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超详超清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

前言:《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配套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法律被废止。《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原担保制度进行了多处重大实质性修改,直接影响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笔者结合《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实质性修订,对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保证期间独.立抗辩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制度、保证金账户制度、担保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等规则变动进行逐一解读。

一、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推定,由原“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法典》第686条将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与原《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截然相反。(见下图)

相对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更为倾向保护保证人利益。

区分保证方式对于债权人以及保证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如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务必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则应当清楚了解在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1)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由2年调整为6个月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692条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由2年调整为6个月,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持一致。(见下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民法典》缩短约定不明情况时的保证期间是出于“消除隐形担保及过度担保”的初衷,体现了对于保证人的倾向性保护。

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应关注保证期间的约定,尽可能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及时依法行使权利。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最长保证期间予以限制【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案件】,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可根据需要约定超过6个月或更长的保证期间。

(2)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始日期由“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民法典》第694条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始日期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

本条款修改的原因在于,根据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或裁决生效后到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前,债权人事实上无权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意,无疑减损了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关于“先诉抗辩权消灭”的认定,《民法典》规定的第687条第2款在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完善。(见

下图)

三、新增共同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的情形

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原《担保法解释》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持肯定态度,随后出台的原《物权法》对此态度不明,直到《九民纪要》彻底否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

《民法典》配套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回应了各界对于共同担保追偿权问题的关切。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对于共同担保(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在三种情形中,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见下图)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赋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连带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

那么担保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对该问题给出了否定答案。

根据该条款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就其行为本质而言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可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主张免除担保责任,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仍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举例来说,张三借100万元给李四,王五和赵六二人提供担保。债务到期,李四凑了70万还给张三,还剩30万元没还。张三看中了王五的汽车,张三以剩余30万元债权作为对价购买汽车。王五虽然受让了该债权,成为债权人,但是仅在王五和赵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又或者在同一担保合同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情形下,才有权要求赵六按比例分担30万元的担保责任;否则,王

五无权向赵六追偿,只能追李四还钱。

四、共同保证中,部分保证人未被主张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虽无权向其追偿,但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人在整个保证期间内未被债权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已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可否向其追偿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着争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对该问题进行了肯定回答:保证期间经过,连带共同保证人虽然不用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仍需向其他连带担保人分担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该问题作了重大修改。(见下图)

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1款规定,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多个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全覆盖”。

另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的,其他保证人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债权人怠于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后果,不应由其他保证人承担。

五、新增公司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

(1)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担保合同仅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规定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时,债权人负有审查总公司决议的义务。(见下图)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

司披露的关于批准担保事项的公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新增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批准担保事项的决议。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除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应当公开披露。

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见下图)

(3)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包括:

(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3)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项、第(3)项的规定。

相对于《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

条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无须对公司股东决定合理审查的情形。

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缩限了无须审查内部决议的例外情形:其一,将关联担保中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修改为“全资子公司”;其二,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见下图)

六、明确抵押期间,抵押人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

关于抵押财产转让问题,《民法典》第406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而原《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举例而言,实践中在设有抵押权的二手房买卖时,根据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否则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如卖方资金困难无力清偿所有贷款,一般由买方先行给付部分房款,但若卖方未将此款用于偿还贷款甚至携款潜逃,买方就将陷入钱房两空的境地。《民法典》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无须先行注销

抵押登记即可办理过户登记,免除了受让人的垫资风险及后顾之忧,让抵押财产流动更为便捷。

若抵押权人不希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该如何处理?

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约定来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转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进一步要求,只有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的,才能对抗受让人,使得该抵押财产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除非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

因此,若抵押权人不希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建议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并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该约定一并进行登记。

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浮动抵押扩展到动产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181条及189条的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指动产浮动抵押(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情形),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则,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规则。

举例而言,一个大卖场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商品为银行设定了抵押并登记,顾客可以在付款后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并且不受抵押权的追及。

《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浮动抵押扩展到动产抵押,明确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

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规定,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同时还规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五种例外情形,目的在于避免抵押人和买受人恶意地通过买卖抵押财产规避债权人抵押权。(见下图)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只限于动产浮动抵押,原因在于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在浮动抵押中并不限制抵押人出让抵押物,抵押人在抵押权实现前可以放手经营。现将这一规则扩大到动产抵押中,使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无需耗费精力查询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八、进一步完善了让与担保制度

