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试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试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试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

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为我们处理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提供了政策依据。但是,涉及到建筑企业、包工头和农民工三者关系时,情况往往会变得更加复杂。在处理此类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时,多数仲裁员会根据《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直接确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笔者认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只是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对此进行剖析。

一、劳动关系的含义和本质

对于劳动关系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劳动法律法规都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表述,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但是,从人类社会原始状态下的关系来说,劳动关系其实质是雇佣关系的一种,因为无论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两者本质上都体现了一种人类通过劳动付出来获取报酬的交换。由于生产资料和劳动力两者在社会化发展进程中的关系不

断变化,导致劳动力使用者与劳动力提供者之间的强弱对比失衡,因此,基于社会结构稳定的需求,劳动力供给关系的调整被更多的融入了社会化因素,从而最终出现了雇佣关系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的结果。

雇佣关系的基础是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原则,而劳动法律关系是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更多的受到社会统治阶级意志的干预,以及社会文化背景、劳动者团体利益等因素影响,已经不同于雇用法律关系。从这一点上说,所有的劳动关系其实都是雇佣关系,但雇佣关系却不一定是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狭义的、具体的、特定的劳动关系。

二、用工主体责任的含义和由来

用工主体责任这一提法,在我国最早出现于《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中也还没有对其进行明确说明。但从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来解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知》第四条所指的用工主体责任,由于缺乏其他比较明确的政策依据进行解释,因此通常认为应相对保守地进行理解,仅主要适用于拖欠工资问题和工伤待遇赔偿两个方面。

在法律渊源上,《通知》是国家部委出台的一个规范性

文件,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特定的强制手段,为有效执行领导阶层意志而对社会的特定现象进行管理的一种体现。《通知》做为一项行政法规,与司法权首要追求公平、公正不同,它在目的上更看重的是行政成本的降低、行政效率的提高。因此,《通知》第四条采用了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只要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则直接推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准则,不仅减轻了劳动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而且避免了在处理建筑施工行业乱象时行政资源的浪费,极大地提高了此类争议的处理节奏,充分体现了行政权追求效率的特性。

三、存在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关系分析

笔者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与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关于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仅仅是明确特定情形下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而不是界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法律条款,也非确认劳动者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

《通知》第一条对确定劳动关系提出了三个明确的标准,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

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个标准其实就是成立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主体适格、人格从属、业务从属。

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后、由包工头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的情形,建筑企业和农民工两者之间在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适格和业务从属两个条件上,与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区别不大,但其劳动关系难以成立的关键主要还是在人格从属方面。体现在:

首先,由于建筑企业和农民工之间还存在包工头这个第三者,因此,建筑企业、包工头和农民工之间已经变成了三方关系,不再是单纯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关系。

其次,从建筑企业、包工头和农民工三方关系建立的最初意思表示来看,建筑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双方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包工头不属于建筑企业的职工,与建筑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农民工作为劳动力提供方,最初雇佣其提供劳动的是包工头,从人格属性上来说,农民工不是建筑企业的职工,不受建筑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其劳动获取的报酬来源于包工头的承包款,由包工头发放。

由此不难看出,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关系的发生,都是基于第三方包工头,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并不存在直接

的人格从属关系。虽然某些时候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从包工头处获取了对农民工的部分管理权限,但这种管理权限是不完整的、暂时的,不能改变农民工从始至终都受雇于包工头,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指挥,从事包工头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因此,仅凭《通知》第四条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推定,就确认建筑企业和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显然不符合建筑企业、包工头和农民工三方当初建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充足的理论依据基础。

四、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实践中的意义

《通知》中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实际上更类似于保险中的“代位”赔偿责任,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有不同的内涵。其一,从事实方面来讲,建筑企业并不直接对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用工,不直接发生劳动关系。因此,农民工与建筑企业无论如何也无法形成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其二,农民工与建筑企业之间并不完全具备《通知》第二条所述特征或条件。但出于当前建筑行业用工关系混乱、广大农民工维权困难等原因考虑,为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通知》对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这两个特殊行业的突出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最终形成该文件第四条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内容。这是基于国家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规避用工风险的救济措施,利大于弊。

五、建议

(一)《通知》中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标准、方法都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和指导意义。但是,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用工主体责任的确定和适用等方面都没有做进一步的规定,造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空白,不利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调整,难以保障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中的权益。《通知》颁布实施至今已有八年时间,建议针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用工主体责任的确定和适用等方面做进一步规定,进而填补这方面的空白。

