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

合集下载

德国法

德国法

德国法的特点
德国和法国法的共性 德国和法国法的差异
德国法的影响
大陆法系的德国法支系
具体法律部门均影响很大
丰富、精湛的法律制度
建议阅读
1、《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 2004年 2、罗伯特· 霍恩:《德国民商法导论》,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州高等行政法院 检察官拥有独立检察权 联邦最高法院 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州高等法院 州行政法院 裁决联邦和州之间的公法性纠纷 州法院 专门行政法院 区法院 各州之间的公法性纠纷 宪法控诉案 审理弹劾总统和法官案

行政法院
检察机构
诉讼法·诉讼制度
1877年《民事诉讼法典》 民事诉讼制度 基本原则 1877年《刑事诉讼法典》 调解制度 基本原则 强制律师代理制度 主要制度 四级三审制度 一审程序的合议制度 刑事诉讼制度 基本程序 陪审制度 起诉、审理、判决 上诉和抗告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 预审制度
经济法 1906年德国便出现“经济法”一词 经济法产生的原因 加快经济发展的需要
经济危机和战争 卡特尔协议 一般条款 传统国家权威主义 《反不当竞争法》(1909) 非合同方式 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 属特别侵权行为法 联邦卡特尔局 《反对限制竞争法》(1957) 内容 属于司法范畴 具有公法性质 地位 民法典是其上位法 世界上第一个此类的专门立法
1、近代以前的德国法律
神圣罗马帝国时期 法的特点 法律渊源 地方法又称邦法 13世纪,德国宣布继受罗马法 《萨克森法典》(1230) 习惯法 地方法与普通法的并列 《符腾堡新邦法》(1555) 1495年设立帝国法院 《士瓦本法典》(1275) 《黄金诏书》(1356) 法律分散 帝国立法 《巴伐利亚刑法典》(1751) 罗马法博士被授予贵族头衔 后期增添了近代法的内容 《警察令》(16世纪) 罗马法 《巴伐利亚民法典》(1756) 《铸币令》(16世纪) 宪法性法律文件出现 大学罗马法的传播 《普鲁士法》(1794) 地方法 《加洛林纳法典》(1532) 城市法(《克伦法》、《卢卑克法》)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BGB)是德国的民法典,于18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核心之一。

以下是德国民法典的中文全文:第一分册,普通部分。

第一章,法律人格。

第一条,法律人格的保护。

第二条,自然人。

第三条,法人。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章,法律行为。

第五条,一般规定。

第六条,表示意思的方式。

第七条,表示意思的效力和撤销。

第八条,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第三章,代理。

第十条,代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代理的种类。

第十二条,代理的效力和撤销。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三条,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四条,合同的成立。

第十五条,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释。

第十七条,合同的变更。

第十八条,合同的终止。

第五章,债务关系。

第十九条,债务的履行。

第二十条,债务的违约。

第二十一条,债务的转移。

第二十二条,债务的终止。

第六章,相对权利关系。

第二十三条,债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债权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债权的终止。

第七章,继承。

第二十七条,继承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继承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继承的放弃和继承的限制。

第三十条,继承的顺序。

第三十一条,继承的终止。

第二分册,特殊部分。

第一章,物权。

第三十二条,物权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占有。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其他物权。

第二章,占有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占有保护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占有保护法的主张。

第三十八条,占有保护法的救济。

第三章,动产。

第三十九条,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交付。

第四十一条,返还。

第四十二条,不当得益。

第四章,不动产。

第四十三条,不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登记。

第五章,知识产权。

第四十五条,专利权。

第四十六条,商标权。

第四十七条,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其他知识产权。

第六章,家庭法。

德国民法典 原文

德国民法典 原文

德国民法典原文德国民法典(原文标题:Bürgerliches Gesetzbuch,以下简称BGB)是德国最重要的法典之一,于1896年颁布实施,是德国民法的基石。

它共有2385条法律条文,涵盖了德国民事法律的方方面面,包括个人权利、财产权、合同法、责任法等。

德国民法典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财产权益。

在 BGB 中,个人权利受到了广泛的保护,包括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等。

例如,根据BGB第823条,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款确保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保护,并且为受到侵权的个人提供了法律救济。

另一个重要的领域是财产权。

根据BGB的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受自己的财产,而且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例如,在合同法方面,BGB规定了合同缔结的条件、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合同的履行。

除了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外,BGB还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原则和范围。

根据BGB第276条,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款确保了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责任,并对违约方进行赔偿。

BGB还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和效力。

根据BGB第104条,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行为,通常是无效的。

这一条款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无法理性判断的情况下做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

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典,为德国公民的个人权利、财产权益以及合同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护。

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德国民事法的现代化,为德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通过对BGB的研究和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德国的法律制度,并为构建更加公正和有序的社会秩序做出贡献。

德国法律规定的首都(3篇)

德国法律规定的首都(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全称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位于欧洲中部,是一个历史悠久、文化灿烂的国家。

德国的首都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关注的焦点。

根据德国法律,德国的首都是柏林。

本文将从德国法律规定的首都、柏林的历史背景、柏林的法律地位以及柏林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德国法律规定的首都1. 德国宪法德国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23日颁布,是德国的最高法律。

