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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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同性恋法律规定(3篇)

中国同性恋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同性恋,即同性之间的爱情和性取向,是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

然而,在传统观念和宗教信仰的影响下,同性恋在中国社会长期被视为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逐渐开放,对同性恋者的权益保护也逐渐得到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中国同性恋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同性恋法律保护现状,并提出完善建议。

二、中国同性恋法律保护的历史回顾1. 同性恋在中国的法律地位自古以来,同性恋在中国社会并未受到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古代,同性恋行为虽然受到道德谴责,但并未被纳入刑法。

到了近现代,随着西方文化的传入,同性恋在中国社会逐渐受到关注。

然而,在20世纪之前,同性恋在中国社会仍然被视为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

2. 同性恋在中国法律保护的历史演变(1)新中国成立初期:1950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纳妾、一夫多妻、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但没有提及同性恋。

此后,我国法律对同性恋的态度一直较为模糊。

(2)改革开放初期: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始关注同性恋问题,并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有所体现。

如1983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办法》中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应当依法解除婚姻关系。

”(3)21世纪初:随着社会观念的开放,我国对同性恋问题的关注逐渐升温。

2001年,中国心理卫生协会正式将同性恋从精神疾病名单中删除。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案中,删除了有关同性恋的条款。

三、中国同性恋法律规定现状1. 同性恋在中国法律中的地位目前,我国法律对同性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男女双方年龄必须达到法定婚龄”,但并未涉及同性婚姻。

2. 同性恋者的权益保护(1)反歧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同性恋者作为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

中国同性之间的法律规定(3篇)

中国同性之间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同性恋,作为一种性取向,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始终存在。

然而,由于传统观念、宗教信仰和社会文化的差异,同性恋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所面临的待遇存在巨大差异。

在我国,同性恋者同样经历了从被边缘化到逐渐得到社会认可的过程。

本文旨在梳理我国关于同性之间的法律规定,探讨同性恋者在法律层面上的权益保障。

二、我国同性恋者权益保障的历史沿革1. 法律空白阶段(1949年以前)在新中国成立之前,我国法律对同性恋者并无明确规定。

在那个时代,同性恋被视为不道德、不文明的行为,同性恋者遭受歧视和压迫。

2. 法律边缘化阶段(1949年-2001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对同性恋者仍持边缘化态度。

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流氓罪”列为犯罪行为,其中涉及同性恋行为。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流氓罪”进行了修改,但同性恋行为仍然被视为犯罪。

3. 法律逐步放宽阶段(2001年-至今)2001年,我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订,取消了“流氓罪”条款,同性恋行为不再被视为犯罪。

此后,我国法律对同性恋者的权益保障逐步放宽。

三、我国同性之间的法律规定1. 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一条款虽然针对的是女性和儿童,但同性恋者在遭受性侵时同样可以适用该条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一条款明确了同性恋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同性恋者提供了法律依据。

3. 劳动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这一条款保障了同性恋者享有与异性恋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因性取向而受到歧视。

4. 社会保障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2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

同妻法律案例(3篇)

同妻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同性恋现象逐渐被社会所关注。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同性恋者因为种种原因,不得不与异性结婚,成为“同妻”。

这些女性在婚姻中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面临家庭暴力、出轨等种种问题。

我国首例“同妻”法律维权案,便是为了维护这些女性的合法权益。

二、案件经过2018年,我国某地发生了一起“同妻”法律维权案。

原告小芳(化名)与被告小李(化名)于2015年登记结婚。

婚后,小芳发现小李有同性恋倾向,且长期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

在得知这一事实后,小芳倍感痛苦,多次与小李沟通无果,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小芳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小李有同性恋倾向,并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李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损害了小芳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准许小芳与小李离婚。

三、案件评析1. 同妻现象的普遍性近年来,同性恋现象在我国逐渐被社会所接受。

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许多同性恋者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不得不与异性结婚。

这些女性在婚姻中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面临家庭暴力、出轨等种种问题。

同妻现象在我国具有普遍性,亟待引起社会关注。

2. 法治精神的体现我国首例“同妻”法律维权案的判决,体现了我国法治精神的进步。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准许离婚。

