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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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宋代法律制度

第六章宋代法律制度

第六章宋代法律制度宋代是中国历史上重要的一个朝代,其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

宋代法律制度在前代基础上做了一定的和完善,确保了社会的稳定和法治的实施。

一、刑法方面宋代刑法严厉,对犯罪分子采取了一系列严格的惩罚措施。

刑场一般位于城门外的郊区,有的地方还设立了独立的刑场。

宋代刑法主要包括五刑,即剑、鞭、赐一、动乱、斩。

其中剑指的是死刑,鞭是指鞭打,赐一是指拷打,动乱是指徒刑,斩是指以斩首处死。

此外,宋代还有一些特殊的刑罚,如极刑、征东、征西等,用来处罚一些特定的犯罪行为。

二、刑事诉讼宋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一定的程序性和合法性。

刑事诉讼主要包括告状、起诉、查明、审判、判决等程序。

宋代设立了以州县为单位的司法机构,负责审理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一般由州县县令或知府主持审理,涉及重刑的案件由府县知府审理。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受害人和证人都可以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同时,宋代还规定了专业的刑事诉讼程序,如审判前要进行思过、准备材料、传讯被告等。

三、民事法律制度宋代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是指土地制度、家族制度、婚姻制度、继承制度等。

土地制度方面,宋代采用了均田制,通过平均分配土地来调节土地所有权关系。

家族制度方面,宋代重视家族的权威和稳定,通过族谱和家法来维系家族的纽带。

婚姻制度方面,宋代实行了一夫一妻制,大力倡导婚姻忠诚和家庭和睦。

继承制度方面,宋代实行了世袭制,通过家族的财产继承来确保家族的繁衍和稳定。

四、法官和司法制度宋代的法官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在执行司法活动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宋代的法官一般由州县官员兼任,他们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且得到了一定的法律教育。

他们负责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根据法律和证据来做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法官还有一些特殊的职责,如查办重大案件、监狱管理等。

宋代还建立了一系列的司法机构,如京城的大理寺等,以便更好地执行司法活动。

总的来说,宋代的法律制度在保障社会秩序和法治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宋明清时期的刑法制度与司法实践

宋明清时期的刑法制度与司法实践

宋明清时期的刑法制度与司法实践宋明清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时期,其刑法制度及司法实践也成为了近代中国法律制度与司法制度的一部分。

这一时期的刑法制度较为宽松和人性化,但也存在严苛和歧视性,司法实践则有诸多的弊端和问题。

一、宋明时期的刑法制度宋代的刑法制度较为宽松,强调人性化、宽容和感情上的理解。

宋代的法律典籍《大宋律》、《宣和遗事》及《资治通鉴》等文献,多在维护社会正义的基础上,兼顾了法律对人性的尊重。

宋代的刑罚主要分为轻罪和重罪。

轻罪包括打骂、罚钱、笞打、流放等,重罪则包括削权、杀头等极刑。

其中,轻罪占据了刑事案件的大多数,反映了这一时期的刑事政策以和缓为主,并强调对个体尊重和人权的保障。

此外,宋代还实行了朝廷赦免制度,即皇帝可以在特定的时间以赦令的形式出台,对部分罪犯实行赦免。

这种制度的实行有助于缓解与改善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与和谐。

二、明代的刑法制度明代的刑法制度相对较重,与宋代的人性化、宽容的刑法制度相比,明代更注重以“严惩狱奴,重责嫖妓”等手段维护社会治安。

明代的刑罚也主要分为轻罪和重罪,但其中的轻罪比宋代显得更加苛刻,如割耳朵、鞭笞等。

重罪则包括极刑、杖刑、斩决等,在充分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对人权尊重程度的减弱,并体现出明代的政治封建性。

