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行政司法制度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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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行政司法制度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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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行政司法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关于其范围,学术上存在很大的争议,有特定民事争议说、行政争议与特定民事争议说、行政争议与特定民事争议以及实施行政行为的司法程序说。本文所称的行政司法是指行政机关按照司法化程序审理具体案件、解决特定争议的活动。1在现实制度中包括裁断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裁断特定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以及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等。从广义上讲,在行政司法的法律关系中,主体包括作为主持者的行政机关与作为被裁断人的双方当事人。本文所称的主体是狭义上的主体,仅指主持行政司法的行政机关。行政司法的主体制度在行政司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它直接决定了行政司法的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实现。本文旨在通过比较中外行政司法主体制度,借他山之石,为完善我国行政司法主体制度作理论上的准备。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司法主体制度

(一)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是最具特色的行政司法制度,行政裁判所也就成为英国行政司法主体制度的焦点与亮点。行政裁判所是指在一般法院以外,由法律规定设立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以及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的特别裁判机构而言。o行政裁判所裁决的是专门事项的法律争议,类型包括财产权和税收方面的裁判所、工业和工业关系方面的裁判所、社会福利方面的裁判所、外国人入境方面的裁判所等等。行政裁判所在英国发展迅速,它与行使传统司法权的法院相比,具有如下几大优点:1.具有专门知识;2.程序简便;3.灵活性强;4.办案时间迅速,费用低廉;5.符合社会立法需要等。1行政裁判所最重要的基本特征是它的独立性。对于任何特定案件的裁决,裁判所都决不服从行政干预,它能超脱于政治影响之外而独立地作出自己的裁决。o它之所以能实现这种独立,关键的问题在于裁判所是由独立的成员而不是由行政官员或者从属于行政机构的人所组成。裁判所的主席和成员通常由枢密院或者有关大臣任命,须在政府部门之外的人员中选定。通常一个裁判所中有一个具有法律知识的主席与两名代表不同利益的成员,目的在于保证诉诸裁判所的每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少都能得到一个裁判员的理解。裁判所的独立性还体现在各裁

判所之间彼此独立、互不相干。行政裁判所的第二个基本特征是居中性。居中性在程序运行中表现出来便是程序的对抗性。即行政裁判所是在两种主张的对抗中居间裁判.而不是自己主动地调取证据处理案件。裁判所裁判案件除特殊情况采取书面审理外,一律公开进行。裁判所的一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无偏私的原则。行政裁判所的第三个基本特征是专业性。一般裁判所的成员必须是某一方面的专家,具有行政上必要的专门知识。因为行政裁判所具有较强的司法化的特点,1957年弗兰克委员会报告中认为行政裁判所是/议会设立的一种审判机构,而不是行政机构的一部分,,,议会也明确无误地要求赋予裁判所独立性0。?英国行政裁判所的缺陷是,设立毫无计划,大都是为了某一特殊目的或执行某一特定法律而设立,且彼此有各自的程序规则,种类繁多,数量庞大,缺乏系统性,给公民带来了诸多不便。针对此种现象,英国正在进行职能合并、扩大管辖权等一系列的改革。

(二)美国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和行政法官制度美国行政司法主体制度中最有特色的是独立控制委员会和行政法官。独立控制委员会是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于一身的机构,不隶属于总统所领导的行政部门,不对总统负责。委员会对其管辖的对象的争议有裁决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司法性质,本来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由于委员会所管辖的事务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一般法官缺乏这种能力。国会立法把这类法律争端委托于执行该法律的机关处理,学术上称这种权力为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权。?独立控制委员会行使行政司法权的优点有二:一是独立性,/独立控制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具有裁决权力,行使准司法权的机关必须不受外界影响,这是设立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主要原因。0?二是专门性,独立控制委员会管辖的事务具有专门性质,应由专家来裁决,避免政治影响。行政法官是实施行政裁决的行政官员。行政法官是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行政司法机构中负责听证和初步裁决的官员,他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官员。行政法官的最大特点在于他的独立性,行政法官主要是在正式的听证程序中发挥作用,他居中主持审讯听证,作出初审裁决,不偏不倚。行政法官的独立性还体现在虽在组织上隶属于他们所属的行政机关,但在职业上独立于该机关,在任命、工资、任职等方面,不受所在行政机关的控制,而由文官事务委员会决定。此外,行政法官还要求必须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听证的行政管理知识和经验。

(三)总结英美两国的行政司法主体制度,可以得出以下共同特点:第一,都强调行政司法主体的独立性,都设立了独立于一般行政机关的行政司法机构,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美国的独立控制机构。这些机构都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虽然美国的行政法官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但其地位也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官员,于所属的行政机构具有很大的独立性。惟有独立才能保证行政司法的公正性。第二,行政司法主体的专门性要求较高。英国的行政裁判所本身是为了解决专门的事项而设立的,每一个裁判所的职能都是非常专门的。美国的独立控制机构也是一个专门机构:行政法官要求具备专门知识,精通专门的法律知识,熟悉相关的行政政策,具有听证事项所需的行政经验。主体的专门性与技术性保证了行政司法的准确性。第三,同一行政司法主体职能的多样性。往往既进行居间的行政裁决,又进行居间的行政复议,既解决民事争议又解决行政争议,相当于我国学者所讲的/行政裁判0。当然就行政复议而言,英美还存在其他的行政复议途径与主体,如在英国,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可向部长申诉;在美国,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职员的裁决不服时,法律往往规定可上诉于本机关的主管官员。此时的部长与主管官员就行政争议作出裁决,便成了行政司法的主体,这一点与以下所讲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基本相同。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司法主体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不像英美国家那样,设有专门的机构来行使行政司法权,居中裁决行政或民事争议,大陆国家的行政司法制度一般体现在行政救济当中,行政司法主体居中对需救济的行政争议作裁决,相当于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一)法国的行政法院是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司法机关,行政法官也不同于美国的行政法官,而是司法官员,他们不是行政司法的主体。法国行政司法的主体是受理行政救济的机关即原来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及其上级监督机关。当原行政机关为受理行政救济的机关时,此种救济称为善意的救济。实质上此时的原行政机关很难称得上是行政司法主体,因为它已不具备/司法0的最基本要求$$第三者居中裁判,虽然作出行为的机构与裁决机构可能不会相同,但也不能改变其自己裁判自己的事实。当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受理行政救济的机关时,此种救济称为层级救济。如部长受理不服省长的决定的请求,并作出裁判。层级救济就具有了明显的行政司法的性质。层级救济的主体是上级行政机关,是法国行政司法主体

