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晨与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最新-(2019)铜法民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02

最新-(2019)铜法民初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02

(2019)铜法民初字第1314号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铜法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龚宁,男,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仕伟,铜梁县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被告谢兴龙,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宁与被告谢兴龙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全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龚宁诉称,被告谢兴龙以按揭方式在重庆商社强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购买轿车一辆,原告龚宁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被告谢兴龙,强力公司与工行南坪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兴龙向工行南坪支行提供贷款174000元,用于购车,期限24个月,月利率千分之48;强力公司为被告谢兴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定后,工行南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被告谢兴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工行南坪支行遂向强力公司收回了谢兴龙余欠的借款本息6738811元。

强力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谢兴龙偿还为其支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6738811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龚宁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判决,由被告谢兴龙向强力公司偿还6738811元及违约金,原告龚宁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龚宁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强力公司支付了6738811元,违约金7458元,公告费350元,诉讼费1485元,合计7668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谢兴龙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购车款76681元。

被告谢兴龙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龚宁委托了他人在被告谢兴龙处收取了汽车款75000元,并支付给了强力公司。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8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个人】杨开廉杨腾霄【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谷春、李兆亮【代理律所】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开廉【被告】杨腾霄【本院观点】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虽然杨开廉主张借款、验资、归还属杨腾霄一手操办,有明显的闭环特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因过桥资金的流转而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杨开廉因该笔自小贷公司借入的款项而成为纽盾公司的股东,在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杨开廉等同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纽盾公司股权。

杨开廉主张其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而获得纽盾公司的股权,但解读该协议,并无法支持杨开廉的主张。

鉴于杨开廉获得纽盾公司相应股权,其对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行为未作相应补偿,杨腾霄以此主张归还相应款项,可予支持。

至于纽盾公司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问题,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鲍秀萍、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鲍秀萍、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鲍秀萍、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7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翔刘东行刘翠翠【审理法官】罗翔刘东行刘翠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鲍秀萍;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鲍秀萍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鲍秀萍【当事人-公司】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牛欣怡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李鑫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牛欣怡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昊李鑫牛欣怡【代理律所】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鲍秀萍【被告】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委托鲍广志向案外人左欣汇款40万元是否应当折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委托鲍广志向案外人左欣汇款40万元是否应当折抵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首先,上诉人不能提供签订借款合同时,左欣有被上诉人的授权。

其次,上诉人在向左欣汇款时亦不能提供左欣具有被上诉人授权收款的证据。

再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放款也并未通过左欣,且合同约定,贷款人用于接收还款人还款的账户为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尾号3958的兴业银行账户,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是向被上诉人直接偿还。

故上诉人主张向案外人左欣的汇款是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利息过高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是年息36%,被上诉人自愿调整为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

黎俊与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俊与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黎俊与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101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审理法官】陈娅梅刘家秀赵文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黎俊;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当事人】黎俊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当事人-个人】黎俊冯志【当事人-公司】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代理律师/律所】卓巧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田景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余玲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卓巧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田景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余玲峰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卓巧田景杰余玲峰【代理律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黎俊;冯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被告】重庆华英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黎俊举示的四组证据,因真实性或关联性存在问题,均不能证明农业江北支行和华英达公司恶意串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认购书》,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黎俊与华英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本约关系,前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农行江北支行的抵押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代理善意取得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农行江北支行的抵押有效。

李静与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静与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静与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32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郝绍彬沈娟夏东鹏【审理法官】郝绍彬沈娟夏东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静;刘广东【当事人】李静刘广东【当事人-个人】李静刘广东【代理律师/律所】徐明君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明君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明君【代理律所】重庆承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静【被告】刘广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系刘广东与李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首先,案涉《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刘广东自2015年起即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量巨大,刘广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刘广东与李静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无效。