三、清朝的刑法制度清朝是中国古代律法史上最为苛刻和严格的时代之一,其刑法制度体现出了较为严苛和不平等的特色。

清朝的刑罚与明代和宋代较为相似,但在执行方式上更加严格,如割鼻子、臭型、钉耳、翦舌、断指等等,不仅仅对犯罪者的肉体伤害极大,而且对其人性的侵犯也十分严重,这种刑罚反映出了清朝权力机构的绝对性质和对人权的漠视。

此外,清朝还非常严格执行“贯冤狱”的刑事案件流程,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捕,就要轮番审讯,如果不承认自己的罪行,就会被施加残忍的毒打等手段,直到承认罪行,或者折磨得精疲力竭为止。

四、宋明清时期的司法实践宋明清三个时期的司法实践均存在着许多问题,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冤狱案件。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及当代意义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及当代意义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及当代意义一、宋代司法审判制度概述1.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点宋代是我国封建社会中一个相对繁荣的时期,同时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时期。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在历史长河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具有独特的历史意义。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律令制度的完善:宋代继承了唐代的律令制度,不仅对刑律、禁令等进行修订完善,还进一步加重了对官员和士人的法律责任,加强了对百姓的保护。

(2)选拔司法官员的程序规定:宋代实行科举制度,司法官员的选拔实行严格的考核程序,注重选拔贤能,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3)审判程序的规范:宋代规定了审判的程序和标准,包括从诉讼程序到证据规范等内容,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重视刑讯逼供的限制:宋代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讯逼供的行为,严禁以酷刑逼供,保障了诉讼当事人身心健康。

(5)法官的权责规定:宋代规定了法官的权责,明确了法官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加强了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

2.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缺陷尽管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在当时已经相对完善,但也存在着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官宦买官之风盛行:宋代官僚制度存在官宦买官之风,导致有些官员能够通过金钱或权利来买卖官职,影响了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2)地方官员的权力滥用:地方官员在司法审判中有时会因权力过大而滥用职权,导致不少冤假错案。

(3)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尽管宋代重视法官的选拔和管理,但仍存在法官素质不高的问题,有些法官品行不端,审判不力。

3. 宋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当代意义宋代司法审判制度在当代依然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当代司法审判制度建设和改革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法制建设的历史借鉴意义:宋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时期,其司法审判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具有历史借鉴意义。

(2)加强司法官员的选拔和管理:宋代实行科举制度,注重选拔贤能,提高了司法官员的素质。

《中国法制史》——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两宋辽金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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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宋朝法律内容的发展变化 一、刑事立法的变化 (一)加重惩治盗贼,立“盗贼重法” “盗贼”是中国古代刑法中一个古老的犯罪概念,它不仅直接危 害了封建专制的政权,也侵犯了统治阶级所要保护的生命、财产关 系,为历代封建刑法锋芒之所向。宋朝自建国初年起,阶级矛盾就 十分尖锐,“盗贼”问题也就成为统治阶级严厉惩处的对象。《宋 刑统》中规定的盗贼范围十分广泛。包括谋反、叛逆、杀人、造妖 书妖言、强盗、窃盗、恐吓取人财物等方面的犯罪。应当指出,宋 初鉴于五代时司法黑暗,刑罚奇酷的教训,曾 修订窃盗罪的律条,对于一般窃盗罪,其处罚确实比前代有所减轻, 以此来标榜“仁政”。但对于“大逆”、“谋反”、“强盗” 等罪名的处罚却要比前代重得多。与唐代相比而论,唐律中对“大 逆”、“谋反”等罪名是区别情节,分别处以流绞、斩之刑,而宋 代则是不问情由皆处以死刑,而且刑罚手段残酷,从腰斩、弃市直 至凌迟。唐律中对“强盗持杖不得财”处以流三千里,而宋代则是 处死。北宋至南宋时,凡强盗罪,都要没收家产,甚至罪及家小。 14 可见,宋代对“盗贼”处罚的加重程度远远超过了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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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共三十卷,十二篇,五百零二条。其篇目、 内容与《唐律疏议》大体上相同。所不同之处在于: ①唐律在篇条之外未分门,而宋刑统沿袭了《大中刑 律统类》首创分门的传统,在每篇之下又分若干门, 十二篇共分二百一十三门。所谓“门”,就是把性质、 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分成单元,便于查考。②《宋 刑统》每条后所附的敕、令、格、式,是从唐开元二 年至宋建隆二年,长达一百五十多年间的敕、令、格、 式中的刑事规范,将其附于律文之后,形成了律令合 编的综合性刑事法典的体例结构形式。③《宋刑统》 在刑制上,增设了“折杖法”,即除死刑外,其他刑 均可折杖行刑。 《宋刑统》虽经多次修改,但变动较少,是宋代一 9 部主要的综合性刑事法典。

