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

合集下载

配套用房的法律规定(3篇)

配套用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配套用房,是指与主建筑物或工程项目相配套的附属设施,如住宅小区内的幼儿园、学校、医院、商业设施、停车场等。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配套用房在满足居民生活需求、提升城市品质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配套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围绕配套用房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配套用房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土地。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年限、方式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建设项目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便利群众生活的要求。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4.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5. 《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用房的使用、收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三、配套用房的建设规定1. 选址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配套用房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符合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便利群众生活的要求。

2. 规划设计要求配套用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规范和标准,确保建筑安全、适用、美观。

住宅小区“会所”的归属问题

住宅小区“会所”的归属问题

住宅小区“会所”的归属问题“会所”英文为“Club”,音译即为俱乐部。

世界上第一家会员制俱乐部诞生在17世纪时英国的一个咖啡馆里。

当时参加这种俱乐部的贵族们有着相同的兴趣爱好,由此他们组成一种联盟,在空闲时间就可以一起喝喝咖啡,讨论文学等等。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起,小区会所这种模式由香港引入深圳、广州等地区后,在国内备受推崇,至今已席卷了全国的房地产市场。

如今,无论小区规模大小、档次高低,开发商在规划设计建设时,往往将小区会所作为一个亮点、卖点。

最初出现的小区会所类似于活动室,其形式仅是简单地在小区内开辟几个房间,供人聚会、看书、下棋、打乒乓等等。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小区会所的建设越来越高档、豪华,其内容也更为宽泛。

但目前法律上对会所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小区会所的所有权应当归谁,向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一般而言,对于开发商与购房人在房屋销售合同中已对小区会所的权属有明确约定,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小区会所权属问题达成的合意,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从其约定来确定小区会所的所有权人,但对于开发商与购房人就此没有约定的,虽然房地产管理部门曾规定在此情况下会所所有权归开发商所有,但现实生活中,就此问题仍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小区会所是商品房的配套设施,其本意是给业主使用的,所有权理应归全体业主所有,否则势必将造成所有权与使用权上的不一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小区会所的所有权问题应当区别对待,如果开发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将会所作为独立产权单独报建,且办理了单独的产权权属证书,会所的权属应当归开发商所有;如果开发商将会所作为公建配套报建,且会所的面积也计入共用分摊面积的,会所的产权应当归小区业主共同所有。

小区会所作为一种不动产,其所有权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共有的。

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从此角度出发,如果开发商在开发建设的过程中自始至终即将小区会所与其他建筑区分开来,将小区会所作为一个独立的房地产项目,单独立项、规划、设计、建设,小区会所的面积没有摊入共用分摊面积,小区会所的建设成本也没有计入房价,这种情况下小区会所是一个可单立的房地产,开发商应当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公建配套法律规定(3篇)

公建配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共配套设施是指在城市规划和建设过程中,为了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配套建设的一系列设施,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水、垃圾处理、公共交通、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设施。

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质量和城市运行的效率。

因此,我国对公共配套设施的法律规定十分重视,旨在保障公共配套设施的合理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共配套设施法律体系概述我国公共配套设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构成。

以下是主要法律规定的概述:1.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涉及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

-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的基本生活。

2.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城乡规划的原则、内容、程序和监督等内容,对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提出了明确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房地产的开发、交易、权属登记等法律制度,涉及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内容,保障了住宅公共配套设施的维修。

3. 部门规章- 《城市供水条例》:规定了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内容,保障了居民的生活用水。

- 《城市排水条例》:规定了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内容,保障了城市排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 《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了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内容,保障了居民的生活供暖。

4. 地方性法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公共配套设施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供水条例》、《北京市城市排水条例》等。

配套公建的法律规定(3篇)

配套公建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配套公建,即公共配套设施,是指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工作和休闲等需求而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配套公建的建设日益受到重视。

为了规范配套公建的建设、管理、运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配套公建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配套公建的定义及分类1. 定义配套公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为满足居民生活、工作和休闲等需求,由政府或企业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商业综合体、学校、医院、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等。