的最重要部分。1不论是原行政机关还是上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司法的主体,均是行政机关内部的机构,缺乏独立性。

(二)德国的行政复议主体与法国相差无几,都是由原行政机关与上级行政机关组成。其中由直接上级行政机关复议是原则,凡法律无其他规定的,都可由它来受理。由原行政机关复议是例外,当直接上级机关为一最高联邦机关或最高州机关时,由原作机关受理。属于自治事务的复议由自治机关来受理。1德国5联邦行政程序法6中规定有听证制度,但对听证主持人并没有像美国一样作出不同于一般执法人员的特别规定。总之,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设立独立的、专门的行政司法机构,行政司法的主体便是各级行政机关内部的复议机构,但不能简单得出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司法主体制度不如英美法系国家的结论。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殊的解决行政争议的主体$$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最初属于行政机关的体系,后来由于逐渐发展成熟而单独成为另一套法院系统。行政法院在法国、德国解决行政争议的广度与深度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司法专门机构或普通法院单独所不能比拟的,正因为行政法院承担了相当大一部分解决与行政有关的争议的职能,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狭义上的行政司法专门主体制度就没有发展起来,而且也无此必要。传统上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日本,行政司法的重要形式行政不服审查的主体有异议申诉中的原行政厅、审查请求与再审查请求的直接上级行政厅。另外还有一个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行政司法主体是审查请求中原行政厅以外的行政厅,即法律如有特别规定,审查请求应向作为第三人的上级行政厅以外的机关提起。日本不服审查的一般主体是前两种,由于它们均不具备独立地位,所以/难以消除国民对于其公正性、第三人性的不信任感0,o遭到许多学者的非议。战后,日本从美国引进了行政裁判制度(或称行政审判制度),完善自己的行政司法主体制度。行政裁判的机关是行政委员会或者与此类似的行政机关,如公害调整委员会、中央劳动争议委员会、运输审议会等。行政裁判所裁判特定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案件。这种裁判机关是从通常的行政机关系统独立出来的,处于准司法的地位,许多单行法就其职权行使的独立性设置了明文规定,有的规定从身份保障出发,对职权行使的独立性采取了实质性保障。有的学者认为/任命者就其职务给予个别的指示,当其不服从该指示时,不能行使惩戒权0,?以此来保障行政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行政委员会按照准司法程序裁决案件,同时它还具有专

业性与技术性。但由于行政委员会的设置、规则不统一等原因,遭到不少日本学者的反对,故没有得到很好的运作。

三、我国行政司法主体制度之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行政司法主体制度之现状目前我国的行政司法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裁决制度、行政裁判制度、劳动仲裁制度与听证制度等等。行政司法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大种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这是指居间裁决特定民事争议的行政裁决制度中的主体。我国大多数有权裁决民事纠纷的行政机关都没有设置专门的裁决机构,而是由一般行政执法机构处理,即把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两种职能合为一个主体行使。2.原行政机关的专门部门。这是指听证程序或以省级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为被复议人的行政复议的主体。5行政处罚法6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0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实践中一般是指派法制机构中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由法制机构来负责听证。关于复议机构的设立,5行政复议法6第3条明文规定:/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0如此看来,这些专门部门并不是专门为行政司法所设立的机构,而是与法制机构合署办公,行政司法只是法制机构的一项特殊职能。3.上级行政机关的专门部门。这是指一般行政复议的主体。在一般的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是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根据5行政复议法6第3条的规定,同样是由复议机关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来充当复议机构。4.专门机构。在我国仅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劳动仲裁委员会。5商标法6第20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务。05专利法6第43条规定:/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0这两个机构是依据法律规定设立的行使行政司法权的专门机构,它们虽然在实际裁判案件中受行政干预的可能性很大,但毕竟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同时解决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是我国行政司法主体制度的发展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是对企业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它由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工会以及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三方代表组成,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主任。劳动仲裁委员会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属于行政性的仲裁机构。

(二)我国行政司法主体制度之不足我国行政司法主体的设置,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总体制度比较接近大陆法系的制度,如执法与司法职能合一的行政裁决

