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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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的心得体会

婚姻继承法的心得体会

婚姻继承法的心得体会在人们的一生中,婚姻是一段重要的旅程。

而在婚姻中,继承法则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婚姻继承法旨在确保婚姻关系下所形成的权益和财产得到合理的继承和分配。

通过研究和了解婚姻继承法的相关内容,我获得了一些宝贵的心得体会。

首先,婚姻继承法的核心理念是保护婚姻关系所带来的权益。

根据这一法律原则,婚姻关系的存在被视为一种共同财产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共同努力,并且拥有平等的权益。

因此,在婚姻关系结束或其中一方去世时,婚姻继承法要求公正地将这种共同财产进行继承和分配。

其次,婚姻继承法着重强调婚姻关系下的财产共同所有权和共同管理权。

在婚姻继承法中,夫妻双方无论在婚姻中起到何种角色,无论是通过婚前所得财产还是在婚姻中共同财产的贡献,都应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这一原则保证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权益公平和有序的分配。

婚姻继承法还规定了子女的权益继承。

子女作为婚姻的产物,享有特殊的继承权利。

无论是在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他们都应享有公正的继承权。

这一规定确保了子女的权益在婚姻解散或父母离世时得到合理的维护和保护。

在实践过程中,婚姻继承法还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问题。

首先,法律对于特殊情况的处理不够明确。

例如,对于离异后再婚的情况,如何合理平衡离异前婚姻形成的权益和离异后再婚所形成的新权益依然是一个现实的挑战。

此外,婚姻继承法对于非传统家庭形式的适应性也有待加强。

如今,同性婚姻以及由一方带领的单亲家庭越来越多样化,婚姻继承法需要更好地反映这些变化,并保护不同类型家庭的权益。

综上所述,婚姻继承法在保护婚姻关系下形成的权益和财产继承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借助对婚姻继承法的研究和了解,人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婚姻关系的价值和意义,并为保护婚姻关系的权益和财产建立合理、公正的制度。

然而,婚姻继承法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待改进和完善的问题,我们应该不断地探索和改进,以使婚姻继承法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只有如此,我们才能确保婚姻关系下权益和财产的合理继承和分配,为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贡献。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及分析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及分析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及分析婚姻继承法是以婚姻、血缘为重要基础的、与民生紧密相关的民事法律。

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推荐关于婚姻家庭继承法的案例和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刘xx与宋x于1957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先后收养刘杰x为养子,刘玉x为养女。

刘杰x成年后娶妻韩梅x;生女刘x甜,夫妻俩有积蓄60000元。

刘玉x婚前有个人财产3000元,1992年与宋xx结婚,生子宋宇x。

1996年6月刘杰x外出时溺水而亡,死后未分割财产。

1996年8月刘xx到某公证处立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与妻共有私房6间,存款20000元,我死后属于我的3间房由刘玉x继承,刘x 甜继承属于我的那10000元存款。

后因刘x甜生活作风刘xx看不过去,又以公证形式变更遗嘱为:我死后属于我的三间房和10000元钱全部归刘玉x继承。

1996年11月,刘xx、刘玉x一起死于煤气中毒,但死亡先后时间无法确定。

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刘杰x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2)刘xx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3)刘玉x死后其遗产应由谁继承?如何分割?(4)若刘xx自书遗嘱变更前立公证遗嘱,刘x甜能在刘xx死后遗产中分得多少遗产?婚姻家庭继承法律依据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法律依据是《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继承公证论文

继承公证论文

继承公证论文继承公证论文继承公证论文【1】[摘要]继承公证是公证处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公证业务,多年来,它对社会稳定与家庭和睦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对传统意义上的继承权公证产生重大影响,文章就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公证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核实;审查;放弃一、继承公证的证明内容继承公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谓之“继承公证”,认为是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二是谓之“继承权公证”,认为是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活动。

两者最大区别在于证明的对象不同,是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还是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资格。

