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某某医院关于印发《药事管理制度》的通知

某某医院某某字〔2021〕019 号关于印发《药事管理制度》的通知各科室:为加强我院药品使用管理效能,提高医务人员合理用药的自觉性,防止商业贿赂行为,加强用药监督,保障用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提高医疗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处方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附件:药事管理制度某某医院2021年01月08日附件药事管理制度为加强我院药品使用管理效能,提高医务人员合理用药的自觉性,防止商业贿赂行为,加强用药监督,保障用药的安全性、有效性、经济性,提高医疗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处方管理办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广东省医疗机构阳光用药制度实施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一、基本内容(一)阳光用药是指通过计算机科学和现代网络通信技术及数据库技术,实现药品采购、医生开方用药、药品使用的规范化、数据化和网络化,对医生处方用药进行信息公开以及在线追踪监控,从而实现对医疗机构非常态化用药现象的及时发现、预警提示、评价分析、纠正改进的全过程,最大限度地对不合理用药进行及时干预,促进医务人员廉洁从业。
(二)阳光用药网络监管平台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等信息化手段建立的专门用以监管医疗机构阳光用药情况的电子信息系统。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一)医院药事委员会负责我院阳光用药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科室负责本科室内阳光用药的监督管理,制定阳光用药监督管理制度。
纠风办配合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推进和完善阳光用药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二)医院成立阳光用药专家组或委托相应机构承担阳光用药工作的指导、评价、监督工作。
卫生部批复汇总

1.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法发〔2000〕第4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你厅“关于请求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所指‘没收违法所得’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桂卫政〔2000〕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入。
二000年四月十三日2.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理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卫医发〔1999〕第77号浙江省卫生厅: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号)。
经研究,答复如下: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将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
在诊疗活动中,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
“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复卫生部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六日3.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1998〕第15号四川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川卫政发〔1998〕第012号)收悉。
关于在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涉及对《行政处罚法》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问题,我们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根据法工委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根据《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方可行医。
《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

广东药学院临床药学教研室 附属第一医院药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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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鉴卡》工作流程
省卫生厅 通报 省内定点批发企业
备案
抄送 批准 市公安局 40天 市卫生局 首次申请 现场检查 申请
市药监局
2019/5/13
医疗机构 广东药学院临床药学教研室 附属第一医院药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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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印鉴卡》的校验、变更
•《印鉴卡》有效期为三年。《印鉴卡》有 效期满前三个月医疗机构应当向市级卫生 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 •当《印鉴卡》中医疗机构名称、地址、医 疗机构法人代表(负责人)、医疗管理部 门负责人、药学部门负责人、采购人员等 项目发生变更时,医疗机构在变更发生之 日起3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 续。
2019/5/13
广东药学院临床药学教研室 附属第一医院药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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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 (一)有与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的诊疗科目; (二)具有经过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培训的、专职从 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 师; (四)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 管理制度。
2019/5/13
广东药学院临床药学教研室 附属第一医院药学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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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印鉴卡》的申请
•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 规定》 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 出办理《印鉴卡》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印鉴卡》申请表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设施情况及相 关管理制度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管理

(一)有在医师、药师指导下获得药品的权利; (二)有从医师、药师、护师处获得麻醉和精神药品正确、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存常识的权利; (三)有委托亲属或监护人代领麻醉药品的权利; (四)权利受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权利。
受理投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电话: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
式及单张处方最大限量按照《处方管理办法》执行。
—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统一编号,计数管理,建立处方保管、领取、使用、 退回、销毁管理制度。
3、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开具
●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
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
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
书》。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于2005年11月1日实施。为提高疼痛及相 关疾病患者的生存质量,方便患者领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以下简称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防止药品流失,在首次建立门诊病历前,请您认真阅读以 下内容:
2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采购与储存
● 在验收中发现缺少、缺损的麻醉药 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双人清点登记,报 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公章后向供货单位 查询、处理。