主体制度、原机关或上级机关复议为主的行政复议主体制度等等。但同时也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有关内容,在个别制度的设置上引进了英美法系的一些做法,如专门行政裁判机构的设立、听证主持者与调查者的分离等等。我国同时借鉴两大法系的不同制度的做法,与日本的情况有些相似。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行政司法主体呈现出多层次、多元化的现状。从表面上看,这种制度似乎比较健全,从多角度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貌似健全的行政主体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不足之处:1.行政复议机关与被复议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行政隶属关系,不符合公正复议的要求。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是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受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驱使,使得复议机关很难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有的行政复议案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下级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的工作精神作出的,由此产生的争议再由上级行政机关审理,其结果则是不言而喻的。1有的复议机关甚至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本机关,复议机关/自己作自己案件的法官0,其公正性也就可想而知了,相对人期望通过行政复议实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愿望失去了令人信服的基础。近年来行政争议经复议后仍诉诸法院的现象逐年增多,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行政复议手段并未起到其应有的迅速便捷地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2.行政复议机构不独立,只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个工作部门,难以独立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只是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的一项职能,行政复议官员同时在本机关中担任其他工作,职务、工资等均受所在机关管辖。最重要的是,我国所有的行政机关均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复议决定的最后作出都要经过行政首长的批准,复议决定实质上是行政首长的决定,而行政首长又与被复议的机关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很难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3.行政裁决制度中行政执法与司法主体合二为一不符合公正的要求。把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两种职能合为一个主体行使,同一个行政机构,既积极追诉公民的违法行为,又居中对公民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难以保证客观、公正地处理纠纷。因为行政执法对主体的要求与行政司法对主体的要求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注重效率,后者追求公正。4.听证制度中,在职能分离的基础上没有做到机构的分离或人员的独立,难以发挥听证制度应有的作用。主持听证的人员仍然是本机关的人员,其与调查人员单方面的接触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往往受到调查人员的影响。1要真正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地位,,,还需要从组织上采取相应的措施。o5.行政司法主

体缺乏统一性,几大司法制度的主体分别由不同级别的不同机关构成,造成/条块分割0,违背了行政机关工作的精简效能原则,造成机构臃肿,也给相对人提起行政司法带来诸多不便。

四、完善我国行政司法主体制度之建议

(一)设置行政司法主体需要考虑的因素我国没有建立如同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的单独的行政法院系统,仅在人民法院系统中设立了行政庭,由于种种原因,行政庭也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那样发挥作用。因而利用我国国家机构中行政主导的现状,挖掘行政系统内部资源,完善行政司法主体制度,是解决特定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一个比较现实可行的做法。设置行政司法主体时需要考虑如下因素:1.独立性。无论是司法还是准司法,其核心要求是/公正0。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支持公正的有两大支柱,一是主持者的超脱性;二是程序上的严密性。?可见,主持者的超脱性是行政司法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行政司法中,超脱性要强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行政司法主体裁决案件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干预,二是行政司法主体裁决案件不受本机关内的其他部门或本机关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干预。2.专门性。专门性是指行政司法主体的专门职能便是进行行政司法,而不是某一行政机关诸多职能中的一项,这是由行政司法不同于其他行政行为的特征所决定的。专门性还要求行政司法主体所配备的人员要求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技术知识和进行居中行政司法活动的经验,这样才可以保证行政司法活动正确、公正的进行。3.统一性。统一性是指设置行政司法主体要统一规划、统一设置,做到中央与地方的统一,各主体之间相互的衔接与协调,没有重叠也没有遗漏,并在国家立法中集中体现出来。而不是根据一时的需要随意设置,以防止出现如英国那样庞杂繁多、不成体系的行政裁判所的弊端。

(二)完善我国行政司法主体制度的具体做法1.一般的行政领域,成立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现在各行政机关的复议职能全部取消,复议案件由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来受理。行政复议委员会在中央和各地均设立,审理各辖区内普通的行政复议案件。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合理解决,复议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而不实行首长负责制。上下级复议机关之间相互独立,除了非强制的业务指导以外,不存在任何业务上的领导、监督关系,1它们一律接受同级法院的监督。

2.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领域,成立既裁决民事纠纷又进行行政复议的专门

行政裁判机构。在自然资源、环境保护、药品管理等专业性很强的领域,目前我国法律一般规定相关主管部门均有权处理、解决特定的民事纠纷,对此,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从讲求行政机关结构科学、精干,注重行政司法的综合效益上讲,将行政裁决机构和目前各行政机关设置的行政复议机构进行适当的整合0,o将处理民事纠纷与处理复议案件的机构合二为一。因为相对集中的准司法职能有利于有关人员的专业化,而专业化无疑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合并以后的行政裁判机构将从以前所隶属的行政机关中脱离出来,独立地行使行政司法权。我国目前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制度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度便是发展方向,当然这两个主体本身在独立性等方面还是需要不断完善的。3.听证制度中设置专门的/听证官0?来充当听证主持人。可以借鉴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组建听证官集体组织,听证官可考虑由司法部统一任免或由行政机关在司法部指定的名单中任免,让一些真正有行政经验和法律知识的人通过资格考试充任。听证官的工资、福利、考核也不受所在行政机关控制,?以保障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而不受所在行政机关的压力。总之,我们应立足于我国的宪政背景与政治体制,有的放矢地借鉴国外的一些有效做法,不断完善我国的行政司法主体制度,使之在解决争端、保障救济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司法制度比较

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一、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

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虽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这种独立不是绝对的,它最终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主要是对审判、检察机关和司法人员公正司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申诉和对司法人员的控告,督促他们依法办理。 二、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 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西方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税务法院、专利权法院等等专门法院(如美国);在一些联邦制国家,州法院与联邦法院并立,均有各自的组织体系,互不隶属。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中国与西方政党制度的区别

