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实践的现状与未来发展趋势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和实践的现状与未来发展趋势一、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现状在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文件所构成,总体上维护了夫妻的平等、互相扶持、爱护子女、婚姻自由等权利和义务。
然而目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挑战。
例如妇女权益保障仍存在不平等、性别歧视现象,家庭暴力等情况时有发生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反映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现实的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
二、婚姻家庭法律实践现状在婚姻家庭法律实践方面,我国已经实现了婚姻登记系统的改革、婚姻保护令的实施、家事诉讼制度等,对于家庭纠纷的解决有了一定的依据和保障。
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例如:有些婚姻纠纷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法律适用在实践中面临着难度和复杂的情况等。
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未来发展趋势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建立一个更为完善和高效的法律体系,更好地维护婚姻自由、平等、尊严和家庭和谐。
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推动:1、加强对家庭暴力的防范和处理通过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建立起更加完善的预防和处理机制,实现对家庭暴力案件更加精细化、高效化的处理。
2、加强婚姻公共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建设通过建立更加完善的婚姻公共服务和法律援助体系,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实现公平公正、高效快捷的司法保障,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
3、建立新型家庭关系基本制度通过推动婚姻自由、平等、尊严和家庭和谐,建立起新型家庭关系基本制度。
这个制度应该更好的体现夫妻双方的平等、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实现家庭和谐的目标。
4、加强家庭法律教育加强家庭法律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推动家庭法律制度的更加科学、合理的发展。
5、建立和完善家庭调解制度家庭调解在解决婚姻家庭问题中具有独特的作用。
通过建立和完善家庭调解制度,可以将家庭纠纷调解变为一种常态化,更好地维护婚姻自由、平等、尊严和家庭和谐。
_婚姻法_司法解释_三_适用中的疑难问题探析_吴晓芳

吴晓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后,至今已经2年多了,刚出台时引起激烈的争论,几乎到了全民热议的地步。
静下心来仔细考虑,发现不少争议的问题源于对解释条文的理解不同,现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对第7条的争议最大,有人称之“违法”,有人认为该条对保护妇女权益极为不利。
究其缘由在于,许多人将婚后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也纳入到第7条的适用范围。
其实,从第7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们从字面语法上简单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
第7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第7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
现实生活中,有的父母可能出于子女单位能够报销相关物业费、暖气费等原因,也有的考虑到将来可能发生的遗产税等问题,将父母自己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实际上并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
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但实际是父母本身的财产,没有赠与的真实意思。
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关注的重点是,在有关证据认定父母出资购房系赠与行为时,该房屋究竟应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实质上是如何解读《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其中的“确定”一词是解读的关键。
婚姻案例法律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本文以某离婚纠纷案为切入点,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分析了该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
通过对案例的深入剖析,旨在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以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
一、案例背景某离婚纠纷案,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不久,甲发现乙有外遇,且对家庭不负责任。
甲多次与乙沟通,但乙始终不思悔改。
2016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焦点1. 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2. 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3. 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三、法律分析1. 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在本案中,甲作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
2. 婚姻法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对方给予适当补偿。
”在本案中,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包括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
因此,甲有权要求乙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3. 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甲与乙对于子女抚养权存在争议。
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应随哺乳的母亲抚养。
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优先考虑甲的抚养权。
四、解决建议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2. 完善婚姻法相关条款,明确离婚经济补偿的标准3. 重视子女抚养权问题,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4. 加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质量,确保案件公正、公平五、结论某离婚纠纷案涉及婚姻法中的离婚、经济补偿、子女抚养权等问题。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收藏)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热点、难点问题解答汇总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快速提升,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种种新情况、新问题,成为人们瞩目的焦点和热议的话题。
现对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解答(含民法典新规)。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应如何处理?答: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