2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采购与储存
● 储存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专人负
责、专库(柜)加锁。对进出专库(柜)的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建立专用帐册,进出逐笔记录,内
主要内容
1、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2、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采购与储存
3、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开具
4、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调剂 5、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与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与

强制性
• 治疗性应用基本原则 • 预防性用药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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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要求——强制性
• 现阶段行政干预比技术干预更重要 最终要靠技术 • 管理部分”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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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部局于2019年12月27日专门讨论药事工作会议
• 编写GPP GDP • 启动在职临床药师培养工程 • 启动两个全国抗菌药物监测网
细菌耐药监测网 临床用药监测网
• 召开医院药事工作交流会——与我专业委员会杭州
会议同时召开——临床药师培养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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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与《抗菌药物临 床应用指导原则》的特点
▪ 《暂行规定》是好文件 2019年1月发布
《暂行规定》的重要性——明确了医院药学的领导体制
• 《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规定的卫生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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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卫生行政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 药学工作属医疗行为、药学人员属医务人员 •• 医疗机构不能有两个主管部门 •• 医疗机构医院药学部门管理与监督属卫生行政部门
医院制剂监管属药监部门
• 在医院内部属院长或主管副院长领导 • 是医疗技术部门 也是药事业务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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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有建立药师价值和形象的观念 促使人们认识的转变:从药师只是发药→需要药师介 入药物治疗 用药指导 宣传药物知识
医疗质量安全自查结果及整改措施五篇

医疗质量安全自查结果及整改措施五篇医疗质量安全自查结果及整改措施1根据XXX卫生局关于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医疗质量安全整顿活动的要求,我院对重点科室、重点部门进行了全面的检查。
现就自查结果及整改措施汇报如下:一、存在问题:(一)某些医疗管理制度还有落实不到位个别医务人员医疗质量安全意识不够高,对首诊医师负责制、查对制度、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转科转院制度等核心制度不能很好的落实。
(二)抗菌药物的应用仍存在不合理的现象个别医务人员抗菌药物使用不合理,如普通感冒也使用抗生素;围手术期预防用药不合理,抗生素使用时间过长。
(三)住院病历书写中还存在的问题。
1、字迹潦草,有涂改,姓名、住院号不相符等情况。
2、病程记录中对修改的医嘱、阳性化验结果缺少分析,查房记录内容分析少,过于形式化。
3、存在知情同意书告知、签字不规范、药品及一次性高低值耗材等自费项目未签知情同意书。
二、整改措施:(一)进一步加强质量安全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安全、质量意识。
医务人员普遍存在重视专业知识而轻视质量管理知识的学习,质量管理知识缺乏,质量意识不强,这样就不能自觉地、主动地将质量要求应用于日常医疗工作中,就难以保证质量目标的实现。
质量管理是一门学科,要想提高医疗质量,不但要学习医学理论、医疗技术,还要学习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不断更新质量管理理念,适应社会的需求。
只有使医务人员树立起正确的质量管理意识,掌握质量管理方法,才能变被动的质量控制为主动的自我质量控制。
因此,培训全体医务人员质量管理知识,增强质量意识是提高医疗质量的基础工作之一。
首先要加强医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医务人员务必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医疗质量核心制度,提高医务人员的质量意识、安全意识与防范意识。
(二)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证核心制度的落实。
1、进一步加强质量查房和运行病历检查工作,注重实效,不能流于形式,对查到的问题除了当面讲解以外,对屡犯的一定要通过经济处罚,给予惩戒。
《医院退药管理规定》
《医院退药管理规定》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除医方责任外,不得退换”,结合我院实际情况为保证药品质量和患者用药安全,针对实际工作中患者要求退药的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凡属下列情况,一律不予退药:1、无原始凭据的;3、以药品说明书中不良反应为由拒绝用药的;4、药品有特殊保存要求的,如低温、冷藏、密封等。
5、巳开外包装,未能恢复原状,己损坏的或外包装己涂写字样的。
6、药品有效期内购的药,未按医嘱用药,由于放置或其他原因药品过期而退药的。
二、根据临床医疗工作实际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退药。
1、经药房工作人员确认,药品存在有明显的质量问题;2、由经治医师签字说明,确属处方用药不当(禁忌症、超治疗用量、重复用药、药物过敏史、肝肾功能障碍或说明书以外用药且未告知等),患者不宜继续使用该药。
3、患者住院治疗后,病房确诊与门诊初诊诊断不一致,药物治疗方案需要改变的;三、患者退回的药品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患者在我院就诊,由我院医师开具处方后在我院药房所取之的药品;2、药品至少是完整的最小单位包装;内外包装无破损、无污渍、可继续使用;3、有完整的原始凭据;4、退药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取药后一周。
四、退药程序:1、门诊退现金,需医师在收费凭据背面按以上规定写明退药原因(药品质量问题除外),并经财务科负责人同意后签字然后分管院长或院长审批签字后方可执行。
2、患者将药品交回药房后,患者凭处方和签字的收费凭据去收费处办理退费手续。
3、所有退方必须由药房主任签字确认后才能五、确因用药不当而必须退回的药品,如该药不能继续使用,给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临床科室承担,临床科室应将相应的经济损失落实到当事医师。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退药管理规定南宁市第四人民根据卫生部《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不得退换”。
医院评审(药事部分)制定标准基本原则和内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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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事(药学部门)评审制度
(1)2000年底受委托研究起草“药事部分” 评审制度与标准
2001年初开始 16个省160多名科主任、专家讨论 修改 6移其稿
2002年7月2日上报审定
药事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共8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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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学工作质量概念的延伸与发展—药学服务理念 安全是药学质量最基本要素—服务质量 药品质量 用药安全 设备安全 应急预案
(1)1989年11月卫生部发布《关于实施医院分级管理 的通知》 我国医院分级管理与评审工作正式启动
(2)1994年2月国务院发布《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41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从此评审制度纳入了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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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94年8月卫生部发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
• 其产品是有形实体、质量易鉴定