这一判决为“同妻”们树立了维权的信心,也为社会树立了公平正义的标杆。

3. 法律保障的重要性同妻现象的出现,暴露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在保障同性恋者权益方面的不足。

为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同性恋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一方面,要明确同性恋者的婚姻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婚姻家庭的法律监管,严厉打击家庭暴力、出轨等违法行为。

四、案件启示1. 提高社会对同妻现象的关注度同妻现象在我国具有普遍性,社会各界应关注这一现象,消除对同性恋者的歧视,为同性恋者提供更多的关爱和支持。

同妻法律案例分析(3篇)

同妻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同性婚姻问题在我国社会引起了广泛关注。

同性恋者在法律地位、家庭权益等方面遭遇诸多困境。

本案例以一位女性同性恋者(以下简称“李女士”)的婚姻纠纷为切入点,探讨同性婚姻的法律问题。

李女士,女,30岁,自小对同性有感情倾向。

2016年,李女士与一位男性(以下简称“张先生”)相识,并迅速陷入热恋。

2017年,两人登记结婚。

婚后,张先生发现李女士的真实性取向,并要求离婚。

李女士则坚决反对离婚,认为自己与张先生结婚是出于真爱。

此案引发了社会对同性婚姻、家庭权益等问题的关注。

二、案例分析1. 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共同生活的法律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上并不被认可。

因此,李女士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

2. 同妻权益的保护尽管同性婚姻在我国法律上不被认可,但同妻权益的保护仍然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在本案中,李女士与张先生结婚是出于真爱,婚后感情也较为稳定。

然而,由于张先生发现李女士的真实性取向,导致婚姻破裂。

在这种情况下,李女士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首先,李女士在婚姻中承担了家庭责任,包括照顾家庭、抚养子女等。

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

然而,由于同性婚姻不被认可,李女士在离婚时可能无法获得应有的财产权益。

其次,李女士在婚姻中承担了抚养子女的责任。

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子女由双方共同抚养。

然而,由于同性婚姻不被认可,李女士在离婚后可能无法获得子女抚养权。

3. 解决方案针对本案,以下提出几点解决方案:(1)加强同性婚姻法律研究。

在我国同性婚姻法律地位不明确的情况下,加强对同性婚姻法律问题的研究,为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2)完善同妻权益保护机制。

针对同性婚姻中的同妻权益问题,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同妻在婚姻、财产、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3)加强社会舆论引导。

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普及同性婚姻知识,消除社会对同性婚姻的偏见和歧视,为同性婚姻争取更多社会认同。

涉外婚姻法律适用案例(3篇)

涉外婚姻法律适用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中国国籍,现居住于北京市。

被告:约翰·史密斯,男,英国国籍,现居住于北京市。

双方于2010年相识,2011年5月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

2015年,约翰·史密斯因工作原因调往英国工作,李某某随后也随其前往英国生活。

在英国期间,双方因生活习惯、文化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

2017年,李某某向英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英国法院以被告为外籍人士为由,拒绝受理。

回国后,李某某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则认为,双方是在中国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同时,被告提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英国法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即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还是英国法律。

三、法律适用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适用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律;没有共同住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国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中国登记结婚,且婚后双方居住地一直在中国,因此,双方没有共同住所地。

同时,双方均不具备共同国籍国。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中国法律。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在中国登记结婚,且婚后双方居住地一直在中国,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自收到离婚诉讼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符合离婚条件。

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涉外婚姻法律适用问题,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婚姻家庭法第十三章 民族、涉外、涉侨及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问题_OK

婚姻家庭法第十三章 民族、涉外、涉侨及中国区际婚姻家庭法律问题_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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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离婚的程序
• (1)涉外离婚登记。 • 涉外离婚登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上述民政部门确定 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
• (2)涉外离婚诉讼。 • 涉外离婚当事人应按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或常住地 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解,调解无效的,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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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变通规定的主要内容
• (一)基本原则方面的规定 • 1.关于婚姻自由。
• 各民族自治地方在变通或补充规定中都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并针对本地区的 具体情况作了更为具体的补充规定
• 2.关于一夫一妻制。
• 由于民族习惯和历史原因,在有的少数民族地区还残存着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 婚姻关系。对此,必须加以改革和从实际出发区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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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处理民族婚姻家庭问题的一 般要求
• 根据国家的民族政策,处理民族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应从总体上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 1.不同民族间的通婚应遵循的一般原则 • 2.民族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原则 • 3.不同民族通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民族从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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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 的变通规定
• 由于少数民族婚姻的特殊性,修正后的《婚姻法》第50条具体规定:“民族自治地方 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 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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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变通规定的立法原则有二: • 一是必须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 二是必须适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以满足调整民族婚姻家庭关系的需 要。
• 《收养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即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依据该法第32条的要求制定变通 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2021当前中国同性婚姻立法的可能性分析范文2