《中国法制史(第二版)》第八章 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第二版)》第八章 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

三、宋代法律内容的主要发展变化
(一)行政法律规范 1.中央“二府”与“三司”机构及其相互关系 2.中央监察与司法机关 3.地方政权机构及其与中央的关系 4.职官的管理与任用 (1)考选与任用。 (2)考课与奖惩。 (3)致仕。 5.两宋行政律法的特点 (1)皇帝君权的集中与臣僚事权的分割。 (2)“异论相搅”的用人原则。
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 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
(二)编敕及其他法律形式的特点
1.编敕 编敕的特点是: (1)仁宗以前基本上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 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的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 敕”,敕已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 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2.条法事类 3.例
(二)刑事法律规范
1.刑事政策 (1)维护地主对佃农的特权。 (2)限制适用“请”、“减”、“当”、“赎”法。 (3)增加附加刑、扩大奏请敕裁的范围以减少死刑的适用。 (4)肆行“恩宥”。 2.刑法打击的主要对象 (1)严惩贪墨之罪。 (2)重惩强盗的《重法地法》与《盗贼重法》。 (3)严治传习“妖术”、“妖教”罪和“妖言惑众”罪。 3.宋代刑罚制度的变化 (1)折杖法 (2)配役。 (3)凌迟。 (4)管置。
第一节 宋代法律制度
一、两宋的法律思想
宋学中居首的是理学,其思想的主要 来源大致出于三方面:
一是汉学以前原始儒学经典,主要是 《易》、《春秋》、《周礼》;
二是佛学,主要是华严宗和禅宗; 代主要立法及法律形式
(一)《宋刑统》的编纂及其特点 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由太祖诏“付大理寺
(三)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宋元时期的法律制度

(2)神宗时“凡律所不载者,一断 于敕”,敕已到了足以破律、代律的 地步
(3)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 的规定,“ 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
2、条法事类 南宋,在敕、令、格、式四 种法律形式并行和编敕的基础上, 将敕令格式以“事”分类统一分 门编纂,形成了新的法典编纂体 例,与编敕无实质上的差别
“ 刑统 ”的出现是法典编纂 上的一个变化
第三节 元代法律制度
元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一方面,保存旧制,民族分治
另方面,“ 以夏恋情夷,立经陈记 ” 明确提出 “ 附会汉法 ”,“ 参照 唐宋之制 ” 又行 “ 祖述变通 ”
一、元代主要的法律及基本形式
1《至元新格》--首部成文法典
2《风宪宏纲》--有关风纪
其基本法律形式以条格、断例为主
(1)条格,是由皇帝亲自裁定或 由中书省等中央机关颁发给下属官府的 政令,主要是有关民事、行政、财政等 方面的法规
(2)断例,是经皇帝或司法官员所判 案件的成例,多属刑事法规。这种以临 时颁发的政令和以判例为主的法律内容, 与划一的法规时相差异,使其法律内容 很不规范。元代司法主要是依据这些条 格断例,致使“奸贪之吏独习知而舞文
(2)曹魏时期编纂的《新律》, 在体例结构上首先对《法经》作了 突破。改《具律》为《刑名》,并 且将其从第六篇提升到律首,这样 能更好地起到统摄全律的作用
(3)《晋律》又将魏《新律》的 《刑名》篇分为《刑名》《法例》 两篇,仍置于律首。刑名和法例, 将总则内容区分得更为明细
(4)《北齐律》合《刑名》、 《法例》为《名例律》,冠于全 律之首。这种体例基本为隋唐所 沿用
5、保留了蒙古族的习惯法
三、元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的变化
中央设刑部、大宗正府、御史台和宣 政院

