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的法律适用研究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2)1.2 文献综述 (3)二、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理论 (5)2.1 保证保险合同的定义 (7)2.2 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8)2.3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类型 (9)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 (10)3.1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现状 (11)3.2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成因分析 (12)3.3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分析 (13)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14)4.1 适用范围与管辖法院 (15)4.2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17)4.3 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分析 (18)4.4 保证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 (20)五、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特别规则 (21)5.1 保证保险与担保的区别与联系 (22)5.2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23)5.3 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承担 (25)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26)6.1 完善立法 (27)6.2 加强司法实践 (29)6.3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30)七、结论 (31)7.1 研究成果总结 (32)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33)一、内容综述本文档旨在探讨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以期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合同,涉及担保、保证人责任等诸多法律问题。
在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适用规范逻辑,以确保纠纷的公正、公平解决。
本文档首先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基本概念进行梳理,包括担保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例,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的规范逻辑进行实证分析,以期为实际操作提供参考。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在当前金融市场日益繁荣的背景下,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衍生产品,其在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平衡金融风险等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
邢培泉
【期刊名称】《征信》
【年(卷),期】2006(024)003
【摘要】保证保险是保险人作为保证人为义务人即投保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界定,进而带来不同的法律适用.虽然在立法上在加快且有效地对保证保险行为进行规范,但在现行法律框架没有相应的行为关系模式下,本着法的基本精神,在现行法律框架以外谋求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无疑是现实的和亟需的.【总页数】3页(P116-118)
【作者】邢培泉
【作者单位】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郑州,45004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G8
【相关文献】
1.海上保险保证条款的法律适用——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J], 蔡福军;俞建林
2.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规范性质和法律适用 [J], 王子晏
3.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J], 刘永宝
4.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研究 [J], 张力伟
5.免赔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保险合同免赔条款的性质及法律适用 [J], 孙蓉;于林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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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标准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标准在社会生活中,法律的适用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的基本保障。
法律适用标准则是判断具体案件中法律规定是否适用的方法和原则。
本文将就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标准的概念、原则和实践进行探讨。
一、法律的适用概念法律的适用是指根据特定法律规定,将法律规范与具体案件相结合,确定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范围和效力。
法律适用不仅是审判机关履行司法职责的基础,更是保障公民权益的根本保证。
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准确适用法律是确保公正审判的核心要素。
二、法律适用标准的原则法律适用标准作为判断法律规定是否适用的依据,具有以下原则:1. 立法意图原则立法意图原则是指法律适用时应当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和目的。
法律规定的目的和意图可以通过法律文本、解释文件、案例分析等方式确定。
在适用法律时,需要综合考虑法律的目的,确保判决结果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2. 平等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是指法律适用应保证每个公民在同样的法律条件下享有平等的权益和保护。
法律适用时要避免歧视,并确保各方在法律面前能够平等对待。
只有在平等保护的基础上,法律的适用才能真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 适度原则适度原则是指法律适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合理判断。
法律适用不能盲目地按照字面解释,而应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结合具体案件的特点和背景,做出适当的裁决。
只有在适度原则的指导下,法律才能更好地发挥其约束力和保障作用。
三、法律适用标准的实践法律适用标准的实践过程中,涉及到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律条款的适用、法律适用的程序等方面的问题。
下面将从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律文本的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础工作,法律适用的结论往往依赖于对法律条款的解释。
解释法律文本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本身的语言、相关解释性文件、立法意图等来进行。
同时,也可以参考类似案例的解释和理解,以及相关学说的论述,综合考虑得出合理的解释。
2. 法律条款的适用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适用。
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第31卷第1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V ol.31 No.1 2010年1月 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Jan.2010论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翟伟静1杨留强2(1.云南民族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031;2.巩义市人民法院,河南 巩义 451200)摘要: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法学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分歧较大。
根据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现状,该文认为保证保险是作为一种担保手段存在的,只不过该种担保手段以保险为面目出现在我们面前,因此又区别于现有的担保手段,可以将其概括为特殊保证。
在担保法有规定时应当适用担保法,担保法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合同法。
关键词:保证保险;性质;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0)01-0140-03在我国,保证保险一词最早出现于国务院于1983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该条例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个险种, 但该条例已于2001年10月6 日被国务院废止。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汽车消费信贷市场的发展,各商业银行开始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因汽车消费贷款的银行风险较高, 各商业银行要求贷款者提供可靠的贷款担保,各财产保险公司随之推出保证保险业务。
我国的第一批保证保险业务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 公司所属的中保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于1997年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97)48号〕所开办的。
保证保险在发展过程中遇到很多问题,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1月15日下发《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7号〕,废止原来的车贷险条款和费率,各保险公司全面停办保证保险业务。
由于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较短,法学界对保证保险的认识分歧较大,为此本文选取保证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进行专门探讨。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条件

法律的适用和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条件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在现实生活中,面临各种问题和纠纷时,我们需要依据法律来解决。
然而,法律的适用并非一成不变的,它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准则。
本文将探讨法律的适用以及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条件。
一、法律的适用法律的适用指的是在具体案件或事务中,将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解决问题。
法律的适用可以分为以下三个要素:适用主体、适用客体和适用过程。
1.适用主体法律的适用主体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相关专业人员。
他们通过运用法律知识和经验,对具体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并将相应的法律规定应用到实际情况中。
