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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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细则一、节目播出内容管理规定:(一)节目内容应健康向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传播违法、违规、淫秽、暴力等内容。

(二)宣传广播电视节目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遵循广播电视事业的基本原则,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误导公众。

(三)对于广告节目的播出,应遵循广告法规定,不得夸大虚假宣传,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侵犯他人权益。

(四)跨境节目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确保不违反国家公安管理、宗教政策等规定。

二、播控设备管理规定:(一)所有播控设备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采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设备。

(二)播控设备应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存在风险隐患。

(三)播控设备应配备可靠的防火、防盗、防雷等安全措施,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四)播控设备的使用人员应熟悉设备的操作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

三、播控人员管理规定:(一)播控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

(二)播控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守节目稿件和播出秘密,不泄露相关信息。

(三)播控人员应熟悉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标准和规定,严格按照程序进行节目播出。

(四)播控人员需要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提高业务水平和安全意识。

四、安全事件处理规定:(一)对于发生的安全事件,应立即停止相关节目播出,并采取措施将事件通报相关部门。

(二)相关部门应及时组织对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于严重的安全事件,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暂停频率、罚款、停业整顿等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

五、监督管理规定:(一)各级广播电视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制定相关工作计划,确保安全播出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国家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三)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提供线索、反馈问题,共同维护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

总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的细则是保障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内容的健康、合法,保障播控设备和播控人员的安全运行和管理,以及处理安全事件和加强监督管理的一系列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标准无线发射转播台〔以下简称发射台〕安全播出治理工作,依据(播送电视安全播出治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发射台的技术系统配置及运行、维护、技术治理工作。

第三条依据发射台的覆盖范围和影响程度,发射台安全播出保证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一级为最GAO保证等级。

保证等级越高,对技术系统配置、运行维护、预防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方面的保证要求越高。

有条件的发射台应提升安全播出保证等级。

〔一〕中央直属发射台、位于省会城市的省直属发射台、省会城市和方案单列市所属发射台应到达一级保证要求;〔二〕其它省直属发射台、地市所属发射台应到达二级保证要求;〔三〕县级发射台应到达三级保证要求,县以下转播台参照三级保证要求;〔四〕以下将“三级保证发射台〞、“二级保证发射台〞、“一级保证发射台〞分别简写为三级、二级、一级。

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第一节供配电系统第四条外部电源应符合以下规定:〔一〕三级宜接入两路外电,如只有一路外电,宜配置自备电源;〔二〕二级宜接入两路外电,其中一路应为专线,调频、电视发射台和发射总功率小于100千瓦的中短波发射台临时做不到两路外电的,应配置自备电源;〔三〕一级应接入两路外电,其中一路应为专线,当一路外电发生故障时,另一路外电不应同时受到损坏。

调频、电视发射台和发射总功率小于100千瓦的中短波发射台应配置自备电源。

第五条供配电系统应符合以下规定:〔一〕高、低压供配电应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和标准;〔二〕三级播出负荷供电应设两个以上独立低压回路,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调频、电视发射台的发射操纵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宜采纳不间断电源〔UPS〕供电,UPS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设计负荷工作30分钟以上;〔三〕二级播出负荷应设对应于不同外电的变压器,单母线分段供电并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发射操纵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应采纳UPS供电,UPS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设计负荷工作30分钟以上;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四〕一级播出负荷应设置备用变压器,主备变压器应具备自动或手动互投功能;发射操纵设备和信号源设备应采纳UPS供电,UPS 电池组后备时间应满足设计负荷工作30分钟以上;主备播出设备、双电源播出设备应分别接入不同的供电回路。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及实施细则