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
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
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
浅谈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

浅谈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家庭观念、婚姻观念和家庭生活模式不断发生变化,导致婚姻家庭案件种类繁多,案件复杂,纠纷多,审理难度大。
因此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到一系列复杂的问题。
本文讨论了新形势下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一些问题以及如何应对这些问题。
关键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解决机制前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质,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深层次的情感问题,因此应积极探讨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的问题,包括证据收集难度、调解与判决的选择、家庭暴力问题、抚养子女等。
在新的条件下,如何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1. 缺乏有效的解决方式对于一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解决方式并不太适用,即使是法院判决了,但也无法解决纠纷的根本问题。
因此,当事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避免纠纷,比如加强双方之间的沟通、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等,从而有效地解决纠纷。
2. 法律知识不足在许多常见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审判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因为他们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以便能够做出正确的决策。
然而,由于大多数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知识,在面对自己的家庭问题时,可能会做出错误的决策。
因此,审判者必须认真审查案件的证据和事实,以确保其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定。
3. 证据不足在某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使案件的审理变得非常困难。
其次,由于当事人需要在有限的时间内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这使得他们很难确定真实情况,从而可能造成错误的判断。
4. 社会舆论引导在一些重大案件中,由于社会媒体的热议或者对于某些人的支持或反对,判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公正性较难得到有效的保障。
这是因为这类案件涉及到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公众的看法往往会受到媒体报道或舆论压力的影响,这也会导致案件审判过程中出现不同的结果,从而影响到案件本身的公正性。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篇

国际私法婚姻家庭篇国际私法旨在调整跨境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确保各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保护。
本文将探讨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应用,包括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效力、离婚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方面。
一、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效力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婚姻的成立通常受当事人国籍规定的婚姻法管辖。
然而,当涉及到跨国婚姻时,涉及的国家法律可能存在冲突,此时需要运用国际私法的冲突法规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例如,中美两国公民在日本结婚,其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将由哪个国家的法律来规定?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日本法院将采用冲突法规则,综合诸多因素来确定最适用的法律。
这些因素包括当事人国籍、婚姻地点、当事人意愿等。
二、离婚及财产分割离婚是婚姻家庭中可能会面临的问题之一,而国际私法在离婚及财产分割的问题上也起到重要的作用。
当婚姻关系出现破裂时,当事人可能会选择在其他国家离婚。
那么,离婚的效力如何认定?国际私法认为,离婚的效力应以当事人申请离婚时所适用的法律为准。
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在法国居住,而根据法国法律规定,只有法国法院有权审理该离婚案件,那么即使夫妻已在其他国家居住多年,其离婚的效力仍以法国法律为准。
此外,在婚姻财产分割方面,国际私法也有相关规定。
例如,英国的离婚法规定了在离婚时应如何对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一方提供了巨额婚前财产,根据英国的法律,这部分财产可能在离婚时不受分割的影响。
三、子女抚养权在国际私法中,子女抚养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
当父母的婚姻出现问题时,子女的抚养权可能会受到影响。
此时,国际私法旨在保护子女的权益,确保他们得到适当的抚养。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所在国家的法律将决定子女抚养的问题。
例如,如果父母是法国公民,在法国生活,他们的子女抚养权将根据法国法律来处理。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国际私法也允许跨国抚养的安排。
例如,当事人的子女在不同国家生活,或者一方要迁居到其他国家等。
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私法要求相关各方协商并制定最为有利于子女的抚养安排。
国际私法 婚姻家庭关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结婚
三、中国有关涉外婚姻的法律制度 (一)关于婚姻实质要件的规定 1、对涉外婚姻中中方当事人的禁止性规定。
(1)现役军人、外交人员、公安机关、机要 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 (2)正在接受劳动教养和服刑的人。 2、对涉外婚姻中外国当事人的禁止性规定
际 第九章 婚姻家庭关系
私
的法律适用
法
第九章 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国际私法上的家庭问题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国际私法中基本上没有用于调整家庭关
系的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家庭问题主要靠各国 的冲突规范或统一冲突规范来调整。 第二,在处理国际家庭纠纷案件中,法院的管 辖权显得比在处理其他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时 更为重要。 第三,法院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和当事人规避法 律的情况较多。
一、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其一,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取得离婚 案件的管辖权有助于法院地国掌握主动权,积极采用 对其有利的法律,并援用公共秩序保留,转致、反致 等手段拒绝适用其冲突规范援引的对其不利的法律;
其二,在不少国家,涉外离婚的准据法即为法院地法, 在确定离婚案件管辖权的同时实际上确定了离婚案件 的准据法;
其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决定了离婚案件的形式要件, 选择适宜的法院地对便利诉讼、减少诉讼费用具有积 极意义;
第四节 离婚
一、概述 离婚是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法律规定得