笔者认为应先搞清继承权与继承的概念,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它是一种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继承”在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通常说的继承是狭义上的财产继承,继承是自然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手段,继承的法律后果,是对死者自然人遗产的再分配,即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有权接受该项遗产的继承人所有。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继承公证,比较符合公证的性质及公证的职能。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公证机构是一个法定的证明机构。

第二种观点即继承权公证,认为公证处通过对一系列证明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行使的类似于法院的确认裁决,将继承权公证书比作法院的判决书,并将继承权公证与出生、死亡等公证归为一类,称为“证明现在,确认过去”。

此观点更易为公证业界人士所接受,因为能充分体现其社会地位,体现其权力,但却超越了公证的职能,行使了没有法律依据的确认权。

【《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研究》6800字(论文)】

【《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研究》6800字(论文)】

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目录一、我国2012年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合理的地方 (1)(一)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二)法定继承人顺序的修改 (2)(三)规定遗产酌分请求权 (2)(四)保留胎儿应继份额 (3)二、我国现行继承法出现的问题 (3)(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 (3)(二)对丧偶儿媳女婿列为继承人存在不合理 (4)(三)法定遗嘱形式与遗产范围过窄 (5)(四)后位继承在继承法中的漏洞 (6)二、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6)(一)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6)(二)修正对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的保护 (7)(三)扩大遗嘱范围及遗嘱的形势 (7)IZy、-Ms8♦♦♦♦♦♦♦♦♦♦♦♦♦♦♦♦♦♦♦♦♦♦♦♦♦♦♦♦♦♦♦♦♦♦♦♦♦♦♦♦♦♦♦♦♦♦♦♦♦♦♦♦♦♦♦♦♦♦♦9一、我国2012年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中合理的地方(一)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随着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中国公民与其他国家的交往、两岸四地的商业交往和民间交往日益频繁。

因此,在涉外婚姻问题上,更为复杂多变的问题涉及到继承法,而确定第三继承人范围的基准可以确定较好的血缘距离。

因此,继承法应规定第四亲属范围内的其他血统或未成年血型为财产的法定继承人。

未来,以香港、澳门和台湾为首的外国和地区之间的婚姻将变得普遍。

有了这些,海外问题和地区间的继承将成为普遍现象。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内容,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以及婚生子女的继承权。

因此,我们可以理解,在我国的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除配偶外,还包括近亲属。

他们只限于第二代亲属。

继承人的范围是否超过了第二代亲属的范围?也许吧。

第三代子孙有代位求偿权。

血缘关系较差的亲属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限于家庭成员。

考虑到日新月异的新形势,这一规定影响了其他继承人必须继承的股份的取得,缺乏公正性和科学性。

因此,应根据法律和条约的规定,及时调整继承法的相应内容,保护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继承公证论文(3篇)

继承公证论文(3篇)

第1篇摘要:继承公证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家庭关系、保障遗产继承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通过对继承公证的概念、作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继承公证的完善路径,以期为我国继承公证制度的健全和发展提供参考。

一、引言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继承行为进行证明,确认继承人身份、继承份额、遗产范围等事项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继承公证是继承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环节,对于维护家庭关系、保障遗产继承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继承纠纷日益增多,继承公证在解决继承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继承公证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

二、继承公证的作用1. 维护家庭关系继承公证有助于明确继承人身份,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关系。

通过公证,可以避免因继承纠纷导致的家庭矛盾,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和谐相处。

2. 保障遗产继承秩序继承公证有利于规范遗产继承行为,保障遗产继承秩序。

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对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份额、遗产范围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继承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

3. 提高继承效率继承公证有助于简化继承手续,提高继承效率。

相较于诉讼程序,继承公证程序简便、快捷,能够有效缩短继承周期,减轻当事人负担。

4. 降低继承纠纷发生率继承公证有助于预防继承纠纷,降低纠纷发生率。

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对继承行为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避免纠纷发生。

5. 维护社会稳定继承公证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规范遗产继承行为,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有助于减少因继承纠纷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继承公证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近年来,我国继承公证制度逐步完善,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过程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然而,在继承公证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2. 问题(1)继承公证法律依据不足。

