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借款纠纷看抵销权
罗艳红、程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罗艳红、程源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2【案件字号】(2020)豫08民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添喜【审理法官】郭添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罗艳红;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当事人】罗艳红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当事人-个人】罗艳红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代理律师/律所】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邹蔚武士军【代理律所】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罗艳红【被告】程源新;程相斌;王海莲【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罗艳红与程新源、程相斌之间是否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
王海莲的举证及陈述更符合客观,罗红艳转给程相斌的80万元不足以证明系借款,即不能证明其与程新源、程相斌存在80万元的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海莲于2018年7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豫0105民初17290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程相斌于2018年11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102民初10612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王海莲父亲王金斗曾于2018年起诉王海莲、程相斌,要求王海莲、程相斌归还借款698000元及利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103民初8420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海莲、程相斌共同偿还王金斗借款659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

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6 则陈枝辉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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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后另附:天同码159 篇往期链接。
天同码导航图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审判监督参考》《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涉及债权转让抗辩权纠纷典型案例。
规则要述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02 . 保证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后,仍可提免责抗辩保证人在债权转移通知上盖章签收,不等于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保证人向让与人主张的免责抗辩得向受让人提出。
03 . 保证合同约定禁止债权变更,不包括禁止债权转让不良金融债权的保证人以保证合同中债权变更的禁止性约定为由,主张债权转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04 . 执行和解,不能作为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抗辩的情形债权转让后,次债务人依其与债务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不属于债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范围。
05 . 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债务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应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债权转让前已因清偿而消灭,债务人可向受让人行使抗辩权。
06 . 债务人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可针对保理商抗辩债务人虽就禁止让与的应收账款对保理商享有抗辩权,但债务人在实际履行中,以明示行为表示同意转让的除外。
规则详解01 .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转而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标签:债权转让|抗辩权|抵销权|虚开发票案情简介:2007年,受让贸易公司对矿业公司221万余元货款债权的黄某起诉矿业公司,矿业公司以贸易公司虚开发票造成其被国税局处罚等各项法院判决确定的损失282万元主张应驳回黄某诉讼请求。
关于借据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借据,作为一种常见的债权凭证,在民间借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是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也是日后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
我国法律对借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以下将详细阐述关于借据的法律规定。
二、借据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借据,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确认债务人欠有债权人一定金额的货币或者物品,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清偿的书面凭证。
2. 特征(1)债权凭证:借据是债权凭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书面形式:借据必须以书面形式表达,口头形式不能作为借据。
(3)明确内容:借据应明确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
(4)债务人承诺:债务人出具借据是对债权人还款的承诺。
三、借据的法律效力1. 借据的证明力借据具有证明力,是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
在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可以凭借借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借据的约束力借据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
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债权人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3. 借据的不可抵销性借据具有不可抵销性,即债务人不能以其他债务与借据债务相抵销。
四、借据的主要内容1. 借款人姓名或名称:借款人应当真实、准确地填写姓名或名称。
2. 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应当明确、具体,可以使用大写或小写。
3. 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应当明确,包括还款的起止日期。
4. 利率:若约定了利率,应当在借据中明确载明。
5. 借款用途:借款用途应当合法、明确。
6. 还款方式:还款方式包括一次性还款、分期还款等。
7. 违约责任: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应当在借据中约定违约责任。
8. 其他约定:借贷双方可以就其他事项在借据中进行约定。
五、借据的签订与保管1. 签订(1)借贷双方应当真实、自愿地签订借据。
(2)借据应当由借款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
(3)借贷双方应当在借据上签字或盖章。
2. 保管(1)借据应当妥善保管,防止遗失、损毁。