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 的形式分为: 1、协议离婚 2、诉讼离婚
第四节 离婚
二、离婚的法律适用 (一)协议离婚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
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 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 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 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 机构所在地法律。
《2024年离婚冷静期的法律适用研究》范文

《离婚冷静期的法律适用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离婚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不仅仅是个人的私事,更涉及到家庭、社会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
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弱势方,维护家庭稳定,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
本文旨在探讨离婚冷静期的法律适用,分析其理论基础、实施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离婚冷静期的理论基础离婚冷静期是指在夫妻双方提出离婚后,法律规定的一段时间内不得立即办理离婚手续的制度。
其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弱势方利益:在婚姻关系中,往往存在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如经济依赖、心理依赖等。
离婚冷静期可以为弱势方提供一定的时间来考虑和应对离婚带来的影响。
2. 维护家庭稳定:离婚对家庭成员尤其是子女会造成心理和情感上的伤害。
离婚冷静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冲动离婚而导致的家庭破裂。
3. 促进双方沟通:冷静期为夫妻双方提供了一个冷静思考、沟通协商的机会,有助于双方在冷静的状态下解决婚姻问题。
三、离婚冷静期的实施现状目前,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离婚冷静期制度。
以我国为例,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离婚冷静期的相关内容。
实施现状如下:1. 适用范围:离婚冷静期适用于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
在协议离婚中,双方需在冷静期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离婚中,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会告知双方存在冷静期。
2. 实施方式:冷静期一般为一段时间(如一个月),期间不得办理离婚手续。
冷静期结束后,如双方仍坚持离婚,可继续办理相关手续。
3. 效果评估:离婚冷静期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冲动离婚的现象,为夫妻双方提供了更多的沟通机会。
然而,也存在一些夫妻在冷静期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矛盾加剧。
四、存在的问题及分析尽管离婚冷静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以下问题:1. 实施标准不统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离婚冷静期的执行标准存在差异,导致适用上的混乱。
2. 时间设置不合理:冷静期的时间设置过于僵化,未能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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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二○○一年四月修正后,相关司法解释并相继出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离婚家庭纠纷案件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两条在法律上具体明确了离婚自由的原则,同时也指明了离婚问题的解决途径:一是夫妻双方同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二是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无论采取那一种解决离婚问题的途径,最终是以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律文件(离婚调解书、离婚判决书)来确定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依据。
在离婚证、离婚调解书或离婚判决书形成之前,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必须查明子女和财产问题并处理解决。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对子女和财产依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所作出处理即可登记离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尽管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应当进行调解离婚或者不离婚,调解离婚的人民法院按照男女双方达成对子女和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制作离婚调解书,这只是离婚诉讼程序中必要环节。
但是就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当事人的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判决准予离婚,同时离婚诉讼属复合之诉,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作为从诉应一并作出处理,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结合笔者多年代理处理离婚案件的实践体会,以及如何对夫妻财产制度、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离婚中的过错赔偿等方面,在法律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探讨:从我院2009-2011年以来统计数据来看,婚姻纠纷成为基层法院触及最多的案件,为了进一步探索、掌握离婚案件的新情况、新特点,笔者日前对我院近三年来审结的离婚案件进行了统计,试图通过分析,探究更好的解决方法。
一、婚姻家庭案件中遇到问题及应对机制在统计中发现,近年来离婚案件主要具有如下特点:1、女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居多。
2009年至2011年我院三年民事审判庭收案数据显示,离婚案件中女性起诉男性离婚占多数。
女方要求离婚的居多,一方面反映了现代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加之现代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使得女性不再忍气吞声,一旦对婚姻不满,就可依自己的意愿提出离婚。
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仍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特别是由于家庭暴力等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近年来不断上升,从而出现了女性提起诉讼的比例高于男性的状况。
从表现形式看,一般说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
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它是对人的不尊重,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
另外,根据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性暴力和不作为性暴力,也可称为热暴力和冷暴力。
作为执法部门应该建立有效预防控制和制裁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
不断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力度,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使得施暴者有所顾忌。
同时积极鼓励受到伤害的人勇敢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给予受暴者以最大的便利,使他们得到相应的赔偿。
