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的司法制度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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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的司法制度

明清的司法制度

明清的司法制度篇一:明清的法律制度第八讲明清的法律制度(1368-1644-1840)学习重点:1、了解明初重典治国及明朝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表现。

2、掌握清朝的会审制度。

主要内容:一、明朝的法律制度二、清朝的法律制度一、明朝的法律制度(一)明初立法指导思想(见教材P287)1、刑乱国用重典:①吸取元代“宽纵”亡国的教训;②以“重典”为消灭异己巩固皇权的手段;③“重典”是惩治贪官污吏、奸猾豪民的需要。

2、礼法结合、明刑弼教在明朝统治者看来,法律是推行教化的必要措施。

教化与刑罚不应有主辅之分,而应是并列的统治手段,并非必须“先教后刑”,也可以“先刑后教”。

(二)明朝主要的立法1、《吴元年律》以中央行政六部分类,条文简化仅285条2、《大明律》:洪武七年律(篇目一准唐律)、洪武二十二年律(七篇)、洪武三十年律。

六部分篇,共七篇。

开创了中国古代刑事法典编制体例上的一大变化。

(见教材P291)3、《大明令》: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一直沿用到明亡4、《大诰》和《榜文》:刑事特别法(见教材P292)1)朱元璋采集官民犯罪的重要案例,编成《大诰》四编,颁行天下。

御制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

2)《大诰》的特点:规定了许多律外适用的酷刑;设置了许多新的罪名和禁令;同一犯罪,量刑较大明律重;重典治吏色彩鲜明。

3)《大诰》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官立学校的必修课;私塾老师定期向乡民讲读;讲读师生到南京汇报交流;作为科举考试的内容;语言通俗易懂;特权优待。

4)《榜文》以调整民事关系为主5、条例的编纂和修订:《问刑条例》,《大明律集解附例》(律例合编的新体例)6、《大明会典》:行政法规汇编(三)法律内容的变化1、刑事法制的变化(1)定罪量刑原则的变化:1)“轻其所轻”、“重其所重”(见教材P300)对反逆(皇权)、盗窃(社会治安)、贪赃等重罪(官吏),处罚比唐律加重。

试论明清的司法制度

试论明清的司法制度

确立了儒家思想在司法中的 地位,对后世法律文化的发
展产生了影响。
明清司法制度的优缺点分析
优点:维护社 会稳定,加强 中央集权,提 高司法效率, 完善司法体系。
缺点:重刑轻 民,司法与行 政混同,程序 繁琐,司法腐
败。
明清司法制度对现代司法的启示
尊重传统与现代司法相结合,借鉴明清司法制度的合理内核,为现代司法 提供有益参考。 强化司法独立,避免行政干预,确保司法公正。
完善证据制度,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
注重程序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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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报人:abc 汇报时间:20X-XX-XX
特别司法机构:锦衣卫、 东厂、西厂
司法辅助机构:审判厅、 推官
明朝的司法程序
推问:对被告进 行审讯,确定罪 责
刑讯:使用刑具 逼取口供,需依 法定程序进行
复核:对重大疑 难案件进行复审, 确保判决公正
秋审:对死刑案 件进行复核,由 皇帝最终裁决
明朝的司法人员
中央司法机关:刑部、大理寺、 都察院
地方司法机关:府、州、县衙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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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的司法制度
明朝的司法机构
中央司法机构:刑部、大 理寺、都察院
地方司法机构:府、州、 县
审判制度:采用“回避制”、“鞫谳分司制”、“死刑复核制”等制度, 以确保司法公正

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及其沿革

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及其沿革

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及其沿革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是中国历史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义和促进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对明清时期司法制度的历史沿革、制度内容及其影响进行探究。

一、历史沿革明朝时期,司法制度基本遵从唐宋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刑律、朝觐礼制和职官制。

明朝的刑律主要是明定刑律,系统规定了犯罪类型和应施以何种刑罚,其中包括了重罪、轻罪和一般罪,以及重刑和轻刑。

同时,明朝重视降低财产对司法的影响,通过规定“不贵家财”和“贫富不能相任”等条款,从制度上限制了权贵干涉司法。

此外,明朝还实行科举制度,通过选拔有才学之士进入官场,以保障司法公正。

清朝时期,依照满族传统,满族法被纳入司法制度,同时清朝还受到了西方法律的影响,如何莱曼颂等人的学说,进一步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变革。