李静上诉称刘广东以个人名义放贷,系非法经营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李静应当返还本案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尽管案涉《借款协议》无效,但李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仍应予以返还,李静应向刘广东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对李静上诉称应驳回刘广东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百程城与陈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百程城与陈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百程城与陈连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7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审理法官】赵克严永鸿邓筱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百程城;陈连波【当事人】百程城陈连波【当事人-个人】百程城陈连波【代理律师/律所】徐霞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霞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霞【代理律所】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百程城【被告】陈连波【本院观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陈连波作为聊天的相对方应当持有完整的聊天记录,其并未举示双方其他聊天记录来推翻百程城所举示的证据,因此本院对百程城所举示的聊天记录予以采信。

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陈连波经常在喝酒或者打牌,而百程城一直忙于超市工作并未参与打牌,且双方互相转账的金额差异巨大,陈连波关于其赢钱会交给百程城,输钱也会找百程城拿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陈连波与百程城当时系恋人关系,双方在款项往来过程中未明确款项性质符合常理,但之后双方对交往中产生的经济往来为借款关系进行了明确,本院认定百程城关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

2019年2月5日(大年初一。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存在的款项往来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百程城与陈连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若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陈连波欠付的借款金额。

本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百程城与陈连波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首先,陈连波主张百程城仅摘录对其有利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不能证明陈连波确认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

刘炳林、临沂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炳林、临沂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7 刘炳林、临沂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8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14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炳林;临沂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点客食品有限公司;刘明飞;朱孟蕾;张方超;刘辉 【当事人】刘炳林临沂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点客食品有限公司刘明飞朱孟蕾张方超刘辉 【当事人-个人】刘炳林刘明飞朱孟蕾张方超刘辉 【当事人-公司】临沂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点客食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长兴 2 / 17

【代理律所】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炳林 【被告】临沂翔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点客食品有限公司;刘明飞;朱孟蕾;张方超;刘辉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点客公司是否应偿还翔宇公司借款。点客公司一方在一二审中就其与徐若平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借款与徐若平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点客公司是否应偿还翔宇公司借款。 关于点客公司是否为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点客公司向翔宇公司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凭证为据,翔宇公司已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点客公司辩称借款实际由案外人徐若平使用,但借款用途属点客公司对借款的处分权利,并不能否定点客公司的债务人身份,且点客公司所述的借款用途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其行为构成违约。徐若平非借款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用途并不能对抗翔宇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点客公司应就借款承担相应还款义务。 关于上诉人刘炳林主张的先刑后民问题。上诉人提出该主张的理由是徐若平涉嫌诈骗案被立案侦查,本院认为,点客公司一方在一二审中就其与徐若平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借款与徐若平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点客公司与徐若平之间的 3 / 17

余承江与李厚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承江与李厚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3 余承江与李厚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6 【案件字号】(2021)渝02民终8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克梅李学文李斌 【审理法官】陈克梅李学文李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承江;李厚琼;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余承江李厚琼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个人】余承江李厚琼 【当事人-公司】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张更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伟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张更明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伟张更明 【代理律所】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承江;重庆天仙湖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2 / 13

【被告】李厚琼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厚琼能否依据余承江2020年4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向余承江主张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破产清算清算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厚琼能否依据余承江2020年4月13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向余承江主张还款责任。余承江上诉认为,该借条只是为了方便李厚琼向天仙湖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出具,不能作为李厚琼主张权利的依据。余承江所负债务,已通过李厚琼配偶王家国与天仙湖公司签订的“万城记忆”房源认购协议全部移转给了天仙湖公司,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认为,该认购协议只是约定,王家国认购房屋的购房款系以天仙湖公司应支付余承江的工程款全额代为抵付,其中并无明确的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王家国与余承江协商解决,与天仙湖公司无关。由此可见,案涉房屋认购协议实际系余承江以其在他方处享有的债权,清偿其对李厚琼所负的债务,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清偿方式的一种约定。现天仙湖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客观上导致李厚琼对余承江享有的剩余债权无法按照原约定受偿,在此情况下,余承江应就剩余欠款以其他方式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经过协商,于2020年4月13日由余承江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明确。因此,余承江应当按照该借条的内容,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因房源认购协议并非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的协议,案外人聂志坚等人与本案在处理结果上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余承江主张应追加聂志坚等人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问题,李厚琼主张借条出具前,双方约定的利息额为月利率4%,对此,余承江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对借条出 3 / 13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陈晨与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1849号
原告:陈晨,女,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财务,户籍地
及住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女,198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职
员,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
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被告: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高新技术产业园云汉大
道5号附84号。
法定代表人:黄爽,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华,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晨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
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签订的
《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2、自2017年12月7日起停止偿还百度网讯公
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借款6750元;3、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返还陈晨已还
贷款6750元;4、诉讼费由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
年5月,陈晨在百度网讯公司的网站上发现“百度有钱花”的贷款服务。通过检索,查询
到了置顶在继续教育中的案外人天津崇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学公司),
2

