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超详超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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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变化解读

2021年《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变化解读

2.连带保证中,只有将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保证人, 才构成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2021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 裁申请的,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 提供担保的 (1)担保合同原则上无效; (2)担保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形:
①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 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 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②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 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此规定与2000 年担 保法司法解释相比没有实质性变化。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担保制度 司法解释)绝对是重量级的。这一修改经历了20 年,其变化之 大不言而喻,甚至对《九民会纪要》出台后审判实践中的呼声也 做了相应回应。
目录
CONTENTS
01 拓展了新的担保方式 02 公益机构对外担保责任 03 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 04 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或者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担保人 之间有追偿权。 2021年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之间约定相 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 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 同担保,或者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 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民法典下的担保法律制度

民法典下的担保法律制度

民法典下的担保法律制度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担保法律制度也迎来新的发展。

担保是一种债权保全方式,可以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促进信用市场的发展。

本文将从《民法典》规定的担保法律制度、担保方式以及担保效力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民法典》规定的担保法律制度《民法典》中对担保法律制度做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主要包括担保的定义、方式、效力、变更和消灭等方面。

其中,担保的定义是指保证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的保证责任。

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保证金等。

担保效力主要包括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效力、担保物的效力和保证责任的效力等方面。

此外,《民法典》还对担保的变更和消灭做出了相应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对担保法律制度作出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

例如,将担保方式从原来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扩大到了定金、保证金等,同时也明确了各种担保方式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

二、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是指保证人提供的担保形式。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定金、保证金等。

不同的担保方式有不同的适用情况,债权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

1. 保证保证是指除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

保证人对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保证人应当履行。

但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同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 抵押抵押是指债务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物权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的情况。

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

3. 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将其动产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的情况。

债权人在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时,可以行使质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置。

4. 定金定金是指买卖双方在成交时,买方向卖方支付的一定款项作为买卖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保证。

如果买方不履行约定,卖方有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时可以要求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如果卖方不履行约定,应当返还双倍定金。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总纲,其中规定了担保制度的相关条款。

担保制度是一种法律机制,旨在保障债权人能够得到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保证。

担保制度的出现,不仅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更加安全的债权保障方式,也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

担保制度主要以担保合同为基础。

担保合同是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通过这个合同,担保人同意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自己的财产作为担保的方式,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得到相应的赔偿或者履行。

在民法典中,担保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担保种类的规定。

民法典将担保方式分为自然担保和法定担保两种。

自然担保是指债权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具体质物或者措施,自动享有担保的权益。

法定担保是指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

其次,担保的设立要件和效力。

民法典规定了担保合同的设立要件,包括主债权的存在、担保人的合法资格、担保的方式等。

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并且不影响主债务的履行。

再次,担保的效力范围和变更。

担保的效力范围包括主债务金额、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对债务人其他债务的担保需要另行约定。

当债务人和债权人发生变更,担保合同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和合同约定进行变更。

此外,担保的实现程序和效果。

民法典规定了当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并且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

在担保实现过程中,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可以获得担保物的所有权。

最后,担保的撤销和清偿。

担保合同的撤销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或者债权人同意解除担保合同。

当债务人履行完债务后,担保合同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清偿,即担保人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

总之,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是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安全和可靠的债权保障机制。

担保制度的实施,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担保制度的规定和完善,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增强信贷市场的流动性,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它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措施。

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民法典中得到明确和完善,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自由选择担保形式,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担保协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注重了平等保护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的权益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

担保人和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遵循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原则。

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利益的担保形式,从而保障各方的权益。

再次,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体现了风险分担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时享有与债务人相对应的权利,包括追偿权、反担保权等。

担保制度的建立使得当事人在发生违约或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来分担风险,维护债券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还注重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在选择担保人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因担保人的身份或其他原因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担保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在选择担保人时需要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保证担保制度的正常运行。

可以看出,担保制度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解释。

它不仅体现了合同自由、平等保护、风险分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还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担保制度的确立有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利益的担保形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同时,相关机构和部门应当加强对担保制度的监管和管理,确保担保制度能够正常运行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民法典》述评 保证合同重点立法变动(附民法典背景下保证合同的重要变化)