康熙时期,康熙大典的颁布,将唐宋以来的司法制度予以总结和完善,统一了刑律并完善了诉讼程序。

雍正时期,通过《臣民律》和《内务府律》等法律,对满族法进行了规范和明确,同时对官员的忠诚度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形成了盛极而衰的“德治”时期。

乾隆时期,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地方官的职权有所调整,地方审判权得到加强,同时加强对地方官员的监督和考核制度。

二、制度内容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涵盖了刑罚、诉讼程序、司法人员和监狱管理等方面,其主要制度内容如下:1. 刑罚制度:包括重刑和轻刑,其中重刑包括斩首、凌迟、枭首、腰斩等,轻刑包括笞刑、徒刑、杖刑等。

明朝的刑法主要借少商之谪和废黜法排除了权贵对司法的干涉,清朝时期则实行了一系列专供官员的刑法。

2. 诉讼程序:包括民事和刑事两种诉讼程序,其中刑事诉讼程序按照“公诉、审判、执行”三个步骤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则包括起诉、应诉、提交证据、询问当事人、宣判等。

3. 司法人员:包括审判官、检察官、书记员等,他们必须通过考试,具有熟悉法律条文,才能担任相应职务。

4. 监狱管理:明清时期,监狱主要是用于收押罪犯,进行拷打、监禁等处罚,旨在惩罚罪犯并达到威慑作用。

明清的法律制度

明清的法律制度

度 3、保护满汉地主阶级的财产所有权 4、反映了封建社会后期经济关系、阶级 关系的变化 5、实施严酷的刑罚制度
三、明清法律对资本主义萌芽 的摧残
(一)推行禁榷制度,限制商业发展
(二)重征商税,压制私人商业的发展 (三)加强对矿冶业的管禁,限制民间
自由开矿 (四)奉行海禁政策,阻挠对外贸易
四、明清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大理司、都察院
2、地方司法机关
州县、府、省按察使、总督巡抚(清)
3、明朝特务机关参与司法
——厂卫
四、明清司法制度
(二)诉讼制度
1、秋审 2、朝审
秋审和留养承祀。 3、热审
总之,是“重唐律之所重,轻唐律之所轻”。
二、清朝的立法及清律的特点
(一)立法思想
——详译明律,参与国制。 (二)立法概况
1、《大清律例》
2、则例
3、《大清会典》
4、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律
二、清朝的立法及清律的特点
(三)清律的主要特点
1、以严刑峻法推行思想文化专制 2、维护满族享有更大特权的封建等级制
第八讲 明清的法律制度
封建法制的进一步发展与终结时期 公元1368—1840年
历史背景及法制特点
1368-1644年 明朝
法制特点: 专制集权极端强化的王朝,其所建立的
法制上承唐制,下启清朝,对东南亚各 国也有一定的影响。
历史背景及法制特点
1644-1840年 清朝(封建性质)
法制特点: 中国封建社会的末代王朝,专制集权发
四、明清的司法制度
(三)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参与和监

明清时期的三法司是指哪些机构?其职责都是什么?

明清时期的三法司是指哪些机构?其职责都是什么?

明清时期的三法司是指哪些机构?其职责都是什么?展开全文在众多的明、清题材的历史剧中,一旦发生了什么大案、要案,皇帝常常会下旨道:“该案着三法司会同审理,钦此。

”那么三法司究竟是指哪些机构?主要职责又是什么呢?其实明清时期的三法司是指三个司法机关的统称。

这三个司法机关分别是: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每当遇有重大案件,往往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会同审理,又称为“三司会审”。

“三法司”之间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职权分离、相互牵制的特点。

三个司法机关的职责如下:大理寺大理寺,官署名。

相当于现代的最高法院,掌刑狱案件审理,长官名为大理寺卿,位九卿之列。

明清时期与都察院、刑部并称为“三法司”。

明、清时期大理寺卿均为正三品,可参与国家大政会议。

明代时大理寺成为慎刑机关,主要管理对冤案、错案的驳正、平反。

清代的大理寺地位远不如前代,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刑部拟判死刑的案件。

都察院,明清时期的官署名,三法司机构之一。

相当于现在的中纪委和最高检察院。

由前代的御史台发展而来。

主管监察、弹劾及监督百官。

都察院在明、清时期权力很大。

长官为左、右都御史(正二品,清代升为从一品),下设左、右副都御史、左右佥都御史及十三道监察御史。

明代都察院不仅可以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还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利,为最高监察机关。