(1)明确让与担保制度的概念及效力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担保债权实现的制度。

《九民纪要》第71条首次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概念和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69条将这一制度进一步完善。《九民纪要》除对让与担保的财产或财产权直接归属于债权人的约定(流担保)及相应的请求不予支持外,对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债权人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均予以了肯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将《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且新增了两点规定:第一,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其本质上属于让与担保,适用让与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若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的到期回购财产标的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则视为“虚假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合同无效。(见下图)

(2)新增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不与其他股东承担瑕疵出资连带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实际上是肯定了让与担保的担保本质,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让股权,既尊重了立法者原意,又保护了债权人不因接受担保而利益减损。(见下图)

让与担保制度属于非典型担保,发挥着重要的担保功能和商业价值。实践中,抵押权、质权等典型担保方式存在变价高昂、手续繁琐、债务人恶意转移抵押财产等现实问题。相比较而言,让与担保事先将抵押财产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法律允许债权人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让与担保凭借其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较小等优势,深受债权人的追捧。

九、进一步完善了保证金担保制度

相较于原《担保法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体例上将保证金担保编排在“非典型担保”部分而非“动产质押”部分。除此之外,还将金钱质押的形式从“特户”、“封金”、“保证金”统一为“保证金”。当然,这些更多是文字方面的调整。在此,我们不予赘述。相对而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保证金担保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主要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原《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保证金担保以“债权人占有”为设立要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0条将“占有”修改为“实际控制”,并将“实际控制”方式具体化为两种实践中常见的方式:

(1)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

(2)将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见下图)

其次,规定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不影响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法指导案例54号【(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裁判主旨,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再一次重申该观点,并在肯定保证金担

保成功设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不影响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了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针对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原《担保法解释》第7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将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连带赔偿责任”修改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见下图)

相较于原《担保法》,《民法典》的立法价值取向发生了变化,从保护债权人变成了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如此调整后,担保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与《民法典》的立法价值取向保持着系统性和一体化。

除了上述所列“十大”变动之外,担保制度还有其他重要变化,包括强化担保合同从属性(《民法典》第388条)、将海域使用权明确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民法典》第395条)、最高额保证参照适用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90条)、对于保证债权转

让需通知保证人(《民法典》第696条)等等,囿于篇幅限制不再展开论述。

结语

《民法典》之颁布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于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和完善。从新修订的内容来看,担保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由保护债权人利益变成了平衡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与此同时,《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还新增和细化了诸多担保制度,反映了国家加强担保制度管理以改善营商环境、促进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本意。担保合同各方,尤其是日常涉及担保增信措施的金融机构,均应对担保制度的变化予以充分重视。

(作者王雷)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新规释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其中,担保物权制度的新规定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民事担保制度体系,提高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将对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的变化进行解读和评价。 民法典扩展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在原《物权法》中,只有抵押合同是要求登记的,而质押合同和留置权则不需要登记。但在《民法典》中,这一情况得到了改变。所有的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和留置,都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这一变化有利于提高担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安全性,也有利于降低交易风险。 民法典明确了非典型物的担保地位。在原《物权法》中,只有典型的物可以作为担保物,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担保财产的范围。而《民法典》则突破了这个限制,明确规定了非典型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如股票、基金等证券权利,应收账款等,这无疑扩大了可担保财产的范围,使得市场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有更多的选择。 再次,民法典改变了担保财产的描述方式,扩张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在原《物权法》中,对于担保财产的描述较为笼统和模糊,给实际操

作带来一定的困难。《民法典》则对此进行了明确和细化,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既明确了担保财产的一般范围,又在列举中详细列出了可以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种类和形式。这不仅提高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也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还统一了担保物权的登记制度,完善了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在原《物权法》中,由于各担保方式的登记机构不同,导致登记程序和规则混乱。《民法典》则将所有担保方式的登记制度进行了统一规定,明确了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使得担保交易更为便捷和高效。同时,《民法典》还完善了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使得同一债务有多项担保时,各担保人的权利得到公平保护。 《民法典》改进了流担保效力规则的表述,统一了担保物权实现规则。在原《物权法》中,对于流担保的规定较为模糊,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争议。《民法典》则对这一规定进行了改进,明确了流担保的具体情形和效力,并统一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使得当事人可以更加明确地操作和执行。 另外,《民法典》还对抵押权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例如,《民法典》取消了对流质的禁止性规定,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自由度,同时也增加了抵押权实现的可能性和