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
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
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
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素质,消除封建残余思想,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提高社会道德水准,制止、减少直至消灭家庭暴力2、因当事人一方外出下落不明,采取公告送达而缺席开庭审理的离婚案件外,约占16%的离婚案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3、30至40岁的人群离婚率高,该年龄段人群婚姻处于相对不稳定阶段,该年龄段离婚人数大约占到了整体比例的70%左右。
另外工作良好、收入稳定的人群相对农民以及无业人群离婚率低,这类人群考虑到社会的影响,选择离婚时主要通过民政机关办理。
4、因男方酗酒导致离婚成为离婚最主要原因。
男方酗酒并且酒后动手打人,成为我院所接收的离婚案件中最普遍存在的现象。
二、离婚案件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通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形成离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双方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
一些年轻人相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在没有基本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此类婚姻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几乎没有多少恋爱了解时间。
如李某与王某离婚一案,两人经人介绍相识,仅一个月内便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反目,感情破裂,导致离婚。
此类情况占离婚诉讼的20%。
2、与双方父母婚后各种矛盾凸现,导致离婚产生。
人常说,家家都有本难念的经,自古婆媳不和的矛盾屡见不鲜,双方家长干预儿女的婚姻生活,严重损伤夫妻感情,最终导致离婚的,所占比例非常高。
3、婚外恋和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
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于平淡的婚姻生活,外遇问题成为引发离婚的又一主要原因。
这类案件在我院审判中调解和好的机率为零,并且由于此类原因引发的离婚案件正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4、因生理原因致双方感情破裂。
夫妻性生活不协调或者一方丧失性能力,导致夫妻最终离婚的情况也存在。
我院在09至今的三年中,共受理此类纠纷20件,可见该原因在造成离婚的众多理由中并非为主要原因。
5、理想、性格、兴趣方面的差异导致离婚。
男女双方在工作、事业、理想上追求不同,加之性格、兴趣不同,也是导致离婚的一个重要因素。
2009年民一庭处理过一个离婚案件中,由于婚后女方在事业上发展很快,而男方一直从事煤矿下井工作,男方认为自己越来越配不上女方,而上法院起诉离婚,女方开始不同意离,但男方态度十分坚决,双方在经济实力上的差距让男方压力过大,最终双方调解离婚。
6、家庭暴力导致婚姻关系破裂。
社会发展至今,仍有很多男性夫权思想极其严重,动辄打骂妻子,而很多女性往往都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要求离婚。
该类案件主要以女方起诉为主,调解和好的比例较低。
该类案件占离婚诉讼的8%。
7、因一方酗酒等恶习导致离婚。
酗酒并且酒后动手打人,成为我院所接收的离婚案件中最普遍存在的现象。
除了酗酒,其他恶习导致离婚的主要表现为一方有吸毒、赌博、犯罪、好逸恶劳等,且屡教不改,乃至违法犯罪被判入狱,引发夫妻感情危机,导致婚姻彻底崩溃,女方因绝望而提出离婚。
三、解决离婚现象突出的建议与对策1、加强新时期婚恋观的教育,弘扬社会主义家庭美德。
要发挥报刊、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的功能,进行正面和传统美德教育,告诫即将走进婚姻殿堂的人们要谨慎择偶,要善待婚姻,要自觉抵制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要正确的处理家庭成员的关系,在全社会形成一个忠诚、团结、友爱的家庭美德氛围。
各单位和部门,要采取相应的办法,对职工进行家庭责任感教育;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职能,开展一些弘扬家庭美德的活动,引导人们增强家庭责任感,倡导社会新风,创建和谐社会。
2、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
广泛开展《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依托区、镇(街道)法律援助中心(站)、司法服务热线、妇女维权热线等从源头上预防和制止家庭矛盾的发生,引导群众在自身权益受侵害时,合理有序反映诉求,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势在必行。
公、检、法、司法局等机关和政府宣传部门要主动承担起本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任,通过宣传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基本原则,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教育夫妻双方在家庭中做到互敬、互忠、互爱,促使夫妻双方共同为创造一个和睦、幸福美满的家而努力。
3、公民个人应加强自身修养,共同培植和维护幸福的婚姻。
夫妻婚前要注重培养感情基础。
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男女双方要有正确的择偶观念,相互之间充分了解,切忌草率结婚,游戏人生;夫妻要共同经营好和谐美满婚姻。
夫妻双方应当在生活、工作中互相关爱,相互理解和支持,互信互谅,彼此珍惜,避免出现婚姻危险期。
夫妻要提升婚姻生活的品位和质量。
夫妻应当提高自身修养,摒弃“大男子主义”和贪慕虚荣思想,抵制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恶习,自尊自爱自强,提倡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使婚姻历久弥新,美满幸福。
4、探索建立多重干预与调解机制。
新时期的婚姻家庭纠纷具有广泛性、复杂性、隐私性等特点,调处纠纷需要社会各界力量的支持和帮助,靠单个部门的介入,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
为此建议:一是民政局可设立一个非正式和非官方性质的婚姻调解工作室或婚姻调解窗口,聘请工作经验丰富和责任心强的离、退休人员担任调解员,为发生矛盾想要离婚的夫妻双方提供一个沟通、协商的平台,提醒他们慎重处理婚姻大事。
二是有关部门建立相互配合的大调解工作机制,对疑难和重点纠纷进行联合调解,不断增强调解效果,不得以“家庭内部矛盾,我们无权干涉”为由,不作调解或推诿给其他部门。
三是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要主动发挥作用,要善于调处邻里乡亲的“家务事”,化解家庭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是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向市民传播民主平等的现代婚姻家庭观念,帮助群众理性、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纠纷;同时针对调解人员举办培训,在充分调动和发挥志愿者积极性、主动性的基础上,引导他们注重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质量,避免家庭矛盾升级。
5、可以组织婚姻家庭问题方面的专家建立专门的民间调解机构,解答、疏通、协调婚姻家庭问题,减少离婚率,促进社会稳定。
例如可以设立一些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婚姻指导室、开通婚姻家庭服务热线等,帮助当事人树立良好的心态,正确处理矛盾和纠纷,如夫妻感情确实破裂的,应从有利于双方寻找新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处理危机,相互宽容,好聚好散,避免发生家庭悲剧。
离婚产生的一系列社会问题,绝非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这就需要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努力,最大限度的减少离婚案件。
因此,笔者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商榷。
(1)加强法制宣传,切实提高婚姻质量。
各职能部门要不断进行婚姻家庭法律知识的教育,宣传我国的婚姻制度和基本原则,即“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