(二)《通知》第四条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一特定准则,应当重点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伤认定领域做好衔接工作,尤其是具化实施有关程序。特别是在工伤认定程序方面,对于事实清楚的三方关系,应当防止出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意通过确定劳动关系仲裁、诉讼等环节,延长劳动者维权时间,达到阻碍劳动者维权途径目的的现象,简化维权程序,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从而更大程度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在落实主体责任方面,还存在哪些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在落实主体责任方面,还存在哪些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和反腐倡廉工作指明了方向。加强和落实从严治党责任,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任务。 一、当前落实从严治党责任存在的主要问题 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十八大以来,中央把从严治党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即使如此,我们在落实从严治党责任方面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 1.管党治党意识有待增强。一是存在把主业当副业的现象。有的基层党组织对“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存在片面理解,认为经济工作是中心,其它工作包括党的建设都是“副业”;有的基层党委书记认为抓住经济发展看得见、摸得着,短时间内容易出成绩,抓党建工作不显山、不露水,一时难以看出效果;有的认为党风政风、政治生态的优化受大环境影响的多,凭借一己、一域之力难以扭转,因而对经济工作思考多、管得多、出场多,对党建工作谋划少、抓得少、露面少。二是存在把党内职务当成政治荣誉的现象。有的单位行政领导,忘记了自己的党内职务和职责,只看重行政职务,一说就是“我是搞业务的”,把履行党建工作职责等同于开会讲个话、发文签个字、活动露个脸,“一岗双责”没有落到实处。三是存在压力层层递减的现象。一些基层党组织习惯于“上传下达”,满足于“照抄照搬”,上级布置什么就完

成什么,开展党建工作创新的主动性和原创力不够,过于依赖上级部门的布置和推动。出现了“上头热、下头冷”的现象。 2.考责评责体系有待完善。一是考核比重偏“轻”。有的地方虽然将党建工作考核纳入了地方党委、政府年度综合目标考核体系,但所占权重太小,对抓党建工作的激励作用不明显,甚至产生负面影响。二是考核内容偏“虚”。基层党建工作不同于上项目、抓产业、搞工程等工作,无法物化,难以量化,以致考核内容上把成立了领导小组没有、发文了没有、开展了活动没有、经费解决了没有作为指标,难以客观公正地反映党建工作的实际成效,甚至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文牍主义、形式主义。三是考核方式偏“单”。注重年终集中考核,忽视平时的监督检查和民意调查。组织、纪检、宣传、统战考核各自为政,分别考核,不能综合评定党建工作的成效。四是结果运用偏“空”。党建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尚不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结果合理使用缺乏与之配套的相关制度条规,因而即使主观上努力运用考核结果,实践中也难免力不从心,由此导致为考核而考核,考核与考核结果的运用形成“两张皮”,没有真挂钩、真兑现,考核结果运用仅体现在精神和物质层面,而对党员干部最关心的政治待遇、升降去留相关性不强,对党员干部起不到普遍激励的作用。 3.敢管敢严力度有待加大。一是缺乏敢抓的底气。有的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自身不干净,对违法乱纪行为管起来腰杆不硬、底气不足,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有的党务工作者怕执行规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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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落实主体责任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在落实主体责任方面,还存在哪些薄弱环节 和突出问题 落实党委主体责任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牛鼻子”,直接关系到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的成败。 实践中,落实党委主体责任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 一是责任意识淡薄。有的领导干部仍认为党风廉政建设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具体业务,对“落实党委主体责任”满足于开个会、讲个话和签个责任状,认为这样就履行了第一责任,很少直接过问、具体研究和推动党风廉政建设相关工作,具体指导和检查落实不够。有的单位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空转”,对党风廉政建设“说起来重要,做起来不要”,对主体责任的分解、落实责任情况的检查考核等推动责任制落实的具体工作,甚至向上报告落实主体责任情况都“打包”由纪委承担。 二是履责方式单一。除参加会议、照稿讲话和签订责任状外,责任分解常照抄上级文件,集中交责也只是形式上开个会,领导班子成员不知道如何有效落实主体责任。无论是年中开展的“责任制巡查”,还是年底开展的的“责任制考