根据基本法第20条第2款,德国的首都是柏林。

2. 地方政府法德国地方政府法规定,柏林作为德国的首都,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地方政府法第2条第1款规定:“联邦政府所在地为柏林。

”三、柏林的历史背景1. 柏林的形成柏林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3世纪。

当时,柏林只是一个位于易北河畔的小渔村。

随着时间的推移,柏林逐渐发展成为一座重要的城市。

18世纪末,柏林成为普鲁士王国的首都。

19世纪末,柏林成为德意志帝国的首都。

2. 柏林的历史变迁20世纪初,柏林成为德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中心。

然而,两次世界大战给柏林带来了巨大的破坏。

战后,柏林分裂为东西两部分,成为冷战时期的象征。

1990年,德国统一,柏林重新成为德国的首都。

四、柏林的法律地位1. 联邦首都根据德国基本法,柏林是德国的联邦首都。

这意味着柏林在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具有重要的地位。

2. 联邦州柏林同时也是德国的一个联邦州。

根据德国地方政府法,柏林具有与其他联邦州相同的法律地位。

3. 特殊地位柏林在德国的法律地位中具有特殊性。

一方面,柏林作为首都,拥有一些特殊的权力和职责;另一方面,柏林作为联邦州,也享有与其他联邦州相同的权利。

五、柏林在国际舞台上的地位1. 国际政治中心柏林是德国乃至欧洲的政治中心。

许多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都在柏林举行,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等。

2. 文化交流中心柏林是德国的文化中心,拥有丰富的文化遗产和艺术资源。

许多国际文化交流活动都在柏林举办,如柏林电影节、柏林国际电影节等。

德国首都法律规定(3篇)

德国首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德国首都柏林,作为德国的政治、文化和交通中心,其法律规定在德国乃至欧洲都具有重要地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柏林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方面,旨在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个全面了解柏林法律制度的窗口。

二、宪法1. 德国宪法(Basic Law)德国宪法是德国的最高法律,于1949年制定。

柏林作为德国首都,其宪法规定同样适用于柏林。

(1)宪法原则德国宪法规定了以下基本原则:- 自由、民主、法治和社会主义原则;- 人权、平等和公正原则;- 政府权力分立原则;- 民主参与原则。

(2)宪法机构德国宪法机构包括:- 德国联邦议会(Bundestag):德国最高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 德国联邦参议院(Bundesrat):德国联邦政府机关,负责监督联邦政府工作;- 德国总统(Bundespräsident):德国国家元首,代表国家行使职权;- 德国联邦政府(Bundesregierung):德国最高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

2. 柏林宪法柏林宪法是柏林的基本法律,于1990年制定。

其规定了柏林的地方自治权和立法、行政、司法等机构的职责。

(1)立法权柏林议会(Berliner Abgeordnetenhaus)是柏林的立法机关,负责制定和修改柏林法律。

(2)行政权柏林市长(Regierender Bürgermeister)是柏林的行政首长,负责领导柏林市政府。

(3)司法权柏林法院系统分为三级: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柏林宪法规定了各级法院的职责和权限。

三、行政法1. 行政机关柏林的行政机关包括市政府、区政府和基层政府。

市政府负责全市性的行政事务,区政府负责区域性的行政事务,基层政府负责社区层面的行政事务。

2. 行政程序柏林的行政程序遵循以下原则:- 法律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 公开原则:行政机关的决策过程和结果必须公开;- 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公正无私。

外国法制史_第14章_德国法

外国法制史_第14章_德国法

3.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第一,商法典的许多规范是以民法典确立的一般性原则为基础制 定的,但调整的范围及适用对象远较民法狭小。 第二,商法典中的不少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方式超出了一般私法上 的行为方式,而且具有商人权利主体的属性,因此,这些法律规 范成为民法典的补充规范,其存在补充和完善了私法规范。 第三,因民法为一般法,而商法为特别法,所以依特别法优于一 般法原则,在商事领域,必须先适用商法,只有在现行商法无相 应规定时,方可适用民法的规定。
11
第四节 经济法和社会立法
一、经济法的形成和发展
德国是现代经济法出现最早的国家。 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执行战时经济统制政策, 政府为适应战争需要,加强对重要物资的控制,颁布了 大量经济法规,以限制物价,保障粮食供应,实行国家 强制征用等。 魏玛时期,为摆脱战争造成的困境,贯彻宪法关于社 会化的原则,扩大了经济立法的范围。 法西斯专政时期,希特勒政府按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原 则组织国民经济,推行战争政策,实行经济军事化。 “二战”后,德国经济法的发展进入一个新时代。
二、德意志帝国宪法
1870年普法战争爆发,普鲁士取得胜利,完成 了国家的统一大业。1871年4月16日,新选出 的帝国国会批准了以《北德意志宪法》为蓝本 制定而成的帝国宪法。该宪法共4章,78条, 其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 1.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确认了德国的统一 2.帝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为君主立宪制 3.议会由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两院组成, 共同行使立法权 4.建邦共和国基本法
1948年2月,美、英、法在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等国的 参加下,召开了伦敦会议,决定在西德制定宪法。 9月1日,11个州的代表组成议会委员会,在波恩召开制宪 会议,并于1949年5月8日通过了宪法草案。经占领当局批 准后,又经三分之二的州议会同意,由议会委员会公布, 于5月23日开始施行。这就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 《基本法》共11章,146条。其内容和特点如下:

