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细则
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取得医疗保障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确保零售药店在提供医疗保障服务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医疗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定点资格与管理第四条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障定点资格,需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2. 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要求;3. 具备良好的信誉和口碑;4. 具有与医疗保障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服务人员。
第五条零售药店定点资格的申请、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按照国家及地方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守以下管理规定:1. 严格执行国家医疗保障政策,确保参保人员用药安全;2. 定期接受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3. 按时提交相关报表和数据,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4. 积极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开展医保管理工作。
第三章药品管理第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确保药品质量。
第八条药品采购、验收、储存、销售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 购进药品须从合法渠道、合法企业采购;2. 严格验收药品,确保药品质量;3. 药品储存条件符合国家规定;4. 药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价格公开透明。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在销售医保药品时,应遵循以下规定:1. 核验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历本和社会保障卡,确保证、卡、人一致;2. 严格执行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规定,处方药须凭处方销售;3. 及时更新药品信息,确保药品目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四章服务质量与投诉处理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提高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保障服务。
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简介本文档旨在制定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的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
定点药店医疗保险是为保障参保人员在就医过程中的权益,促进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而设立的。
本文档将详细阐述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的管理流程和规定,以便确保医疗保险的顺利实施和合规运营。
管理流程1. 定点药店申请:定点药店需向相关医疗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包括提供药店的基本信息、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2. 审核和评估:医疗保险机构对申请的定点药店进行审核和评估,包括药店的设施设备、药品品种、人员资质等方面进行评估。
3. 定点药店合同签订:审核通过的定点药店与医疗保险机构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4. 医疗保险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药店就医后,药店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定进行医疗费用结算。
5. 监督和评估:医疗保险机构对定点药店的运营情况进行定期监督和评估,确保药店依法合规运营。
管理规定1. 药店资质:定点药店必须具备合法的执业许可证和相关经营资质,且药店的设施设备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2. 药品管理:定点药店需要遵守国家相关的药品管理法规,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3. 服务质量:定点药店应提供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并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费用标准。
4. 结算管理:定点药店应按照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结算资料,并按规定的流程进行费用结算。
5. 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机构有权对定点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确保医疗保险的顺利实施。
结论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的制定对于保障参保人员权益、提升医疗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规范流程和严格管理,才能保证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的有效运行和顺利实施。
相关各方应密切合作,共同推动定点药店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定点零售药房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定点零售药房医疗保险管理制度1. 背景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医疗费用的不断上涨,医疗保险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定点零售药房是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方,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医保资金的正常使用和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
2. 目标该管理制度的目标是确保定点零售药房在执行医疗保险工作时遵守相关政策和规定,实现以下几点目标:- 提供合理、有效、高质量的药品和服务;- 控制医保资金的使用,杜绝浪费和滥用行为;- 维护参保人员的权益和利益;- 加强定点零售药房与医疗保险机构的合作与沟通。
3. 内容该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3.1 定点零售药房资质认定医疗保险机构应依据相关政策和规定,对定点零售药房进行资质认定。
资质认定的要求应包括以下方面:- 药房合法经营资格;- 药品质量管理规范;- 在线医保结算系统的接入能力;- 定点药品采购渠道的规范与透明度。
3.2 医保支付和报销管理定点零售药房应按照医保支付和报销管理的规定执行,包括以下主要要求:- 准确、规范地进行医保结算;- 确保药品价格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防止虚假报销和医保欺诈行为;- 配合医疗保险机构的核查和审计工作。
3.3 药品管理定点零售药房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药品管理,包括以下方面:- 合理采购、进货和库存管理;- 药品质量监控和保证;- 药品信息管理和公示;- 合理使用药品采购资金。
3.4 服务质量管理定点零售药房应提供良好的服务质量,包括以下方面的管理:- 合理安排药师和员工的数量和质量;- 提供准确、规范的用药咨询和指导服务;- 保障良好的医患沟通和人文关怀。
4. 监督与评估为确保该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需要建立监督与评估机制,包括以下方面:- 定期对定点零售药房进行监督检查;- 随机抽查和监测药品质量和价格;- 推行医保结算数据分析与风险监测;- 对定点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和反馈。
5. 结论定点零售药房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提高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率和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管理工作,加强医保基金的使用和监督,制定本制度。
二、医保资格审核1.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对所有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医保资格审核。
