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新刑诉背景下逮捕必要性审查研究

新刑诉背景下逮捕必要性审查研究【摘要】逮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措施当中最为严厉的措施。
行使逮捕权应该本着谨慎的态度,但是目前我国逮捕率较高,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逮捕必要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由此,笔者从新刑事诉讼法的背景下出发,对逮捕必要性审查进行系统地论述,以促进司法实践工作更好地展开。
【关键词】新刑诉;逮捕;必要性审查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理论概述(一)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含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这一规定运用了“有逮捕必要”一词,从规定当中可以看出,逮捕必要性的含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行为被查实,且确有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
逮捕必要性审查就是结合这三个方面综合考虑,得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价值孙谦在《逮捕论》当中曾说道“逮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人权虽有可能被逮捕所侵犯,但人权不可能脱离强制措施的保护。
”由此看出,逮捕对保障人权来讲,具有双面性,但充分说明了其保障人权的价值。
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法当中最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本意是为了保障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最高目的是保障人权。
逮捕必要性审查的价值体现在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且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提下,能在诉讼程序保障与人权保障之间找到平衡点,使得逮捕既保障了刑事程序的顺利进行,又保障了人权。
客观而全面的逮捕必要性审查,能合理地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作出公正地判断,实现其价值。
二、逮捕必要性审查之现状及问题分析(一)逮捕必要性审查之现状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比,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针对逮捕制度做不出了两方面的更进,包括逮捕条件的明确和细化、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逮捕必要性审查及其工作机制研究摘要:审查逮捕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介入,其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滥捕、漏捕和违法羁押,对侦查活动起到监督制约作用,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对逮捕制度进行改革最直接的动因在于改善逮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包括逮捕适用率高、超期羁押现象严重、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行政化倾向严重等。
本文通过对实践中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案件范围、意义等进行探讨,结合刑诉法对逮捕条件的修改,提出如何建立完善可行的逮捕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
关键词:逮捕条件;必要性条件;羁押正当性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规定,较之修改前的规定,细化了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列举了五种情形;明确了应予逮捕的条件,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从刑诉法七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解读出,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均可以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而直接变更强制措施。
但审查逮捕实践中,一是对于五种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如何预判和认定存在一定困难,二是大量的外地人员在津作案,是否应一律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对不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或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而无逮捕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变化是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不再作为不捕的替代条件。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对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意见进行了规定,这也促使在现有审查逮捕工作机制下,应进行相应的调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关于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摘要: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
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60 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所以,一般认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 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但是,对上述条件的理解,有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对其中第一项条件,存在着模糊认识乃至原则分歧。
这种情况必然影响严肃执法,实有充分讨论的必要,本文仅就此提出笔者的认识。
关键词:逮捕,条件,法律适用一、关于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届第四次会议所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 草案 ) 》的说明中,顾昂然主任指出 : 原法中将“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的一个基本条件,对逮捕的条件规定较严格,对防止以捕代侦有好处,但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些已经查明,虽然主要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仍然需要逮捕。