试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

试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

试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作者:傅日晶来源:《学术探索》2006年第03期摘要:宋代在司法机构、审判制度、监察等方面表现出很有个性的“自立一王之法”。

中央司法机构建立了审刑院,地方有了专门的司法职务和司法人员;审判上建立独具特色的鞫(审)谳(判)分司制度与翻异别勘制度,打开了越诉之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察机制。

关键词:宋代;司法制度;特点中图分类号:K24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06)03—0105—04宋朝在中国封建发展史上,是一个私有制高度发展,商品经济空前发达,科学文化繁荣昌盛的历史时期,也是一个内外矛盾突出,社会关系激剧变化的朝代。

宋朝既是我国封建统治十分重视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也是我国古代法制成就的高峰。

徐道邻先生说:“中国的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达到最高峰。

”本人认为宋代司法制度的发展表现在司法机构、审判制度、监察制度等方面,因此本文在这些方面论述宋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宋代司法机构有中央司法机构和地方司法机构之分。

中央司法机构包括刑部、大理寺、审刑院。

宋代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构,主要负责评断全国务州县报请复审的刑事案件。

审刑院是神宗前为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而增设的中央审判机关,后并人刑部。

刑部的职能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评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刑部正副长官分别为尚书和侍郎。

审刑院是皇帝为了厉行封建中央集权制而设置的。

这是不同于以往的,是中国历史上独一无二的司法机构。

宋太宗于淳化二年(公元992年)以“慎刑”为目的设置审刑院于禁中。

北宋王朝是在唐末五代长期分裂割据,社会动荡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史称:五代乱世,本无刑章,“藩镇跋扈,专杀为威,朝廷姑息,率置不问,刑部按复之职废矣。

”北宋王朝建立后,“时天下甫定,刑典废弛,吏不明习律令,牧守又多武人,率意用法。

”在这种情况下,宋太祖在加强中央集权的同时,大力整饬司法审判秩序,建隆三年以后凡大辟一律要报请刑部复查。

宋代法律案件总结(3篇)

宋代法律案件总结(3篇)

第1篇一、引言宋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在宋代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本文旨在通过对宋代法律案件的总结,展现宋代法律制度的特色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宋代法律案件的特点1. 法律体系完善宋代法律体系完善,包括《宋刑统》、《唐律疏议》、《宋会要》等。

这些法律条文详细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及其处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刑罚严酷宋代刑罚严酷,以维护社会秩序为首要任务。

对于重大犯罪,如谋反、杀人等,刑罚往往极为严厉,甚至包括斩首、流放等。

3. 司法制度严格宋代司法制度严格,分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等机构,各司其职,相互制约。

此外,宋代还实行了官员回避制度,以防止司法腐败。

4. 法律实践丰富宋代法律实践丰富,涉及各类案件,如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婚姻案件等。