2021当前中国同性婚姻立法的可能性分析范文2

2021当前中国同性婚姻立法的可能性分析范文 一、中国法律制度对"同性婚姻"的态度 公法领域,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删除了之前常常被用于惩处同性性行为的"流氓罪"、"鸡奸罪",从而实现了同性性行为的非罪化.同时,除了刑事法律规范之外,没有其他公法范畴内的法律规范,诸如行政法领域内的法律制度,对同性间自愿的私下性行为做出处罚.因此,同性性行为目前在我国至少不属于公法干预的范畴.私法领域,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条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从这"一夫一妻"、"男女双方"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强调的婚姻是指一男一女两性之间的结合,但同时,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也没有对同性间婚姻做出禁止性的强行规定,它只是没有提到这个问题,但《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同性之间要求婚姻登记,便会因为"不符合《婚姻法》规定"而被拒绝. 如此看来,中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明文规定同性间可以结婚,而不能说中国法律禁止同性之间结婚.那么,在私法领域,法无明文禁止的,当事人就可以实施.因此说,如果两个中国成年同性如同"夫妻"一般地共同生活,根据中国现行法律,他们并不违法.很多同性情侣虽然自行选择举行某种仪式来庆祝并确定他们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当事人也不能形成《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双方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就没有别的任何法律能调整这种关系中的某些问题,像一些财产纠纷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当前中国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社会生活由于法律制度回避同性婚姻问题产生了一系列矛盾和困惑,这些矛盾和困惑主要如下. (一)同性结合被边缘化导致的社会问题 按照占中国国家总人口的3%-6%的同性恋(2009年的统计数据)比例计算,目前有3600万以上的人由于现行的《婚姻法》排除同性婚姻而使得他们的"爱情"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可.笔者认为,同性恋者与异性恋者一样,都希望获得稳定的伴侣关系. 由于同性婚姻无法被传统的伦理道德所容忍,大多数同性恋者不得不违心地选择异性婚姻,最终只是让这些本不该发生的异性婚姻承受了恶果.如此一来,迫不得已而为之的"异性婚姻"为了不伤害到"大众品味"而伤害了婚姻中的双方及两个家庭,其自身也沦为了迂腐道德的殉葬品.此外,同性性伙伴的频繁更换,也增加了性病、艾滋病传播的风险[1],这显然是为了回避一个不需要回避的问题所引发的更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只有正视同性恋群体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通过立法使同性恋者享有与异性恋者平等的婚姻家庭权,才是解决以上这些问题的根本出路. (二)现行婚姻法律制度下可能导致的几个"法律难题" 1.已婚又与同性"同居"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即一个有同性恋倾向的人迫于社会压力与异性结了婚,婚后又长期与另一同性"同居",是否属于《婚姻法》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如果其异性配偶起诉离婚,是否可以以此为依据提出损害赔偿.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是指与婚外异性同居,然而从保护婚姻中另一方的立法目的出发,显然一方与婚外异性或者同性"同居"所造成的伤害并无本质区别,很可能后者更甚,但根据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我们并不能根据立法原意做理所当然的扩张解释.同时,关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也无据可考,无过错方并不能以"有配偶又与他人同居"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那么异性配偶所受的精神伤害便诉求无门,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2.涉外同性恋结合的问题.同性恋双方,一方为中国人,另一方为外国人,且外国人一方的国家承认同性婚姻,于是双方在该国登记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涉外婚姻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即该婚姻应属有效.那么,如果双方在中国离婚,中国法院究竟能否受理?如果能够受理,在中国《婚姻法》对同性婚姻一片空白的情况下,以何为依据审理?如果不予受理,那么当事人一方在中国又与另一异性结婚,是否构成重婚?这也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三)中国民众对同性婚姻立法的呼声 中国着名的社会学家李银河博士曾两次向全国人大提交同性婚姻立法,虽都以失败告终,但李博士并没有停止努力,如2009年6月11日,她在《中国青年报》发表了《79%青年期待为同性婚姻立法》一文,2014年在全国两会前,她联合"中国直同联盟"与"同志之声"共同在网络上发起"呼吁两会代表关注同性婚姻立法"的一人一微博行动,号召大家一同为争取同志平等权益发出自己的声音.2010年初,广东省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律师建议广东省率先在全国为同性伴侣进行婚姻登记[2],尽管最终没有被采纳,但这让大家看到中国的精英阶层不断出现有识之士为同性婚姻立法而呼吁. 三、当前中国同性婚姻立法的可行性 (一)国外立法现状及联合国立场 1.国外立法现状第一,民事结合,也称公民结合或民众结合[3],其目的是为同性伴侣提供与异性伴侣相同的权利. 