《民法典》述评 保证合同重点立法变动(附民法典背景下保证合同的重要变化)

《民法典》的颁布具有划时代意义。

在保证领域,《民法典》作出重大变革, 创造性地将保证合同作为典型合同独立成章,保证合同法条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将对保证合同在日常实践中的应用和在司法审判乃至商事仲裁中的运用产生深远的影响。

就此话题,本文所论具体涉及《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重大立法变动,主要包括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债权转让对保证合同效力的影响、混合担保、共同保证等五个方面。

一、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的改变(一)保证方式的改变法条变化示图《担保法》第19条 |《民法典》第686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证责任。

就保证方式问题,观察比较《担保法》原有规定和《民法典》现行规定,试作分析如下:1.推定保证方式的改变此前《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民法典》第686条对以往的规定作出重大修订,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做出这样的改变,是为了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

从保证人的角度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可以主张债权人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其保证责任具有补充性。

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由于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无权要求债权人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往往须直面债权人,而普遍情况下,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后其追偿权的行使更是漫漫长路。

由此看,一般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较轻的。

对债权人而言,推定连带责任保证有利于加强保证人对债务人履约的责任,增强了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债权人自然更加偏好连带责任保证的推定。

但是,以往这种推定方式其实是存在问题的。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不存在特别的利益,因此对保证人不能要求过高。

民法典解密担保法律规定

民法典解密担保法律规定

民法典解密担保法律规定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正式实施,担保法作为其中的一部分,对于担保行为及其法律关系提供了详细的规定和权益保障。

本文将通过对民法典担保法律规定的解读,对担保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剖析。

一、担保的定义和特点担保是指债务人为了保证债权人取得债权,提供担保物或者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担保是一种附属性法律行为,它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二是担保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债权,就没有担保。

二、担保的分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担保可以分为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两种形式。

1. 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是指债权人和担保人通过签订担保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行为的一种担保形式。

合同担保按照担保方式可以分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两种类型。

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书面保证,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保证担保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进行,但书面形式会更具法律效力。

担保人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抵押担保是指担保人将其合法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移交给债权人,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方式。

抵押担保需要签订抵押合同,并在相关登记机关登记抵押权利。

抵押担保的效力将受到登记机关的认定和保护。

2. 法定担保法定担保是指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债务人设立担保责任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了三种法定担保形式:法定保证、追溯返还权和自然担保。

法定保证是指在一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了对债务人设立保证责任的担保形式。

例如,民法典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债务承担法定保证责任,这是基于家庭关系的法定担保。

追溯返还权是指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担保人归还其支付的债权金额,即追索债权返还。

对于追溯返还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自然担保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担保约定,但债务人却提供了某种担保形式,如抵押、质押等。

在特定情况下,自然担保可以作为法定担保进行认定。

三、担保的效力和范围担保的效力主要体现在担保权利的具体行使上。

民法典担保条款

民法典担保条款摘要:1.民法典担保条款概述2.担保条款的内容3.担保条款的适用情况4.担保条款的法律风险5.担保条款的法律解释6.担保条款的案例分析正文:一、民法典担保条款概述民法典是中国最新的民法法典,其中包含了各种法律条款,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民法典中,担保条款是一个重要的部分,主要涉及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

担保条款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

二、担保条款的内容担保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担保合同的订立: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2.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担保合同的解除: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担保条款的适用情况担保条款适用于以下情况:1.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条款来保障其债权。

2.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了担保条款,以确保债务的履行。

四、担保条款的法律风险担保条款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担保合同无效: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也无效。

2.担保人的过错:如果担保人有过错,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担保条款的法律解释民法典对担保条款的解释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所有权保留: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

2.浮动抵押: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担保条款的案例分析以下是一个担保条款的案例分析:债务人甲向债权人乙借款100 万元,约定期限为1 年。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

根据民法典,担保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提供财产或履行一定的义务
作为对债权的保证。