2. 分类(1)按功能分类:居住配套公建、商业配套公建、教育配套公建、医疗配套公建、文化配套公建、体育配套公建等。

(2)按投资主体分类:政府投资、企业投资、混合所有制投资等。

(3)按建设方式分类:新建、改建、扩建、维修等。

三、配套公建的法律规定1. 规划与审批(1)配套公建项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

(2)配套公建项目在立项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

(3)配套公建项目在建设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2. 设计与施工(1)配套公建项目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2)配套公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3)配套公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和质量。

3. 竣工验收与交付使用(1)配套公建项目在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配套公建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对配套设施进行调试、检验和试运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3)配套公建项目在交付使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修和维修。

4. 运营与管理(1)配套公建项目的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2)配套公建项目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关于明确文体设施用房权属的建议

关于明确文体设施用房权属的建议

关于明确文体设施用房权属的建议
公共文体设施是社会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随着我县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

对文化体育活动的需求越来越高。

但是我县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已经满足不了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的基本需求。

我县公共文体设施现状目前,县城现有的免费大型公共广场2处,体育场所1处,设施不但数量少,而且分布不均,覆盖面小,供应不足。

提案者对本案实施的具体建议:
对进一步推进公共文育设施的几点建议
1、加大对文化体育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做好文体设施增量工作。

在制定发展规划过程中应思考到文体活动的区域,合理布局并遵循人口集中、小区,交通便利、方便利用的原则来选址建设。

真正为县城居民营造一片广阔的文体绿洲。

2、组织号召各单位重视职工的文化体育生活。

有条件的单位建
设室内健身活动室和图书室,丰富充实业余文化生活。

公租房建设存在问题及建议

公租房建设存在问题及建议

公租房建设存在问题及建议公租房建设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重要举措,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以下是对公租房建设存在问题的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问题一:供给不足目前公租房的供给量与需求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

由于公租房资源有限,很多符合条件的家庭难以获得公租房的机会。

这导致了公租房申请排队时间长、等待期间过长的问题。

建议一:加大供给力度政府应增加公租房的建设规模,提高公租房的供给量。

可以通过增加投资、加强政策支持和合作开发等方式,加速公租房项目的推进。

同时,需要加强与社会力量的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租房建设,扩大供给规模。

问题二:管理不规范一些地区在公租房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包括配租不公、租金管理不严格等。

这导致一些公租房被滥用、闲置或非法转租,严重损害了公租房政策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建议二: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政府应加强对公租房的监管和执法力度,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

加强对公租房的租金核查和追溯机制,严厉打击违规行为。

同时,完善公租房的管理制度,确保公租房资源能够真正惠及低收入家庭。

问题三:配套设施不完善一些公租房小区的配套设施不完善,如交通、医疗、教育等方面的服务不足。

这给低收入家庭的生活带来了困扰,影响了他们的居住体验和生活质量。

建议三: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在公租房建设过程中应注重配套设施的规划和建设,提高公租房小区的生活便利性。

加大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确保公租房小区与周边社区的衔接和融合。

同时,加强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提升,为低收入家庭提供更好的教育、医疗和交通等服务。

总之,公租房建设在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面临一些问题。

通过加大供给力度、加强管理监管和完善配套设施,可以进一步改进公租房建设,提高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质量。

公建配套移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保障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建筑配套设施,是指在公共建筑内或其周边,为满足居民生活、工作、娱乐等需求而建设的各类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绿化带、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体育设施、文化设施、教育设施等。

第三条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移交,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配套设施的完好、安全、有效。

第四条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章移交主体与责任第五条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移交主体包括:(一)建设单位;(二)物业管理单位;(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组织。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在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建设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二)在公共建筑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按照本规定及时进行移交;(三)提供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详细资料,包括设计图纸、施工图纸、验收报告等。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接收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并进行验收;(二)对公共建筑配套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三)建立健全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管理制度,确保其安全、有效。

第八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组织应当协助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做好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移交工作,并监督其使用和维护。