因此,将“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由此可见,修改逮捕条件的基本精神是鉴于实践证明原法中关于逮捕条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条件规定较严,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故而作了适当放宽的修改。
在理解和执行逮捕条件的修改时,必须把握这个基本精神。
二、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着重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是对事实条件的修改,或者说是对要证事实的修改,即由“主要犯罪事实”修改为“有犯罪事实”;第二,是对证明要求的修改,即由“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
试议逮捕必要性的审查

捕的条件要求 ,应当予 以逮捕 ” “ 。除此之外 , 还明确 了三种“ 予逮捕 ” 应 的特殊情形 : 一是有证据证 明有 犯罪事实 ,可能判处 1 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的 ; 0 二
是 有 证 据 证 明有犯 罪 事 实 , 能判 处 徒刑 以上 刑 罚 , 可 曾经 故 意 犯 罪 的 ; 是 有证 据证 明有 犯罪 事 实 , 能 三 可
证、 预测 风 险 、 合考 察 。 于有 严重 社会 危险性 而有 综 对
3 . 在逮捕必要性审查中, 要严格贯彻 宽严相济的刑
事司法政策。 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穿到案件
审查 中, 对一些危 害国家安全犯罪 、 暴力犯罪 、 累犯 、 惯犯等要坚决予以打击 ,应纳入确有逮捕必要的范 畴。但对于一些可以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 , 我们
捕 必要 性 的 规定 过 于笼统 。实践 中因为对 “ 会危 险 社
听取律师意见等规定 ,使本应是 司法程序的审查逮 捕带有明显 的内部行政化审批色彩 ,不利于切实有 效地保 障人权。修改后 的刑诉法不仅明确检察机关 审查逮捕可 以讯 问犯罪嫌疑人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 见。 而且明确可 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 , 加强 了检 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 , 准确适用逮捕措施 。
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以及是否多次犯罪、 连续犯
罪、 累犯等判断。 是否存在继续犯罪、 连续犯罪或者再 据材料。 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移送 , 经认真审查 , 次犯罪的可能性。 符合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条件 认 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 的。 即应当认为该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认定 是否有逮捕必要 , 仅仅考察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是不 的, 当不予批准逮捕 , 应 并向侦查机关 阐明不捕的理
论衡量逮捕必要性应考虑的因素

论衡量逮捕必要性应考虑的因素作者:曹艳群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2期摘要: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是“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严重程度”。
逮捕必要性审查应该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实现良好的执法效果。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因素美国学者特德·杰斯特针对美国在刑事程序发生“正当程序革命”后,被告人权利保障被强化到顶点,但犯罪数却急骤上升的现象,叹道:“看看逮捕和定罪的数字,就不会奇怪一位法官说:犯罪者不害怕惩罚,越来越多的犯罪者从杀人和许多其他案件中滑了过去了。
然而斗争一直失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即有逮捕必要。
因此,判断逮捕必要性的关键是“有无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的严重程度”。
逮捕必要性审查应该保证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实现良好的执法效果。
一、逮捕必要性应坚持的原则第一,逮捕必要性原则是指导逮捕必要性适用的基本准则。
由于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千差万别,当具体规定不明确或产生歧义时,原则起着宏观的指导作用和微观的弥补作用。
第二,严格依法原则。
对于逮捕必要性的把握,首先应当遵循刑事实体法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严格把握犯罪的构成要件,密切关注犯罪情节;其次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确把握逮捕的三个条件,注意把握不同案件、不同身份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执法平衡。
第三,保障诉讼原则。
逮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考察有无逮捕必要,应当考察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能否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如果不采取逮捕措施能够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即为“无逮捕必要”。
第四,综合考虑原则。
在审查判断有无逮捕必要时,应当全盘考虑,综合判断。
不仅要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主观恶性,还应考虑可能判处的刑罚;不仅要考虑有无妨害诉讼的危险,也应考虑犯罪嫌疑人个体、家庭等情况,有无帮教、监护条件等,结合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在通盘、综合考察的基础上,保证社会危险性判断的准确性。
公诉案件逮捕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逮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强制措施,对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诉案件逮捕法律规定如下:二、逮捕的定义与适用条件1. 定义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以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2. 适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即使没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也可以逮捕。