核”,常用方式的也就是听汇报、民意测评、个别谈话,而且一天要巡查考核几个单位,谈话走访不够细致深入,考核的主要对象也从党委异化为纪委的工作情况,存在“走马观花”现象,很难真正发现问题,导致单位之间巡查考核结果相差无几,督促指导甚至考核也就流于形式。 三是责任追究不力。虽然建立了“一案双查”和责任追究制度,但问责追究尚显刚性不足,存在“两多两少”现象:即处理一般干部多,倒查领导干部责任少;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多,追究纪律责任的少。有的基层单位在责任追究方面怕影响单位荣誉,不仅自己不追究责任,甚至在上级追究责任时,还通过各种方式打招呼、做工作。在实施责任追究时,没有建立有效的责任追究结果公开制度,难以保证责任追究公平公正。深化党委主体责任落实,就是要各级党委切实承担起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使命。 当前要重点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增强主体意识,健全责任体系。抓好党风廉政建设,首先要解决好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问题,真正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纳入党委总体工作,把主体责任放在心上、抓在手上、扛在肩上。

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管理7-24

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管理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迄今为止已经9年。该部法律是在建立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出台的。国家明确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制定《劳动合同法》的宗旨。因此,在相关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必然要贯彻这一宗旨。《劳动合同法》与《合同法》的主要差异在于,《合同法》更多的是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劳动合同法》则着重体现了国家干预。 基于此,传统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受到了颠覆性的冲击,实践中劳动合同纠纷频发,企业往往败诉。这就需要用人单位认真掌握《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树立正确的用工法治观念,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 签订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 1. 遵守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 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 3.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4. 用人单位不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对职工的处罚条款,采取绩效考核的方式来实现对职工的奖罚比较科学。

5. 工作内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工作岗位仅是通俗的说法,用人单位将员工调动岗位但未改变工作内容,不能视为违约。但改变工作内容应当双方协商一致。 6. 用人单位应结合本企业的自身情况对“劳动合同范本”进行必要的补充,为可能出现的变动留有余地。从某种意义讲,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如何确定劳动合同的内容,企业具有相对的优势;而变更劳动合同时,职工占有一定的优势。 约定试用期应注意以下问题: 1. 试用期条款是约定条款,非法定必备条款,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 2.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4.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5.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亦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 6. 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7. 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规范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

劳动用工十大风险与应对方略

《新劳动合同法》下的企业用工风险与应对策略 1、招聘广告隐含什么风险,如何规避? 2、如何避免就业歧视风险? 3、如何防止员工求职欺诈? 4、招聘时告知义务的履行与注意事项; 5、录用通知书操作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6、招聘时收取押金等的风险。 7、什么时间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最佳时间? 8、员工拒签合同如何处理? 9、单位因差错未及时签订合同如何处理? 10、合同保管不善有何风险?如何规避? 11、事实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保护有时效限制吗? 第二讲:劳务关系运用不当风险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区别何在? 2、劳务关系的主要表现形式; 3、如何判定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4、劳务关系使用中的常见风险; 5、退休返聘、在校学生工作当中受伤应如何处理? 6、使用内退、停薪留职、待岗员工会产生哪些风险? 7、订立劳务协议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讲:试用期运用不当风险 1、试用期管理的常见误区;

2、如何界定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 3、试用期表现一般的员工,如何依法作出解除处理? 4、试用期内,发现员工患病怎么办? 5、试用期内,女职工隐瞒怀孕能解除吗? 6、如何依法延长或顺延试用期的期限? 7、试用期与见习期的区别与运用。 8、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9、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与程序; 10、劳动者试用期不合格能否延长试用期。 第四讲:档案管理不善风险 1、档案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关联性; 2、档案管理不善给单位带来的风险有哪些; 3、什么情况下,档案滞留会被仲裁部门认定劳动关系存续? 4、档案管理中应注意的事项; 5、如何处理长期滞留的人事档案? 6、员工拒绝配合转移档案单位应如何应对? 第五讲:劳动合同变更风险 1、劳动合同变更的主要情形; 2、合同变更应遵循的原则; 3、如何通过合同约定避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与劳动报酬变更的风险; 4、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何正确把握? 5、单位改制、转制、机构调整等能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吗? 6、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将面临的后果; 7、单位如何合法调整员工薪资? 8、合同期内如何合法调整员工的岗位?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劳动法律事实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劳动法律事实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雇主与雇员。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工会是团体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主体。 劳动者称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是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变更和消灭的资格。 依据人的年龄、健康、智力和行为自由等事实要素,法律通常将自然人分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和无劳动行为能力人。 完全劳动行为能力人是指身体健康,有完全行为自由,18周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同样依据前述四个要素划分,之所以限制劳动行为能力是为保护特定群体的特殊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歧视,更不是违反劳动平等的原则。 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的工种、岗位的工作等);女性劳动者(在女职工禁忌劳动的工种或岗位被视为无劳动行为能力;在特定的生理时期,不得安排从事某些特定的生产作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职业);某些特定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特定的职业或岗位、工种的工作);部分被依法限制自由的人(因违反某些特定规则,被依法限制职业资格的人等)。 无劳动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经过有权的机关批准,文娱、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的未成年人除外),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 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称为劳动法律