齐承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齐承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8【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2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审理法官】杜玲玲卞新春王国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齐承玉;邓凡颖【当事人】齐承玉邓凡颖【当事人-个人】齐承玉邓凡颖【代理律师/律所】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马继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远渠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马继涛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远渠马继涛【代理律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齐承玉【被告】邓凡颖【本院观点】邓凡颍诉称与齐承玉之间发生20万元民间借贷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齐承玉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案涉借条及当天银行转款交付20万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邓凡颍诉称与齐承玉之间发生20万元民间借贷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齐承玉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案涉借条及当天银行转款交付20万元的转账凭证等证据。
诉讼中,齐承玉对其出具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和收到2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齐承玉仅作出已对案涉20万元款项,“没有利息约定且分别予以偿还10万元和代偿支付9.84万元,基本上已履行完毕”的抗辩。
案涉借条载明内容“今借到邓凡颍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
借款人:齐承玉。
身份证:37xxx86××××××××.2018.11.23.齐承玉中国建设银行济宁营业部,卡号:62×××31”。
舒策城与蔡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舒策城与蔡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5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蔚珏谢坚水天庆【审理法官】王蔚珏谢坚水天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舒策城;蔡爱萍【当事人】舒策城蔡爱萍【当事人-个人】舒策城蔡爱萍【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明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丁彬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明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丁彬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明丁彬【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舒策城【被告】蔡爱萍【本院观点】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转委托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借款人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舒策城向蔡爱萍出具了案涉借条,蔡爱萍依约向舒策城交付了相应的款项,舒策城应当在蔡爱萍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舒策城抗辩其指示他人交付的港币清偿了本案债务,但其对于清偿后仍然在2014年至2017年四年间向蔡爱萍归还利息的事实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该款系对蔡爱萍购买股票的奖励。
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与刘偊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与刘偊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6【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1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审理法官】陈实刘海云杨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刘偊赜【当事人】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刘偊赜【当事人-个人】刘偊赜【当事人-公司】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义伟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郝婷婷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高炜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义伟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郝婷婷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高炜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义伟郝婷婷高炜【代理律所】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北京佳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红旗软件有限公司【被告】刘偊赜【本院观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金额。
《融资租赁合同》、刘偊赜的任职情况、车辆实际租赁人以及《借款合同》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金额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鉴于刘偊赜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报销单亦显示为住宿费、餐饮费等与借款无关的事项,因此,红旗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还款,至于红旗公司主张的报销事项不符合任职范围理应发生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院对红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违约金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法院调解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金额。
红旗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共同承租人为刘偊赜与红旗公司,因此,刘偊赜支付的该合同项下保证金并非借款。
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8【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3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鲁建禚慧聪苏晓宇【审理法官】王鲁建禚慧聪苏晓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刚;张景明【当事人】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新刚张景明【当事人-个人】张新刚张景明【当事人-公司】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雪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雪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解彬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阳雪解彬【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淄博纵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新刚;张景明【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在本案二审期间,案外人邱航承向本院递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原债权人将本案所涉全部债权转让给邱航承,其对双方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邱航承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在一审法院重审