世界上存在各种不同类型的民事结合,有的除了名字以外完全与"婚姻"相同,有的只是简单的注册,即注册伴侣关系[4].民事结合已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有:德国、芬兰、卢森堡、英国、瑞士、匈牙利、奥地利捷克、斯洛文尼亚、爱尔兰,以及美国的一些州等等[5]. 第二,同性婚姻.1998年1月1日生效的荷兰《家庭伴侣法》中所指的"伴侣"既包括"同性伴侣",也包括"异性伴侣"[6],登记的同性伴侣被赋予了与异性婚姻中的夫妻双方同样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性伴侣无权收养子女[6].之后的2001年4月1日荷兰生效了一项法律,明确允许同性恋者结婚并领养孩子,荷兰也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允许同性恋者结婚,而且可以完全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所有权益的国家[3].除荷兰外,比利时、西班牙、瑞典、新西兰、法国、巴西、葡萄牙、冰岛、阿根廷、加拿大,以及美国的16个州加华盛顿特区等也都逐步加入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和地区的行列[3]. 2.联合国对同性恋伴侣的法律认定LGBT是女同性恋者(Lesbians)、男同性恋者(Gays)、双性恋者(Bisexuals)与跨性别者(Trans-gender)的英文首字母的缩写.世界各国对LGBT权利的法律认定广泛但差异极大[7],LGBT常见的相关立法范畴包括:官方承认的同性结合、同性收养、性倾向和兵役议题、移民平等、反歧视法,明令禁止同性暴力、鸡奸法、反女同性恋主义等仇恨罪,以及取消对同性行为制定的较高的同意年龄. 2011年,联合国通过首份承认LGBT权利的决议案,并提出侵犯LGBT权利的报告,调查世界各国境内仇恨罪、同性行为之刑事定罪以及相关歧视等行为,包括同性性行为的合法性、是否承认同性伴侣关系、同性婚姻、同性领养以及军界公开性向,是否具有反歧视法和对跨性别者的认同等.这份报告的内容以表格的形式按照五大洲区域的不同来统计,非常明显地表明了越是发达的国家对同性恋问题越是持开放的态度. (二)针对反对同性婚姻入法若干理由的驳斥 1.违反自然规律.许多人认为同性恋是违反自然规律的事情,极度反对同性婚姻合法化,这纯粹是出于想当然的惯性思维.美国心理学家艾弗伦·胡克早在20世纪初便指出同性恋现象是偏离并非变态[8],之后,如本文前面陈述的同性恋在世界范围内逐渐被认可并非心理疾病.笔者认为,大多数人不能因为自己是多数群体,就认为自己有权力给予少数人的群体以不公平的待遇. 2.违背伦理道德.随着时代的进步,人类心底的伦理道德也在不断地变化发展,即便是在同一时代,世界不同地区、种族、信仰的人群对伦理道德的标准也大相径庭,不一而论,不能以通行的标准或者是自己心目中的标准去衡量他人. 3.宗教立场.中国不是政教合一的国家,即便是在宗教界,对同性婚姻的态度也是反对、同意、中立三者平分秋色[9]. 4.对收养的孩子产生负面影响.纵观所有反对理由,唯有该条算是出于理性的考虑,但这也仅仅是表面看来如此,并没有科学研究数据表明,同性恋家庭收养的孩子必然会存在性格上的缺陷,或者更有可能成为同性恋.事实上,目前异性恋家庭成长的孩子,身上的问题也不少.另外,眼下绝大多数的同性恋都是成长于异性婚姻家庭. (三)当前中国同性婚姻立法的基础 1.社会基础.前文在论述同性婚姻立法必要性的过程中提到的"中国当前同性恋群体的现状"、"社会呼声"、"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等,都是中国下一阶段将同性婚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的社会基础. 2."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基础.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规定了人类自由的三个领域[10]:思想的自由、生活方式的选择自由、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由.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同性恋行为,恋爱、婚姻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那么法律应当对此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加以干涉. 诚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并不一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既然法未禁止,便至少说明该行为的消极意义还不至于影响到社会公众或损害到其他第三方.而且,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当发生利弊冲突时,立法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若法律只是为了迎合大部分人非理智的感受,而放弃了法制最根本的精神和原则,其中的利弊,笔者认为是显而易见的. 3.道德基础,即"平等地关怀与尊重".德沃金在其名着《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10]针对同性恋受歧视的现象,政府应当通过立法行为来为同性恋正名,否则法律的回避便是助长了这种歧视. 根据李银河博士的调查,人们不接受"同性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道德标准(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11].但是,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并没有侵犯了谁的合法权益,或是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所谓的"集体目标"并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者权利的理由.大多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我们应当实事求是地对这个本不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群体予以宽容与保护,舆论上不予谴责,生活上不加歧视. 