这些案件反映了宋代社会的风貌,也体现了宋代法律制度的特色。

三、宋代法律案件类型及案例分析1. 刑事案件(1)谋反案案例:赵构谋反案案件背景:赵构,北宋末年的一位贵族,因不满朝廷腐败,企图谋反。

案件处理:赵构被判处斩首,全家被抄没。

案例分析:此案体现了宋代对谋反罪的严厉打击,反映了当时社会对稳定秩序的重视。

(2)杀人案案例:陈抟杀人案案件背景:陈抟,北宋末年的一位富商,因家产纠纷,杀害了自己的亲戚。

案件处理:陈抟被判处斩首,家产被没收。

案例分析:此案反映了宋代对杀人罪的严厉打击,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

2. 民事案件(1)借贷纠纷案案例:王安石借贷纠纷案案件背景:王安石,北宋时期的一位文学家,因借贷纠纷,被债主告上法庭。

案件处理:王安石败诉,需归还借款。

案例分析:此案反映了宋代对借贷纠纷的处理,体现了法律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2)婚姻案件案例:苏轼婚姻案件案件背景:苏轼,北宋时期的一位文学家,因家庭矛盾,与妻子离婚。

案件处理:苏轼胜诉,获得离婚。

案例分析:此案反映了宋代对婚姻案件的处理,体现了法律对个人自由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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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史刑法志》看宋代的司法制度(1) 【摘要】学术界在传统文化的研究中,司法制度是一个薄弱环节。宋代时期的司法制度,在前代的基础上有着相当的发展,近年来关于宋代司法制度的研究,虽发表了一些有见解的文章,作了某些专题的探讨,但却未成体系,难窥全貌。本文通过《宋史•刑法志》中对宋代强化中央集权的立法思想的阐述,详细记述了宋代的司法制度,反映出宋代的司法特色,给我们当今的法治建设带来了很大启示。 【关键词】宋史;刑法志;宋代;司法制度 【正文】 一、《宋史·刑法志》的写作背景及内容概述 《宋史》撰修于元朝末年,全书有本纪四十七卷,志一百六十二卷,表三十二卷,列传二百五十五卷,共计四百九十六卷,约五百万字,是二十五史中篇幅最庞大的一部官修史书。早在元初,元世祖忽必烈就曾诏修宋史,因体例未定而未能成书。元顺帝至正三年三月,下令修辽、金、宋三史,到五年十月,历时仅两年半,即修成《宋史》。元末修撰的这部宋史,是元人利用旧有宋朝国史编撰而成,基本上保存了宋朝国史的原貌。[1] 《宋史·刑法志》是《宋史》中有关宋朝法律制度、刑事立法及司法活动描述最为详细的一部分。《宋史·刑法志》共有三部分,即《宋史·刑法一》(以下简称《刑法一》)、《宋史·刑法二》(以下简称《刑法二》)和《宋史·刑法三》(以下简称《刑法三》)。《刑法一》共有五十五段。第一、二段是《宋史·刑法志》的序言。首先沿用历代刑法志的传统体例,论述封建礼教和刑罚的相互作用。接着,对宋初、神宗以后和南宋的法制,极简单地作了总的评述。第三至五十五段的内容概括起来,共有下列四点:1.说明两宋三百余年的立法经过。宋初自建隆重定刑统和编敕以来,后继君主陆续编敕,敕律并行。神宗变法,以敕代律,划清敕、令、格式的界限,并创设统编敕令格式的体例;孝宗又创编条法事类,便利法规的运用。此外,南宋时,断例和指挥也取得法律的地位,有时它们的效力竟超过敕令格式。2.明宋代司法行政方面集权中央的措施。主要表现为加强刑部“复按”的职权,京师设审刑院、纠察司,各路设提点刑狱司、御史台设推勘官。3.代在司法方面防止官吏专横的措施。君主经常亲自审判、督促限期结案、按期具报监禁人数,注意清理积案。4.代维护封建统治的措施。除严惩贪赃官吏外,并颁行仓法,奖励告密,制裁贪污的吏役,又特设“盗贼重法”,“获盗推赏例”等。《刑法二》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先为断狱,其次为诏狱。《刑法三》这一部分的内容,大致首先为疑狱,其次为配法、狱制、赎法和赦法。 