期间,邱航承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无法联系到邱航承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导致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司凤朝等与喻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凤朝等与喻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8【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9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利王晴甄洁莹【审理法官】李利王晴甄洁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司凤朝;喻国通;北京祥云凤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司凤朝喻国通北京祥云凤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司凤朝喻国通【当事人-公司】北京祥云凤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谢三影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程小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三影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程小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三影程小邦【代理律所】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司凤朝;北京祥云凤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喻国通【本院观点】因喻国通否认案涉债务可与司凤朝主张的406.438万元转账相抵销,即双方并未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故喻国通的单方通知不能达到债务抵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不予采信。
首先,关于喻国通与司凤朝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反诉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标的强制执行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喻国通与司凤朝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
据已查明的事实,喻国通向陈天翼转账4021375元用于代司凤朝归还借款,司凤朝就该部分款项免除还款义务,故可认定喻国通与司凤朝之间就4021375元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其次,关于案涉款项是否是喻国通向司凤朝还款的问题。
司凤朝主张喻国通对其有负债,故直接转账给陈天翼的款项实际是对司凤朝的还款,但司凤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针对该笔款项达成了还款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喻国通认可该笔款项系对司凤朝的还款,故本院对司凤朝关于案涉款项系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债务抵销通知书
债务抵销通知书篇一: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甲方:乙方:丙方: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三方充分协商,就甲、乙、丙三方债权、债务相互抵销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从甲方购买元(人民币:)。
2.元元整),该款项由乙方代丙方向甲方结算。
3.乙方因此形成对甲方的应付债务,计人民币:。
4.丙方同意乙方以本协议第二条款所述乙方代丙方向甲方结算的购货款计人民币:元等额抵销乙方应付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
5.自本协议签订时,乙、丙双方债权债务抵销人民币:。
6.丙方应于收货时,向乙方开具正式发票。
7.负责向甲方结算。
8.9.。
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三方共同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丙方:(盖章)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甲方:乙方:丙方:鉴于: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丙方开发建造和销售的(项目名称)部分物业之认购定金、购房款,丙方同意以乙方承建的甲方项目之(合同编号)之工程合同(下称“工程合同”)尚未结清工程款与之互抵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供三方信守:一、债权债务抵消1.1三方确认,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欲购丙方开发之物业(下称“抵偿房屋”)信息等详见附件。
1.2三方确认,甲方受让丙方对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因购买抵偿房屋款而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购房之债权。
如属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购买抵偿房屋的,乙方同意在工程合同尚未结清之工程款(具体金额见附件清单中的“抵偿金额”)范围内承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因购买抵偿房屋对甲方所负债务。
1.3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个工作日内,应自行或指定第三人与丙方完成抵偿房屋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的签署。
1.4三方同意,抵偿房屋之房屋价款由甲方以工程合同所涉相应的未付工程款向丙方支付抵偿房屋的认购定金、全部/或部分房价款。
具体支付和抵扣流程等由甲方与丙方自行协商。
区成标等诉蔡钊荣债权转让纠纷案
区成标等诉蔡钊荣债权转让纠纷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成标。
委托代理人:张玉香,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钊荣。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梁炎燎,均系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伟贞。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古镇伟球贸易拓展部。
投资人:许成杰。
委托代理人:张玉香,系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区成标因与被上诉人蔡钊荣、原审第三人蔡伟贞、中山市古镇伟球贸易拓展部(以下简称伟球拓展部)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区成标向蔡伟贞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现区成标借到蔡伟贞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
该借款出借人发放给借款人,并且借款人已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双方另行约定。
”同日,中山市横栏镇兴发纸类制品厂(由蔡伟贞个体经营)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收款人为原审第三人伟球拓展部的支票,后该支票已由伟球拓展部兑付入帐。
2010年8月12日,蔡伟贞与蔡钊荣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蔡伟贞将对区成标享有的上述5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蔡钊荣。
2012年9月27日,蔡伟贞、蔡钊荣共同以特快专递方式将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邮寄到区成标的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古镇镇冈东松兴花园右三巷1号”;9月28日,该特快专递邮件由林丽珍签收。
诉讼中,区成标确认上述住址是其实际住址,但称没有收到蔡伟贞、蔡钊荣寄送的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书。
2012年10月8日,蔡钊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区成标向蔡钊荣支付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区成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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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借款纠纷看抵销权