笔者认为,只要社会认同并且不对公众和任何第三方造成伤害,任何关系都可以被认为是"婚姻",因为即使是国家承认的合法婚姻,也可能不被宗教组织认可[12],而社会的认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上的承认.既然在医学领域也就是从科学角度上,"同性恋"已被确定为非病理现象,那么法律就应当实事求是地正视问题,以科学地引导社会观念. 另外,笔者始终认为,法制本身应当传递一种非常重要的理念,即"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引导每个人在做出一个行为时明确自己是对这个行为的后果负有责任的.如此,类似于同性恋及同性婚姻这种并不伤害以及影响他方的行为,行为人在做出时其实已经承担了该行为的后果,无论是来自自身的、家庭的、社会的,或是生理的、心理的压力,对于行为人本身而言,他们要学会的就是对自己的选择负责,而法律要学会的就是理性地给予这种并不存在危害性的行为平等的法律保护. (四)立法步骤 对于同性婚姻法律制度的设计,李银河博士认为可以有两种办法:一是设立同性婚姻法案;二是在现行婚姻法中略作改动:将婚姻法中的"夫妻"二字改为"配偶",在第一次出现"配偶"字样的地方加"性别不限"四字[13].笔者认为,若直接按照李博士的办法,可能会对民众造成突然的、过于激烈的视觉及感官冲击,这将对法律的实施推行造成不小的阻力. 因此,针对中国国情,为了更有助于同性婚姻立法目的的实现,笔者认为不宜采取如此过于激进的方法,还是需要有理有节地按部就班地推进. 1.《反歧视法》的制定.中国目前仍未有一部专门的《反歧视法》,但存在很多单行法律,专门用于保护一些特殊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例如,有关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的保护法,尤其在就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就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因此,我们完全具备制定一部《反歧视法》的立法基础. 就世界各国来看,同性伴侣关系或同性婚姻合法的国家无一不是同时具有《反歧视法》的,可见《反歧视法》的制定是同性伴侣关系合法的必要非充分条件.同时,就"反歧视"这个词语而言,乍一看也显然更容易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该法在法理上所传递出的人人平等的价值理念本身也容易被大多数人认可,由此而推出的同性恋爱、婚姻的合法性至少在逻辑上是成立的,即便民众一时难以接受,但从理性角度而言,他们也很难反对.《反歧视法》应当在反性别歧视一章中规定:第一,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视,同普通人享有同样的学习、就业等权利,且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第二,明确同性伴侣具有与异性伴侣同样的恋爱、缔结伴侣关系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并不得加以歧视等[11].第三,《反歧视法》应同时设置专门的"伴侣篇",规定同性伴侣在关系成立、存续及结束时在人身、财产等方面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11]. 2.民事伴侣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目前只有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虽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但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11].笔者比较认同李银河教授方案里直接将现行《婚姻法》中的"夫妻"改成"配偶"的办法,这是最彻底地将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关系平等对待的方法,但就目前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眼下的中国社会并不具备直接跃进到该步骤的条件,法律设置仍需依据当前的现实情况.在本文第三部分中,笔者已说明了荷兰也是从1998年制定《家庭伴侣法》再到2001年彻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同性婚姻法.据此,笔者认为,立法承认同性伴侣间的民事伴侣关系,将是继《反歧视法》制定后可实现的另一个在同性伴侣合法化进程中的里程碑式的进步,而两部法律实施时间的间隔,本人认为以两年左右为宜. 3.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或在《婚姻法》中设置特别章节.正如笔者所言,这个步骤将是社会继续发展到一定时期,"同性婚姻"必将会被彻底承认的阶段.但基于同性婚姻毕竟会因一些现实的原因使其在一些具体问题中有别于异性婚姻,如生育、养育下一代的问题,因此不可能简单粗暴地将"夫妻"改成"配偶"而直接了事.于是,法律必须针对同性伴侣之间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况做出特别的考虑,至于这种法律规定是单独以一部《同性婚姻法》的形式出现,还是在现行《婚姻法》中专设关于同性婚姻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就法律实施的效果而言,区别并不大,只是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它更贴近"平等对待".至于这些规定的具体内容,无非还是同性伴侣关系中涉及的一些问题,只是随着民众接受程度的不断提升,换个名称罢了. 四、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观念的改变,同性婚姻立法势不可挡,只是各国立法都当遵循本国国情.就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阶段、公民的理性程度、法治意识及全社会同性伴侣现象的现状而言,我国已经到了法律需要并且能够面对该问题时候了,因此法律层面应与时俱进地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这也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存在并发展的基础和价值.。

