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修订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正常进行,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民用航空运输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运输危险物品按照危险物品运输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检查部门(以下简称安检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实施安全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险品、违禁品进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财产的安全。
第四条安检工作包括对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以及空运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对候机隔离区内的人员、物品进行安全监控;对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实施监护。
第五条民航公安机关对安检部门的业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部门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条安检部门发现有本规则规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七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进入候机隔离区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员和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八条安检工作可以收取费用。
安检工作费用的收取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文明执勤、热情服务的原则。
第二章安检部门及其人员第一节安检部门第十条设立安检部门应当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核同意并颁发《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民航总局授权范围内行使审核权。
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安检工作。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颁证机关重新审核换发。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安检部门的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书面材料证明具有下列条件:(一)有经过培训并持有《安检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且其配备数量符合《民用航空安检人员定员定额标准》;(二)有从事安检工作所必需的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仪器、设备;(三)有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标准》的工作场地;(四)有根据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制定的安检工作制度。
2024年(新版)航空安全员理论知识培训考试题库及答案(含各题型)

2024年(新版)航空安全员理论知识培训考试题库及答案(含各题型)一、填空题1. 航空安全员的理论知识培训主要包括航空安全法规、()和航空安全员职责等内容。
答案:航空安全基础知识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的原则。
答案:预防为主、安全第一3. 航空安全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职业素养。
答案:身体素质二、选择题1. 以下哪个不是航空安全员的主要职责?()A. 预防和制止非法干扰民用航空的行为B. 保护旅客和机组人员的安全C. 维护机场秩序D. 检查旅客行李答案:D2. 航空安全员在执行任务时,发现有人携带违禁品,应当()。
A. 立即报警B. 拘留当事人C. 收缴违禁品并报告上级D. 放行并记录相关信息答案:C三、判断题1. 航空安全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对旅客进行人身检查。
()答案:正确2. 航空安全员在处理紧急情况时,可以不遵循相关规定和程序。
()答案:错误四、简答题1. 简述航空安全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具备的素质。
答案:航空安全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具备以下素质:(1)良好的身体素质,能够适应高空环境和工作压力;(2)敏锐的观察力和分析能力,能够及时发现安全隐患;(3)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应变能力,能够妥善处理紧急情况;(4)高度的责任心和职业素养,确保旅客和机组人员的安全。
2. 简述航空安全员在处理紧急情况时应遵循的原则。
答案:航空安全员在处理紧急情况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迅速果断,立即采取行动;(2)确保旅客和机组人员的安全;(3)遵循相关规定和程序;(4)及时向上级报告。
五、案例分析题1. 某航班在起飞前,安全员发现一名旅客携带一瓶液体,经检查,该液体为易燃物。
请分析安全员应如何处理?答案:安全员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1)告知旅客携带易燃物是违法行为,要求其自行放弃携带;(2)如旅客不同意放弃,安全员应报告上级,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3)确保旅客和机组人员的安全。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品收运第一节航空货品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品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品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品(如下统称“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品运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品运送活动,以及与航空货品运送活动有关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如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品运送活动旳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行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汇报旳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品运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行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送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航空货品运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行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旳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措施贯彻状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如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品运送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保证在平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品运送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旳,可以行政约见其重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我国航空安保法律制度

● 除了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之外,国务院、公安 部、民航局以及民航局公安局等职能部门还发布 了大量有关航空安保的非规章类的规范性文件。 例如,《国家处理劫机事件的总体预案》《关于 加强国际航班空放安全和外航飞机在我国内机场 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实施居民身份证查 验制度后办理乘机和货运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 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大大超过了法律、法 规、规章的总和。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些规 范性文件的地位、效力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 中,这些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民航安保工作中占有 非常重要的地位,对有关航空安保的行政法规和 行政规章起到了必要的和有效的执行作用,在一定 条件下还起到了补充的作用。
(2)未经许可进入驾驶舱、企图打开驾驶舱门;(3)违反规定,不听机组劝 阻;(4)在客舱洗手间内吸烟;(5)股打机组或威胁伤害他人;(6)谎报险情、危 及飞行安全:(7)未经允许使用电子设备; (8)偷盗或者故意损坏救生设备;(9) 违反规定开启机上应急救援设备。
● 3.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乱秩序的行为
(1)寻衅滋事、殴打乘客;(2)酗酒滋事;(3)性骚扰;(4)破坏公共秩序;(5)偷盗 机上物品、设备;(6)在禁烟区吸烟; (7)冲击机场、强行登占航空器。狭义的 非法干扰行为就是指上述第2、第3类行为。
●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专门将 劫机破坏飞机,破坏机场等尼以使飞飞机发 生毁坏危险的行为规定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 为,予以严惩。1992年12月全国人大制定 了《关于惩治劫持民用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 定》,又专门规定劫 机罪的构成及其刑罚, 以严厉打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1996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 专章规定了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之 构成及其处罚。1997年修订新《刑法》时, 将《关于惩治劫持民用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 定》的规定直接纳人新刑法中。
空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航空安全,预防航空器安全事故,确保旅客、机组人员以及航空器本身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1. 成立空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单位的空防安全工作。
2. 空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空防安全工作的具体实施。
3. 各部门、各岗位人员应明确空防安全职责,确保空防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三、空防安全管理制度1. 人员管理(1)加强空防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2)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确保各岗位人员熟悉空防安全操作规程。
(3)对违反空防安全规定的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2. 航空器管理(1)定期对航空器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航空器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2)加强对航空器内部的安全检查,防止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