一、西方多党制的弊端 中国的政党制度是:一党独大,多党协商。也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协商制。与西方国家的区别在于:在西方国家,合法政党之间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平等的参加选举(总统、议会、地方长官),比如美国现在的局面就是两大政党竞选(轮流)执政。 坚持中国特色的政党制度,必须搞清楚为什么我们不能搞西方多党制。西方多党制,是资产阶级在政治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虽然在反对封建专制的过程中发挥过积极作用,但这种政党制度,有一些难以克服的弱点,并不适合所有国家,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越来越多的弊端。我们如果盲目照抄照搬,必然带来无穷后患。 比如,有人认为,实行多党轮流执政,有利于民主,能更好地反映民意。这个说法是牵强的。其实,西方国家的政党都是代表各个利益集团的政治工具,他们所关心的是各自所代表集团的利益,而不是广大人民的利益。从美国来看,共和党的背后,主要有军工、石油、制造等“传统商业”的支持;民主党的背后,则主要有金融、电信、传媒等“新兴商业”的支持。所以美国学者伦德·伯格说:“美国实际上只有一个单独的党,即财主党。”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通过选举交替上台,轮流执政,表面看非常热闹、非常民主,实质上无论谁在台上,实行的政策大同小异,都不会改变资产阶级专政的实质。近年来,西方民众选举热情淡漠,投票率连年下降,就是因为人们逐渐看到了这种“民主游戏”的实质。西方国家虽然实行多党制,但对可能危及资本主义制度的政党特别是共产党,是严格限制的。195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共产党管制法》,后又通过了《麦卡锡法》和《蒙特法》,对共产党的发展作出了严格限制的规定。 比如,有人认为,实行了多党制就能保证政治和社会稳定。这种说法也似是而非。从根本上讲,多党制反映了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它们之间经常处于激烈的竞争之中。各个政党以夺得或控制政权为目标的政治斗争,目的就是搞垮对方,自己上台执政。因此在权力争夺中,往往不择手段,其结果必然是政治动荡、内耗丛生。多党竞争必然要争夺选民,争夺选民首先要“切割”选民,将选民的利益分歧公开化、对立化,从而形成竞争党派各自的政治基础,其结果必然是人为地扩大和深化社会分歧。政党频繁选举、政府频繁更迭,带来的是政局不稳定、经济发展受影响,这种民主只能是一种“泡沫民主”,对国家和人民是极其有害的。 还比如,有人提出,西方的多党轮流执政更有利于防止腐败。实际情况也不是这样。事实上,多党竞选本身就常常被金钱、财团、媒体等影响和操纵,从而成为“富人的游戏”、“钱袋的民主”。这些年来,西方国家竞选费用不断攀升,数目之巨令人咋舌。据统计,2000年美国大选所花费的金钱高达30亿美元,2004年美国大选的费用接近40亿美元,2008年更是高达53亿美元。试想,没有大资本集团的资金支持,各党派怎能参与多党竞选的权力角逐呢?所以,竞选的优胜者为回报那些重量级的政治捐款人,当选后就得为他们的利益服务。西方有些媒体把这种现象称为用金钱“购买权力”,是一种“集团贿选制度”,“民主”往往被卖给了出价高的人,广大人民的民主实际上被排斥在金钱势力之外。由此可见,西方政党政治的真正奥秘是金钱政治,金钱主宰着选举的过程和结果。 在西方国家被证明是弊端丛生的多党制,通过各种方式移植到一些发展中国家后,更是带来了灾难性后果。冷战结束后,非洲许多部落众多的国家在西方的压力和影响下,宣布实行多党制,结果导致政党林立、竞争激烈,社会矛盾激化,经济停滞、政治动荡,国家陷入

中美选举制度之比较

中美选举制度之比较 内容摘要:中美选举制度无论在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规定上,还是在选举机构、选举经费来源、选举过程以及选举规则上都存在很大的不同。中美两国作为当今世界两个大国,在国家选举制度上的相同和差异是值得关注的,两国的国家元首选举更是值得浅析的。文章通过对两种选举制度的比较,发现其差异,并从实行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分离,加强对选举的组织与宣传力度,注重在选举中引入竞争机制,扩大直选范围,提高选举技术含量,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选举规则角度出发,为我国选举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选举政治现实政治中美选举制度相同和差异 选举是民主政治的基础和保障,政治选举在西方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体系已趋于完善。中国是历经五千年的封建专制国家,一直以家族血统传承政治职务,政治选举制度始于近代,仅有一百多年的时间,所以无论从选举的政治理念还是选举模式,选举制度都还相当不完善,西方国家臻于完善的选举制度无疑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模板,尤其是美国这个特殊的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构建的符合自己国情的制度,他们的这种先进制度不仅需要我们选择性的学习,而且这种精神是值得我们学习的。故我国在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道路上,应该保持“拿来主义”的姿态,立足本国国情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美国的政治体制是当今最成熟和健全的民主体制,所以美国总统选举一直为世界各国人民所关注,从总体来讲,美国总统选举方式是西方国家选举制度的典型,

尊重承认西方政治理论和实践的先进性,并不意味着一切照搬西方民主。民主作为一种普适价值理念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但是实现民主的具体制度设计完全可以不同,也必须不同。不同水平的经济基础、历史传统等因素所构造成基本国情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民主模式的多样性、复杂性。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中美两国国家选举制度的相似之处和差异。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规定上的差异 中国的选举制度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年限,每个公民都享有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美国的选举制度对选举人和被选举人的资格有不同的规定: ( 1)选民: 出生在美国、年满18周岁的美国公民,达到所在州的居住要求; ( 2)参议院议员: 年满20周岁的美国公民,至少在美国生活年,是选举所在州的居民; ( 3)众议院议员: 年满25周岁的美国公民,至少在美国生活九年,是选举所在州的居民; ( 4)总统: 美国本土出生的公民,年满35周岁,在美国居住年满14周年。 二、选举机构的差异 中国目前各级各类的选举机构都是非常设性的或暂时代行职权的组织。如果从层次上划分的话,可以分为中央选举机构、地方选举机构和基层选举机构。美国的中央选举主持机关是联邦选举委员会,属于常设、独立性的机构(即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的专门机构)。 三、选举经费来源的差异 中、美选举制度对选举经费的规定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经费的来源是公费还是自筹上。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因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对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 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重大事务的权力由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 组织体系比较: 中西方司法机关组织体系的构成存在明显差异。西方国家的司法机关组织体系一般是指法院的组织构成,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严格地说,不是司法机关。就中国而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组织、公证组织、仲裁机构等组织统一构成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 就法院组织体系而言,西方国家大多实行三级制,只有少数国家是四级制(如英国)。而在中国,法院体制实行单一制,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严格的控制关系。 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制度也称法院制度,是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一系列有关组织和活动的法律制度,包括法院的设置、审判组织、法官、审判原则、审判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外国司法制度概要