同性恋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同性恋法律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伟(化名)和李明(化名)是一对同性恋人,两人自2010年起开始交往。

经过多年的感情积累,两人决定在2018年10月举行婚礼,并正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承认同性婚姻,两人的婚姻申请被民政部门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拒绝。

随后,张伟和李明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人具有婚姻关系,并要求民政部门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此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同性恋法律纠纷的典型案例。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同性恋婚姻的法律地位;2. 民法典中关于婚姻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同性恋人;3. 民政部门拒绝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

三、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同性恋婚姻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婚姻形式,因此,张伟和李明的婚姻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驳回两人的诉讼请求。

张伟和李明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未承认同性恋婚姻,但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认为,张伟和李明之间的感情关系符合婚姻的本质,即男女双方基于爱情、自愿结合,共同生活。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张伟和李明具有婚姻关系,并要求当地民政部门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以下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同性恋婚姻的法律地位同性恋婚姻的法律地位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承认同性恋婚姻。

然而,随着社会观念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同性恋者的权益。

从国际趋势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承认同性恋婚姻,并给予同性恋人同等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同性恋婚姻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同性恋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这种观点的转变反映了我国法律在逐步适应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对同性恋者权益的关注和保护。

2. 民法典中关于婚姻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同性恋人民法典中关于婚姻的规定主要针对男女双方,但同性恋者的感情关系同样具有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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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涉外同性婚姻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杨渊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

摘 要 伴随着公平与正义且具有全球视野的与时俱进的现代意识,同性结合在医学上已界定其不是一种疾病,同性婚姻被承认合法有效是世界范围内的新趋势,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在国际司法领域成为新的冲突争议点。我国目前法律是不认可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以及涉外同性婚姻的合法性,这样必然会损害依附于同性婚姻的其他相关人身财产权利。因此,我国不得不面对涉外同性婚姻的法律适用问题,结合法律观念与法律同性婚姻存在着客观事实,科学的判断同性婚姻的合法性,体现法律人文性和逻辑性。