清代都察院是法纪监督机关,既审核死刑案件,另外参加秋审与热审,还监督百官。

都察院除监察政治得失外还参与凡重大案件与刑部、大理寺公同审断;稽察各级衙门、官吏办事的优劣;检查注销文书案卷及封驳事;监察乡试、会试、殿试;巡视各营等事务。

刑部刑部,明清时期官署名,三法司机构之一。

明清两代,刑部作为主管全国刑罚政令及审核刑名的机构,相当于现在的司法部。

刑部负责审定各种法律,复核各地送部的刑名案件,会同九卿审理“监候”的死刑案件以及直接审理京畿地区的待罪以上案件。

清代的刑部仍为中央审判机关,但职权范围远远超过明代,不仅享有审判权,还享有复审与刑罚执行的权利。

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明清时期是中国历史上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在继承唐宋元三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并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进行概述。

一、法律体系与法律思想明清时期,中国封建法律制度进一步发展并达到了顶峰。

明朝在继承宋朝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法律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

明朝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大明律》、《大明令》、《大明律例》等,其中《大明律》是明朝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文件。

《大明律》共分为三十卷,四百六十一条,对明朝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该法律文件将刑名分为“笞、杖、徒、流、死”五种,并对各种犯罪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分类和规定。

此外,《大明律》还对民事、经济、行政等方面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

清朝在继承明朝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法律体系。

清朝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大清律》、《大清律例》、《大清会典》等。

其中,《大清律》是清朝最具代表性的法律文件,共分为三十卷,四百三十一条,对清朝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明清时期的法律思想主要包括“重刑主义”和“礼法合一”两种。

重刑主义强调对犯罪行为进行严厉的惩罚,以维护社会秩序;礼法合一则强调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相结合,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伦理纲常。

二、司法制度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也具有自己的特点。

明朝实行“三法司”制度,即由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共同审理案件。

其中,刑部负责审判案件,大理寺负责复核案件,都察院负责监督审判过程。

此外,明朝还设立了“厂卫”等特务机构,对政治犯和反对派进行镇压。

清朝的司法制度则在明朝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清朝设立了更加完善的司法机构,包括大理寺、刑部、都察院、最高审判机关和地方审判机关等。

同时,清朝还加强了监察机构的建设,包括御史台和理藩院等。

此外,清朝还实行了“满洲八旗”制度,将八旗兵丁驻扎在各地,对当地进行军事统治,并设立了军事法庭等特别法庭进行审判。

在诉讼程序方面,明清时期也具有自己的特点。

明代司法制度特点

明代司法制度特点

明代司法制度特点
明代司法制度特点:
一、制度细致完备。

从刑事程序规范、法官制度、提供赦免制度、执
行监狱制度、以及针对犯罪责任审查等方面都有规定,形成了完整的司法
制度。

二、审判担当。

明朝制度实行“审判长大”,给审判担当更多的责任,对审理的案件有更直接的管理,审判过程更加规范。

三、审查制度完善。

明朝重视审查权,将审查权从官府抓紧,中央有
审查科,跨省有朝门审核,县级有审查司仪候审查,均以把关司法程序为
主要职责,保证审查权有效执行。

四、传宗接代神宗体制。

明朝对传宗接代神宗进行了系统地构建,建
立了帝王母族及其宗支家族的司法档案,详尽记录了宗支家族的家谱、职称、地位、继承权等,为传宗接代神宗的维护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与法治建设

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与法治建设

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与法治建设明清时期是中国历史上非常重要的时期,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在这个时期也发生了许多重要的变化和发展。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介绍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

首先,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以律例为基础,注重法官自由裁量。

律例是明清时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定了各种罪行的刑罚、证据标准等。

律例的制定和修改是由皇帝亲自颁布,它具有强制力,法官在审判时需要依照律例进行裁判。

然而,与此同时,明清时期的法官也具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处理案件时,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判断进行决定,这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其次,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重视实证主义和证据确凿原则。