最新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

最新民法典中的担保法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担保法作为保障社会信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加强。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中的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解读。 一、担保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 担保是指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财产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一种民事行为。担保法是以保护和促进经济活动为出发点,旨在维护合同权益,促进信用交易。在最新民法典中,担保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合法合规、公平诚信、保护担保人以及合同效力等。 二、自然人和法人作为担保人的规定 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作为担保人。自然人作为担保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明确知晓其担保责任的性质和后果。而法人作为担保人则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担保的方式和形式 在最新民法典中,对于担保的方式和形式做出了明确规定。担保可以采取合同担保、法定担保和信用担保等方式进行,其中合同担保是最为常见和典型的一种方式。同时,在担保形式上,最新民法典规定了担保可以以质押、抵押、保证等形式进行。

四、担保的范围和限制 担保的范围主要包括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应负担的费用等。但在最新民法典中,也对担保范围进行了一定的限制,特别是在 担保金融机构的债务时,对金额、期限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 设立了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五、担保的效力和履行 在最新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担保的效力和履行方式。担保的效力 是以债权主张为前提的,即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才能使担保生效。而担保的履行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进行,并在债务履行期限 之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六、担保的变更和解除 最新民法典中还对担保的变更和解除等情况做出了详细规定。在担 保义务未履行完毕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协商一致进行担保的变更,但需要经过担保人的同意。而当债权人和债务人达成还款协议或债务 得到其他方式解决时,担保也将被解除。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 在最新民法典中,对于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相关规定也涉及到了 担保法。当担保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时,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 主张违约责任,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对于担保 争议的解决,可以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一、担保物权的特征 (一)从属性(又称“附随性”;表现为五个方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 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之设立以主债权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 2.消灭上的从属性 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民法典》第393 条)。须注意:若主债权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

例1 甲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约定:“甲向乙借款一千万元,借期一年(2018 年3 月2 日至2019 年3 月1 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钟某以其A 房屋为借款合同(一)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因甲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甲与乙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第一,甲向乙借款一千一百万元,借期一年(2019 年3 月2 日至2020 年3 月1 日),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所借一千一百万元全部用于清偿借款合同(一)项下的本息。” 王某以其B 房屋为借款合同(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甲到期亦无力偿还借款合同(二)项下的本息。①通过以新贷偿还旧

贷,借款合同(一)项下的借款债权(旧贷)全部消灭,旧贷的担保人钟某的抵押担保责任消灭。②若债权人(乙银行)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王某提供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乙银行有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反之,若甲、乙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告知王某,王某可以甲、乙恶意串通骗取王某提供担保为由,主张王某与乙银行的抵押合同无效,乙银行无权请求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例2 为担保甲对乙的100 万元债务,丙以其A 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丁以其B 车为乙设立质权,交付了B 车。后乙将对甲的100 万元债权转让给戊,但一直未办理 A 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一直登记在乙名下),乙也未将B 车交付给戊(乙一直直接占有该车)。①戊受让乙对甲的100 万元债权时,基于移转上的从属性,戊同时取得对A 房屋的抵押权和对B 车的质权。 ②根据《民法典》第547 条第二款的规定,虽未办理A 房屋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亦未向戊完成B 车的交付,对抵押权和质权基于从属性移转给戊不产生影响。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民法典》中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制度的调整和完善 保证是担保方式的一种,保证人以其自身信用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将保证作为一种典型的担保方式予以规定。《物权法》法出台后修改了物的担保,相当于废除了《担保法》中的物的担保,但保证担保仍然适用《担保法》。《担保法》将在《民法典》生效后废止。 《民法典》将保证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合同编予以规定。这一调整并不影响保证的担保功能。事实上保证是一项合约,其创设一项从属的义务,为债务人履行主债务提供支持。因此,保证在形式上是一项合约,实质上是提供担保。 本文将重点讨论《民法典》下保证担保制度的变化,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即重大调整的内容,规范和完善的内容,以及新增的与保证担保密切相关的制度。 一、重大调整内容 《民法典》对《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制度作了一些重大调整。对照《民法典》对《担保法》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以下几方面的重大调整: (一)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为一般保证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对此作了修改,在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调整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第三人提供保证后的责任,债权人为了保障债权得以履行需要关注这一点,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共同保证人的责任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此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的考量,为了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利益,各保证人在内部关系上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或比例分担责任。 《民法典》对共同保证的规则进行了调整。根据《民法典》第699条和第700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关于担 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2.10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四 “关于担保物权”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一、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民法典第399条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我们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