2.适用客体适用客体即指需要适用法律的对象,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具体案件中,法律适用主体会根据适用客体的身份和行为进行分析,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文。
3.适用过程适用过程是指适用主体运用法律知识和适用准则,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判断、裁定适用法律。
这个过程需要严谨、公正、客观。
二、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条件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需要依据一定的准则来确定最终的法律适用结果。
下面将介绍几个法律适用准则的适用条件。
1.法律适用准则的合法性法律适用准则必须合法,即必须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违背法律体系的原则和规范。
只有合法的法律适用准则才能被认可和接受。
2.法律适用准则的明确性法律适用准则必须具有明确性,即能够为法律适用主体提供明确的指导和规定。
明确的法律适用准则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3.法律适用准则的实践性法律适用准则必须具有实践性,即能够在具体案件中得到有效的应用和实施。
准则的实践性是保证法律适用的有效性和及时性的基础。
4.法律适用准则的合理性法律适用准则必须具备合理性,即能够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解决问题,并符合公平、正义、效益的原则。
只有合理的法律适用准则才能获得各方的认可和尊重。
总结起来,法律的适用需要符合适用主体、适用客体和适用过程三个要素。
担保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作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工具,在我国市场经济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担保案件,即涉及担保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案件,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关系多元,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难点。
本文将从担保案件的法律分析入手,探讨担保合同、担保物权、担保责任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担保合同的法律分析1. 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担保合同的成立担保合同是指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的,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自担保人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成立。
(2)担保合同的生效担保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同意担保合同的内容,担保合同生效。
2. 担保合同的效力(1)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担保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
(2)担保合同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三、担保物权法律分析1. 担保物权的设立(1)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2)质权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者权利凭证作为债权的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质权自质物交付时设立。
2. 担保物权的效力(1)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权人在实现债权时,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

浅析《民法典》关于保证合同的新规定引言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经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担保的内容,规定于《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以及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中。
保证是一种主要的担保类型,《民法典》除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保证的内容进行整合之外,还有一些新变化和新规定,本文即对该等新变化和新规定及对实操的可能影响进行简要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新变化: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作为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之一,保证方式有两种,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关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后果,《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改变了《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改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该变化是一个原则性改变。
所谓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突出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而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约定“连带”字样。
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前提条件都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但实务中存在大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尤其常见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经笔者检索案例发现,比较典型的情形包括:1)保证人在借条或主合同上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但并没有明确其保证方式;2)仅约定债务人不偿还或没有按期偿还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责任;3)同时成立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或者既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又有承担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4)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仅有无条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责任的相关表述。
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人身、财产安全的需求日益增长。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法律赋予特定主体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其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安全保障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保护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适用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交通运输等领域,旨在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特征1. 义务主体特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主要包括公共场所管理者、公共设施运营者、交通运输企业等。
2. 义务内容明确: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义务主体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3. 法律责任明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适用范围(一)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进入或者停留的场所,如商场、公园、电影院、车站、码头等。
在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采取合理措施,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防止事故发生。
2.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加强安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3.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确保经营活动符合安全标准,防止事故发生。
(二)公共设施公共设施是指供公众使用的设施,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照明设施等。
在公共设施领域,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 公共设施的管理者:应定期检查、维护公共设施,确保其安全可靠。
2. 公共设施的运营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交通运输交通运输领域涉及火车、汽车、船舶、飞机等多种交通工具。
在交通运输领域,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1. 交通运输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2. 交通运输工具的经营者:应定期检查、维护交通运输工具,防止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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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的法律适用研究保证的法律适用研究内容摘要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重要方式,在经济生活中运用十分普遍,它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保障债权的实现,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往往把保证合同与被保证合同不加区别,一般认为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三方签订的协议。
虽然有关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三方签订的协议。
然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保证合同纠纷时,却遇到许多法律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5日制定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保证问题对作了专章规定,但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纷繁复杂,《担保法》的具体规定相对于现实经济生活而言过于原则,且某些法律术语系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人们不大熟悉,难以理解,加之《担保法》的具体规定与最高法制制定的《规定》大不一致,许多规定截然相反,而依笔者之见,《规定》的许多规定较之《担保法》的规定更为科学、合理和具体,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就出现了许多难以统一认识和理解的问题。