(3)落实航空器应急撤离预案,确保旅客和机组人员安全撤离。
3. 航班管理(1)严格执行航班计划,确保航班运行安全、准点。
(2)加强航班监控,对异常情况进行及时处理。
(3)落实航班应急撤离预案,确保旅客和机组人员安全撤离。
4. 机场安全管理(1)加强机场安全管理,确保机场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2)加强对机场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3)严格执行机场安全检查制度,防止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
5. 信息管理(1)建立健全空防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空防安全事件。
(2)加强对空防安全信息的保密工作,防止信息泄露。
(3)对空防安全信息进行分析、评估,为决策提供依据。
四、奖励与处罚1. 对在空防安全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空防安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制度由空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 本制度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领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领空,即一个国家的领土空间之上空,是国家领土的重要组成部分。
领空的法律规定是国家主权在空中的体现,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民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领空的法律地位、领空的法律制度、领空的法律保护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领空的法律地位1. 国际法角度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hicago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简称芝加哥公约),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完全主权。
领空的法律地位具有以下特点:(1)领空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完全主权。
(2)领空的法律地位与领土的法律地位相同,国家有权对其领空进行管理和保护。
(3)领空的法律地位不受外国侵犯,任何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他国领空。
2. 国内法角度在我国,领空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法规中:(1)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维护领土的完整和主权。
(2)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国家对其领空享有完全主权,任何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进入我国领空。
(3)领空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管理法》规定,国家对领空实行统一管理,确保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三、领空的法律制度1. 领空划分根据《芝加哥公约》和我国民用航空法,领空划分为三个层次:(1)领空:自地面起至12海里(约合22.2公里)的空间。
(2)公海领空:自领空边缘起至200海里的空间。
(3)专属经济区领空:自专属经济区边缘起至350海里的空间。
2. 领空管理我国对领空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职责由民用航空局承担。
领空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1)领空管制:对进入我国领空的飞机实施管制,确保飞行安全。
(2)领空监视:对领空进行监视,防止非法入侵。
(3)领空使用:对领空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3. 领空安全为确保领空安全,我国采取以下措施:(1)设立空中交通管制:对领空内的飞行活动进行统一管理,确保飞行安全。
(2)加强领空监视:利用雷达、卫星等手段对领空进行监视,防止非法入侵。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目录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检机构第三章民航安全检查员第四章安检设备第五章安检勤务第六章安检工作特殊情况处置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航运输机场的安全检查工作,以及与安检工作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运输机场的安全检查工作由民用航空安全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安检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通过对进入民航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工作人员、车辆及物品和航空货物、航空邮件等实施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工作”),防止未经允许的危及民用航空公共安全的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入民航运输机场控制区。
第四条进入民航运输机场控制区的旅客及其行李,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必须接受安全检查。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得进入民航运输机场控制区,损失自负。
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第五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安检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
从事民用航空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安检机构开展工作,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公共安全。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安检现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移交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六条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严格检查、依法执勤、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安检工作应当收取费用。
费用的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安检机构第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展安检工作的,必须设立专门的安检机构,并对安检机构的工作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设立的安检机构只能从事航空货物、邮件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九条设立安检机构的机场管理机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为安检机构的正常运行提供符合民航局规定的人员、经费、场地及设施设备等保障。
2020新航空安保规则
2020新航空安保规则2020新航空安保规则《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昨日公布,旅客在飞机上存在强占座位、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违规使用手机等九类扰乱行为将被口头制止,制止无效将被采取管束措施。
工作规则中还规定,机长统一负责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在航空器上出现扰乱行为或者非法干扰行为等严重危害飞行安全行为时,根据需要改变原定飞行计划或对航空器做出适当处置。
(中新)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3号) 《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规则》已于2020年1月11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0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0年2月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民航反恐怖主义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公共航空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驾驶舱和客舱的安全保卫工作。
前款规定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范围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辖区内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对其从事旅客运输的航空器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工作职责第五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航空安保机构,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分公司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机构,基地等分支机构也应当设立或指定相应机构或配备人员,负责飞行中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管理航空安全员队伍。
最新整理航空安全保卫协议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最新整理航空安全保卫协议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乙方:为落实中国民航各项航空安全保卫工作要求,防止和处置各类非法十扰民用航空安全行为,确保航空运输有序运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共同做好航空保安工作的有关事项,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友好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协议签订的依据1、《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7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4、《国家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规划》5、《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6、《民用机场应急救援规则》7、《航空保安手册》8、《机场航空安全保卫方案》以上法规、手册应以最新有效文本为准。
第二条通行区域的控制1、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航空保安法律、法规和规章负责机场控制区的封闭式分区管理;乙方负责对办理通行证件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办证条件者,在规定时限内核发通行证件。
2、甲方人员和车辆必须持有效通行证件,方可从指定的通道进入控制区,并主动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人员的检查;甲方对需办证人员事前进行背景调查和初审,并对填报资料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甲方有义务宣传教育所届员工遵守国家、民航局以及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航空器的安全保卫1、乙方负责停放在机坪的航空器的监护;航空器在执行飞行任务前,和结束飞行任务后,必须甲方和乙方按照《航空器交接程序》进行交接,并填写交接单;特殊情况下的航空器安全保卫检查(航空器搜查)甲方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组织有关人员协助甲方严格按照《航空器搜查程序》进行。
2、甲方负责航空器舱内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四条旅客和手提行李的安全检查1、乙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负责对甲方承运的出港旅客及其手提行李的安全检查。