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至于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解释沿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在不动产抵押中,如果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抵押权没有设立,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在不能继续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应区分是否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一是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自然灾害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除抵押人因此取得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须在代位物的价值范围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外,其他情形下抵押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可归责抵押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他人,此时抵押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二、关于抵押财产转让。 一是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406条在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的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根据区分原则,无论当事人关于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是否登记,都不应影响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是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约定经登记的,具有对抗效力。在限制或者禁止抵押物转让的约定已经登记的情形下,如果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给他人且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抵押权人主张抵押物所有权变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所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措施。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明确和完善,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自由选择担保形式,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担保协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注重了平等保护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遵循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原则。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担保形式,从而保障各方的权益。 再次,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体现了风险分担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时享有与债务人相对应的权利,包括追偿权、反担保权等。担保制度的建立使得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来分担风险,维护债券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还注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在选择担保人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共

利益,不得因担保人的身份或其他原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在选择担保人时需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保证担保制度的正常运行。 可以看出,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解释。它不仅体现了合同自由、平等保护、风险分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还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担保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利益的担保形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同时,相关机构和部门应当加强对担保制度的监管和管理,确保担保制度能够正常运行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 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2.09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 “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或者本解释)共计71个条文,主要包括一般规定、保证、担保物权和非典型担保四个方面。下面就“一般规定”部分应当重点关注的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本解释主要适用于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典型担保是指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和担保物权。因保证发生的纠纷主要是保证合同纠纷,因担保物权发生的纠纷则既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合同纠纷,也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纠纷。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亦具有担保功能。这些合同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也应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关于

价款优先权等有关担保制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定金也是债权的担保方式,但鉴于其和违约责任联系更密切,本解释未对其作出规定,留待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司法解释统一处理。有关行业协会建议本解释对典当中的“死当”“绝当”等作出规定,考虑到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我们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还不成熟,故本解释亦未对典当作相应的规定。 二、关于担保的从属性。考虑到民法典已对担保在变更、转让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作出规定,本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仅对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作出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即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当于担保合同有效的责任,或者即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应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提供担保。本解释规定,此类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无效,但其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整个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还要看主合同是否有效:主合同有效,则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则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是关于担保范围的从属性。担保责任本质上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或者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那么担保人承担责任后,超出部分将无法向债务人追偿,从而违反担保的从属性。有鉴于此,本解释规定,担保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的,担保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 三、关于担保的资格。总体而言,只有市场化的主体才具有担保资格,才能成为保证人。根据民法典第683条的规定,机关法人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亦不能为保证人,但是民法典并未对不具有保证

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超详超清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 前言:《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配套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法律被废止。《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原担保制度进行了多处重大实质性修改,直接影响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笔者结合《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实质性修订,对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保证期间独.立抗辩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制度、保证金账户制度、担保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等规则变动进行逐一解读。 一、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推定,由原“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法典》第686条将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与原《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截然相反。(见下图)