外国司法制度概要 篇一:比较司法制度书目推荐 《比较司法制度》可参考的阅读书籍 1.《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范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司法制度概论》范愉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3.《司法的理念与制度》贺卫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司法正义论》扬一平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 5.《当代司法制度》肖扬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6.《中国律师制度研究》章武生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 7.《司法制度与司法改革》熊先觉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8.《美国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标准》于秀艳等编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 9.《大陆法与英美法的区别》杨兆龙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10.《司法权及其配置:理论语境、中英法式样及国际趋势》程春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XX年 11.《两大法系判例制度比较研究》奚晓明等编著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XX年 12.《司法制度新论》冀祥德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XX年13.《多元司法:中国社会的纠纷解决方式及其变革》高其才著法律

出版社20XX年 14.《超越刑事司法:美国少年司法史纲》姚建龙著法律出版社20XX 年 15.《中国司法制度》李军、薛少峰、韩红俊编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 1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探索》主编曹建明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 17.《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18.《少年司法通论》张鸿巍著人民出版社20XX年 19.《英国司法制度(第2版)》齐树洁主编厦门大学出版社20XX年20.《中国司法制度》左卫民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21.《比较司法制度》张彩凤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XX年22.《国际刑事司法制度通论》宋健强著哈尔滨工业大学出版社20XX 年 23.《外国刑事司法制度》英文中文对照何家弘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 24.《司法理论与司法模式》武建敏著华夏出版社20XX年25.《司法权论:当代中国司法权运行的目标模式、方法与技巧》汪习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 26.《理念、制度与实践:从司法制度到司法改革》冯军,吴卫军著中国文史出版社20XX年 27.《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

中西方政治制度的比较

中西方政治制度的比较 中西方政治制度的不同在于三点。政党制度不同,政体制度不同以及选举制不同。而中西方经济最大的相同点在于都同为间接民主,西方的代议制与中方的代表制从本质上看都大同小异。 首先政党制度的不同导致政治制度的不同。在西方资本主义的政党制度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为以英美为代表的两党制,另一种为以法德为代表的多党制。而中方的社会主义政党制度则为一党专政,即为一党制。政党制度的不同又可以分为经济基础不同、代表利益不同和原则不同。政党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是私有制,社会生产资料主要掌握在资产阶级手中,资本主义国家的多党制和两党制是适应这种私有制而产生的。我国经济基础是公有制,生产资料为全民或集体所有,尽管目前非公有制经济有了较大发展,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基础不同从而导致了代表利益的不同。资本主义国家政权的阶级实质是资产阶级对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专政,而多党制、两党制则是为巩固资产阶级的。因此,西方政党制度所代表的是资产阶级的利益。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中国的政党体制则是从根本上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因此,我国政党制度所代表的是广大劳动人民的利益。西方是以主权在民为基本原则,而我国则是以人民当家作主为本质原则。 其次政体制度不同导致政治制度的不同。政体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中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西方国家多为共和制。中国政体的运作方式、组织活动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西方有三权分立制、君主立宪制民主共和制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应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西方是资产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因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所以人大制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相适应西方则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上。 最后选举制不同导致政治制度的不同。选举制度是国家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选举出代表来组成代议机关和担任国家特定公职人员,代表人民行使权力。这种组织推荐候选人的作法,存在一定的有利之处,它能够集中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广大选民的智能。但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在理论上简单地将选举权等同于投票权,将被选举权等同于当选权,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应具备的一些基本权利形态被忽略,从而使选举活动失去其本来面目,让人感到,似乎选举本身是与选民或代表无关的事情,选民或代表除了被动地给他人投票之外,再无别的作为。西方的选举制度,从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正式候选人的确定等等,有关法律都离不开了组织、管理的色彩;对选举制度的核心问题——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运作和保障,却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在选举实践中,很多人甚至干脆将选举活动当成了人事安排活动。选举制度的人事制度化,也使选举往往只有举而没有选,当选者有职而无责,民主也因而失去其本来意义,并使国家面临政治民主虚化的风险。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的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选举在政治生活中都是举足轻重的。

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

清华法学Tsinghua La w Revie w Vol .1,No .1(2007)司法制度的合成理论 苏 力3 摘 要 主流司法研究者总是集中关注法官和法院,并提出法官/司法为中心的理论和改革建议。 然而法律经济学的责任有效分配理论表明,作为司法制度的构成因素,诉讼人极为重要,是司法制度及其有效运作的基本构成要素。通过分析两位优秀法官的司法业绩,以及过去20多年中国司法调解和司法独立的经历,本文强调司法的合成理论,相对于法官/法院为中心的司法制度理论,对于理解和改革当代中国司法具有特别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关键词 司法制度 合成理论 法官/法院中心理论 责任配置 一个巴掌拍不响。 ———俗话 一、问题的辨析 在当代中国司法改革中,在法律人用来支持司法改革的主流司法理论中,集中关注的一直是法官、法院系统和法律程序。从20世纪90年代初启动到20世纪90年代末蔚为大观的中国的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和制度设计,〔1〕今天看来,都聚焦于审判者以及以审判者为中心的法院制3〔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宪法行政法重点研究基地研究员。 在本文撰写过程中,曾经和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岿教授和凌斌博士有过比较细致的讨论,有所启发,在此致谢。学界一般认为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深刻的制度和理论变革。参见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司法改革的全面展开则以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的公布为标志。