2、甲方有义务宣传和要求其所承运的旅客遵守国家、民航局以及机场的航空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
民用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货物收运第一节航空货物托运人第二节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第三节承运人及其地面服务代理人第三章航空货物安全检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殊规定第四章航空货运区第五章航空货物装运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货物(以下统称“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保障航空货物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空货物运输活动,以及与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对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从事航空货物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
民用机场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航空货运区治安秩序,查处安检机构报告的案(事)件等工作。
第四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工作制度,满足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条件,并组织实施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统一纳入本单位安全保卫方案。
第五条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质量控制计划和培训大纲,并建立台帐记录。
第六条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资质认定单位应当对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方案和安全保卫条件进行审核,对其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航空货运销售代理人违规行为管理制度。
第七条民航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安全保卫主管部门”)、民用机场公安机关应当与安检机构建立、完善航空货物运输安全保卫信息传递和共享机制,确保在日常工作及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有效配合。
第八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航空货物运输相关单位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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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1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对民用航空活动的非法干扰,维护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动以及与民用航空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适用本条例;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
民用航空公安机关(以下简称民航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第五条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民用机场经营人和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并报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备案;
(二)严格实行有关民用航空安全保卫的措施;
(三)定期进行民用航空安全保卫训练,及时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隐患。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的外国民用航空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送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方案。
第七条公民有权向民航公安机关举报预谋劫持、破坏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民用机场的安全保卫
第九条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中的民用部分,下同)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关于民用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的规定。
第十条民用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卫条件:
(一)设有机场控制区并配备专职警卫人员;
(二)设有符合标准的防护围栏和巡逻通道;
(三)设有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和装备;
(四)设有安全检查机构并配备与机场运输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检查设备;
(五)设有专职消防组织并按照机场消防等级配备人员和设备;
(六)订有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援救设备。
第十一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根据安全保卫的需要,划定为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货物存放区等,并分别设置安
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机场控制区应当有严密的安全保卫措施,实行封闭式分区
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人员与车辆进入机场控制区,必须佩带机场控制区通行证
并接受警卫人员的检查。
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
有关规定制发和管理。
第十四条在航空器活动区和维修区内的人员、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
线行进,车辆、设备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一切人员、车辆必须避让航空器。
第十五条停放在机场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有专人警卫;各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航空器警卫交接制度。
第十六条机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教练驾驶车辆;
(三)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进入机场控制区;
(四)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七)扰乱机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十七条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条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条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
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一)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三)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禁烟区吸烟;
(二)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三)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五)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安全检查
第二十六条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和其他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必须接受安全检查;但是,国务院规定免检的除外。
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不准登机,损失自行承担。
已经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等待登机。
第二十八条进入候机隔离区的工作人员(包括机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接送旅客的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候机隔离区。
第二十九条外交邮袋免予安全检查。
外交信使及其随身携带的其他物品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空运的货物必须经过安全检查或者对其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货物托运人不得伪报品名托运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物品。
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
发现可疑邮件时,安全检查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乘坐民用航空器的,禁止随身携带或者交运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军械、警械;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物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
第三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物品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但是可以作为行李交运或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机组人员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
限量携带的物品及其数量,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民航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
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
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警告、没收非
法所得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或者扣留非法携带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航空主管
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处以警告、停业整顿或者5万元以下的罚款;民航公
安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航空器失控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出售客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不核对乘
机人和行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
条的规定,对收运、装入航空器的物品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给单位或者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
“候机隔离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候机楼(室)内划定的供已经安全检查的出港旅客等待登机的区域及登机通道、摆渡车。
“航空器活动区”,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