相对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更为倾向保护保证人利益。 区分保证方式对于债权人以及保证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如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务必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对于保证人而言,则应当清楚了解在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1)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由2年调整为6个月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民法典》第692条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由2年调整为6个月,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持一致。(见下图)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引言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是指对民法典中有关担保制度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担保制度在民事交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构需要对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解释和应用,从而保障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本文将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进行全面、详细、完整的探讨。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意义 2.1 推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实施 民法典作为我国民法的总纲,对于担保制度的规定十分重要。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发布,则有助于更好地推动该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司法解释为司法机构提供了对有争议问题的解释和界定的指引,帮助当事人更好地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实施和行使担保权益的依据。 2.2 解决担保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 在实践中,担保制度往往涉及双方权益的平衡和利益的保护,因此容易引发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发布,有助于解决担保制度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明确有关法律的适用范围、程序和程序等具体问题,从而提高司法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过程中。以下将介绍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3.1 适用优先原则 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时,应以优先适用的原则为基础。即对于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规定直接相关的民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统一性。 3.2 适用具体原则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以具体情况为依据,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担保制度往往因具体的交易方式、担保方式等而存在差异,因此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 3.3 适用一致原则 在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时,应保持一致性原则。即类似案件应适用统一的解释标准,避免因适用不一致而导致的法律不确定性和司法判决的不公正。 3.4 适用灵活原则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实践中,担保制度的适用常常因不同的环境和条件而存在差异,因此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应注重灵活性,在合理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变通,以保证适用结果符合实际情况和公平正义。 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具体适用 4.1 担保方式的解释和适用 民法典对于担保方式的规定相对较为概括,因此对于担保方式的解释和适用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司法解释中,对于不同类型的担保方式,如保证、抵押、质押等,应对其具体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解释和界定,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和运用担保方式。 4.2 担保合同的解释和适用 担保合同是担保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对于担保合同的解释和适用是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司法解释中,应对担保合同的要件、效力和解除条件等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和界定,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

第一部分:引言 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担保制度作为重要的民事 法律制度之一,其相关规定对于保障民事交易的正常进行、维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其中,第68条关于担保的规定尤为重要,它对于担保的性质、形式、变更等方面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文 将结合第68条的相关内容,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出发,探讨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 第二部分:担保制度的基本概念和性质 担保制度是指一方(保证人)为了保障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而 与债权人约定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基本目的是保证债务的履行。在 《民法典》中,第68条对担保的性质进行了具体规定,指出“担保是保证债务履行的法律行为,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履行承担责任”。从这 一规定可以看出,担保制度属于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保证人作为担 保的一方,有义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代替其承担责任。 第三部分:担保形式和变更 在担保制度中,保证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担保,如保证、抵押、 质押等。根据《民法典》第68条的规定,“担保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保证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第68条还

对担保的变更作出了规定,规定了保证范围的扩大、时间的延长等情 况下的变更程序和要求。 第四部分:担保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在担保制度中,有一些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需要特别注意。根据《民 法典》第68条的规定,“担保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的原则,应当明确担保的目的与范围”。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担保过程中,保证人应当是 在自愿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不得强迫其进行担保行为,同时担保的目 的和范围也应当明确和公正。第68条还对担保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除了民法典另有规定的情况外,担保的相关规定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法 律关系。 第五部分:总结与展望 通过对《民法典》第68条关于担保制度的解释,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担保的性质、形式和变更等方面的规定。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我们 应当遵循担保的基本原则,合理选择担保的方式,并且在担保过程中 保持自愿和公正,以确保担保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未来的实践中, 我们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担保制度的相关问题,为更好地维 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担保制度中,要特别注意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适用方法要点解读成阳 目录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 担保从属性的四重维度 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 登记生效主义vs 登记对抗主义 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 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 01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 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

《民法典》整合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内容。在物债二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大框架下,形成了这样的担保制度框架:第一,《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延续了原《物权法》三种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结构,即“抵押-质押-留置”。 第二,在合同编通则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制度,同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和定金也是原《担保法》中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 第三,合同编中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所谓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具有担保功能,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法律效力。 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 1.形式担保(法定主义),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1]此前,对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担保类型,如以所有权和股权等权利本身设定的担保,即使交易功能全然在于担保,也被视为非典型担保或其他交易方式。 2.实质担保(意定主义),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来认定担保。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