审核主要包括药店是否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雇佣的医生和药师是否具备相关职业资格等。
2.审核结果必须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药店本身,药店若审核不通过,必须停止与医保相关的业务。
三、药品定点供应1.根据医保目录的规定,定点零售药店应该指定供应基本医保药品。
2.药店必须严格按照医保药品的规定进行供应。
对无法供应的药品,务必及时通知医保部门和患者,给予合理建议。
四、医保支付1.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医保支付资格,否则不得直接向医保部门申请医保支付。
2.医保支付必须按照规定的药品、项目和费用标准执行。
任何违规行为,如虚报、重复申报等,将被视为违法行为,并受到法律制裁。
五、医保协议1.医保部门与定点零售药店应签订医保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医保协议应包括药店资格审核、药品定点供应、医保支付等内容。
六、医保监督1.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合医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2.医保部门有权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业务进行抽查和监督。
七、违规处理1.对于严重违反医保管理制度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部门有权取消其医保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对于轻微违规的定点零售药店,医保部门将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八、附则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医保部门所有。
九、总结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规范药店的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医保部门的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安全的医保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目的:本制度的制定旨在规范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做好医保费用支付及报销工作,确保医保资金合理使用,保障职工的医疗保障权益,同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
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企业所属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以及相关管理人员。
制定程序:本制度的制定程序如下:1.明确制定责任人;2.收集、整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内部政策规定;3.对企业所属的所有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现场调研;4.由制定责任人拟订初稿;5.经公司相关部门及法律顾问审核;6.报领导审批,正式印发。
内容:1.医保缴费(1)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2)若企业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涉及到医保费用支付的药品、诊疗项目应取消其费用支付资格。
2.医保费用支付管理(1)必须优先使用医保基金支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2)药店不得出具虚假医疗费用;(3)对于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应当及时报销,不得拖欠职工的报销;3.投诉处理(1)医药人员应当保密患者的隐私信息,禁止私自泄露;(2)对于职工的医保报销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相关处理结果。
4.责任追究药店及其管理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医保管理职责。
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应当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追究。
责任主体: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定点零售药店及其管理人员,企业相关部门及责任人。
执行程序:各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及企业相关规定进行医保管理工作,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职工的医疗保险权益。
责任追究:对于药店及其管理人员存在的违规现象,将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企业应当对职工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确保职工的医保资金的合理性使用,对于违规使用医保资金的人员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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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在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有效使用、规范药品零售市场、提高就医便利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定点零售药店的选择和管理、医保支付方式的规范、药品采购和供应链管理、医保费用核算和监管等。
一、定点零售药店的选择和管理(1)选择定点零售药店:根据药店的规模、设备设施、药品质量、服务质量等因素,选择有能力提供优质服务的定点药店。
(2)建立定点药店管理机制:建立定点药店的统一管理机制,包括监督检查规范、处罚机制等,确保定点药店合法经营。
(3)定点药店考核机制:建立定期考核机制,对定点药店的服务质量、履约情况等进行评估,奖罚分明,激励定点药店提供更好的服务。
二、医保支付方式的规范(1)建立医保支付标准:明确医保支付的范围和标准,规范医保支付的流程,防止过度支付和虚假报销。
(2)建立医保支付管理平台:建立医保支付的信息系统,确保支付过程的透明化、规范化和准确性。
(3)加强对医保支付的监控:建立严格的监控机制,对医保支付的数据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进行处理。
三、药品采购和供应链管理(1)规范药品采购流程:建立透明、公开的药品采购机制,保证药品的质量和价格的合理性。
(3)药品库存管理和调配:合理控制药品库存水平,确保药品的使用安全和药品的供应情况。
四、医保费用核算和监管(1)加强医保费用的核算和结算管理:建立规范的医保费用核算和结算管理制度,确保医保费用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2)建立医保费用的监管机制:建立专门的医保费用监管部门,对医保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3)加强医保费用的风险控制: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医保费用的风险进行识别和控制,有效遏制医保费用的浪费和滥用。
综上所述,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对保障医疗保险基金的有效使用、规范药品零售市场、提高就医便利性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建立合理的选择和管理机制、规范医保支付方式、加强药品采购和供应链管理、加强医保费用核算和监管等措施,将有助于确保医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和医保基金的有效使用。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范文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定点零售药店的医保管理工作,保障医保基金的安全使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定点零售药店。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医保政策,保证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医保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保证医保结算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业的医保管理人员,确保医保业务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医保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参加相关培训,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医保管理人员应当保守医疗保险信息的机密,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八条医保管理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做好工作记录和报告。
