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情况的通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09.11.25•【文号】人社厅函[2009]452号•【施行日期】2009.11.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情况的通报(人社厅函〔2009〕4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工伤康复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7号)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2008年,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了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工作。
在此基础上,今年9-10月,我部组织全国工伤康复咨询专家对北京等十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评估情况进行了抽查。
现就有关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评估的范围、内容和评估方式这次工伤康复试点机构评估的范围是各地按照劳社厅发〔2007〕7号文件精神,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
评估内容是根据我部制定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和工伤康复试点机构综合评分标准的要求,重点评估试点机构康复科室设置情况、人员配备情况、设备与器材情况、康复诊疗项目和业务管理情况等。
评估方式采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地方自评与部里组织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二、评估的基本情况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25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确定工伤康复试点机构51家。
在这次评估工作中,共收到42家试点机构的评估材料。
按照严格标准、实事求是、稳步推进、宁缺勿滥的原则,经对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和实地抽查,有23家达到我部制订的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准入条件和评估标准的要求,成为第一批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名单附后)。
从上报材料和抽查情况看,多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这次评估工作非常重视,将其做为规范工伤康复试点机构管理、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的重要措施,并按照部里要求进行了精心的组织和认真的评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1.17•【文号】人社险中心函[2012]1号•【施行日期】2012.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全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印发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要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号)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要点2012年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总体思路和要求是: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会议部署,紧紧围绕健全和完善覆盖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以贯彻《社会保险法》和落实“十二五”规划为主线,进一步推进精确管理,做好重大改革政策实施的经办工作,全面施行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加强扩面征缴,确保各项待遇按规定发放和支付,大力推进标准化、信息化和专业化建设,优化和创新经办管理服务流程,丰富便民利民举措,强化社保基金管理,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一、深入贯彻《社会保险法》(一)抓好已出台配套法规的实施。
重点抓好《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等施行,抓紧修订经办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问题,完善相关措施,确保实施到位。
(二)抓紧制定相关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加快起草和修订《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争取在上半年出台实施。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要求,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需要,现就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限额标准《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实施几年来,在满足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和规范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辅助器具种类、功能和部分辅助器具的价格发生了一定变化,工伤职工对提高辅助器具标准的要求比较强烈。
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种类和费用限额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情况见《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附件1)。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规定的限额,包括为工伤职工配置达到“项目内涵”规定的所有功能的辅助器具、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等费用,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不得再额外收取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费用。
如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要求配置超过“项目内涵”的辅助器具,其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中矫形器部分(第36和37项除外),由主治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经医院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后配置,医院从批准配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其它项目按辅助器具配置申请相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假牙等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不能配置的项目可在定点医疗机构配置。
二、切实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管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是保障其基本生活和工作需要,是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经办和鉴定部门要在满腔热情做好服务的同时,加强管理,杜绝骗取、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行为的发生。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7.29•【字号】渝人社发[2010]128号•【施行日期】2010.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2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市级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做好《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的贯彻实施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经报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渝文审〔2010〕16号)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第423号)、《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31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查处单位、个人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基金。
其中: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等基金。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范围内发生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并直接对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有必要查处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进行查处。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范围内发生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15•【字号】渝规审发[2004]24号•【施行日期】2004.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规审发[2004]24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
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四级退休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四级退休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9.27•【字号】渝劳社函[2007]221号•【施行日期】2007.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四级退休工伤人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渝劳社函[2007]221号)南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1-4级伤残退休人员死亡待遇如何计发的请示》(南川劳社字[2007]95号)收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从批准退休次月起,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达到退休年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工伤退休养老待遇。
二、享受工伤退休养老待遇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在《条例》实施后死亡的,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同时不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按月领取的工伤退休养老待遇为计发基数,如工伤退休养老待遇低于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与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生活补助费不得双重享受,按《条例》规定享受了供养亲属抚恤的不再享受养老保险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以上待遇纳入了工伤保险统筹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和享受工伤养老待遇的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6.12.14•【字号】渝人社发〔2016〕270号•【施行日期】2016.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5个部门转发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渝人社发〔2016〕270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委、民政局、财政局、残联,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社发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计生局、民政局、财政局、残联: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2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本次将康复综合评定等20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符合条件的参保患者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康复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就医时,使用上述医疗康复项目,在限定支付范围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政策予以报销,其中,门诊康复治疗的参保人员,须按规定申报康复治疗资格,门诊报销不计算起付标准。
基金支付额度计入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基金支付限额。
二、本次新增纳入的20项医疗康复项目,其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等,在我市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12年版)》,制定的新版医疗服务价格的推行时,结合我市医保政策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23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12月14日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文件财政部中国残联人社部发〔2016〕2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新增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残联:2010年以来,各地积极贯彻落实《关于将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通知》(卫农卫发〔2010〕80号)要求,将运动疗法等9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对于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康复需求起到了积极作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2012修订)(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2.02.06•【文号】人社部发[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二节变更登记第三节注销登记第四节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费率核定第三节缴费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第一节工伤待遇支付第二节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三节工伤待遇调整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管理第二节支出管理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信息管理第一节统计第二节精算第三节信息系统第九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与处理第三节内部监督第十章权益记录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业务档案第十一章附则附: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用表具体内容请到公共邮箱****************下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医疗康复项目申请审核流程
社会保 障卡号 受理 机构
申请提 交日期 联系 电话
受理 □身份证复印件 份,
□户口本复印件 页,
资料 □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份, □康复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材料 份
1.请于 结果或致电
年 月 日前凭本回执来申请受理机构查询审核 询问审核结果。
注意 事项
2.经审核同意后,您可以凭我市医疗保险有效就医证件到康治 疗机构就医。
一、享受各级政府或有关单位专项资助的参保人员情况信息 获取
享受各级政府或有关单位专项资助的参保人员情况由区县 经办机构向区县残联获取名单,然后再由区县(自治县)经办机 构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维护。
二、康复治疗机构的确定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区县医保部门申请康复机构资质, 区县医保部门受理、验收、审批后,由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将所有符合我市康复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在
□运动疗法
□作业疗法
□偏瘫肢体综合训练
□言语训练
□脑瘫肢体综合训练
□吞咽功能障碍训练
□截瘫肢体综合训练
□日常生活能力评定
康复机构(章)
年月日 (以上各栏由康复机构填写。遇“□”时,请在选择项打“√”)
附件 1-2
重庆市医疗保险享受医疗康复项目医疗 保险支付申请表
参保人 姓名
性 别 □男 □女
出生年月
□康复综合评定
□吞咽功能功能障碍检查
□手功能评定
□儿童听力障碍语言训练
申请及 承诺事项
□平衡试验、平衡试验(平衡台试验)、平衡试验(视动试验)、 平衡试验(旋转试验)、平衡试验(甘油实验)
□平衡训练
□表面肌电图检查
□轮椅技能训练
□耐力训练
□大关节松动训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2.16•【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民政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民政部部长李立国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6年2月16日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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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发[2014]55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4年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4〕5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各参保单位:
按照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8〕178号)和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年终考核和定点资格年审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248号)等相关规定,经对全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机构)进行资格年审和年终考核,以及对申请定点资格的机构进行资格审查,现将2014年我市工伤保险定点机构名单予以公布,请各定点机构严格按照我市工伤保险定点管理规定参与工伤保险定点服务,各区县(自治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布的名单签订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加强日常监督和协议管理。
2014年重庆市工伤保险定点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