二、宋代司法制度的高度集权化 (一)君主集权的司法机关体系 1.中央司法机关及其体系 (1)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 宋承唐制,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仍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复核大理寺所断全国的死刑已决案件。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地方各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城百官案件,实行审判分离。御史台的职能,主要是监察文武百官,纠弹违法,肃正纲纪。但也具有司法审判方面的职能。主要是:其一,审理高级官员犯罪案件。“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狱,小则开封府、大理寺鞫治焉。”[2]其二,公谳天下大狱。太宗太平兴国九年,曾派“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十四人,分往江南、两浙、四川、荆湖、岭南审决刑狱”。[3]雍熙三年,“置御史台推勘官二十人,皆以京朝官为之。凡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鞫。陛辞日,帝必临遣谕之曰:‘无滋蔓,无留滞。’咸赐以装钱。还,必召问所推事状,著为定令”。[4]其三,参与杂议疑狱。“天下疑狱,谳有不能决,则下两制与大臣若台谏杂议,视其事之大小,无常法,而有司建请论驳者,亦时有焉。”[5]《刑法三》中提到,如神宗元丰年间,兴元府奏谳梁怀吉殴打其子致死一案,刑部郎中杜纮所议与法寺相驳,而御史台则议纮论不当,驳而上奏,作用不小。 (2)增设的机构和临时性机构 宋代的监察机关在中央原有御史台,后又增设谏院,纠察在京刑狱司、监司、通判,以加强对司法的监督。纠察在京狱司包括接受有关司法情况的供报。一开始,“御史台狱亦移报之。八年,御史论以为非体,遂诏勿报”。[6]从上述内容看,纠察在京刑狱实际上是对包括御史台在内的所有中央及京畿司法机关进行纠察监督的专门机关。《刑法三》中提到,元丰改制,撤销纠察在京刑狱司,其纠察职事,委御史台刑察兼之,台狱则由尚书省右司纠察之。 宋初还增设了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的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制勘院时宋代审理皇帝交办案件的临时审判组织,又称“诏狱”。宋初曾选派三班使臣、内侍或京朝官充任制勘使臣,到各地审理重大案件。神宗时形成制度,所谓“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事出中书,则曰‘推勘院’,狱已乃罢”。[7]中央的行政机构,如中书门下、枢密院、三司也都有参与审判的权力。宋神宗元丰改制前,三司是中央最高财政管理机构,由盐铁、度支、户部分别设有专门审理经济案件的判官、推官。但三司的判决权只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罪要送大理寺判决。元丰改制后,于户部置推勘检法官,“应在京诸司事干钱谷当追究者,从杖已下即定断。” 2.皇帝控制司法活动 (1)御笔手诏断罪 皇帝在宫中决断事务,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执行,称为内批;崇宁、大观年间,则称为“御笔”。徽宗嗣位,外事耳目之玩,内穷声色之欲,征发无度,号令无常,每降御笔手诏,变乱成法。蔡京、王黼等奸臣,除怂恿徽宗腐化浪费外,为便利自己行政、司法,都私拟诰稿,要求徽宗亲笔书写发表,称“御笔手诏”。这种欺上瞒下、行私舞弊、排除异己的做法,自然遭到臣僚们的反对。徽宗便于崇宁五年下诏规定:“出令制法,重轻予夺在上。