第九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接受医疗保险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十条对于违反医保管理规定的行为,医疗保险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二章医保结算管理第十一条医保结算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结算结果的准确性。
第十二条医保结算的资料应当完整,真实,不得有虚假内容。
第十三条医保结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拖延,以免影响正常业务的开展。
第十四条医保结算时,应当按照规定收取自付部分,不得擅自调整。
第十五条医保结算时,应当保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十六条医保结算时,应当配合医保部门的审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医保结算涉及的其他事宜,应当遵守医保相关规定,不得违反。
第十八条医保结算管理,应当建立台账,做好资料记录,接受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医保结算涉及的其他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不得政府违规。
第三章医保业务管理第二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医保业务档案,做好电子资料记录,保证信息的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医保业务的受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不得违反规定。
第二十二条医保业务的受理,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要求办理,不得短缺。
第二十三条医保业务的受理,应当配合医保部门的审核工作,提供真实材料。
河北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河北省省本级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冀人社规〔2018〕5号)(以下简称“《办法》”)、《河北省省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试行)》(冀人社规〔2017〕2号)及国家和省医保相关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是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统称。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与河北省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医保局”)签订服务协议,为医保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与省医保局签订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药等零售服务的药店。
本细则所称医保参保人员,包括省本级医保参保人员和其他统筹区符合异地就医政策的参保人员。
医保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以下称“服务协议”),是指省医保局与定点医药机构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责任、权利、义务及违约处理等办法的专门合约。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申请为省本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
鼓励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申请成为省本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的申请、受理、评估、公示、谈判、签订服务协议以及管理、考核和解除协议,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鼓励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医药机构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公平竞争。
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省医保局与医药机构就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价格等进行谈判。
定点医药机构须按医保支付标准或协议价格收费。
无医保支付标准和协议价格的医保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按照省物价、人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医保局在协议管理过程中按照公平公开、强化监管、优化服务的要求,遵循供需平衡、择优选择、鼓励竞争、动态管理、平等对待的原则,主动接受各方监督。
第二章定点医药机构纳入第七条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一)依法设立,证照齐全,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二)遵守国家及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药服务管理制度、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和省本级规定的医疗服务、药品、医用耗材价格政策,积极配合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自愿接受医保支付标准或谈判价格;(四)有稳定的执业场所,具备及时供应医保用药的能力;(五)自觉执行医保制度的规定,按要求配备管理人员和设备,有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的信息系统和财务管理系统;(六)自愿接受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
定点零售药店医保管理制度及管理规定一、总则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定点零售药店,包括国有、私营及合作社等各类所有制形式的药店。
二、管理范围1.定点药店必需具备药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每年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经营报告,并接受监管部门的抽查和检查。
2.定点药店必须与医保定点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严格按照协议的要求提供服务。
三、医保管理规定1.定点药店必须按照医保定点机构的规定,提供包括医生处方药品和非处方药品在内的各类药品服务。
2.定点药店在向医保定点机构结算药品费用时,必须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完整、准确的销售发票和明细报告。
3.定点药店禁止以任何方式参与骗取医保资金,如虚假报销、串通医生开药、套取药品等行为。
4.定点药店必须预防止滥用医保药品,对于明显不适应使用医保药品的患者,应进行适当解释和引导。
5.定点药店应设立专门的医保管理岗位,负责处理医保相关事宜,包括医保筹资、结算、报销等工作。
6.定点药店应定期进行药品盘点和库存核查,确保药品的合理使用和库存的真实性。
7.定点药店必须按照相关要求及时上报医保药品销售数据,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和审查。
四、管理措施1.对于违反医保管理规定的定点药店,将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终止其与医保定点机构的服务协议。
2.对于有严重违规行为的定点药店,将移交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对于合规的定点药店,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荣誉,鼓励其继续提供质量服务,并促进其业务的发展。
五、监督机制1.医保定点机构应加强对定点药店的日常监督,定期对其进行考核,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2.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定点药店的监管,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确保药店的合法经营和质量服务。
3.公众应积极参与医保的监督,对于发现违规行为的定点药店,及时向医保定点机构或相关部门举报。
六、附则1.本制度由医保定点机构负责解释和执行,定点药店应全体员工严格遵守,并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
2.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向所有定点药店进行通知和培训,确保制度的落地和实施。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7篇