杨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杨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

杨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杨立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婚姻家庭模式也在不断变化。

当代年轻人对于婚姻家庭的态度和要求与以往不同,这也给继承法带来了新的挑战。

本文将以杨立新婚姻家庭为例,探讨其与继承法之间的关系。

一、杨立新婚姻状况1. 杨立新的个人情况介绍杨立新,男,1985年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

他是一名IT公司职员,在工作中表现出色,收入稳定。

他自幼父母离异,与母亲相依为命长大。

在大学期间,他认识了现任妻子张美丽。

2. 杨立新与张美丽的婚姻状况2015年8月,杨立新与张美丽在湖南省岳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次年10月举行了盛大的婚礼。

两人感情稳定,没有出现过大的矛盾和纠纷。

3. 杨立新夫妇目前的生活状况杨立新夫妇目前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套90平米的房子里,两人均有稳定的工作。

他们没有生育子女,但养了一只名叫“小黑”的猫。

二、继承法基本概念1. 继承法的定义继承法是指对于死亡后留下的财产、债务和权利等遗产进行合法、公正、公平地分配的一门法律学科。

2. 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有三个基本原则,分别是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和血缘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指在继承中各种亲属关系应当得到平等对待;自由原则是指个人可以通过遗嘱来规定自己财产的继承方式;血缘原则是指亲属之间应当优先享有继承权。

3. 继承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归属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

如果在同一级别中有多个继承人,则按照同等份额分配。

三、杨立新夫妇的继承问题1. 杨立新的继承权归属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如果杨立新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去世,其继承权归属顺序为:配偶、父母、兄弟姐妹。

由于杨立新没有子女,所以其配偶张美丽是第一顺位的继承人。

2. 张美丽的继承权归属如果杨立新先于张美丽去世,则其财产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分配。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应当由配偶全部继承;个人财产则应当按照平等原则分配。

婚姻继承法的心得体会

婚姻继承法的心得体会婚姻与继承,是我们生活中绕不开的重要法律领域。

在深入学习和了解婚姻继承法之后,我深感其中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和人文关怀。

首先,婚姻继承法对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婚姻,作为一种法律认可的社会关系,不仅是两个人情感的结合,更涉及到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诸多法律问题。

而继承法的存在,则为家庭成员在财产分配上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和保障,避免了因财产纠纷而引发的家庭矛盾和纷争。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财产制度是一个关键的方面。

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让夫妻双方在财产问题上有了清晰的界限和处理方式。

法定夫妻财产制确保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而约定夫妻财产制则给予了夫妻双方在财产安排上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体现了对个人意愿的尊重。

比如,在一些婚姻案例中,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通过协议明确了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方式,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可能出现的财产争议。

然而,也有一些情况是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当面临婚姻破裂时,财产的分割就变得复杂而棘手。

这让我深刻认识到,提前了解和规划夫妻财产关系,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和保障双方的权益至关重要。

子女抚养问题也是婚姻关系中的重要一环。

法律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和权利,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的承担,以及探望权的保障等。

这不仅是对子女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父母责任的明确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常常看到因为子女抚养问题而引发的纠纷,这不仅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了伤害,也让夫妻双方陷入了无尽的烦恼和痛苦之中。

因此,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当充分考虑到子女的利益,以负责任的态度对待子女抚养问题。

继承法的学习让我对财产的传承有了更深入的思考。

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等制度的存在,为财产的有序转移提供了保障。

遗嘱继承的自由性让被继承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分配财产,体现了对个人财产处分权的尊重。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遗嘱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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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结课论文 学校:齐齐哈尔大学 学院:哲学与法学学院 班级:法学091 姓名:*** 学号:********** 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 [摘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规定,一直以来都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尤其是婚姻关系中夫妻债务的承担,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和保护问题,也影响着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的夫妻一方的权益。对此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第24条做出了相关的规定,然而,其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在实践中遇到了诸多质疑。本文将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性质入手,对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进行分析。