第三章移交程序第九条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移交程序如下:(一)建设单位在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建设完成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送物业管理单位;(二)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到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对公共建筑配套设施进行验收;(三)验收合格的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四)移交协议签订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建筑配套设施的权属证书、使用说明、维护保养手册等资料移交物业管理单位;(五)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接收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后,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报告。

配套公建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配套公共建筑(以下简称“公建”)的建设日益增多。

公建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和城市整体形象。

为规范公建建设,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配套公建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公建的定义及范围1. 定义公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为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生产、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娱乐等需要,由政府、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具有公共性质的建筑设施。

2. 范围公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1)住宅小区配套公建:如幼儿园、学校、医院、社区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健身场所等;(2)商业配套公建:如商场、超市、餐饮、娱乐、酒店等;(3)市政配套公建:如交通设施、供水供电、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4)公共服务设施:如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公园等。

三、公建规划与设计1. 规划(1)编制公建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公建专项规划,明确公建用地、布局、规模、标准等。

(2)规划审批:公建规划需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2. 设计(1)设计资质:公建设计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2)设计要求:公建设计应满足功能需求、安全性、舒适性、环保性、经济性等要求。

(3)设计审查:公建设计方案需经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四、公建建设1. 施工许可(1)取得施工许可证:公建建设前,需向相关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2)施工许可内容:施工许可证应明确建设内容、规模、工期、质量要求等。

2. 施工管理(1)施工单位:公建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2)施工监理:公建施工过程中,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3)质量验收:公建施工完成后,需进行质量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3. 安全生产(1)安全生产责任制:公建建设过程中,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2)安全生产措施: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

关于架空层权属的法律分析

.
‹#›
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上,并没有明确对架 空层的权属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为了试决越来 越多的关于架空层的纠纷,部分地方通过立法方 式来对架空层的权属作出了规定。
比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九 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
.
‹#›
共有: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垃圾箱 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江苏省物业 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 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 业管理实施方案。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 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 分之四无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
.
‹#›
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 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属于业主共有。” 从本条规定来看, 规划的车位、车库是可以成为 小区的专有部分的。
.
‹#›
于业主共有。”找律师指从实际情况来看,现行 的房产权登记制度下,业主的专有部分是相对明 确的,共有部分则是模糊的,常常引起纠纷。根 据现实和《物权法》的规定,我们应当这样判断 产权争议问题: 首先,明晰业主和开发商私有部 分的产权关系是否正确;其次,私有部分之外的 部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律属于
.
‹#›

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配套使用的地下室、底层 架空层等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 业主所有。”福州市《关于住宅建筑架空层使用 及住宅高度限制的暂行规定》第 3 条规定: “住 宅建筑底层批准作为公共开放空间使用的,建筑 层高原则上不小于 3.9 米,不高于 5.0 米,该部 分计入层数,其高度计入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
.
‹#›
考虑一个小区的架空层在规划时是否规划为公 共场所。如果规划为公共场所,则应当归全体业 主所有,如果规划为专有部分,则可以进行出售。 法律猫解释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建筑区划 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 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 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

别墅和低层高档商品住宅私搭乱建政策建议

别墅和低层高档商品住宅私搭乱建政策建议标题:别墅和低层高档商品住宅私搭乱建政策的建议和思考导语: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别墅和低层高档商品住宅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追捧。

然而,由于私搭乱建等问题的存在,这些高端住宅区也面临着一系列困扰。

本文将分析别墅和低层高档商品住宅私搭乱建问题,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以期为解决这些难题提供一些思路和措施。

一、私搭乱建的现状与原因探析1.1 私搭乱建的定义私搭乱建即在产权明确的土地上违法搭建或改建建筑物,包括未经审批、未符合规划条件擅自搭建住宅、改变原始用途等行为。