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框架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延续了《民法典》规定的三部分内容: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但也有与《民法典》的不同之处,与《民法典》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处特征: 1.在担保物权中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加以集中规定。在担保物权中并没有按照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的三种担保物权方式展开,而是以担保物的类型展开,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一是不动产抵押,二是动产与权利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担保是民法典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提 高债权的安全性和实现性。本文将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进行解释阐述。 担保制度是指债务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为债权人 履行债务提供一定的保障的制度。债务人通过担保,使债权获得更高 的优先权,从而增加了债权的实现程度和债权人的信心。 首先,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主体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债务人是指承担 特定债务并具备一定财产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债权人则 是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次,担保物是担保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担保物是指债务人提供 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财产。担保物可以是具体的物品(如房屋、车辆等),也可以是权利(例如股票、债券等)。担保物的价值应当适当,能够与债务相匹配。 再次,担保的形式根据担保物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而定。常见的担保 形式有抵押、质押和保证等。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 动产权利设定为担保物,给予债权人担保的一种方式。质押担保是指 债务人将自己或第三人的动产财产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物。保证担 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 方式。 此外,担保的设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首先,担保必须以书面形 式进行,并在相关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其次,债务人需要对自己的担

保行为进行明确的表示,并确保自己具备相应的权利和财务能力来承 担担保责任。最后,债权人需要接受担保,并在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 担保的内容和范围。 担保的效力与期限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担保的效力 与债务人债务明确的起始时间相一致,并在债务履行完毕后终止。但 根据实际情况,担保的期限也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进行变更。 在担保制度中,债权人享有一定的特权。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担保物的处分权,并以担保物的价值清偿债务。 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在保障债权人权益、加强债务履行和促进经 济发展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如下: 第一条: 本编规定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债务保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特征,包括担保人的提供和债务人的接受,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条: 对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进行了定义,法定担保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是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担保合同。 第四条: 对主债和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清偿债务、承担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 对担保物的规定,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等,明确了担保物的权属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条:

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追偿权,包括保证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条: 对保证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带债权,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 对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第九条: 规定了信用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担保,不涉及具体担保物的设立。 第十条: 对公证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和登记。 以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进行的解读,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第十一条: 对质押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同时,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对债权进行清偿。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担保是指当一方不能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以确保债务人尽到义务的行为。在我国,担保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规定,通过明确担保的形式、内容、效力、终止和责任,使担保更加完善,使担保具有更多的保障性。 一、担保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担保可以以实物、权利或者信用作为担保。以实物作为担保时,担保人将债权人指定的实物质押给债权人,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以权利作为担保时,担保人将不能撤回的权利,并向债权人承诺,如果债务行为不能履行,就将其权利放弃给债权人;以信用作为担保时,担保人承诺,如果债务不能履行,将担保人的信用放弃给债权人。 二、担保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担保内容包括被担保的债务内容、债务期限和债务金额。被担保的债务内容指的是担保人担保的债务种类,如有债权人要求担保某项债务,则担保人只能担保此项债务;债务期限指担保期

间,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时间范围;债务金额指担保人对被担保的债务的最大担保金额。 三、担保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担保协议在担保人和债权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须尽到义务,否则将承担民事责任,而债权人则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担保终止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担保期间可以由担保人或债权人单方面终止。在担保期间,担保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提出终止担保的要求,在书面合同上签字确认,担保便终止了。 五、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担保人承担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担保责任可以担保人本身或第三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可以是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担保人承担责任时,可以提出豁免要求,但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否则,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清楚地表明,担保的形式、内容、效力、终止和责任。担保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制度,它可以使债务人有责任地履行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担保的种类和方式:民法典规定了多种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定金等。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或结合使用,以满足债权人的不同需求。 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内容:担保合同是担保关系的基础,应当依法订立并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期限、责任等内容。如果担保合同中存在无效条款或漏洞,可能会导致担保无效或无法实现。 担保财产的确定和登记:对于抵押、质押等涉及财产担保的,民法典规定了需要确定担保财产的范围、种类、数量等,并进行登记。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和确认担保财产的权属和价值,以避免产生纠纷。 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民法典规定了多种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包括拍卖、变卖、折价等。同时,对于留置权等特定担保方式,还规定了特定的实现方式。 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承担责任。同时,民法典也规定了担保人的权利,如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追偿权等。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比较全面和详细,旨在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和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而制定的。 其中,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以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均适用该解释。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咨询专业律师获取更全面准确的信息。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4