[关键词] 婚姻法;共同债务;个人债务;举证责任

婚姻家庭制度,是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分,使人与人之间不仅在财产关系上也在身份关系上受到法律的约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体现在借款用途上,不再限于日常家庭生活,出现了为生产经营和风险投资负债;债务性质也从夫妻共同债务为主,到双方个人债务比例不断增长。由此带来的夫妻债务承担以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的制定以及不断地修正和解释,促使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逐渐完善,对夫妻债务相关问题的规定也处于不断的进步中。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然而,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债务应该如何承担,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十四条关于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笔者认为仍有不尽合理之处,值得深入思考。 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应加以区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规定明确了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的要求;由此可知,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不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性质加以区分,不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夫妻中未负债务一方当事人,都是不可缺少的保护途径之一。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因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从债务产生的时间、财产的用途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债务产生的时间应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一般是在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直到婚姻关系结束之日。这是因为,在婚姻登记以前,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尚未合法成立,因而其身份关系不属于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关系,在此期间男女一方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按个人债务认定;而在婚姻关系结束后,男女双方的夫妻身份关系也自然消灭,此时所产生的债务,已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时间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不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财产或收益应为夫妻共同所用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之一就是财产或收益的用途为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需。对这一点的认定,应该考虑主、客观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准确区分夫妻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在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务纠纷时,不仅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地法律保护,同时,夫妻中未负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可得到充分的保障。 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存在缺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规定了夫妻双方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易于操作,对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然而,这一规定却意味着,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当事人,若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为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就要承担一项本不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由此可见,这样的规定在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方面是明显不足的。 (一)该解释扩大了《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不仅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其另一个必要条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而该解释确定的推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条件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范围。除两种例外情况,只要在这一时间内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样包括了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的期间。在此期间,夫妻生活相对独立,若属于因感情破裂而发生的长期分居,则夫妻之间的交流沟通必然更少。在此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另一方极有可能处于完全不知情的状态;财产或收益的使用也不可能建立在夫妻共同生活、生产或经营的基础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这样的债务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原则上肯定了这一类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这一点与前者相冲突。 (二)该解释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夫妻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 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而为了适合民事诉讼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以及保障法律的公平合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对于几类法定的特殊案件,举证责任由主张一方的当事人转移至他方当事人。 结合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第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诉讼,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将举证责任由主张方转移到“夫妻一方”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保障了债权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夫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由于感情破裂的原因而分居,此时夫妻一方当事人有可能出于恶意,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甚至与第三人故意编造虚假债务,迫使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而蒙受损失;[6]而夫妻另一方当事人在此时对此债务处于毫不知情的状态中,无法查知、更不会搜集证据。其难以证明此债务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个人债务,更无法掌握足够的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债权人与之“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在此情况下,让非负债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困难的,不公平的。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非负债一方,没有从负债当中享受到任何利益。[7]因此,不应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就要求其承担负债的举证权利。 三、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需进一步完善 首先,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统一认定标准,解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冲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按产生债务的时间还是按债务的用途确认,在范围上有很大的差异,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和经营的债务的性质,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其次,对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诉讼,仍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保障夫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贯彻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双方的平等原则。 最后,应建立夫妻分分居债务制度,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应按个人债务处理。夫妻由于双方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破坏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仍然出借,就应自担风险。 四、结语 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是婚姻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涉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不可出于对其中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因此,我国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以保证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提高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信,平衡双方的权益,同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是十分重要的。 参考文献: [1] 单德赛.论夫妻债务承担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社会科学论坛,2009.(12) [2] 蒋灵芝.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立法之评析[D].兰州大学,2009 [3] 曹诗权 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4] 洪永喜.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缺陷[J].审判研究,2007.(2) [5] 曹诗权 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6] 蒋灵芝.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立法之评析[D] .兰州大学,2009 [7] 洪永喜.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缺陷[J].审判研究,2007.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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