明清法律依赖于证据的有效性和确凿性,刑法以罪犯的犯罪事实为依据,而不是以法官或地方官员的推测或个人经验为依据。

在审判中,法官需要严格审查证据,确保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此外,明清时期还注重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减轻了对一些轻微犯罪行为的刑罚,以促使罪犯反思和改过自新。

第三,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强调审讯和审判程序的公正性。

明代刑法规定了审讯和审判程序的细节,包括诉讼的起诉、举证、辨认等步骤。

而且,明清法律还规定了刑讯逼供的限制和禁止,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此外,明清时期还规定了司法审判中的数种重要制度,比如准确录取陈述与会审的人数限制。

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高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四,明清时期的法治建设注重了法律教育和培训。

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提高法官的素质,明清时期设立了律学、法学教育和培训机构。

这些机构通过培训和教育,提高了法官的法律水平和专业素养,同时也推动了法治观念的普及和强化。

综上所述,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其以律例为基础,注重法官的自由裁量和法律教育的重要性。

此外,并强调实证主义和证据确凿原则,重视审讯和审判程序的公正性。

这些特点和优势,为明清时期的司法制度和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为现代法治建设提供了深厚的历史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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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的司法制度篇一:中国清代司法制度中国清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源远流长,自夏商至明清发展逐渐完善,内容不断丰富。

清代制定的《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

它的篇目与《大明律》相同,在沿用唐、明五刑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许多新的刑罚及民族压迫条款。

在刑罚和诉讼方面,清律规定满人享有各种法律特权。

清朝还颁布了用于少数民族地区专有特定内容的单行法律,如《回律》、《番律》、《蒙古律》等。

清朝形成了既因袭明代,又具有本朝特色的司法制度。

其制度的确立有自身原因和特点。

满族从一个比较落后的弱小民族发展壮大,并取代明朝统治幅员广阔之地,很重要的原因之一是满族善于学习、吸收比自己更为先进的制度及文化。

清朝统治是以异族身份入主中原,民族矛盾异常尖锐,为维持其统治,满清统治者需要寻求政权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八旗是清初国家主要军事力量,清政府非常注意以法律手段保护旗人的利益,从而保持其统治者的自身实力。

虽然大清律例有“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的规定,但旗人在社会政治、经济乃至司法审判方面仍享有许多特权。

值得注意的是,在清代的司法过程中存在着数对相互矛盾的制度。

这些不断互动却又相互歧异的制度,不仅塑造了清代法律控制的独特模式,也体现了中华法系司法过程的特色。

清朝沿用明制,司法机关包括中央的三法司和地方的省道府和州县四审。

再加上进一步健全和发展的会审制度,清代形成了严密而有效的司法管辖。

在中国法制史上别具一格,独树一帜,有着其特殊的历史地位。

清朝在中央设有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称“三法司”。

其中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部权特重”,掌管“天下刑罚之政令”,在三法司中居于主导地位。

大理寺的职责是复核案件,平反冤狱。

都察院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为维护旗人的特权,及实现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管辖的需要等,清朝在中央设立专门司法机构以审理旗人和少数民族案件。

满族贵族的诉讼案件由宗人府会同刑部、户部共同审理,一般司法机关无权过问。

内务府是宫廷事务的机构,设慎刑司负责审理在宫廷当差的满人案件。

理藩院是清朝设立的专门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事务的最高国家机构。

地方司法机构仍是司法与行政合一,实行长官负责制,分州县、府、省按察使司、总督或巡抚四级。

一般州县官负责辖区内全部(专门管辖除外)案件的初审,其中“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称自理案件,经州县官判决生效,审理完毕并草拟判决意见后逐级向上审转。

督抚有权决定徒刑案件的判决,军、流、发遣由刑部审结,死罪案件由刑部汇大理寺、都察院会审,奏请皇帝批准。

另外,清朝在地方上还设有审理旗人诉讼的司法机关。

清朝在诉讼审判制度方面基本因袭明制,但也有一些发展变化,如限制诉权、会审制度及幕友胥吏参与、干预司法等方面。

强调“调处息讼”。

清代法律维护宗族权力,在国家法律的肯定下,各种乡规民约、家法族规大都确认宗族对上述案件有调处权,甚至惩处权。

清代诉讼程序繁琐,起诉必须是书面形式,诉状须由官府指定的“代书”书写,然后盖上官府发给的因戳才有效。

会审制度体现出中国传统审判制度中的“慎刑”思想,既是清代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一项大典,也是皇权在司法领域的彰显。