劳动法律关系.

幻灯片1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第一节劳动法律关系概述 一、概念 (一)概念 指劳动关系经劳动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与劳动关系区别 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物质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 劳动法律关系一种是思想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主体 内容——主体享有的权利、义务 二、构成要素 客体——劳动行为 幻灯片2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三、劳动法律事实 ●劳动法律关系产生 ●变更 ●消灭 ●客观现象 ● (一)概念 (二)分类 1、事件 ●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如人的生死、物的灭失 2、行为 ●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 ● ● 幻灯片3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第二节劳动法律关系主体 一、用人单位指依法使用和管理劳动者并付给其劳动报酬的单位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 (二)企业 (三)个体经济组织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幼儿园、学校、诊所、医院 律师事务所、民办职业介绍所 民办福利院、敬老院 幻灯片4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某音乐学院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李某于1993年9月到音乐学院做临时工。2002年7月,音乐学院将李某辞退。李某被辞退后,音乐学院未给予李某任何经济补偿。为此,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是:(1)音乐学院支付李某

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00元;(2)音乐学院为李某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 幻灯片5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张兰是一家民办学校的教师,与学校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当张兰休完三个月产假上班后,其岗位已经被别人顶替了,学校与其解除了尚有二年未履行的劳动合同。张兰找学校理论,认为自己还在哺乳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而学校认为,民办学校不适用《劳动法》,所以即使在哺乳期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学校的说法正确吗? 幻灯片6 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 二、劳动者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然人 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 其他通过劳动(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 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一)调整范围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 家庭保姆 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农民工除外 现役军人 (二)排除适用 幻灯片7

用工风险控制及措施

用工风险及防控措施 企业用工的风险存在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履行和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不同阶 段,可以说企业劳动风险贯穿于企业用工的各个阶段,风险无处不在且危害严重,企业必须善用各种资源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防范与规避,同时需要不断完善管理,以人力资源管理水平的提高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本文,笔者根据自己的办案体会,谈一些常见用工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招聘过程的常见问题、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一)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可能招致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1、招聘过程的简单化、形式化,不注重入职审查。 对求职者进行必要的审查,是非常有必要的,在招聘过程中,很多单位因急于用工,往往疏 忽了对求职者的审查,因此往往在用人的第一步上就给企业买下了隐患。一些常见的疏忽主要有:(1)不审查劳动者证件(如学历证书、身份证等),使劳动者以欺诈手段入职的,由此可 能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还有可能招入未成年人; (2)不审查求职者求职证、失业证或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招用与其他用人 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因此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3)不留存和查验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件、等级证书、资格证书、技能证书等,致使在 遭遇学历、资质欺诈时无法举证,遇有职工涉嫌盗窃、侵占、伤害、诈骗等违法犯罪而逃窜 时无法报案和抓捕。 (4)不审查劳动者是否负有保密义务,以致招用负有保密义务或在竞业限制期内的劳动者。 (5)不审查求职者的相关背景,如招用了在逃人员。 对于上述情况,我们提出以下几条防控措施供用人单位参考: (1)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其提供与前单位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保留原件。如尚 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其原单位出具同意该员工入职的书面证明。 (2)核实劳动者的个人资料的真实性,如身份证明、学历证明、技能证明、从业经历,要求 劳动者承诺未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向原单位进行核实,以免发生不可预测的诉讼风险。 (3)要求劳动者进行声明(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中):本人保证提供的学历证明、资格 证明、工作经历等资料真实,如有虚假,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经济补偿。 2、忽略了对职工入职时的体检。 现在,很多企业在用工的时候,都会要求职工进行体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企业都会将体检 结果作为不符合录用的条件予以使用。我们认为:(1)如果不在录用条件中明确列明身体 存在什么情况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则职工在试用期间被查出身体存在疾病或肝炎等问题 时,企业是不能够依据这种情况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2)未严格审查应聘者的健康状况,导致身体不健康的员工进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 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 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即便医疗期届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也受到严格限制;(3)若检出职业病且不能证明不是本单位造成的, 还要承担造成职工职业病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在招聘时不严格审查应聘者的健康状况, 用人单位事后将要付出很大的用人成本(职业病防治条例也明确规定职工必须进行入职前、 工作中、离职时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查)。 对于该风险的防控,可采取下列措施:人力资源应当在职工应聘时填写个人身体状况、是否存在疾病、有无疾病历史的说明并让职工签字。同时在企业的《应聘须知》规定,“如果提