关键词 同性婚姻 涉外效力 公共秩序保留 作者简介:杨渊,西北大学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国际金融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085 一、问题的提出 20世纪60年代中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北省发生第一例同性恋性行为案件的司法批复中将其按流氓罪论处;1997年我国颁布的新《刑法》中,明确取消了将同性恋归属于流氓罪的范畴加以惩处;2001年4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也将同性恋排除于精神病种类中,这一举措明确了中国同性恋非病理化观点。 这是我国在法律上、医学上经历了多年的探索研究,对同性恋做出的非刑事化和非精神病理的定性结论。可以看出,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对待同性恋的态度也越来越科学与客观。但是,如今的中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同性恋者的生存伴随更大的社会舆论和世俗观念的压力。基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尤其是婚姻家庭的权利更没有任何法律保障,在现行的《婚姻法》中婚姻行为的双方仍然规定为异性双方,也就是说,同性双方的婚姻行为是不受我国《婚姻法》保护的,并且没有其他任何法律法规对同性性行为等问题作出规定。

20世纪末,全球兴起一股同性恋婚姻平权热潮,先后有三十多个国家承认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虽然这些国家在同性婚姻的立法模式上具有差异性,但对于同性婚姻的态度总体上是认同的趋势。

对于同性婚姻合法地位的保障,主要有以下两类:第一类是同性婚姻制度保障,这种类型下,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均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并给予同等的法律保护,例如荷兰、比利时、加拿大等采用这一种制度;第二类是准同性婚姻制度保障,在这一类中又可以分为:一是注册伴侣模式,这种模式下异性结合受制于婚姻法,同形结合受制于同性伴侣法,两种结合的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权利义务不同, 但是对于身份权利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例如英国、德国、挪威等国家采用该模式;二是家庭伙伴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是两个成年人为组织生活而订立的一项协议,是一种适用于同性或者异性的无期限民事合同,这种模式不仅保障了自由选择的婚姻权,而且有利于保障对婚姻的承诺,例如法国采取该模式;三是互惠关系模式,这种模式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特别互惠规则,比如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继承等,这一立法目的在于给予同性婚姻伴侣与异性婚姻伴侣一样的某些权利,例如,美国就采取这种模式。

二、涉外同性婚姻在我国适用困境 (一)域外效力及其相关问题 我国目前完全否认其他国家所认可的同性婚姻合法效力,这将可能导致很多问题。例如,如果某人在比利时合法拥有一名同性伴侣,那么如果在中国认为其同性婚姻无效,则可以在中国再次与异性伴侣结婚,这样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婚姻的实质要件以及对婚姻的忠诚承诺。

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更多作为先决条件,与其他涉外民事权利义务纠纷紧密联系,比如,在收养继承的涉外案件中,法官第一要务即是判断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问题,只有确定了法律效力,才能适用合适的冲突规范来引用准据法,对涉外法律纠纷得出合理的判决,因此先决问题的判断将会直接影响其之后的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认定涉外同性婚姻为无效婚姻,所以,面对由涉外同性婚姻引发的继承、收养等私法问题,其判决结果会有失实质公平,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由于世界各国有着不同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为使外国法的适用不与本国的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相违背,可以引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排除对此外过法的适用,然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此保留制度为由, 否认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这样一概否定的态度是否有滥用此保留制度的嫌疑、是否真正的侵犯同性婚姻当事人及其相关人的利益,值得充分的思考。

例如,同性双方(一方为中国国籍)在甲国取得合法的婚姻资格,并且收养中国小孩,在回中国之际,向中国法院提出离婚,并提出中国籍一方将在中国继续抚养中国籍小孩的规定,中国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适用甲国法判定两人婚姻关系合法,但是这个判决与中国婚姻法相违背,法院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中国法律,则两人的婚姻无效。这样的判决不仅不利于被收养人在甲国已经得到的法律保护,而且对于同性婚姻双方的身份关系无法合理解释,同时也不能保障中国国籍一方的利益。在这个案例中,即便承认同性双方的婚姻关系也并不会损害公共秩序,反而能保障当事人的更多权益。