清朝废除了明朝的大审制度,保留了热审制度,将朝审进一步发展为秋审和朝审两大会审制度。

乾隆年间编修《秋审条款》,详细规定朝审、秋审的时间、会审机关、管辖范围及处理办法等内容,这标志着清朝会审制度的更为系统、完备化。

胥吏与幕友参与、甚至干预司法是清朝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胥吏,又称书吏、书差或书役等,是各级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

幕友、幕宾俗称师爷,是明清时代官员私人聘请的行政、司法事务顾问。

他们以私人的身份,即官员的师友、宾客身份帮助处理政务,与科举出身的官员相比,胥吏与幕友更具有系统的律例知识,在参与处理司法事务的过程中,更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但是官员对幕友的倚重,导致幕友对地方行政、司法的操纵。

而胥吏又往往内外勾结、营私舞弊、贪赃枉法,加剧了司法腐败。

清朝作为中国古代最后一个朝代在政治经济法律上都有突出成就,既延续了前代的优秀成果,又有了新的发展和进步。

清代司法制度无疑也有其自身特色值得我们好好思考和借鉴,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清代司法为当今社会不断完善司法制度提供了样本和范例,是历史遗留给我们的宝贵财富。

篇二:明清的法律制度第八讲明清的法律制度(1368-1644-1840)学习重点:1、了解明初重典治国及明朝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立法和司法上的表现。

2、掌握清朝的会审制度。

主要内容:一、明朝的法律制度二、清朝的法律制度一、明朝的法律制度(一)明初立法指导思想(见教材P287)1、刑乱国用重典:①吸取元代“宽纵”亡国的教训;②以“重典”为消灭异己巩固皇权的手段;③“重典”是惩治贪官污吏、奸猾豪民的需要。

2、礼法结合、明刑弼教在明朝统治者看来,法律是推行教化的必要措施。

教化与刑罚不应有主辅之分,而应是并列的统治手段,并非必须“先教后刑”,也可以“先刑后教”。

(二)明朝主要的立法1、《吴元年律》以中央行政六部分类,条文简化仅285条2、《大明律》:洪武七年律(篇目一准唐律)、洪武二十二年律(七篇)、洪武三十年律。

六部分篇,共七篇。

开创了中国古代刑事法典编制体例上的一大变化。

(见教材P291)3、《大明令》: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一直沿用到明亡4、《大诰》和《榜文》:刑事特别法(见教材P292)1)朱元璋采集官民犯罪的重要案例,编成《大诰》四编,颁行天下。

御制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

2)《大诰》的特点:规定了许多律外适用的酷刑;设置了许多新的罪名和禁令;同一犯罪,量刑较大明律重;重典治吏色彩鲜明。

3)《大诰》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官立学校的必修课;私塾老师定期向乡民讲读;讲读师生到南京汇报交流;作为科举考试的内容;语言通俗易懂;特权优待。

4)《榜文》以调整民事关系为主5、条例的编纂和修订:《问刑条例》,《大明律集解附例》(律例合编的新体例)6、《大明会典》:行政法规汇编(三)法律内容的变化1、刑事法制的变化(1)定罪量刑原则的变化:1)“轻其所轻”、“重其所重”(见教材P300)对反逆(皇权)、盗窃(社会治安)、贪赃等重罪(官吏),处罚比唐律加重。

对某些触犯礼教伦理、典礼仪式以及户婚田土方面的轻微犯罪,处罚比唐律减轻。

反映了民刑分离的趋势与在理学影响下的重刑主义倾向。

2)法定罪刑与有限类推并存断罪必须援引有关法律,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定罪,如果司法官吏违反这一规定,就会受到“笞三十”等法律制裁。

“断罪引律令”“断罪无正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律规定允许类推,另一方面类推必须经过皇帝批准。

与唐朝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相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大,助长了擅断的可能。

3)涉外属地原则的确立“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2)刑罚制度的变化:1)充军:中原军人犯徒、流罪发往环境恶劣之所充当军户,参加耕种,并附加杖刑。