担保可以分为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两种形式。

合同担保是指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担保行为,包
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形式。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通过书面合同
约定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并在合同中明确了担保的期限、范围、方式和条件等。

法定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必
须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

例如,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债务必须由第
三人提供担保,如未成年人借款需要家长提供担保等。

同时,民法典还明确了担保的效力和责任。

根据民法典,债权人
在债务履行中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
方式和条件履行担保责任。

此外,民法典还对担保的范围、解除、变更、转让等进行了详细
的规定。

担保制度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
展和保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解读首先,司法解释明确了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和形式。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担保法律行为应当具备合同要件,即主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存在,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此外,通过书面形式达成的担保合同,应当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签字或盖章方式。

司法解释对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和形式的明确,有助于解决由于合同约定不明晰或形式不规范而引发的争议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司法解释对担保物和担保责任的确定作出了细化。

司法解释指出,担保物应当是具有价值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金融票证等,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理的交易习惯。

对于无法具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名誉权、知识产权等,可以作为担保物,但应当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其价值。

此外,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扩展的情形,包括债务人破产、执行程序失效等情形下,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这些细化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明确担保物的范围和担保责任的扩展情形,为担保合同的履行提供更为明确的规定。

再次,司法解释对担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进行了规范。

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协商一致,变更担保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担保物、担保责任等。

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解除担保合同,但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者承担相应的损失。

对于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范,可以帮助当事人在变更或解除担保合同时,有一个清晰的法律依据,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

最后,司法解释对于担保合同的效力、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例如,对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事实的情形下,担保合同仍然具有效力;对于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

这些规定对于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担保制度的健康发展。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明确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和形式、规范担保物和担保责任的确定、规范担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明确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都进行了重要的规定和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

民法典担保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担保行为,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担保活动的各个环节,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遵循合法合规、意思自治、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担保人和债权人应签订担保合同,明确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责任等事项。

第二章保证第五条保证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履行保证责任。

第六条保证人应具备履行保证能力的条件,保证人的信用状况应良好。

第七条保证合同应明确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第三章抵押第八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不动产或者动产设定为债务的担保。

第九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的转让应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条抵押合同应明确抵押范围、抵押财产的处置方式等事项。

第四章质押第十一条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质押给债权人,作为债务的担保。

第十二条质权设立前,质押财产的转让应取得质权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质押合同应明确质押范围、质押财产的处置方式等事项。

第五章留置第十四条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第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优先受偿。

第十六条留置财产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相互牵连的,留置权人应一并处理。

第六章担保责任第十七条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八条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追偿。

第十九条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章违规处理第二十条违反本制度的,由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违规行为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报告上级领导,并按照公司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管理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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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担保制度变动及要点解读前言:《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配套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等法律被废止。

《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原担保制度进行了多处重大实质性修改,直接影响到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担保责任的承担以及担保债权的实现。

因此,笔者结合《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实质性修订,对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权、保证期间独.立抗辩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抵押财产转让规则、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让与担保制度、保证金账户制度、担保合同无效后赔偿责任等规则变动进行逐一解读。

一、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推定,由原“连带保证”改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法典》第686条将保证方式推定为“一般保证”,与原《担保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截然相反。

(见下图)相对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民法典》关于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更为倾向保护保证人利益。

区分保证方式对于债权人以及保证人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如需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务必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对于保证人而言,则应当清楚了解在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诉讼时效(1)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由2年调整为6个月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民法典》第692条将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由2年调整为6个月,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保持一致。

(见下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

《民法典》缩短约定不明情况时的保证期间是出于“消除隐形担保及过度担保”的初衷,体现了对于保证人的倾向性保护。

债权人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应关注保证期间的约定,尽可能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应当及时依法行使权利。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最长保证期间予以限制【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案件】,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可根据需要约定超过6个月或更长的保证期间。

(2)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始日期由“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民法典》第694条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修改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

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始日期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

本条款修改的原因在于,根据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在判决或裁决生效后到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前,债权人事实上无权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这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意,无疑减损了债权人的时效利益。