明确了四种常见情形 下的应急处置原则, 即:切断异常信号、 协调无线电管理部门 排查无线干扰、保障 人身安全和设施安全、 节目恢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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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播出实施细则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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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设置的基本要求
➢保障级别要求高,相应的配置就要高。针对不同级别 ,提出不同的技术配置保障要求和考核指标。 ➢为提高安全播出和应急播出的保障能力,播出系统应 设置设备备份、通路备份和系统备份;播出系统的供配 电、节目传输通路和播出设施必须满足相关的要求。同 时要具备必要的应急保障措施。 ➢要有与之配套的系统的技术管理、运行管理体系。
计划单列市,或覆盖用户
在10万户以上,100万
6 有线广播电视网
规模在100万户以上的有
户以下的有线电视前端
线电视前端
(二)分前端:覆盖用户不
(二)分前端:覆盖用户8万
足8万户的有线电视分
户以上的有线电视分前端
前端
(一)前端:覆盖用
户规模不足10万户的有
线电视前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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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本保障
• 第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 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 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 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 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口、接收信号。监测的方式又 分为码流、射频、视音频,监
存一周以上;
测手段有码流分析、矢量图、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
眼图、星座图、频谱、功率等
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 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
等。
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 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有效的容 灾系统,保证特殊情况下主要节目安
(一)基础网络系统:国家光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中心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中心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播中心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中心及其所属各业务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安全播出管理工作。

第三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制度,确保节目的安全、稳定、准确播出,保障观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审核、播出、监督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流程,促进各环节有效衔接。

第五条广播中心应当配备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确保广播电视播出设备的正常运行,保证节目播出的效果和质量。

第六条广播中心应当加强技术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操作能力,确保他们能够熟练操作设备,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二章节目制作和审核第七条节目制作单位应当遵循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确保节目内容真实、准确、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

第八条节目制作单位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节目进行审核,确保节目的技术合规和信息安全。

第九条节目制作单位应当建立节目审核和备案制度,将审核过的节目及时备案并归档,以备日后追溯。

第十条节目审核人员应当熟悉广播电视法律法规,具备较高的职业操守和责任感,严守职业道德,避免因私心或其他因素造成审核不严。

第三章节目播出和监督第十一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计划,明确节目播出的时间安排和播出顺序。

第十二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节目播出质量检测制度,对所有节目进行质量把关,确保节目的音视频质量良好,无噪音、失真等故障。

第十三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监测系统,对播出信号进行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对观众意见反馈的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观众投诉和建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广播中心应当加强节目播出情况的记录和整理,形成完整的档案,以备复查和追溯。

第四章突发事件处理第十六条广播中心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理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广播中心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处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和水平。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人员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试播期间的安全播出工作评价纳入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二十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电视中心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电视中心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电视中心实施细则(试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二〇一〇年五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一条编写目的 (1)第二条适用范围 (1)第三条分级保障原则 (1)第二章系统配置要求 (1)第一节供配电系统 (1)第四条外部电源 (1)第五条供配电 (2)第二节播出系统 (2)第六条播出控制机 (2)第七条数据库 (3)第八条网络设备 (3)第九条播出切换 (3)第十条辅助播出设备 (3)第十一条播出信号通路 (4)第十二条磁带播出系统 (4)第十三条硬盘播出系统 (4)第十四条网络安全设备 (4)第十五条备播系统 (5)第三节新闻及直、转播系统 (5)第十六条视频系统 (5)第十七条音频系统 (5)第十八条辅助设备 (5)第十九条传输链路 (6)第二十条灯光及背景设施 (6)第二十一条重大直播活动 (6)第四节卫星新闻采集系统 (6)第二十二条基带及调制系统 (6)第二十三条射频及天线系统 (6)第二十四条辅助设施 (7)第五节总控系统 (7)第二十五条信号调度系统 (7)第二十六条时钟系统 (7)第二十七条同步系统 (7)第二十八条信号处理系统 (8)第二十九条节目传输系统 (8)第三十条内部通话系统 (8)第三十一条通讯设施 (8)第六节节目集成平台系统 (9)第三十二条基带播出系统 (9)第三十三条 TS流播出系统 (9)第三十四条传输系统 (9)第七节自台监测系统 (9)第三十五条播出监测 (9)第三十六条设备监测 (10)第三十七条电力和环境监测 (10)第八节机房环境 (10)第三十八条机房环境 (10)第三十九条安全防范 (10)第九节维护器材 (11)第四十条备品备件 (11)第四十一条维护工具 (11)第十节灾备与应急播出 (11)第四十二条灾备与应急播出 (11)第三章运维与技术管理 (11)第一节直转播管理 (11)第四十三条转播节目 (11)第四十四条直播管理 (12)第四十五条 SNG业务管理 (12)第二节播前管理 (13)第四十六条节目制作规范 (13)第四十七条节目编排管理 (13)第四十八条垫片节目管理 (13)第四十九条节目送播管理 (13)第五十条节目的播前技审 (14)第五十一条字幕管理 (14)第三节运维管理 (14)第五十二条运行指标 (14)第五十三条技术指标 (14)第五十四条规章制度 (15)第五十五条运维流程 (16)第五十六条维护管理 (16)第五十七条备件管理 (17)第五十八条代维管理 (17)第四节技术管理 (17)第五十九条试播期管理 (17)第六十条播出通道管理 (17)第六十一条应急预案 (17)第六十二条重要保障期 (18)第六十三条临时停播管理 (18)第六十四条运行变更管理 (19)第六十五条施工管理 (19)第六十六条事故管理 (19)第六十七条报表管理 (20)第六十八条技术资料 (20)第六十九条技术安全 (20)第七十条检查与考核 (21)第七十一条风险评估 (21)第五节信息安全管理 (21)第七十二条信息系统等级保护 (21)第七十三条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21)第七十四条安全防护措施 (21)第七十五条数据安全 (22)第七十六条监控与响应 (22)第六节人员管理 (22)第七十七条岗位设置 (22)第七十八条人员要求及培训 (22)第四章附则 (23)第七十九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23)第八十条规范性引用文件 (24)第八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广电总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25)第八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和规范电视台、节目集成平台、付费电视频道播出机构(以下统称电视中心)安全播出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和管理。