美国司法制度借鉴

美国司法制度借鉴 篇一:关于中国学习借鉴美国司法制度观点浅析 中美司法制度的简单比较 (政治学院肖遥02020XX019) 摘要:目前一些冤假错案浮出水面,社会上对于司法不公的包容性日益减少,针对一些人士提出的通过学习美国的司法制度,改革中国现有的司法体制,笔者通过对两国一些主要的司法差异进行比较,认为中国司法制度可以适当改革,但不能完全照搬美国体制。 关键词:中国;美国;司法;制度 前段时间社会上出现冤假错案的事件不断浮现。司法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使命就是绝对保证审判公平,监察公平。司法审判作为最后的防线,被突破了必然引起社会舆论的公愤。细查这些冤假错案的产生缘由,主要的原因即为司法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不高,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即为地方保护主义。因此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很重要的就是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中国有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人治历史,法治的习惯尚短,完善的法律制度的建立也不过短短数十年的时间。由于文革造成历史上的人才断层,中国系统人员构成复杂,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之前,按照有关领导的观点,担任法官,

检察官者应当为工农出身,政治面貌清白,具备高小文化即可。而且由于高等法学教育落后,法学本专科毕业生非常有限,因而高中毕业生、复转军人、社会招干进入者占了大多数。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具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比较笼统,价值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通过短期培训获得,而且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因此至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时,我国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业务素质没有太大的提高。 20XX年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的决定》为止,从20XX年开始,我国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学历条件和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必须达到本科毕业以上。相信这些修改的要求,会有效的提高司法从业人员业务素质。 关于解决司法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在一些左倾倾向的政治网站上,有相关观点认为中国应当学习美国的司法制度建设,针对这些观点笔者进行一点简单的分析,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在美国,法院是独立于立法和执法之外。对内,法官审判权独立。法官只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判案即可,不受任何人的影响,同时法官享有宪法的特殊保护,没有后顾之忧,司法机构享有司法独立权。而在中国,法院只是独立于立法,不独立于行政。立法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各级人民法院主要组成人员有相应的人大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中西方司法制度的差异及完善 司法公正是当前乃至今后社会对法院的永久期待,而目前社会上对法院公正的要求都希望从提高法官的素质入手,希望通过法官的良心来求得法律的正义。其实这样的期待还是从人的角度,是长期的人治对现实社会影响的产物;而本质上,实现司法公正极为重要的环节,在于法院的制度定位,通过制度来约束操作程序和操作人员,这是法治发展的需要。然而仅仅讨论法院个别的审判制度必然会面临与法院整体功能设计的冲突,因此,有必要从现代司法理念的高度,审视目前法院制度的缺陷,并从中寻找完善的路径。 一、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 1、司法理念的演变 从西方诸哲开始,每人对理念有自己的理解。柏拉图认为“理念乃自最高理性发生,自此最高源流成为人类理性所分有”,[2]康德所谓的理念“指理性之必然的概念,对于此概念,无相应之对象能在感观着经验中授予者。”[3]可见,当时的理念与概念并无实质的区别,有时这两个概念还是互换的。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学者中开始使用理念的说法,大多没有阐述其具体的含义,“理念”常被作为书名使用,更多地被理解为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认识和观念,但理念又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更具有稳定性、原则性和基础性,比一般的认识和观念积淀得更深。[4]司法理念是人们(包括司法者和被司法者和其他相关和不相关的普通群体)对司法制度的价值和原则的基本认识,这种认识内化成人们的观念,并长期地与一国的传统文化、习俗相融合和冲突之后,形成并非约定却已俗成、内容庞杂却未系统梳理的一种意识集成,这种意识是对法律价值的集体认同,是司法观念和司法文化的核心,对具体司法制度当然也包括法院制度的建构和修正具有不成文的指导作用,而具体的司法制度的实施和社会的发展又会反过来对司法理念形成反作用,拉动(促进或使倒退)司法理念的脚步。而现代司法理念应该是近十年正在形成的先进的、代表前进方向的司法理念。 2、现代司法理念应有之义 司法理念内涵丰富、层次繁多,可以有宏观的、中观的和微观的各种理念群落,笔者简单归纳现代司法理念之内涵,大致包含以下五点: (1)司法的终局性——即唯一性。人类社会设计司法制度,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化解冲突与解决纠纷,需要赁借社会力量将一定的规则转化成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这就提出了现代司法权威性的要求。司法的权威性体现在司法的终局性,法院是正义的最后屏障,也就是说,诉讼是争议最后唯一的解决方式。一旦终审判决或裁定下达之后,诉讼程序终结。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便得到重新确认,新的法律关系又得以产生,社会又以一种新的方式得到安定和稳固。没有任何机关和个人可以撤销或重新启动程序,就同一法律关系开始新的审理,党政机关、上级机关也不能对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调解、让步或进行重新处理。 (2)法院的中立性——即被动性。司法理念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必然要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理念,作为人的意识,又必然受到了自身追求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现代司法理念中,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诉讼结果不应含有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这是对法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西交《中外司法制度比较》考前模拟题 一、填空题 1、司法制度:关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地位、职权、任务、组织、人员以及()和()等 各方面制度的总称。 2、南京临时政府()(1912)中称“法官独立于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这是中国法律史上首次以法律方式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法独立。 3、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地位和状况取决与这个()状况。 4、最早体现司法独立思想的法律是1701年英国的():“国王或执行机关除非经上下两院的请求,不得将法官免职”。 5、18世纪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的“三权分立”的原则,将司法独立从理论上予以明确阐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不存在了。” 6、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诉讼种类分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和在()。 7、罪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 8、中国三种律师事务所:()、()、()。 9、法院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审判职权、()、立法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司法行政事务处置权。 10、检察机关的职权,按职务差别分为:法律监督权、()、()、()、参加行政诉讼权,法律咨询权,行政管理权与立法权。 11、中国的律师管理由:()与()共同管理。 1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分为()、()、()。 13、根据仲裁协议表现形式的不同,仲裁协议可以分成三种: ()、()、()。 14、刑罚的主要四种类型为:()、()、()、()。 15、18世纪意大利法学家()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二、名词解释 1、司法权 2、司法程序 3、司法机关 4、审级制度 5、违宪审查制度 6、陪审制度 7、诉讼程序 8、合议制度 9、中国违宪监督实施的途径 10、资格刑 11、上诉 12、假释 三、多项选择题 1、司法制度具有的广泛的社会作用 A 它维护特定阶级的利益 B 它巩固和发展特定的经济基础 C 他服务于特定的政治体制 D 它有阻碍经济的发展 2、对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的目的 A 在于获得和增长有关司法制度的知识 B 借鉴别国的经验,促进本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C 也是对外开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中美司法制度比较英语 篇一: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从中美司法独立现状的比较看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作者:李玥 来源:《法制博览》20XX年第02期 【摘要】司法独立作为一项现代法治原则,在现代各国宪政中得到了普遍尊重和确认。本文从中美两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三方面着手比较,以透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并试图从中得到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完善司法独立的新的思考。【关键词】司法独立;中美差异;现状;思考 一、中美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对应我国的“乡(镇)、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五级行政管理结构,我国的审判系统设置为四级审判机关,即在县(区)及以上同级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立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乡(镇)一级有的还由基层法院设派出人民法庭。同级审判机关产生于同级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其领导和监督。 (二)美国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 美国的法院体系是由联邦与州两大系统构成的,两者适用各自的宪法