• 对病人不能采用统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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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评审内容要点
根据卫生部2005年3月印发的《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 行)》规定 药事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考核持续内容 (1)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以及《医疗机构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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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基层和社区医疗服务功能 • 大病、重病、疑难病症的确诊及需住院诊治病人进大、 中医院
• 常见病、多发病、疾病恢复期、慢性病在就近的基层
或社区医疗机构
上述二者良性双向转诊
要建立便捷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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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特殊管理药品的管理
麻醉品单一公约》进行了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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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及协定 • 《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
– 1971年联合国在维也纳签订了《1971年精神药物 公约》。 – 针对国际上精神药物滥用严重的情况,建议各国 对精神药物实行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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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及协定 • 《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 》
• 需开展国际合作,以便协调有关行动
国际管制公约的宗旨:保证医疗需求,防止非法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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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的基本要求
• 限制这类药品的可获得性 • 需要有医生的处方才能拿到药 • 对其包装和广告宣传应加以控制 • 建立监督和颁发许可证制度 • 对它们的合理医疗和科研应用应该建立估量和统计制度
• 限制它们的贸易
• 各国应向联合国的药品管制机构报送有关资料 • 要求加强国家管理,向非法贩卖毒品斗争,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药物滥用
麻醉药品—— 实行特殊管理 的麻醉药品是指麻 醉性镇痛药,它具 有药物依赖性,所 以我们说要实行特 殊管理的麻醉药品 都是有依赖性的药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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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或说麻醉剂) 是指具有麻醉作用 的麻醉剂,包括全身 麻醉和局部麻醉药, 虽有麻醉作用但不成 瘾,不产生依赖性。
如:利多卡因
基本概念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双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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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阿片类药物:
– – – – – – 可待因; 曲马多普通和缓释剂型; 氨酚羟考酮复方制剂;
氨芬待因复方制剂(路盖克、博那痛、安度芬);
双克因(酒石酸二氢可待因控释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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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内临床用药日渐与发达国家接轨
• 控缓释片剂--- 美施康定、美菲康、奥施康定 • 镇痛泵技术--- 吗啡注射液、芬太尼系列、曲马多 • 透皮控释技术--- 多瑞吉(进口)、芬太克(国产 ) • 口腔、粘膜等新剂型---丁丙诺啡舌下片、吗啡栓 剂、吗啡口服液
药事管理与法规-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有关规定
二级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 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 其他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组,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 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 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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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由5~7人组成。 其中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机构 主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药学部门负责人任 副主任委员。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日常工作由药 学部门负责。
固定处方制剂—是指制剂处方固定不变、制 剂工艺成熟、并且可在临床上长期使用于某 一病症的制剂。(45条)
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是指在我国没有取 得药品生产批准文号的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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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简介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人 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 对拟配制制剂的安全性、 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决定是 否同意其申请的审批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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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调剂工作是药学技术服务的重要 组成部分。门诊药房实行大窗口或柜台式发药, 住院药房实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单剂量配发药品。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临床需要,可建立全肠道外营养 和肿瘤化疗药物等静脉液体配制中心(室),实 行集中配制和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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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 作规程和处方管理制度,认真审查和核对,确保发出药品的 准确、无误。 发出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用法、用量,并交待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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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范化、标准化 的研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 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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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 【公布日期】2002.01.21 • 【文 号】卫医发[2002]24号 • 【施行日期】2002.01.21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勤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科学、规范管理医疗机构药事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内以医院药学为基础,以临床药学为核心,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应设立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章 药事管理组织 第六条 