第三条安全播出原则广播电视机构应坚持安全播出,立足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遵循社会公共道德,有利于中华民族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第四条法律依据广播电视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广播电视机构自律公约的规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节目内容管理第五条节目制作管理广播电视机构在制作节目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广播电视机构制作管理规定,确保节目的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第六条节目审查管理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广播电视机构审查制度进行节目审查,确保节目符合广电部规定的内容管理标准。

第七条广告管理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广电部规定的广告管理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版权保护广播电视机构在制作、购买和播出节目时,应当严格遵守著作权法和其他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版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九条媒介与宣传广播电视机构在媒介推广和报道活动过程中,应当注重真实、准确、客观和完整的报道原则,不得虚假、片面或者捏造事实,严禁进行违法违规宣传。

第三章播出频道管理第十条基本规定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的播出频道,采用不同的播出标准,提供不同的节目和服务。

第十一条色情低俗节目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遵循广电部规定,坚决抵制和打击一切色情、低俗、暴力、恐怖等不良节目,严格防范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节目。

第十二条少儿频道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根据少年儿童生理和心理特点,提供适宜的节目和服务,加强对少年儿童的健康教育,并加强对少儿频道内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质量安全管理第十三条节目质量监督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节目质量监督机制,制定科学合理的节目质量监督标准和方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的全面监督。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一、总则。

广播电视是传播媒体的重要形式,其播出内容对社会公众具有重要影响。

为了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播出内容的安全管理。

1. 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得出现违法、违规内容,不得渲染暴力、色情、恐怖等不良信息。

2. 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节目,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提前审查,确保内容合法合规。

3.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恐怖等不良思想。

4.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信仰等敏感问题的节目,广播电视机构应当谨慎播出,确保不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5.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注重社会责任,积极传播正能量,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三、播出设备的安全管理。

1.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定期对播出设备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2. 对于重要节目的播出设备,广播电视机构应当进行备用设备的配置,以应对突发故障。

3. 播出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操作规范,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四、播出环境的安全管理。

1.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对播出环境进行定期清洁和消毒,确保工作人员的健康安全。

2. 对于播出场所的安全隐患,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及时整改,保障工作人员和设备的安全。

3. 对于特殊气候条件下的播出环境,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播出正常进行。

五、应急管理。

1.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应急预案,对于突发事件能够及时有效应对。

2.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人员疏散、设备保护、信息发布等方面的具体措施,确保播出安全。

3.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工作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监督管理。

1.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遵守相关规定,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

2. 对于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广播电视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严肃查处。

3.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确保播出安全。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维护国家文化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坚持正确舆论导向,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