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7篇篇1甲方(医疗保险机构):XX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乙方(零售药店):XX市XX药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XX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乙方成为XX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药店”)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医疗保险政策咨询和业务指导,协助乙方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2. 甲方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3. 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医疗保险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协议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 乙方应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
2. 乙方应按照《XX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
3. 乙方应按照协议规定,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确保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4. 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二、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一)服务内容1. 乙方应提供基本的医疗保险药品服务,包括国家基本药物、地方补充药物以及甲方认可的其他药品。
2. 乙方应提供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辅助服务,如配药、煎药等。
3. 乙方应提供医疗保险信息咨询和宣传服务,帮助参保人员了解医疗保险政策。
(二)服务质量1. 乙方应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2. 乙方应提供温馨的服务环境,确保参保人员的舒适感受。
3. 乙方应提供便捷的购药流程,减少参保人员的等待时间。
4. 乙方应提供准确的用药指导和建议,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用药。
三、费用结算与支付(一)费用结算1. 乙方应按照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2. 乙方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的费用审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费用凭证和资料。
(二)费用支付1. 甲方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医疗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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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与管理,促进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暂行办法》、《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取得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规定和程序评估通过,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为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配购药提供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定点零售药店管理规定。
经办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零售药店的定点申请,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进行协议管理、监督、考核。
第二章定点申请第四条零售药店申请纳入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的原则是:统一规划、条件公开、自愿申请、择优选择、动态管理,有利于我市经济社会和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
第五条零售药店申请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
(二)取得有效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申报单位在现址正常经营至少6个月,且药品安全信用等级为B级以上(经营时间以药品经营许可证为依据,截止时间计算到递交申报材料时上一个月的最后一天。
下同)。
连锁经营的药品零售企业及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经营或公司经营的(以下统称“公司化经营”)以所属门店为单位单个申请。
(四)药师的配备、管理应符合药品监督等职能部门的要求。
每个门店在职从业人员不少于2人(离退休人员除外)。
(五)店堂内外环境良好,有与配售药品服务相适应的硬件设施,营业场所宽敞、明亮、整洁、美观,布局合理。
零售药店实际营业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实际营业面积为同一平面上的连续面积(错层或沉降式的两个平面垂直距离须小于0.5米),不含仓库、办公、生活区面积等,面积计算实行整数法(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营业场所应有房屋权属证明;非自有房屋的还须有租赁合同,且租赁期3年以上。
经营场所、柜台无承包、出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推销等情形。
(六)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能力。
店堂无摆放经营生活用品、食品等情况,无以现金、礼券及生活用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
(七)建立健全药品购销存管理制度,必须实行药品购销存电算化管理,账册清楚、账物相符,符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A)建立健全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并能有效执行,财务会计管理与药品购销存管理相符。
(九)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全员应保尽保。
单位和员工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登记证发证时间应在递交申请时的三个月之前。
公司化经营的以公司为单位,单体零售药店以店为单位。
(十)规范经营、依法纳税(公司化经营的以公司为单位,单体零售药店以店为单位)。
(十一)省、市人社、市场监管、物价等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所规定的条件,随着国家和省市的相应规定,适时予以调整。
第六条具备规定条件,了解和掌握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并且愿意遵守和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按规定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经办机构书面申请纳入协议管理。
申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二)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的正本、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药品经营许可证。
2.营业执照。
3.新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证书)。
4.社会保险登记证。
5.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资料。
6.房屋产权证。
非自有营业用房还须提供3年以上的房屋租赁协议、且房屋租赁协议剩余有效期不少于2年(自提交申请材料当月起计算)。
(S)药监部门认定的申报单位药品安全信用等级材料。
(四)前一年药品营销收支情况(财务年报)。
(五)纳税凭证。
(六)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并附从业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
(七)药店所处地理位置图及营业场所平面结构示意图。
(A)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九)申请前一年未受到人社、市场监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企业基本信息表》(市场监管局档案室打印,并盖章确认)(十一)其他证明及相关材料。
申请材料须真实有效,提供虚假材料的零售药店,一经核实,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七条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保险配购药服务需要,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零售药店定点申请工作,一般每年9月1日—10日(截止日遇节假日顺延)集中受理,逾期不予受理。
零售药店纳入协议管理申请工作按照集中受理、材料审核、现场复核、多方评估、社会公示、确认名单等程序有序进行。
开展现场复核、多方评估工作,探索参保人员、专家、行业协会等第三方评价的方式。