三、逮捕的程序1. 提请逮捕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的,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 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3. 逮捕决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逮捕决定书;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四、逮捕的执行1. 执行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接受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通过与犯罪嫌疑人会面和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本律师在本案中提出了以下意见:一、基本案情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本案涉及。
二、律师意见本律师认为,贵院对本案犯罪嫌疑人不应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是由于。
因此犯罪嫌疑人本身没有主观恶性,客观上也没有社会危险性。
2、本案中。
罪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完全有可能是在厮打之中过失所为,如果是过失导致轻伤,那么就不够成犯罪。
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这些都需要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
3、犯罪嫌疑人现年。
岁。
因此不予逮捕犯罪嫌疑人而是变更为取保候审既不影响本案的侦查,又能维持犯罪嫌疑人一家人的正常生活。
4、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并没有逃离现场,而是主动报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并且犯罪嫌疑人及时拨打了120,对伤者进行了积极的抢救。
因此,犯罪嫌疑人本质上是一个善良的人,不会对社会造成再次的危险。
5、犯罪嫌疑人以往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主观恶性,犯罪嫌疑人保证随传随到、未经批准不离开本地、不干扰进一步的侦查并积极配合。
6、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另外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XXX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前述五种社会危险性规定了明确的标准。
根据《XXX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逃跑的情况下,可以予以逮捕。
浅谈逮捕必要
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 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 e Feb 12010Vol 122 No 11收稿日期5作者简介吴真(),男,上海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浅谈逮捕必要吴 真(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100) 摘 要:“逮捕必要”是检察机关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时必须考虑的法定条件之一,实践中对逮捕的“必要性条件”认识较为模糊。
逮捕必要是客观存在,脱离证据而完全信任检察官个人对逮捕必要的判断,必然会导致逮捕权力的滥用。
必须从证据角度来解释逮捕必要,并根据罪刑程度构建一个阶梯式的逮捕必要标准。
关键词:逮捕必要;社会危险性;证据要求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22-03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适用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其中,第三个条件往往被称为: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诉讼法规定的“逮捕必要”相当笼统,虽然实践中都认同逮捕必要性条件的目的是限制使用逮捕措施,但在操作上的认识差别较大,逮捕适用率过高、构罪即捕、以捕代侦的现象比比皆是。
我国的逮捕措施具有“强制到案”和“强制候审”的双重功能。
[1]逮捕必要针对的是“强制候审”这一功能,其具有两个假言,即“具有社会危险性”和“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危险性”。
那么若要认定有逮捕必要就必须证实具有社会危险性,同时其他强制措施不足以预付两个方面。
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有学者将其分为“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2]其中罪行危险性是指已有罪行的情节,并认为严重犯罪的嫌疑人应当逮捕。
但依据已犯罪行的轻重决定是否羁押,无疑将逮捕变成了一种惩罚措施。
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法不妥。
《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列出了几类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值得我们参考:“1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1可能自杀或逃跑的;41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1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1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
对新《刑诉法》第79条的理论与实务探讨作者:孙中平徐利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1期【摘要】原《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作了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并且增加了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几种情形,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但仍存在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本文将从审查逮捕理论与实务视角对此进行解读。
【关键词】新刑诉法;逮捕条件;社会危险性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的决定》,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如何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将原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和归纳,为今后统一审查逮捕标准,减少审前羁押率和保障人权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一项新的法律规定是否能发挥出预期的社会作用,除需要具备立法规定的可操作性外,还需要广大司法实务人员的深刻理解并贯彻落实。
一、新《刑诉法》第79条对逮捕条件的完善原《刑诉法》第60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较为笼统,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司法实践中对何为“社会危险性”,何为“有逮捕必要”普遍理解不一,把握不准,各地公安、检察机关为此制定、会签的一些涉及逮捕条件的文件规定也各有差别。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也就是将原来“社会危险性”具体规定为以上五种情形,大大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予以逮捕”,该款规定分别从嫌疑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是否有前科或身份不明三个方面对应当逮捕进行了硬性规定,排除了检察官在上述情形下逮捕与否的自由裁量权,对提高打击犯罪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具有重要作用。