比降特旨处分,而三省引用敕令,以为妨碍,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杀生之谓王,能利害之谓王,何格令之有?臣强之渐,不可不戒。自今应有特旨处分,间有利害,明具论奏,虚心以听。如或以常法沮格不行,以大不恭论。”第二年进一步规定:“凡断罪,不许诣尚书省陈诉。如违,并以违御笔论。”即不按《宋刑统·职制律》论罪。同时又下令:“凡应承受御笔官府,稽滞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恭论。”[8]皇权之威,可见一斑,封建法制,践踏更深。 (2)朝廷屡兴诏狱北宋后期,诏狱成为权臣打击敌对派的工具。“诏狱之兴,始由柄国之臣藉此以威缙绅,逞其私憾,朋党之祸遂起,流毒不已。”[9]南渡之后,高宗“治王时雍等卖国之罪”,[10]将多人下御史台狱,数人流放沙门岛等地。此外,高宗还诏杀民族英雄岳飞父子等人,与秦桧等人炮制了一起历史上的特大冤案。从此以后,秦桧“权愈炽,屡兴大狱以中异己者,名曰诏狱,实非诏旨也。其后所谓诏狱,纷纷类此”。[11]可见,诏狱完全体现了皇帝的意志,是皇帝司法权膨胀重要的表现之一。 (3)录囚制度皇帝制度化的虑囚和经常化的亲决狱讼活动,表明皇帝是最高司法审判官。北宋的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南宋的高宗、孝宗、理宗等八朝皇帝躬自折狱虑囚几成制度,史不绝书。如太祖“帝每亲录囚徒,专事钦恤”。[12]太宗“常躬听断,在京狱有疑者,多临决之,每能烛见隐微”。[13]雍熙二年十月,“亲录京城系囚,遂至日旰。近臣或谏劳苦过甚”,太宗却回答道:“若以尊极自居,则下情不能上达矣。”此后,无论“祁寒盛暑或雨雪稍愆,辄亲录系囚,多所原减”。[14]高宗“每临轩虑囚,未尝有送下者”,并说:“吾恐有司观望,锻炼以为重轻也。”[15]孝宗“究心庶狱,每岁临轩虑囚,率先数日令有司进款案披阅,然后决遣”。[16]理宗“起自民间,具知刑狱之弊。初即位,即诏天下恤刑,又亲制《审刑铭》以警有位。每岁大暑,必临轩虑囚。自谋杀、故杀、斗杀已杀人者,伪造符印、会子,放火,官员犯入己赃,将校军人犯枉法外,自余死罪,情轻者降从流,流降从徒,徒从杖,杖已下释之。大寒虑囚,及祈晴祈雪及灾祥,亦如之。有一岁凡数疏决者。”[17] 对于重大案件,赵匡胤及其子孙们经常撇开司法官员和法定程序亲自裁决,其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个人意志。如乾德年间伐蜀时,有军大校割民妻乳,将其残忍地杀死。太祖召至京师,列数其罪,并不顾近臣劝阻,将该大校斩首,以申严军纪。《刑法二》中提到,开宝四年,太子洗马王元吉一个月内受赃七十余万贯,太祖以岭表初平,欲惩贪吏,特诏齐市。陕州民范义超杀害邻居常古真一家十二人,因案发在后周显德年间,引敕当原减,太祖以为无赦论之理,命正其罪。太平兴国六年,归德节度推官李承信买葱,将卖葱人鞭打致死,太宗特命处死。咸平年间,三司军将赵永昌诬陷他人,真宗“察其诈”,于便殿亲自审讯,“永昌屈伏,遂斩之”。天圣九年,陇安县平民被诬为劫盗,一人被掠死,四人屈打成招,仁宗亲决,特贬知州孙济,其他官员皆流岭南。单州民刘玉之父被王德殴死,王德会赦免死,后刘玉杀死王德以报杀父之仇,仁宗嘉义之,仅对刘玉决杖编管。宣州民叶元,因同居兄乱其妻,而将其兄及兄子杀死,并强迫其父与嫂为约不告官,神宗亲决此狱,以殴兄致死律将叶元处死。其他皇帝亲决大狱甚至修订法条的事例也不胜枚举。 (4)赦宥罪犯 恩宥之制是皇帝的司法特权。宋朝有“大赦”,释杂犯死罪以下,甚至常赦所不原罪也在赦宥之内;有“曲赦”,是“惟一路,或一州,或别京,或畿内”的赦宥;有“德音”,是“死及流罪降等,余罪释之,间亦释流罪”。此外,皇帝每年自录京师系囚,畿内则遣使,“往往杂犯死罪以下第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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