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4一起来学习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4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2024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发布的关 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本次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细化 和具体规定,旨在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贷款、借款、信用担保等经 济活动中的担保行为提供准确的法律指引,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定义与概述 1.1定义 司法解释2024明确了担保的定义,即一方为了保证债务人对债权人 承担的债务履行负有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同时,还明确了抵押、质押和 保证等常见担保方式的概念与界定。 1.2适用范围 司法解释2024规定,本解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后涉及债权与担保关 系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同时,明确了适用的范围和条件,为相关案 件的审判提供了指导。 二、担保行为的设立与效力 2.1担保合同的要件 司法解释2024明确了担保合同的要件,即必须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法签署书面合同。此外,对于担保金额过高或明显不合理的情况,还进行了约束性规定。 2.2担保方式的选择

司法解释2024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自由选择担保方式的原则,并对于抵押、质押和保证等担保方式的优先顺位作了明确规定,避免了双 方在担保方式的选择上的纠纷。 2.3担保效力与保持 为了保障担保的效力和连续性,司法解释2024规定,一旦担保成立,担保效力即产生,并且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后,担保关系不因此而改变。 三、担保权利与义务 3.1抵押权的设立与行使 司法解释2024明确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和行使条件,要求抵押物的 标的必须是合法的财产,并且需要履行公示等必要程序。对于抵押权的变更、转让和注销等事项,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3.2质权的设立与行使 司法解释2024明确规定了质权的设立和行使条件,包括质押的合法性、物权的移交和监管等方面的规定。针对质权的优先顺位和变更等事项,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3.3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障保证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司法解释2024规定,保证人在 担保期内享有权利优先受偿,并对保证人主动提供担保和保证人责任的减 轻进行了规定。 四、担保纠纷的处理 4.1担保纠纷的管辖与适用法律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一)》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二)》,为民法典的担保制度提供了更加详细和具体的解释。本文将对这两份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担保制度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担保制度是指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平等原则、公示原则和保护债权人权益原则。 二、担保物的种类和效力 担保物是指担保人提供给债权人的财产或权利,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履行。担保物的种类包括动产担保、不动产担保、债权担保和保证担保。其中,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是最常见的担保方式,债权担保则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作为担保物,保证担保则是指第三人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 担保物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如果担保物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那么债权人就可以依据担保物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但是如果担保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那么债权人就无法依据担保物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三、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 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包括清偿义务、通知义务和追偿权利。其中,

清偿义务是指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保证债权得到履行;通知义务是指担保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担保物的变化情况;追偿权利是指担保人在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担保权的行使和保全 担保权是指债权人依据担保物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权利。担保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不能超出担保物的范围。同时,在行使担保权时,债权人应当注意保护担保物的价值,防止担保物被损坏或丢失。 如果担保物被损坏或丢失,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供其他担保物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但是如果担保人无法提供其他担保物或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保障债权得到履行。 五、担保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担保制度适用于民事诉讼、仲裁和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保障。在适用担保制度时,债权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向担保人提出要求。如果担保人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以及担保物的价值。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那么担保人应当及时履行清偿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提供了更加详细和具体的规定,为担保制度的适用和实践提供了更好的指导。债权人和担保人应当认真履行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三——“关于保证合同”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三——“关于保 证合同”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2.09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三 “关于保证合同”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一、关于保证类型的识别。考虑到民法典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保证类型从原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推定为一般保证,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的问题,即认为只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没有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就应认定为一般保证。我们认为,民法典规定的推定规则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反之,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在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要坚持以下规则:一是保证合同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解释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二是保证合同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

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类似内容。 此外,本解释还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各种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进行了回应。实践中,一些民事主体为规避法律关于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等限制,采取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对于这些承诺文件的法律性质,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承诺文件在法律性质上应根据其内容进行解释,可区分为三种情形: 其一,如果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时,第三人究竟是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须根据前述解释规则进行认定,在无法依解释规则得出结论时,应推定为一般保证。 其二,第三人在承诺文件中具有加入债务或者具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第三人的意思难以解释为是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时,从民法典平衡保护债权人与担保人的立场出发,应当推定为是保证。至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亦应先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只有在无法通过解释规则确定时,才能适用推定规则。 其三,如果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既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承诺文件约定了第三人的义务或者责任,则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依据承诺文件的内容履行义务或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也是本解释想要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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