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理论上说并无从属关系,但实际上,联邦法院的地位仍更高些。根据美国“县(市)、州和国家”三级行政管理结构,在这两大系统中都分别设置了三级司法体制。联邦法院系统中设置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并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而州法院系统一般也分为三个层次,即州最高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在美国,法官的任免权统一由联邦或州的最高行政首长和立法机关行使,联邦法院法官的产生须由国家最高行政首长(总统)提名,并需要经过国会的批准;而各州的各级法院法官也全部由州长提名,并由州议会批准才产生,当然也不排除个别州的初审法院法官是从律师中选举产生的。 二、中美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比较 (一)中国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 1.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我国政权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其理论基础包含着两个层面:一是民选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地位绝对高于其他国家机关,二是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所以,在我国,权力机关的地位高于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它们都由权力机关产生,需要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换句话说,权力机关是可以通过决议撤销或改组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其他国家机关的。而国家权力的集中统一性,又说明了任何种类的政治权力都来源于同一处,即司法机关所掌握的司法权究其本源也来源于权力机关

司法与司法制度

司法与司法制度 篇一:两种司法制度的比较和借鉴 题目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20XX 学院外国语学院姓名张蓓学号11101216年11月29日 两大法系司法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渊源、分布、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陪审制度等进行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以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不足。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特征;优点;缺点;借鉴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

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1] 二、法律渊源、分布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比较 (一)法律渊源、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涉及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二)欧洲大陆上的法、德、意、荷兰、西班牙、葡萄牙等国和拉丁美洲、亚洲中国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系。香港和英联邦国家采用的是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又称英国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 [2] 三、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篇一: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中西方司法制度比较 摘要: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经济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等的诸多原因,中西方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在本文中,主要通过对中西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的对应比较,来分析它们的差异和各自特色。我国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时,在顺应国情的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有益法,从而建立更为公正高效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使得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能。 关键词:司法制度;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 一、引言 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人民司法制度体系,在整个国家体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中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在下文中,笔者将对中西方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组织体系、审判制度进行对应比较,以此借鉴西方司法制度中的有益

之处,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那些不适应社会生产力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 二、司法制度形成的理论基础比较 司法制度是指国家体系中司法机关及其他的司法性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的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理论基础之上的,“三权分立”理论以权力分立和制衡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并立,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由此形成了独立的司法制度。尽管西方各国的法律规范不尽相同,但其司法制度的独立性共同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司法机关的地位独立。司法机关的设置、权限、活动方式和程序等,都由法律明确规定,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改变或撤销。而且,司法机关的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和活动经费按照法律规定实行预算单列,由国库直接拨付。第二,司法活动独立。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独立行使司法权,自主进行司法活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均不得行使司法权或干预司法审判活动。而且,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不当判决,也只能依据上述程序进行变更。第三,法官独立。西方各国一般都以法律规定法官职务终身制。法官一经法定程序任 命,非经弹劾,不得被免职、撤职或令其提前退休。而且,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行不受法律追究。[1] 而我国的司法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即决定和执行国家