1.2 私搭乱建的原因私搭乱建之所以屡禁不绝,与多方面因素有关。

由于购买别墅或低层商品住宅的成本较高,一些购房者希望将房屋进行加建或改造,以满足个人需求。

一些开发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可能存在推倒重建、越权取地等不合规范行为。

政府监管不力、缺乏足够的执法力度也是私搭乱建问题长久存在的原因之一。

二、私搭乱建带来的问题与影响2.1 城市规划和建设秩序受到破坏私搭乱建行为破坏了城市的整体规划和建设秩序,增加了城市的混乱度和不安全隐患。

2.2 社会资源浪费和不平衡由于私搭乱建导致资源分配失衡,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浪费。

2.3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私搭乱建往往导致土地的过度利用,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进而影响居民的生活品质。

三、政策建议与措施分析3.1 强化政府监管和执法政府应加强对别墅和低层高档商品住宅开发建设的监管力度,制定明确的政策法规,并加大对违法建筑的处罚力度,以遏制私搭乱建行为。

3.2 完善土地使用规划和用地标准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的规划和管理,严格控制用地标准,合理规划别墅和低层商品住宅的建设,并将违法搭建行为纳入严惩范围。

3.3 加强宣传和教育政府应加大对公众的宣传教育力度,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使其意识到私搭乱建的危害,从而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3.4 加强社会监督和参与政府应积极鼓励社会组织和居民参与到城市规划和建设监督中来,加强对私搭乱建行为的举报和监督,形成全社会的共识,共同维护城市的良好秩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关于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的思考与建议作者:翁羿随着我市房地产业迅速发展,广大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环境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居民在关注房屋质量的同时也越来越注重配套设施的配建,其权属及管理问题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物权法第73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但对“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界定并不明确,对于同一种类型的公建配套用房的权属,各地出台的政策也不一样,给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登记工作带来困扰。

鉴于此,特对我市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及其管理问题作一些调查与思考,供有关方面研究筹策。

一、我市公建配套管理的基本情况(一)主要政策规定我市涉及居住区公建配套管理的政策主要有:《无锡市政府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锡政发[2000]298号)、《无锡市政府批转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市区新建居住区教育设施配套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发[2007]196号)、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无锡市市区住宅部分配套设施标准>的通知(锡政发[2004]9号)、《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等,先后对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标准、竣工验收及移交管理等作了规定。

其中,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住宅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及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

要求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配套公共复中,“净菜超市”被注记为建议经营性,由此造成同类公配权属认定不一致,建设单位对此提出异议。

为此,我们也与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沟通,其认为公建配套批复中的注记,只是标明其用途为经营性质,并非对权属的认定。

目前,建设主管部门在公建配套立项批复中对此已不再注记。

二是公建配套批复与规划许可证注记存在不一致。

万科城市花园项目的公建配套批复(滨湖新城2号地块)中“书店”、“影视中心”、“邮电邮政中心”“便民修理店”“药店”等注记为“经营性”;而该项目D1、D3组团的“建字第3202112013B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却注明邮电邮政中心、药店、图书文化中心、便民修理店、书店等属于公建配套,未计入商业面积范围。

2、对配套公建实际用途改变缺乏监管。

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公建配套项目的面积标准达到立项要求,便可通过验收并移交管理。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非经营性的公建配套移交后,可能会被挪作他用。

而经营性商业配套用房归开发企业所有,开发企业出租或者转让后的实际用途可能发生改变,与规划要求不一致。

如何对交付后的公建配套设施进行监管,更好的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利益,是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关注的。

3、部分项目开发公司自愿配建的服务性公配缺乏明确规定。

为提高商品房的品质和档次,在按照规定必须配建的公建配套之外,一些开发公司会设计诸如室内游泳池、健身房、体操室等配套设施,承诺为业主提供服务,作为销售时的卖点。

对这部分配套的产权及使用管理问题都缺乏规定,业主入住后容易和开发企业间产生矛盾。

二、涉及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法律法规(一)《物权法》第73条“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二)《城乡规划法》第29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三)《物业管理条例》第50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四)《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第18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五)《房屋登记办法》第3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六)《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第6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八类设施”;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国家对公建配套设施的界定没有统一标准,而《物权法》也未明确公共服务设施的内涵及范围,这就造成了按规划要求配建的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权属认定模糊不清。