《防范用工风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防范用工风险,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课程背景: 《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颁布施行后,进一步规范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上加大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和法律风险。2017年全国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160万件,涉及金额264亿。工资占41.7%,大部分劳动者胜诉。而很多企业还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对待劳动者权益上任性而为,结果引发纠纷,仲裁或诉讼中败诉率很高,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也影响了企业的稳定发展。 课程收益: ●让学员了解与企业用工相关的法律法规 ●让学员认识到企业在用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 ●通过案例教学,让学员掌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技巧,以实际运用于企业劳动关系的处理 ●使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更为规范和完善,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通过学习劳动法律法规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增强企业守法的意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企业与劳动者的良性互动,互利共赢 课程时间:2天,6小时/天 课程对象: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和劳动关系管理人员 课程方式:讲解+问答+案例分析+图表 课程特色: ●其他老师无法比拟的专业优势:李姝融老师系资深专业律师,法律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法律培训针对性、实操性强,内容均为办案实例,来自日常生活,以案说法,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 ●其他律师无法比拟的讲课技能和风格:李姝融老师对课件及案例进行精心设计,逻辑严密,构思巧妙,把法律知识融入到生活社会现象;讲课风格生动风趣,寓教于乐;讲解法律深入浅出、通俗易懂,让学员听得懂、愿意听;综合运用文字、图片、影音、互动等方式,充分调动学员的积极参与互动、现场理解感悟,课堂气氛轻松活泼,摆脱了纯讲理论的刻板模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劳动法学随堂练习(华工网络教育)

1. 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和实质是()。 A.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B.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C.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D.劳动法律关系变化的原因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C 问题解析: 2.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 A.用人单位B.事业单位 C.企业D.团体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A 问题解析: 3. 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开始于()。 A.14周岁B.15周岁 C.16周岁D.18周岁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C 问题解析: 4. 我国劳动法采()形式。 A.成文法B.判例法 C.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D.判例法为辅,成文法为主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A 问题解析: 5. 我国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的未成年人 A.14周岁B.15周岁 C.16周岁D.18周岁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C 问题解析: 6. 下列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是()A.某公司与其职工因支付加班费用问题而发生的关系B.某私营企业与职工因培训而发生的关系C.作者与出版社之间的关系D.劳动监察大队执法人员查处某建筑公司雇佣童工的关系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C 问题解析: 7. 在我国,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是()A.国家机关

B.社会团体法人C.其他非法人组织D.企业法人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B 问题解析: 8. 下列项目中,存在劳动关系的是() A.领取矿山井下津贴B.签订集体合同 C.劳动争议仲裁D.劳动检查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A 问题解析: 9. 劳动标准制度规定劳动关系当事人不能约定()劳动标准的劳动条件 A.高于B.低于 C.平行于D.两者之间没有关系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B 问题解析: 10.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A.一个B.一个或一个以上 C.仅限两个D.以上都不对 答题: A. B. C. D. (已提交) 参考答案:B 问题解析: 11. 不属于劳动法适用范围的有()A.律师事务所文员B.现役军人C.农业劳动者D.与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 答题: A. B. C. D. E. F. >> (已提交) 参考答案:BC 问题解析: 12.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 A.所有与劳动有关系的社会关系 B.劳动关系 C.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 D.由各种劳动关系而发生的关系 答题: A. B. C. D. E. F. >> (已提交) 参考答案:BC 问题解析: 13. 下列人员中不适用劳动法的是() A.农村农业劳动者B.家庭保姆 C.现役军人D.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履行“一岗双责”主体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3篇

