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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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法律依据)为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检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验收)考核合格,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

第三条(监管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负责全国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质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质检机构基本要求)质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在依法授权的检验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

质检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应遵循科学、公正、诚信、独立的原则。

第五条(政策导向)鼓励和支持质检机构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和管理水平。

对在产品质量检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质检机构和个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质检机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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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质量体系)质检机构应建立、实施并保持与其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体系,并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开展工作。

第七条(人员要求)质检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并经过专业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检验资质。

质检机构应当定期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做好培训记录。

第八条(设备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对其所使用的检验设备设施以及环境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并正确标识。

质检机构使用对检验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测量、检验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定、校准。

第九条(能力比对试验)质检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十条(检验要求)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监督检验工作,应当遵守相关部门的规定。

质检机构承担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委托检验工作,应依据委托检验协议。

第十一条(抽样要求)质检机构抽样方法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人的要求。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样品管理)质检机构应按规定进行样品管理、处置,并保存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检验结果要求)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和规定的程序,科学、公正、及时、准确地出具检验结果。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其保存时限不得少于3年监督检查检验报告应使用统一标志和格式。

第十四条(异议处理)质检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和投诉,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五条(报告制度) 质检机构要定期开展自查工作,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本年度产品质量检验的工作状况、监督检验和委托检验工作量、检验能力变化等。

质检机构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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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信息报告)质检机构在检验工作中发现带有区域性、普遍性及社会关注的重大产品质量信息,要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进行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评估和监测。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质检机构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计量认证或审查认可(验收)证书、印章;

(二)超越授权范围开展检验工作;

(三)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四)参与与检验工作有关系的产品设计、研制、生产、供应、安装、使用或者维护活动;

(五)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商业秘密;

(六)利用监督检验,强制受检企业接受收费性质的服务;

(七)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抽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

(八)向社会推荐产品,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生产经营行为;

(九)泄露行政执法和监督检验的有关信息;

(十)以质检机构的名义向社会公布监督检验结果;

(十一)参与或默认委托人在检验样品或技术资料上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仲裁检验)质检机构在接受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或产品质量鉴定委托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监管职责)按照规划设置、资质认定、日常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原则,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质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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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监督检验资格认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指定满足要求的质检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质检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并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归档。

监督检查结果应予以通报,并作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问题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质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三条(能力比对)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组织质检机构参加检验能力的比对试验。

第二十四条(能力提升)质检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其检验能力提升的组织指导,以适应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对质检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罚则-责令改正)质检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抽样和检验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委托人要求的;

(二)样品保管、处置不符合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

(三)检验人员没有取得相应检验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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