三、其他城市的相关政策课题组考察了国内兄弟城市的相关政策,总体上讲出台专门政策的城市不多,主要有西安、成都、天津、杭州、福州、镇江等市出台具体文件,主要做法:(一)明确划分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具体范围。

天津市明确规定:“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是新建住宅项目中必须控制以保障民生需求、居民生活必需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教育、社区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含菜市场)、行政管理和市政公用等六类公共服务设施。

”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一般规定不得销售,建成后应无偿进行移交。

(二)分别规定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属。

福州市《关于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使用管理的意见》分别规定了属于政府所有、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配套设施范围,不在前两者范围的公共设施产权归属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的约定确定;属于政府所有的由管理单位办理权属登记。

天津市、镇江市规定“配套非经营性公建参照我市直管公产房屋相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由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

”(三)对于属政府所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

福州市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移交等要求,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文件的必备内容予以公示。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还应当对居住区用地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配套设施权属作出约定。

”(四)规定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天津、西安、福州等市都规定,应当移交给相关部门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出租、出售或抵押,不得改变公建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当在配套设施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其规划设计用途。

四、对公建配套设施权属认定的思考结合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个人认为对住宅区公建配套产权归属的认定,可以把握以下几点原则:(一)法定原则。

这是认定权属关系的首要原则,对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法律法规及地方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应遵照规定执行。

如物业服务用房,《物权法》明确规定属业主共有,不存在争议。

(二)约定原则。

法律对权属规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对招拍挂出让的项目,凡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收购的,则该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归政府相关部门所有。

(三)投资受益原则。

“谁投资,谁受益”是《物权法》关于解决产权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则。

过去商品房价格由政府核定,建设成本已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建配套设施应该归为业主共有。

但如今商品住宅已完全市场化,房价由开发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定价,故无法判定公建配套的建设费用是否计入开发成本。

对于经营性公建配套项目,如果既无规定又未约定,则可以推定其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

(四)权利制衡原则。

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不论是法定配建的,还是开发企业自愿配建的,都应当是构成该住宅小区价值的组成部分,在使用过程中为全体业主提供相应服务。

从一定意义上讲,对商品房预售而言,规划设计中确定的内容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开发企业不得擅自改变。

公建配套设施建成后,不管属于谁所有,都不能擅自改变用途。

五、对公建配套设施管理的建议(一)进一步按用途明确居住区非经营性公建配套的具体范围。

对于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范围,规划要求分为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它等八大类,具体还要按统一标准对非经营性(公益性)公建配套的范围进行明确划分。

1、教育设施: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2、医疗卫生:综合医院、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3、文化体育:文化活动中心、体育运动场馆等;4、社区服务:社区服务中心、社区服务站、老年活动中心、托老所、邮政设施等;5、市政公用:小型垃圾转运站、垃圾分类收集箱、基层环卫机构、公厕、燃气调压站、居住区级公园等;6、行政管理:社居委、街道办、派出所、社区警务室等。

(二)明确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

将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投资建设主体分成三类:1、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由市政府、各区(市)县政府直接投资兴建或在土地招拍挂条件中,根据规划条件明示该地块中包含的公共设施配套项目建设要求,由土地竞得方承担配套建设任务,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相关主体接管。

2、经营性公共设施配套项目用地按招、拍、挂方式供地,引进社会资金进行建设,实行“谁投资建设,谁经营管理”。

3、专业设施项目由服务提供商接管维护,如变电站等。

(三)明确居住区公建配套设施的权属及移交接管主体。

1、公益性的公共配套设施明确属政府所有,建成后由政府确定的管理使用单位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由管理使用单位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2、经营性的公建配套设施明确属开发企业所有,建成后由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自主经营。

对于商品房项目中开发企业自愿配建的室内泳池、健身房、养老中心等为业主提供服务的经营性配套用房,建成后登记为开发企业所有,开发企业可自持经营,但今后未经业委会或多数业主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或改变用途。

3、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由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建成后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移交手续,项目所在地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