论文百事通关键字:担保、保证担保、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在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本文拟就《担保法》有关保证的规定在适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如:保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谈一些粗浅看法,以期能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保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一)保证合同的性质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协议。
在理解这一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协议。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往往把保证合同与被保证合同不加区别,一般认为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三方签订的协议。
虽然有关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债务人与债权人三方签订的协议。
虽然有关保证的条款往往都在主合同中一并规定,由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签字,实践中很少有债权人与保证人单独签订保证合同的现象,但从法律关系来讲,保证合同与被保证合同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合同。
其实,保证一旦成立就涉及三个方面的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主合同,它是保证存在的基础,同时也是保证的对象;二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关系即保证合同,其标的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承担责任;三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由于保证人和债务人都是向债权人履行义务,都要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1],因此相对于债权人来讲,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法律对这种内部关系一般不作具体规定。
保证人的保证可以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也可以是债务人根本不知晓,保证人主动为债务人保证,这种情况即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
不管保证人与债务人是一种什么关系,都不影响保证的成立。
2、保证是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
保证人与债务人一样是以其一般责任财产而非特定财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所谓一般责任财产是指除去已设立担保的财产以外的一切财产。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诉讼强制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以实现债权。
在有保证的情况下,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如果是一般保证,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仍不能实现债权,债权人则可通过诉讼强制执行保证同约定义务的规定[3]。
但是我国《担保法》并无此类似的规定,对于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承担多大责任,笔者认为仍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20条,即“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无效,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不得作为保证签订保证合同。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亦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签订保证合同,但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按照我国的金融体制,各专业银行在地方各级的分支机构都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无总行授权而作保证是否无效?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为无效,但这实际上是排除了金融机构作为合法保证人的可能,因为地方金融分支机构一般不可能在取得总行授权后再签订保证合同。
但是,由于金融机构的实力,其保证易为债权人接受,对促进商品流通和债权的实现作用非凡。
最高法院《规定》第17条较《担保法》的规定更为合理、更有利于商品流通。
该第第二款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订立保证合同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部分无效,其法律后果如何,《担保法》第29条作了规定,即“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这一规定看,此种情况法律一概推定企业法人有过错。
因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明知自己是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仍然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过错是显而易见的,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过错也就推定为法人的过错。
因此,只要债权人没有过错,企业法人就要承担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在债权人有过错时,才与债权人分摊民事责任。
那么,什么情况下债权人有过错呢?笔者认为应当是债权人明知或应知保证人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且无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是明知或应知该分支机构超出了书面授权的范围。
3、意思表示真实。
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就尤为重要。
《担保法》第30条规定了两种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一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对于这两种情况,由于因合同对方的原因使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保证不承担保证责任,比较容易理解,但如果是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国民经济?笔者认为既要考虑保证人的利益,也要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一方面保证人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而为的民事行为,另一方面,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债权人毕竟没有对保证人欺诈、胁迫,应当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如果债权人明知或应知保证人受债务人欺诈、胁迫而仍然接受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如赵某因欠赌债而被人追要,不得不去某信用社贷款,但信用社提出必须找保证人担保,赵某便回家中要求其父为其作贷款保证人。
赵父知道赵不成器,贷款后不能归还,不同意为其保证。
但赵某泣不成声,再三要求,并称如不给其担保就一死了之。
迫于无奈,次日赵父与赵某一同到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如信用社明知或应知赵父系受赵胁迫,则赵父不承担保证责任,如不知也不应知,则赵父仍然要承担担保责任。
4、保证合同合法。
保证合同合法首先是保证主体合法。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其作为保证人而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次是保证合同的内容合法。
保证合同的内容只能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其中承担责任的约定只能是法律允许的约定,如果约定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责任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卸下保证人的一支胳膊,则保证合同的约定无效;第三是保证合同的形式合法[4]。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但口头的保证合同是否就无效呢?法律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目的在于避免产生争议,如果口头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均无异议,仍然应当认定为有效;如果双方产生争议,按照举证责任的原理,应由债权人举证,债权人举不出书面保证合同的,则应认为保证合同未成立,也不是认定口头保证合同无效的问题。
二、保证责任(一)保证方式问题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采用哪种保证方式。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双方一般要么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要么就没有约定,很少约定为一般保证的。
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设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债务人的债务毕竟是债务人债务,而非保证人的债务。
主合同的债务首先由债务人履行,债务人不履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也首先应由债务人赔偿,因此一般保证应为保证的一般形式,连带责任保证应为保证的特殊形式。
按照一般与特殊的关长,如果保证合同未红定保证方式的,依逻辑推理应当推定一般保证。
但《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但违背了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
动不动就把保证人的债务,违背了设立保证制度的初衷。
同时由于一般保证较连带责任保证不利于保护责任人的利益,现实的保证合同很少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而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又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就使得现实生活中,一般保证几乎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与《担保法》截然相反,其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更符合科学。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保证责任。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只能起诉债务人,而不能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只有当法院判决或调解或仲裁机构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所有一般责任财产仍不能实现债权时,债权人才可以就未实现的债权部分在保证的范围内向法院起诉保证人。
也就是说,除《担保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如果债权人要通过诉讼追究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必须分成两步走,通过两诉讼解决。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当债权人欲通过诉讼实出其债权时,他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还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百事通(二)保证期间问题保证期间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保证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