论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论 逮 捕 的 必 要 性 条 件
青海省人 民检 察院 李小琳
根 据我 国刑 事诉讼 法 第6条 的规 定 , 捕 这一剥 0 逮 夺犯罪 嫌疑人 、 被告 人人 身 自由的强制 措施 的适 用必 须 同时 具 备 三个 要 件 , 即证据 要 件 箔 证 据 证 明有 犯
公 民权 利 这些 为 现 代法 治 国家所 不 允 许 的现 象 在 中
36
《 海检察》2 1 年第 2 青 00 期
学 法论法 青 海检 察
中, 往往 以 防止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逃 跑 、 串供 等 为理 由 , 可 能 多 的将 逮捕 作 为 主要 的强 制 手 段 ( 近 尽 虽然 年来 为 贯彻宽 严相 济刑 事政 策 , 察 机关 提 出 了关 于 检
根 本 的功能是 保证诉 讼顺 利进 行 , 而预 防继续 危 害社
会 只是 其附 助功能 。 逮捕功 能 的认识 是 正确适 用逮 对
捕 的另 一个重 要基点 。 逮 捕 的上 述性 质 和 功 能从 本质 上 决 定 了逮 捕 的 适 用应 以不得 以而为 之 , 能够 通过 其他 手段 和方 法保
证 诉讼 正常进行 并足 以防止社 会危 讼规则》 也作 了相同的规定。
可能判 处有期 徒刑 以上 刑罚 , 我们 可 以根据 具 体 的犯 罪 构 成 和量 刑 情节 , 出一定 的判 断 , 作 因而也 是 有可
能准确 把握 的 。但社 会 危 险 陛要 件 即必要 性要 件 , 只
罪事 实)刑 罚处 罚要 件 ( 、 可能判 处徒 刑 以上刑 罚) 和必
再无规定 。由于该《 规定》 是以会签文件形式下发的, 在执 行 中存在 着一定 问题 。 因此 , 析逮 捕适用 中对 分 必 要性 条 件把 握 存 在 的问题 、 因和后 果 , 证 必要 原 论 性条 件适 用应 当坚持 的原则 ,对 于正 确适 用逮捕 , 充 分保障人权 ,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逮捕措施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七十九条第1款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
该条款主要包括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其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是理解该条款和指导实践的关键所在。
一、社会危险性的特征与内涵
社会危险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社会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均是刑诉法给予某种行为产生不良影响的否定性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将这种价值判断作用到客观事件之中,使其反作用于主观意识。
社会危害性是已产生的实际影响,而危险性是可能性,本质上是对现实发展动向的主观预测,与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并不如其稳定可靠,但两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以客观为依据,危险性的变化是随着客观态势的发展不断向前推进的。
(二)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具有充分的法定内涵。
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作为逮捕措施重要一环,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法律标准,而不能将主观预测作为影响案件评价的主要因素。
通过立法的细化明确,将实践的着眼点置于客观之中,密切未来即将发生事物间的因果联系。
通过进一步理解,可以总结出如下几点特征:(1)客观可证明性。
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尚未转化为现实的因果关系还是不能合理排除的可能性,只要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它们都应当是可以证明的。
(2)阶段化可变性。
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犯罪嫌疑人的自身因素、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也在不断变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变化是可感知和可测试的。
(3)标准法定性。
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理念,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也应当有具体的法律解释来参照,不断细化证明标准,保证侦查人员有法可依。
综合上述特征,笔者将社会法定刑的概念总结为:可以作为具体强制措施法定依据的,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法或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有明确立法标准且可控的综合评价。
二、认定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社会危险性包括以下五个方面:(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我国立法已经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与认定作出了诸多努力,但依然存在规定较为模糊,缺乏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实践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操作性存在不足之处
在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上,立法是以“可能”、“企图”、“有现实危险”假设或者推测进行描述。
实践当中很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现象,不利于保障人权作用的发挥。
(二)受社会其他因素的制约
马克思曾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社会危险性的认定会受到地区刑事政策的影响,而政策理念的先进与否与当地的经济等各方面发展综合水平密不可分。
但无论认定标准或宽或严,都不能脱离最基本的法律约束。
(三)侦查人员水平参差不齐
在大力倡导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背景下,先进的司法执法理念不能仅仅停留在被了解知晓的水平上,应该深入到办案人员的日常工作之中。
在传统“构罪即捕”观念的影响下,侦查人员往往只注重收集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社会危险性”认定意识上不重视,说理上不充分,移送到检察机关的案卷材料很难发现“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给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批捕工作增加障碍。
三、社会危险性的深入解读和机制构建
如何打破实践存在的难点?笔者认为,要以进一步规范“社会危险性”的法定认定标准为基础,辅以加强实施逮捕措施的说理等配套制度,建立专门的社会危险性评估机构,从完善立法、健全制度、保障实施三个方面推进机制构建的革新。
(一)完善法定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