二级以上的医院应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外)可成立药事管理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监督、指导本机构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 三级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管理和医疗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二级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组,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由5~7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机构主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药学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八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机构有关药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确定本机构用药目录和处方手册; (三)审核本机构拟购入药品或配制新制剂及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的申请; (四)制定本机构新药引进规则,建立新药引进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组成评委,负责对新药引进的评审工作; (五)定期分析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组织评价本机构所用药物的临床疗效与安全性,提出淘汰药品品种意见; (六)组织检查毒、麻、精神及放射性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组织药学教育、培训和监督、指导本机构临床各科室合理用药。 第三章 药学部门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外)应根据本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在保质保量完成医疗机构药事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 第十条 药学部门在医疗机构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机构药事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本机构临床用药和各项药学服务。 第十一条 药学部门要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保健工作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参与临床药物诊断、治疗,提供药学技术服务,提高医疗质量。 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核医学科可购售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不得从事药物配制或药品购售工作。 第十二条 三级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二级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药学工作实际需要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药学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应的工作制度。制定自配制剂质量标准,负责自配制剂原料和成品的质量检验;抽检购入、贮存和调配的药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 各项检验记录(原始记录、检验依据、检验结论)必须完整,检验报告书写清楚,并经复核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临床药学管理 第十六条 临床药学工作应面向患者,在临床诊疗活动中实行医药结合。临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方案设计;建立重点患者药历,实施治疗药物监测,开展合理用药研究;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建立药学信息系统,提供用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按《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卫人发[2001]164号)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1.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 2.参与查房和会诊,参加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 3.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 4.协助并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 5.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 6.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7.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 第五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药物临床应用是使用药物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医疗过程。医师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药物临床应用时须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十九条 医师必须尊重患者对应用药物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知情权。医务人员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在做好观察与记录的同时,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处方或医嘱所列药品无治疗意义或可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应提出质疑或拒绝调配;对违反治疗原则,滥用药物或药物滥用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新药临床研究。违反规定者,将依法严肃处理,所获数据不得作为新药审批和申报科技成果依据。 第六章 药品供应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学部门要掌握新药动态和市场信息,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在保证药品供应前提下,加速周转,减少库存。同时,做好药品成本核算和帐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或参加集中招标采购。药学部门要参与药品采购工作,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药学部门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药品仓库应具备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适宜的仓储条件,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化学药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分别储存、分类定位、整齐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另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防止变质失效。 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出库,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调剂工作是药学技术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门诊药房实行大窗口或柜台式发药,住院药房实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单剂量配发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处方管理制度,认真审查和核对,确保发出药品的准确、无误。发出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用法、用量,并交待注意事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超剂量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除医方责任外,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临床需要,可建立全肠道外营养和肿瘤化疗药物等静脉液体配制中心(室),实行集中配制和供应。 第八章 临床制剂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号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销售。 确属临床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用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应符合药用标准。 第九章 药学研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创造条件,支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临床实际工作需要开展药学研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