经查询核实,崇学公司通过百度网讯公司的审核,作为教育机构入驻“百度有钱花”;2017
年5月16日,陈晨前往崇学公司签订了《崇文尚学远程教育报名协议书》,并通过百度网
讯公司的APP向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办理了贷款,贷款金额为13500元,作为学费缴纳。
而后,崇学公司迟迟不给陈晨开具发票,陈晨自2017年7月察觉有被骗可能后,第一时
间通过“百度有钱花”的退款功能要求百度网讯公司退款。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额贷公司辩称,陈晨与崇学公司签订教育协议书,双
方成立教育服务合同关系,重庆百度小额贷公司为其支付学费,陈晨与重庆百度小贷公司
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晨以感觉可能被崇学公司所骗为由主张解除其
与重庆百度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法无据。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陈晨与崇学公司因教育培训事宜发生纠纷应当另案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陈晨的全部诉讼
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晨
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网络截屏打印件,
证明陈晨与百度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2、陈晨与案外
人崇学公司签订的崇文尚学远程报名协议书,证明陈晨与崇学公司存在的教育培训合同关
系;3、百度有钱花网页截屏,证明在百度有钱花APP当中能显示百度网讯公司对其入驻
的教育机构有审查义务;4、还款明细,证明陈晨已向重庆百度小贷公司还款6750元。5、
转账明细,证明陈晨通过百度网讯公司平台向重庆百度小贷公司贷款13500元。被告百度
网讯公司、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百度有钱花”是百度网讯公司提供的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各类小额信贷产品和服
务的个人消费金融权益平台。网络用户通过使用“百度钱包”客户端程序,使用嵌入百度
有钱花服务的平台及应用程序等渠道,可访问并使用“百度有钱花”提供的信息及金融服
务。2017年5月16日,陈晨在“百度有钱花”签署了《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
议》,贷款人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借款人陈晨,贷款金额13500元,贷款用途仅能用于购
买服务机构提供的经百度认可的教育培训产品或服务,还款期数12期。协议第四条:独
3

立性用户(或用户的子女)与服务机构或其他主体发生交易纠纷、或出现其他影响用户使
用服务或影响机构提供服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机构因经营不善、发生特殊事件等
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或用户自行发生特殊事件等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或用户自行
停止服务等),由用户与机构自行解决,用户应履行按时还款义务,不得以存在上述纠纷
或情况为由拒绝向百度偿还应付款项。第十六条协议的生效本协议经用户通过网络页面点
击确认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接受本协议时生效。当日,陈晨与崇学公司签订《崇文尚学
远程教育报名协议书》。重庆百度小贷公司依据借款协议,将13500元直接汇给崇学公司。
2017年5月至11月间,陈晨通过平台还款6750元。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晨与崇学公司签订教育协议书,双方成立教
育服务合同关系,重庆百度小额贷公司为其支付学费,陈晨与重庆百度小贷公司签订《百
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重庆百度小贷公司已依约履
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借款协议对合同的独立性做出明确约定,用户与教育培训机构之间的
纠纷不能成为借款人拒绝向出借人还款的事由。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晨与教育培训机
构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解决。故现陈晨以无法实现培训目的为由
主张解除其与重庆百度小贷公司签订的《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返还已偿
还借款并停止还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陈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

审判员 徐丽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怡珊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