充军又有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之分。

(见教材P299)2)刺字:犯盗罪者的附加刑。

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

3)廷杖:皇帝在朝堂之上对大臣施用的刑罚,由东厂监刑,锦衣卫行刑。

(3)罪名的变化1)奸党罪(见教材P301):交结朋党2)其他:大臣专擅选官、交结近侍官员、上言大臣德政等2、民事法制的变化(1)所有权:1)先占原则:与汉、唐相比,说明了什么?遗失物:即使失主认领回遗失物,拾得人也享有该物的一半产权;如果遗失物三十日内无人认领,则拾得人可获得该物之全部所有权;埋藏物:除古器、钟鼎、符印等异常之物外,掘得埋藏之物者,取得所有权;荒地:直接承认了垦荒先占者的土地所有权。

2)典卖分离:典是作价抵押,而卖是等价交换;典可以回赎,卖则不可。

(2)债权:(自己阅读)(3)婚姻家庭继承:兼祧制度,一人为两家之后3、行政法制的变化(1)中枢机构设置的改变中央:内阁(大学士)(选任官吏、议政、政务监督)、六部、五军都督府(军事指挥权)、都察院(监察)(2)地方行政管理体制的改变:省(三司)、府、县(3)官吏选拔、考课(考满、考察)、监察制度(中央:都察院、六科;地方:十三道监察御史、按察使司)行政法制的变化可以看出什么问题?中央尽可能控制地方,中央集权的加强,实际上是恰恰是中央虚弱的表现,无力有效地控制地方。

(四)司法制度的变化1、司法机关的变化(1)中央:”三法司”(见教材P320)刑部(审判)、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察百官,此外还有“六科”)(2)地方:省、府、县三级;“申明亭”(见教材P322):基层司法组织性质,受理与调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特务机关:厂卫(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

(见教材P322)锦衣卫:组织完备的军事特务机构。

下设南镇抚司和北镇抚司。

前者掌刑名等事,后者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诏狱”。

东、西厂、内行厂:均为宦官特务机关。

先设东厂,专门从事缉访谋逆、妖言、大奸恶等事,位于东安门外,,故称东厂;自成立,终明之世一直存在;后来,各地人民起义不断,影响到就是地区的治安,又在东厂之外设立西厂。

为权力制衡,又设立内行厂,负责监视东厂、西厂,由当时宦官头目刘瑾亲自指挥,到刘瑾被凌迟,内行厂随同西厂一起退出了历史舞台。

“厂”与“卫”组织上互相渗透,行动上彼此配合,锦衣卫仗宦官之势,宦官借锦衣卫之力,共同拱卫封建皇权。

但厂权重于卫权。

2、诉讼审判制度的变化(1)诉讼制度:1)诉讼管辖制度: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等;2)诉讼权利之限制:(见教材P324)①“干名犯义”子孙不得告父母,妻妾不得告夫,奴婢不得告主人;②年龄、性别之限制,80以上10岁以下及重病人妇女之诉讼权利均受限制;③现禁囚犯之限制;④官吏民事诉讼之限制。

3)禁止越诉;4)诬告加等反坐(见教材第325页)(2)会官审录制度(会审):(见教材P326)原指封建社会中若干个中央机构的高级官员会同审理重罪囚犯或官吏犯罪案件的制度。

源于汉代的“杂治”,唐为“三司推事”“小三司”,到明代,会审制度与录囚制度结合,形成了较大规模。

二、清朝的法律制度(1644年-1840年)(一)清初立法指导思想1、全面继承明朝法制2、“首崇满洲”基础上的“满汉一家”政策3、“以刑弼教”,严惩思想犯1)打击江南士大夫集团:科场案、奏销案、哭庙案;2)大搞文字狱:明史案、字贯案、曾静案、尹嘉铨案;3)大规模焚毁禁书:从有制订一条文字语言犯罪的条例,比照“谋大逆”判刑。

(二)清朝的立法概况(见教材P331)1、《大清律例》的制定(1)《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清朝入关后的第一部法典,基本上沿用明律。

(2)《大清律集解》:(雍正)将原顺治年律例中收录的明至清初“累朝旧例”称为“原例”,将康熙朝的增入的“现行则例”称为“增例”,将雍正朝编入的“上谕及臣工条奏”称为“钦定例”,效力上“钦定例”高于“增例”高于“原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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