第八条申请纳入协议管理的零售药店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受理:(一)不符合申请基本条件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申报相关资料,或申报资料不齐全、申报资料不符合规定形式、规定时间内不能补正的。
(三)因零售药店的责任,被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质、解除服务协议不满2年的。
(四)申请前一年内受到人社、市场监管药监、物价等管理部门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申请通过的零售药店,须在具备以下条件后,方可提供医疗保险服务:(一)配备符合人社部门信息管理和医疗保险服务管理规定标准及要求的软、硬件设备,包括符合性能指标要求的远程视频管理设备和电脑、操作系统、打印机、网络设备、读卡器等,并保证医保网络线路的安全顺畅。
其中,市本级定点零售药店的远程视频管理设备应不少于2套。
操作人员须具有计算机基本知识且能熟练操作,按要求做好医疗保险药品维护等工作。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主要药品的名称和价格、医疗保险诚信服务等级,并对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配售药服务投诉、举报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
(S)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认真执行省、市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与医疗保险配购药品服务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医疗保险管理制度。
(四)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配备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
所有从业人员须进行医疗保险业务培训和考试,及格率达95%。
(五)店面设置规范美观,有标准的社会保险标识、符合统一标准的“医保诚信服务”字样和医疗保险指定宣传内容。
店内销售柜组标志醒目、货架摆放整齐。
取得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资质,经验收具备上述条件的零售药店,方可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自次年起按规定提供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章定点变更第十条双方签订、履行服务协议期间,经办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和协议期内日常审核备案制度。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变更事项必须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因违规被调查、处理期间不得申请变更。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内容的,应在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复印件(加盖公章)至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未及时备案的,按协议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在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及复印件(加盖公章)至经办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自向经办机构提出变更之日起,定点零售药店暂停医疗保险服务。
变更地址后的零售药店(以下称新址零售药店)通过经办机构验收、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方可开通医疗保险服务;不符合规定要求、验收不合格的,停止医疗保险服务;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的,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质。
定点零售药店未经经办机构备案同意,不得变更医保线路,擅自变更的,按协议及有关规定处理。
(一)新址零售药店的验收条件按本办法第五、第九条规定执行,其中第五条第三项中的现址经营时间不作要求。
(二)新址零售药店取得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资质、重新签订服务协议后,三年内不得再次变更地址(拆迁等除外)。
(S)非镇城区范围内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迁入镇城区,非吕四镇区范围内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迁入吕四镇区。
第四章定点管理第十二条经办机构应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服务协议签订期限通常为1至3年,协议期满即行终止。
协议期满前,定点零售药店可与经办机构协商续签协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续签。
任何一方违反服务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
一方要求解除协议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定点零售药店因重大违规被处理的除外),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建立完善定点零售药店准入、退出的动态管理机制,结合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管理、综合考核结果及医疗保险违规服务行为处理等做好定点零售药店退出工作。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可视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立即纠正或限期整改、暂停医疗保险服务、解除服务协议、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质等处理,定点零售药店应按规定退回违规费用,按服务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经办机构应全面实施定点零售药店诚信服务信用等级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诚信服务信用等级分级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经办机构应根据定点单位综合考核办法,认真做好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考核工作,具体按考核有关规定执行。
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规定服务行为的处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须确保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网络安全,并按规定要求进行信息系统维护;经办机构应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的相关信息维护工作;人社部门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操作培训等工作。
第十五条全面实行医疗保险服务远程视频监控管理。
定点零售药店应将医疗保险配售药服务纳入视频管理,并做好视频设备维护工作,确保系统正常运行。
定点零售药店变更划卡结算处及视频系统设备线路、位置的,应提前7个工作日向经办机构申请变更。
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变更。
未经审核,擅自变更的,按协议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定点零售药店应持续保持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准入条件。
2015年12月31日前人社部门行政审批许可的定点零售药店,其定点资格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转换为医疗保险服务资质,尚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定点准入条件的,应于本办法实施后2年内达标,不能达标的,服务协议终止、取消医疗保险服务资质。
第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范围为职工医疗保险个人医疗账户配售药服务。
本办法颁布前定点的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暂按原范围执行,逐步过渡到个人医疗账户配售药服务。
第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各项政策与规定,认真履行服务协议,遵循合理用药原则,正确指导参保人员配购药品,不断提高服务质量,规范经营行为,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定点零售药店在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时,应认真进行身份和证件识别(应凭参保人员本人社会保障卡配购药品),对人证不符配购药品的应谢绝配药,不得使用社会保障卡进行医疗费用结算;对确需委托代配药的,应履行代配药手续,逐步实行代配药登记手续电子化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