中美司法法律制度比较

中美司法法律制度比较 Jenny was compiled in January 2021

A Comparison of Judicature And legal System between China and U S China and the United States are two main powerful counties in economic and military fields in the world. Nevertheless, in the political system and social and cultural aspects, there are many crucial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These differences are too excessive too tremendous and too deep-going, as a result, the two counties diverge markedly when it comes to almost every international affair. We don’t have that wisdom and strength of researching and probing those differences. That being so, let’s give it a head start in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law. Judicial system Judicial system of US is totally different from ours. Firstly, America’s judiciary is one branch of that three branches—the legislative branch, the executive branch and the judicial branch. Those three branches divide national government’s power into three. This division of authority is known as a 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 established by the Constitution, which is meant to prevent any of the three branches from having too much power. Each branch has certain controls over the other branches. Each branch can limit the

西安交通大学18年9月课程考试《中外司法制度比较》作业考核试题

(单选题) 1: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设立的具体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的人员,称为【】A: 人民调解员 B: 司法助理员 C: 司法调解员 D: 司法指导员 正确答案: (单选题) 2: 中国仲裁协会属于【】 A: 国家权力机关 B: 国家司法机关 C: 自律性的民间组织 D: 国家行政机关 正确答案: (单选题) 3: 公元5—10世纪,不列颠各国除少数由国王颁布的法令外,主要适用() A: 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 B: 普通法 C: 教会法 D: 罗马法 正确答案: (单选题) 4: 源于日耳曼氏族制度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是() A: 农民小土地所有权 B: 贵族大土地所有权 C: 马尔克社员土地所有权 D: 马尔克公社土地所有权 正确答案: (单选题) 5: 战后日本民法典的修改,在婚姻制度上基本贯彻了() A: 父母对子女控制支配原则 B: 男尊女卑原则 C: 户主及家族原则 D: 婚姻自由原则 正确答案: (单选题) 6: 罗马帝国初期法学的两大学派是() A: 普罗库路士学派和沙比努士学派 B: 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 C: 乌尔比安学派和盖尤斯学派 D: 法典汇编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 正确答案: (单选题) 7: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法中占比例较大的是() A: 民商法 B: 经济法 C: 刑法 D: 诉讼法 正确答案: (单选题) 8: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 总结审判经验是审判委员会任务之一 B: 审判委员会直接审判案件 C: 审判委员会只能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沦,但无权做出决定 D: 经审判委员会时沦的案件,其成员应在判决书上署名 正确答案: (单选题) 9: 下列属于法兰西王国私人编纂的习惯法汇编的是() A: 圣路易习惯汇编 B: 奥尔良习惯汇编 C: 巴黎习惯汇编 D: 不列塔尼习惯汇编

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

中西方法官制度比较 摘要法官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科学与否,直接关系着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与形象,影响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目标的实现。本文以中西法官制度为切入点,探讨中西法官制度的异同,以便学习借鉴。 关键词法官制度选任制度诉讼保障 中图分类号:d6303 文献标识码:a 法官作为法治运行的人力基础,是司法体系的核心部分。为实现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衡,各个国家确立了完备的审判组织和法官制度,从而使法官获得了空前的权威和地位,成为维系国家和社会的中坚。 一、较为完备的西方法官制度 (一)西方法官的选任制度。 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较严格。法官不仅要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还要经过理论和实践培训。在美国联邦法院中,法官候选人要经受各种国家机构和职业团体的审查,总统要按惯例征询和考虑相关人员的意见,在正式提名后,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要举行听证会,公开审核候选人的各方面素质、能力和情况。 (二)西方法官的保障制度。 美国、日本等西方国家都在宪法中强调了法官的经济地位和职务稳定,从最高位阶上确定了法官的至高无上权威性。同时还对法官

工资普遍实行高薪制,他们认为高薪可以养廉,也是法官在职务上保持独立的必要条件和基本保障。 (三)西方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制度。 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在德国,每个法官有权针对一项监督措施向纪律法院起诉,以判定其独立性是否受到侵害。英国旧判例区分高级法院法官与低级法院法官,前者对有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享有司法豁免权;而后者的司法豁免权则限于行使审判权范围内的行为。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制度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与程序。 在我国,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德才兼备;年满23周岁并有一至三年的法律工作经历;初任法官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等。所有欲从事法官职业的人都必须通过司法考试,这对于提高初任法官的业务素质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二)关于法官的考核制度。 我国有关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并作为对法官奖惩、培训、免职、辞退及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比较司法 审判制度

第五讲审判制度比较 审判是国家对因社会冲突而引起的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是国家权力在冲突解决领域最集中的体现。因此,公共权力的代表——国家的产生是审判制度的逻辑前提。审判制度产生的标志在历史上表现为冲突解决的“私力救济”方式的结束,“公力救济”的诉讼形式的确立。审判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最重要(核心)部分,也是一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一节审判制度的概述 一、审判制度的概念 所谓审判制度,是指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保障用以维护本阶级利益的国家法律的全面实施而确立的关于审判机关的性质、组织机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的总称。它既是一国法律制度整体的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具有如下两方面的含义: (一)从宏观上看,审判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行政制度和立法制度共同构成国家制度的完整内容是国家固有的立法、司法、行政权能在不同制度形态上的反映。在以“三权分立”作为宪政基础的西方各国,司法与审判在概念上属于同一概念,司法权统一由法院行使,司法制度也是指审判制度,比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都将司法权归属于法院。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下,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掌握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体制,与“三权分立”有原则性区别,司法机关也不是专指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却与世界各国由法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尽管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结构体系存在差异,但审判权统一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制度专指法院的性质和职能、法院的组织结构、法院审判案件的诉讼程序制度却是相同的。而且正是基于审判制度是国家固有审判权能在审判制度形态上的反映这样的属性,我们才认为在国家制度整体结构的宏观层面上,审判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政制度、立法制度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审判制度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的组织制度;而立法制度和行政制度是关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组织制度。第二,审判制度是有关审判机关适用法律,解决各类实体法方面争议的审判程序方面的制度,行政制度是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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