案例:
1998年12月份,李某与银行达成一份资产转让的协议,约定由李某支付给银行200万元
人民币购买已折抵归银行所有的某罐头厂,并约定由李某先支付20万元人民币给银行,作预付
款。协议签订后,李某支付了20万元给银行。同日,李某与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
银行借款20万元给李某,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后由于其他原因,银行与李某双方同意终止资产
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并约定将20万预付款返还李某,但因李某尚欠银行贷款20万元,故双
方对何时返还20万元达成合意。而李某也未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归还贷款的合同义务。
贷款逾期后,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贷款本息。李某在庭审中辩称,因银行欠其
20万元,故应当予以抵销。银行辩称,20万预付款未返还事实,也应当返还,但二者法律关系
不同,应当另案处理。
一、抵销权的概念、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
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
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
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
以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数额内相互消灭。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一百条之规定,抵销可以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形成。从合同法的前述二条款可以
看出,抵销可分为二种,即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二者主要是依据其产生的不同而进行划分。
法定抵销系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即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并依享
有抵销权的当事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发生互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合意抵销指双方当事人共同
意思表示,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种互负债权债务抵销的合意或称合同,它可不受法律规
定的构成要件的限制,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
法定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同种类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时,为使相互间所负相当额
之债务同归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对方当事人的债
权称为被动债权。法定抵销如前所述为形成权的一种,只有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形成该种权
利。第一、须二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的目的在于使对等数额内的债权债务消灭,故只
有双方债权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同时,当事人存在的二个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均为合法,如其中
有任何一个不法,即不得进行抵销。另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
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对于已
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因其不具备强制力,故不得进行抵销,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
以其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第三人的债权也不得进行抵销。第二、须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
即同为种类物,如金钱或质量同一的同种物等,质量较差的种类物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而质量较好的种类物可作为主动债权主动抵销。第三、须双方的债务均届满清偿期。抵销具有
清偿功能,应当自债务已届清偿期始得为抵销。当然,未届清偿期的债务的债务人如放弃期限
利益,也可用于抵销。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履行期限,
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得抵销。第四、双方的债务的需可用于抵销。不得为抵销的
债权主要有以下二种,一是性质上不得用于抵销的,如不作为或抚养费等;二是法律上规定不得
为抵销的,如禁止强制履行的债务、因故意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等等。
合意抵销
合意抵销系当事人双方为消灭相互间的债权债务而达成的合意,是通过协商而达成的对权
利义务的处置,故理解起来比较直观,本文不作过多赘述。
二、抵销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效力、效果
如前所述,抵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其行使可依当事
人的意思表示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
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故这种意思表示一经抵销
权人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依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与否作为必备条件,因而也不应以诉讼上
的裁判为必要。主张抵销者只要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债权有处分权即可作出,并于通知到
达对方当事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处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抵销不得附有期限或条件,
这是因为附期或条件与抵销的本意相悖,也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另外依形成权的特性
抵销一经作出,即不得撤回。抵销一经作出一般发生以下几种效力:第一、双方互负的债权债
务按抵销的数额归于消灭。双方债务数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均归于消灭。双方债务为不等时,
债务数额软较小一方的债务消灭,债务数额较大者,发生一部分消灭的效果。第二、债权债务
关系因抵销溯及至可为抵销时消灭。双方的债务清偿期有先后的,当以在后的清偿期届至时为
准。抵销的溯及力所发生的效果还包括:从可以抵销时起,即发生不支付利息的后果,同时也
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另抵销于可为抵销时即可为之,换言之,当抵销的要件
成立时,当事人即可主张抵销,法律并未规定抵销权的行使期限。
三、本案如何处理
综上所述,在前述案例中,银行与李某经协商终止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后,对李某预付的
20万元约定返还,则李某对银行享有20万元的债权。另李某从银行处借款20万元,故银行对
李某也享有20万元的债权。现二者的债务均为人民币,且已届清偿期。在诉讼进程中,李某提
出抵销,是其行使抵销权的法律行为。如前所述,抵销可于抵销可为之时而为,故李某在诉讼
中提出也并不违返反法律规定。同时我们通过对前面关于抵销权的性质及行使方式的论述,可
以知道,抵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对方当事人或受动债权人同意为前提,一方当事人提出,即产生
法律效力,故银行提出二种债系不同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双方的债权债务应归于消
灭,故法院不应支持银行要求李某支付借款20万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李某行使抵销权的时间
是银行提起诉讼后,是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人,故可判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