笔者认为同性婚姻属于婚姻家庭等私人问题的范畴,在涉外婚姻的承认中并不会损害公共秩序,并且,涉外同性婚姻并不违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则,例如,一夫一妻、婚姻自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由、以及禁止结婚的条件,因此,依附于同性婚姻而形成的收养、继承等关系并不违背父母子女关系的权利义务保护,除了在执行实践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都不应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除以上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为由认定涉外同性婚姻无效,法律规避制度的适用也成为判断涉外同性婚姻的原因。在这条规定适用中,一是要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个就是要判断“当事人故意制造”,前者比较容易判断,但是对于后者的判断,由于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因此不易判断。纽约大学法学院的琳达·西伯曼教授将需要承认的同性婚姻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是规避场所的婚姻;二是迁徙的婚姻;三是临时效果的婚姻。 他认为在迁徙的婚姻和临时效果的婚姻中,当事人不具有规避故意,因而在这些情形中,该种婚姻的法律效力应被承认。

尽管理论分析如此,但是当事人对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会规避不利于自己的信息,因此在实践中,利用法律规避制度并不能准确的判断涉外同性婚姻是否有效。例如,甲乙同性双方在美国留学工作期间取得合法的同性婚姻,但是之后回中国发展;丙丁两人明知中国不承认同性婚姻合法,为规避中国法律,去美国登记注册结婚,之后返回中国。在上述实例中,明显前者甲乙的同性婚姻不违反法律规避制度,但是丙丁的同性婚姻应该适用法律规避制度的。然而,在中国的涉外婚姻司法实践中,只是表面的认为只要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一律认定为无效,并没有对当事人是否故意为之进行分辨。如此做法是否合法合理,值得商榷。

三、解决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适用的困境建议 根据我国目前的社会接受程度以及立法需求,直接借鉴国外的同性婚姻立法模式或者将现行的《婚姻法》进行修改,将“婚姻”的主体扩展为“同性或者异性”,都是过于激进,短期内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涉外婚姻的法律适用困境,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走出困境:

(一)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中》)中进行规定,将异性婚姻规则类推适用于同性婚姻规则之中

在《法律适用中》增加规定同性婚姻的效力及其他问题,比照适用上述规定的异性婚姻的规则,或者在司法解释中,添加“对于同性婚姻的类型属于婚姻中的一类”等说明。例如:同性的外国人或同性的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结婚的,适用我国法律,该婚姻无效;同性的外国人或者同性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外结婚的,根据缔结地法律确定婚姻效力。 但是,若我国公民故意规避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国外缔结同性婚姻的,我国不承认该婚姻的效力。这样的规定,使得在涉外同性婚姻的司法实践中有明确判断其是否有效的说明依据,涉外判决更具有权威性。

(二)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标准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在类推比照适用上述涉外异性婚姻的情况下,不应该一概以主观的标准对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加以否定,而是应该以客观的标准,评价承认同性婚姻合法有效是否真的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原则,只有在真正违背我国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这种涉外同性婚姻才应该认定为无效的,应该适用我国的《婚姻法》相关规定。并且在部分情况下,全盘否定涉外同性婚姻效力,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事件纠纷的妥善处理。因此,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应用应该由严格的适用标准,可以列举式的包括很多具体违反行为,而不是根据审判者的主观臆断或者单方面的考虑而一律判决涉外同性婚姻无效。

(三)将“法律规避行为”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特殊条款 由于法律规避性的认定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其实际“故意”要件判断困难,因此不可以滥用,可以将其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部分,根据此行为的客观结果判断是否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来判断涉外同性婚姻是否有效,如果当事人客观上不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且其同性婚姻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其涉外同性婚姻效力就可以以及婚姻缔结地法律判断,可以把此类的涉外同性婚姻情况作为不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例外,不再单独应用法律规制对涉外同性婚姻效力适用问题进行判断。

总而言之,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所适用法律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冲突领域,我们必须面对,如果我们在涉外同性婚姻效力承认方面一概否认,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利益,而且会与国际大趋势相背离。因此我国需要更客观、更科学的分析涉外同性婚姻的客观事实,以及其之间的差异性,更好的权衡同性婚姻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做出最优的判决。

注释: 李思思.中国同性婚姻的合法化探讨.黑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陈思.浅析同性婚姻立法.金卡工程.2010(6).27-28. 齐凯悦.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国涉外法律适用中的界定.法制与社会.2013(35).22-23. Linda Silberman.Symposium: Current Debates In The Conflict of Laws: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Same-Sex Marriage.153.Pa.L.Rev.2195,June,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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