履行“一岗双责”主体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3篇 1、认识还不够到位。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有的把责任制写在纸上、挂在墙上、订在本上,只说不做搞形式;有的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与工作目标责任制脱离开来,形成“两张皮”,年中考核不挂钩、年终考核淡兑现,出了事故不追究,使责任制形同虚设。二是怕追究上级领导影响仕途,迫追究同级领导影响关系,怕追究下级领导影响工作。三是少数单位把工作停留在转发文件、照搬规定、马虎应付上。四是把落实责任制简单地等同于责任追究,出了问题再追究,没有问题也就不用抓。 2、工作还不够规范。主要表现在:有的没进行责任分解,没有明确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有的责任条款过于笼统,照搬上级的分解办法,结合自身业务工作不够,有的没有进行责任考核,有的考核指标不科学、考核标准把握不严,存在政策界线不明确,追究责任程度把握不准,量纪处理时随意性较大。 3、奖惩还不够分明。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的好坏没有明确的评价标准,没有形成 一整套客观、公正、可靠的评价机制,考核结果不能真实准确的反应被考核单位的工作情况。因此考核结果一般没有与领导干部的奖惩、任用挂起钩来。这样,抓责任制工作基本上是抓与不抓是一个样、抓好抓坏是一个样。

4、追究还不够严肃。一是不愿追究。有的单位对责任追究案件视而不见,没有组织力量予以调查,上级督办也故意回避,甚至还捂“盖子”;有的单位“一把手”故意为下属开脱;有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连违纪的当事人都不进行严肃处理,根本谈不上对失职、失察的领导干部进行责任追究。“好人主义”盛行,放弃党性原则,不愿得罪人。或者对被追究者有同情心,消除不了心理上的障碍。二是不敢追究。有的没有很好的进行责任分解,责任不明确,到出了问题要追究责任时,不好确定对谁进行追究;有的“一把手”本身有问题,担心被追究者在追究之后捅起漏子;有的担心被追究者“后台”硬,招惹麻烦。三是混淆概念,把责任追究等同于对违纪违规当事人的处理。 履行“一岗双责”主体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谈起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很多同志认为党风廉政是领导的事,和我们普通同志没有关系,反腐败和自己的距离还很远,但我认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但不远而且很近,有些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政治思想学习主动性不强。主要表现在“重业务而轻学习”,一些同志存在“重业务、轻学习”的现象,忽视对“两个条例”的学习和世界观的改造,把学习当作“软任务、额外负担”,学习的不够。组织学习不愿意参加,自己学习缺乏主动性,同时学习形式单一,效

劳务用工及风险控制

【劳务用工】企业劳务用工及其风险控制 企业的劳动用工模式,简单来说可以分成合同工和劳务工两大类。合同工,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签订合同招收的工人。劳务工,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务关系的工人。合同工的使用由来已久,企业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本文试图探讨劳务用工及其风险控制,以推动企业劳动用工健康、和谐发展。 劳务用工的利与弊 一、劳务用工的好处 对于企业而言,劳务关系相对于劳动关系具有更强的吸引力,因为劳务用工具有管理简便、用人机动灵活、用工成本降低等诸多优势,从而促使并吸引企业大量使用劳务工。 二、劳务用工的弊端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作为劳务用工的主要形式——劳务派遣的生存空间受到了限制,昔日劳务服务公司门庭若市的繁荣景象一去不复返了。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所谓“临时性”,是指工作岗位存在的时间不超过6个月。所谓“辅助性”,是指该岗位应当是用工单位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所谓“替代性”,是指原岗位的劳动者因为健康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而需要有新的劳动者来替补。 用工单位必须履行以下义务: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高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高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须的培训;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工与用工单位的“正式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还要对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派遣单位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交社会、工伤、医疗保险费用,或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不仅可以要求派遣单位赔偿,也可以要求用工单位赔偿。 可见,《劳动合同法》对劳务用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用工期限灵活性下降、用工成本大幅度提高、用工单位的责任增大、适用范围缩小、对用工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等因素。 因此,一方面,用工单位为了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必须加强对劳务派遣工的管理,包括为其量身订做详细的工资体系、培训计划。另一方面,用工单位为了防范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必须花大