第三条国家对广播电视机构的安全播出实施监管。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

第四条所称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指广播电视机构在播出广播电视节目时,确保节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内容,并保障广播电视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运行稳定。

第五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播出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确保安全播出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六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播出审核机构,负责对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审核,确保节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国家对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工作给予支持和保障,鼓励广播电视机构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节目播出的智能化、自动化水平。

第八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其安全播出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

第九条地方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推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尊重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得散布危害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信息和言论。

第二章节目内容管理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机构在播出节目前,应当对节目内容进行审核,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的内容;(二)破坏社会稳定,制造社会恐慌的内容;(三)宣扬邪教、封建迷信,传播淫秽、低俗信息的内容;(四)违反公共道德,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五)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的内容;(六)歧视、侮辱他人,造成社会不正当舆论影响的内容;(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无线发射转播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管理,规范无线发射转播台的运行和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传输质量,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开展广播电视业务的无线发射转播台。

第三条无线发射转播台应遵守国家相关的广播电视法规和政策,负责广播电视节目的发射和转播工作,确保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四条无线发射转播台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五条无线发射转播台应具备完善的技术设备和人才队伍,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和高质量播出。

第六条无线发射转播台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和天线的安全工作。

第七条无线发射转播台应遵守国家有关禁止播出的节目内容,严禁传输和转播违法违规节目。

第八条对于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无线发射转播台,相关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纪律处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九条无线发射转播台应设立台长、副台长和相关工作人员。

台长负责台内的日常管理和决策;副台长协助台长工作,分管具体事务;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具体的广播电视节目发射和转播工作。

第十条无线发射转播台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确定各级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应制定运行维护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范等,确保工作有序进行。

第十一条台长负责无线发射转播台的工作任务分配、管理和督导。

台长应具备较高的广播电视业务能力,并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第十二条副台长负责协助台长工作,分管具体事务。

副台长应具备一定的广播电视业务能力,并能有效组织和协调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相关工作人员应按照无线发射转播台工作要求,执行工作任务。

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素养和工作纪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范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无线发射转播台应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提升相关工作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技术设备和人才队伍第十五条无线发射转播台应配备先进的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和天线,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传输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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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收听和收看广播电视用户的权益,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等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确保安全广播的技术维护、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要持续开展、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干扰广播和电视信号、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实行分类分级保障制度。

负责安全广播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关于安全广播电视的有关要求;不符合的,不得从事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活动。

第七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广播电视安全播出。

安全广播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广播电视的安全广播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建立奖励制度,在广播电视安全广播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基本保证
第九条负责安全广播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广播技术维护和运
行管理的组织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
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第十条负责安全广播的单位安全广播人员的管理,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一)节目播出或技术系统运维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二)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相关人员应接受培训;
(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规
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安全广播责任单位技术系统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
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二)根据广播系统的特点,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干扰、插播等
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三)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

记录方式应当符
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记录信息应当保存一周以上;
(四)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入网认证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五)省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应当配置完整、
有效的容灾系统,确保特殊情况下重大节目的安全播出。

第十二条负责安全广播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维护制度、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负责安全广播的单位应当保证技术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更新改造和安全防范等安全播出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鼓励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负责安全播出单位的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应审查项目移交和其他环节、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程;
(三)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负责覆盖服务安全广播的单位应当使用专用频道完整传输必须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
(四)不得擅自接入、传送、广播海外广播电视节目;
(五)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停止广播、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安全广播责任单位应当在实施前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的安全广播进行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

第十七条在新的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之前,试运行时间不
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八条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
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经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
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表、播出保障方案等内容。

试播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考核应当包括试播期
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安全播出工作考核,但非责任性停播事故除外。

第十九条安全广播责任单位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经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
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
全广播保障计划应当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监控主要广播链路的信号,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
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在广播电视和重要节目播出的关键时期,在人员、设施等
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广播的风险进行自我评估。

第二十条安全广播责任单位技术系统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二)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保持广播链接之间的清晰边界、
责任明确;
(三)安全广播责任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技术维护或广播作业,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维护、施工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
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二)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的,按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三)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制定项目
建设计划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在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中,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涉及安全广播的信息系统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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