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人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但对于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却没有规定。如果将实用艺术作品视为美术作品并且予以保护的话,就会构成国内外的歧视(因为美术作品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加死后五十年),违反国民待遇原则。通过与《伯尔尼公约》对于实用艺术作品不低于25年的保护期限的规定相比较,我国的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的长期保护没有考虑到其实用性的特点。

(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建议

1、实用艺术作品应作为独立保护客体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