劳动关系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解决机制

劳动关系管理中的法律风险及解决机制 对员工劳动关系的规范管理及劳动合同签订的法律风险预防。是餐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重要一环。餐饮行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注意哪些问题?会存在哪些法律风险?有何种有效的解决机制?本文选取其中极有代表性的案例。从法律角度进行专业解读,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机制。 餐饮行业作为一个重要又相对独立的服务行业,存在劳动就业员工多、人员流动性大、员工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的特点。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一步,也是对员工劳动关系进行规范管理的重要一环。餐饮行业为与员工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而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又会隐藏哪些法律风险,先从下面的案例谈起。 上海某知名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员工王某于2009年9月28日进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该餐饮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王某上月工资。2011年2月14日,该餐饮公司向王某出具一份通知内容为:因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的疏忽,遗漏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于近日自查中发现了该问题,故通知王某于次日13时至人力资源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王某未按时前往签署,将视为王某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于同年2月15日向王某开具退工通知单,内载退工原因为王某拒绝签合同,王某在该退工通知单

上签名确认。 2011年2月17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餐饮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认定: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故企业不能以自己的工作失误作为避责理由。因此,上诉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判决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接触劳动关系的正确途径 本案中,餐饮公司因王某不同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普通人的理解上,该餐饮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为何法院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呢? 法律上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点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超过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那么在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月起到实际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内,餐饮公司一直是处于违法的状态之下,员工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这一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那如果员工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法律规定,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以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话,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什么

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劳动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是什么 (一)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劳动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雇主与雇员。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工会是团体劳动法律关系 的形式主体。 劳动者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所谓劳动权利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依法 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使劳动法律关系建立、变更和消灭 的资格。 依据人的年龄、健康、智力和行为自由等事实要素,法律通常将自然人分为完全劳动行为能力人、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和无劳动行 为能力人。 a.完全劳动行为能力人是指身体健康,有完全行为自由,18周 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 b.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同样依据前述四个要素划分,之所以限制劳动行为能力是为保护特定群体的特殊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而不是歧视,更不是违反劳动平等的原则。 限制劳动行为能力人主要包括: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 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的工种、岗位的工作等);女性劳动者(在女职 工禁忌劳动的工种或岗位被视为无劳动行为能力;在特定的生理时期,

不得安排从事某些特定的生产作业);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只 能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职业);某些特定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 特定的职业或岗位、工种的工作);部分被依法限制行为自由的人(因 违反某些特定规则,被依法限制执业资格的人等)。 c.无劳动行为能力人主要是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经过有权的机关批准,文娱、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的未成年人除外),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 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具备用工权利能 力和用工行为能力。 (二)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 劳动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为劳动法律关系为双务关系,当事人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即一方的义务为另一方的权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 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 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 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 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当依 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三)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 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即劳动法律关系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结果。包括体现一定的行政管理和物质利 益性质的事物,如劳动、工资、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等事物。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 指参加劳动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包括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外国人、无国籍人要成为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适用范围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47716091.html,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适用范围 “劳动者”在新中国诞生以来的半个世纪的政治宣传中,始终被打上一种阶级烙印,它与大众化的政治术语“劳动人民”几乎是同义语。但在法律体系中,特别是在涉及劳动生产活动(主要是工业化、现代化的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则被赋予了另类内涵。劳动者与“劳动人民”及宪法中所称的“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是不能划等号的,与宪法中的“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也不能完全划等号。缘何原因,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其差别。《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据此,在我国的劳动社会关系中,只有在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劳动才能形成劳动关系。在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只有通过建立劳动合同才能形成劳动关系,这些劳动关系才受劳动法调整,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其法律关系主体中自然人一方才能被称为适用《劳动法》的劳动者。这就是本文要提出研讨问题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颁布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后全国各地陆续制定和颁布了相应的实施条例、规定和办法。这些地方性立法中,共性的是将企业内形成的劳动关系无条件地作为劳动法律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对于个体经济组织内的劳动关系则通过略有差异的表述,也几乎是无条件的纳入调整范围(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称为个体工商户) .再有就是绝大多数省市自治区沿用了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将形式上的书面劳动合同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实质性要件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做了适当的扩大解释,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 .有些省份直接做了此种规定,如吉林、海南省等,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硬性要求以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概括起来说,《劳动法》适用的范围限于被法律上认定为企业的组织(一般以办理工商登记为准)内的劳动关系,和非企业组织中传统意义上的具有工人身份或以建立劳动合同确定为受雇佣(雇用)身份的劳动关系。在适用《劳动法》、尤其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宥于现行规定的限制,使得《劳动法》效用受到影响,问题表现在: 1.《劳动法》打破传统立法或政策性规定中将企业以所有制进行分类的方法,而概括使用“中国境内的企业”,体现了企业改革的成

