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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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网络作品著作权,又称网络版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指网络环境下权利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及著作邻接权权利。从作者方面看,它是指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它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①作者;②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根据这一规定,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网站分为个人网站和机构网站,目前,新闻单位、网络信息公司和个人构成了网络上的三大主要传播者。

网络作品著作权内容不同于传统著作权。传统著作权的作者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网络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传统著作权的内容,同时,也因为自身的特征而包括其他的权利。例如,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的一项新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同时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由计算机网络传输给网络作品带来的不同于传统作品的新特点,在网络作品著作权内容各方面均有所体现。

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与信息生成、传播有关的大量权利冲突层出不穷。网络著作权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与传统著作权有所不同。因此,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之处。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无国界性、高速性等特点,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与传统环境中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的特征。通常表现为:侵权主体的集体性、侵权证据的隐蔽性,以及司法管辖的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适用《民法通则》,为了适应入世的要求和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通过了《著作权法》修正案。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共六十条,比修改前的五十六条增加了四条,其中新增十一条,删除五条,将四条并为两条。从条款数量上看变化并不多,但修改的内容却很重要。这次修改不仅解决了过去保护外国人著作权水平超过保护国内著作权水平的问题;明确了集体管理组织同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并对这个组织的性质、职能、设立、管理等做出了规定;而且在著作权人享有的诸多权利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人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就明确了邻接权人也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民事权

利,该权利法律地位的确立,使著作权人对作品传播方式的专有控制权延伸到网络空间。对于这一权利的设立,我国采用了“增添式”的立法模式。由于我国以前的《著作权法》中并没有明确“传播权”这个概念,因而采取“增添式”的立法模式,既符合国际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又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立法背景和在这个问题上的成熟程度,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我国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方式问题。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还新增了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以上这些法律规定的出台,弥补了我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真空,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只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制度,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还需要一个发展过程。

为了弥补相关法律规定的不足,应对适用法律的急需,我国司法部门逐步建立不断完善的网络著作权司法保护机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在我国法律没有对网络著作权问题给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提供了依据;对于保障各级人民法院的执法统一和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都具有重要意义。2001年《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解释》中的不少内容为《著作权法》修改时所采纳。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的连续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的修改,对该《解释》进行了相应地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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