关于“先诉抗辩权消灭”的认定,《民法典》规定的第687条第2款在原《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基础上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见下图)三、新增共同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的情形针对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原《担保法解释》对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持肯定态度,随后出台的原《物权法》对此态度不明,直到《九民纪要》彻底否定了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

《民法典》配套实施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则回应了各界对于共同担保追偿权问题的关切。

其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对于共同担保(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在三种情形中,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

(见下图)《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秉承了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的观点,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推定当事人具有互相追偿意思表示的情形,赋予当事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权利。

“连带共同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债务。

那么担保人能否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原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4条对该问题给出了否定答案。

根据该条款规定,担保人受让债权,就其行为本质而言属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担保人可在受让债权的范围内主张免除担保责任,而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仍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处理。

举例来说,张三借100万元给李四,王五和赵六二人提供担保。

债务到期,李四凑了70万还给张三,还剩30万元没还。

张三看中了王五的汽车,张三以剩余30万元债权作为对价购买汽车。

王五虽然受让了该债权,成为债权人,但是仅在王五和赵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或者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又或者在同一担保合同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情形下,才有权要求赵六按比例分担30万元的担保责任;否则,王五无权向赵六追偿,只能追李四还钱。

四、共同保证中,部分保证人未被主张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虽无权向其追偿,但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关于保证人在整个保证期间内未被债权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已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可否向其追偿的问题,在实务中存在着争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对该问题进行了肯定回答:保证期间经过,连带共同保证人虽然不用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但仍需向其他连带担保人分担应当承担的份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该问题作了重大修改。

(见下图)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1款规定,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多个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应当“全覆盖”。

另一方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的,其他保证人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该条款的核心要素在于,债权人怠于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后果,不应由其他保证人承担。

五、新增公司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1)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担保合同仅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对公司发生效力。

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在于相对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对公司决议的审查义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规定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时,债权人负有审查总公司决议的义务。

(见下图)(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批准担保事项的公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新增规定,对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债权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披露的关于批准担保事项的决议。

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除了要经过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外,还应当公开披露。

该规定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导致上市公司资产被掏空,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问题。

(见下图)(3)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了债权人无须审查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包括:(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项、第(3)项的规定。

相对于《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0条新增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债权人无须对公司股东决定合理审查的情形。

同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缩限了无须审查内部决议的例外情形:其一,将关联担保中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修改为“全资子公司”;其二,删除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

(见下图)六、明确抵押期间,抵押人无需抵押权人同意即可转让抵押财产关于抵押财产转让问题,《民法典》第406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而原《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举例而言,实践中在设有抵押权的二手房买卖时,根据原《物权法》第191条规定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否则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如卖方资金困难无力清偿所有贷款,一般由买方先行给付部分房款,但若卖方未将此款用于偿还贷款甚至携款潜逃,买方就将陷入钱房两空的境地。

《民法典》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无须先行注销抵押登记即可办理过户登记,免除了受让人的垫资风险及后顾之忧,让抵押财产流动更为便捷。

若抵押权人不希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该如何处理?从《民法典》规定来看,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约定来禁止或者限制抵押物转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进一步要求,只有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的,才能对抗受让人,使得该抵押财产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除非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

因此,若抵押权人不希望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建议对此进行明确约定,并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将该约定一并进行登记。

七、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由浮动抵押扩展到动产抵押根据《物权法》第181条及189条的规定,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是指动产浮动抵押(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情形),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则,其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善意取得规则。

举例而言,一个大卖场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所有商品为银行设定了抵押并登记,顾客可以在付款后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并且不受抵押权的追及。

《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浮动抵押扩展到动产抵押,明确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6条规定,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同时还规定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五种例外情形,目的在于避免抵押人和买受人恶意地通过买卖抵押财产规避债权人抵押权。

(见下图)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只限于动产浮动抵押,原因在于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具有不确定性、流动性,在浮动抵押中并不限制抵押人出让抵押物,抵押人在抵押权实现前可以放手经营。

现将这一规则扩大到动产抵押中,使得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无需耗费精力查询标的物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从而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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