落实主体责任整改措施

落实主体责任整改措施 篇一:县环境保护局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整改落实方案 县环境保护局?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整改落实方案?? 为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根据县委要求,我局认真对党组主体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重点从10个方面进行了查找,通过认真查摆问题,针对存在差距和不足,我们将切实履行好党组主体责任,进一步细化措施,标本兼治,立行立改,确保问题及时整改到位。现制定以下整改方案:一、存在问题? (一)落实监督责任方面做得不够:没有建立经常性的督导、检查、提醒制度。平常的督查也只是对干部的遵守上下班时间、工作在岗在位情况等作风方面进行督查,督查内容单一;党务、政务透明度不足,公开的程度和范围不够。 整改措施:加强对党风廉政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查,坚持经常性检查与重点督查相结合,一年两次召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分析汇报会,听取班子成员责任落实情况汇报,解决责任落实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责令相关领导及分管股室限期改正,对涉及制度不落实、损害群众利益、工作失职等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之一。(整改时限:20XX年5月底)

(二)落实正风责任方面做得不够:我局按照责任制要求, 制定出了一系列岗位职责、制度、目标和实施办法,将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具体到分管领导、股室负责人。然而,仍存在将制度停留在纸上的现象,制度制订完成了,责任状签过了,但是责任内容只停留在“明确”上,没有行动的具体化,在制度制定和执行上一手硬一手软,重制度轻执行,执行不严,落实不实。 整改措施:严格执行20XX年度制订的《环保局考勤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公车使用管理制度》等制度,继续修改完善有关作风建设长效制度。领导班子严格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市、县作风建设相关规定,带头讲政治、守规矩,把言行置于政策纪律的约束之中。利用各类会议和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廉洁自律相关规定,增强廉政意识,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定期对执行情况进行督查,坚决杜绝干部出现违规违纪现象。强化正风肃纪检查,形成纪律督查常态化,每月检查不少于两次,及时处理违纪人员,纠正存在问题。(三)落实教育责任方面做得不够:党风廉政建设教育还需加强,我局个别党员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性、必要性认识还有所欠缺,有的简单地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同于个人廉洁自律工作;有的觉得出力不讨好,被动应付了事;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学习不够、了解不透,对如何抓、怎么抓不去思考,将落实责任制与中心工作、业务工作割裂开来,没有融入到日常业务工作中去。 整改措施: 三、整改落实工作要求?

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与防范

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与防范 劳动用工管理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可或缺的管理活动。近年来随着劳动用工法 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增长,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在劳动用工领 域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凸显。如何防范企业劳动用工法律风险,已成为企业在日常经 营活动过程中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大人事管理问题。本文拟结合《劳动合同法》、 《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论述一下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 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一、企业常见的劳动用工法律风险 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实比较复杂,有很多类型,如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其他民事关系等多种形式。其中,最常见的是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 实劳动关系。笔者根据多年办理劳动争议案件及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的经验,总结认为, 企业常见的劳动用工(专指劳动关系一类)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企业在招用人员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因招用员工存在违反公平就业规定引起的法律风险 《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 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何谓“ 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虽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但《就业促进法》仍就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就业歧视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中,与企业密切相关的一些行为包括:1、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 标准; 2、录用女职工,在劳动合同中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歧视残疾人;4、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如果企业在招用人员的过程中,出现上述行为又没有基于 法律规定的特殊理由,则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是就业歧视,进而导致相应的法律风险。 (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引起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 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 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 实说明。 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 劳动报酬是主动义务,即使劳动者不提出要求也得主动告知。实践中企业往往会忽视这个 主动告知义务,导致风险的发生。 (三)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的法律风险 《劳动合同法》第9 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 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实践中,有些企业 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不辞而别,给企业带来损失,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 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对于这种行为,我国法律一贯是严格禁止的。但有的企业为规避法律,不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转而采取一些变相的方法或手段,达到向员工收取押金的目的,如收 取服装费、住宿费、培训费等。有的企业滥用强势地位,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通过扣押劳 动者居民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比如暂住证、学历证书等)以达到目的。针对实践中企业的 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合同法》延续我国一贯的做法,作了严格的禁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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