经济法与德国法

经济法与德国法

经济法与德国法德国法体系源于大陆法系,以其专业、严谨和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而闻名。

作为德国法体系中的核心内容之一,经济法在德国的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文将从经济法的概念、德国经济法的特点以及其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是指调整和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体系。

它涵盖了很多领域,包括商法、公司法、劳动法、金融法等等。

经济法的目的是保护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德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市场自由、平等竞争、社会公正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等。

德国的经济法力求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平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确保市场的公正和有效运行。

二、德国经济法的特点1. 独立性德国的经济法相对于其他法律领域具有独立性,其法律体系和规则相对稳定,不会轻易受到其他法律体系的干扰。

这使得德国的经济法在实践中更具可靠性和可预测性,为经济主体提供了稳定的法律环境。

2. 强制性德国的经济法通常具有强制性规定,即对经济主体具有强制力。

这意味着经济主体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强制性规定的存在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3. 专业性在德国,经济法律专业性较强,要求从业者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经济背景。

这意味着在德国的经济活动中,经济主体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确保自身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三、经济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经济法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它作为保障经济秩序和市场竞争的重要工具,为经济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

德国的经济法体系旨在确保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企业行为等。

在德国,各类经济法律规章被组织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包括商法、公司法、劳动法、金融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涵盖了从商业合同的签订,到公司股东权利和责任的制定,再到劳动关系的管理和金融市场的监管等各个方面。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经济法的执行和监督主要由政府机构以及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

德国法规(bfr)

德国法规(bfr)

德国法规(bfr)德国法规(BfR)引言:德国法规(BfR)是德国联邦风险评估研究所(Federal Institute for Risk Assessment)的简称,是德国政府为了保障公众安全而制定的重要法规之一。

BfR的主要职责是评估食品、饮料、化妆品、消费品和化学品等对人类健康的风险,并提出相应的管理建议。

本文将介绍德国法规(BfR)的背景、职责和影响,并探讨其在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面的重要性。

一、德国法规(BfR)的背景德国法规(BfR)成立于2002年,是德国联邦政府负责风险评估的机构。

其前身是德国联邦卫生局(Federal Health Office),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众免受食品和化学品等有害物质的危害。

BfR的成立是对科学研究和风险评估的重视,旨在确保德国人民的健康与安全。

二、德国法规(BfR)的职责1. 食品安全评估:BfR负责对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并提供科学依据和建议,以保障公众的健康。

其评估范围包括食品添加剂、农药残留、转基因食品等。

2. 化学品风险评估:BfR对化学品的毒性和风险进行评估,提供对人类和环境的保护建议。

其评估范围包括化妆品、洗涤剂、染料等。

3. 生物安全评估:BfR评估生物技术和基因工程对人类和环境的潜在风险,并提供相应的管理建议,确保生物技术的安全应用。

4. 消费品安全评估:BfR对消费品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包括玩具、家具、电子产品等,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5. 环境保护:BfR评估化学品对环境的影响和生态风险,并提供相关管理建议,以保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三、德国法规(BfR)的影响德国法规(BfR)在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具有以下几点影响:1. 提供科学依据:BfR基于科学研究和专业知识,评估食品、化学品和消费品的风险,为政府和企业提供科学依据,制定相应的管理政策和标准。

2. 保障食品安全:BfR的食品安全评估为德国的食品监管提供了重要支持,确保食品质量和安全符合国际标准,保护公众免受食品中有害物质的危害。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德国法
(一)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1)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

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2)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3)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

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2)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

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

(1)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2)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策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

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战后西德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恢复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法制,并根据1949年波恩基本法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改,使其中的封建因素大为减轻。

两德统一后,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但也根据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若干修改。

(二)德国民法典
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1)19世纪初期,历史法学派反对匆忙制定《德国民法典》,其主要观点为:
①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每个民族都有其特有的法律制度。

法律应该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出来了。

②法典是分阶段发展的,最初是自然法或习惯法阶段,接着是学术法阶段,第三阶段才是法典编纂。

德国仍处于第二阶段,制定民法典为时尚早。

③法典这种法律形式本身存在局限性,任何法典都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生活和预知一切未来。

无论编纂者如何努力,法典都会留有空白与遗漏。

认为《法国民法典》没有任何创新,只是已有法律的编纂。

(2)19世纪中期,后期,围绕民法典的制定,历史法学派内部又出现了日尔曼法学派和潘德克顿法学派的争论,日尔曼法学派认为日尔曼习惯法是德意志民族精神的体现,潘德克顿法学派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法律渊源。

后一学派按照罗马法《学说汇纂》阐发的民法“五编制”体例,为德国民法点最终采用。

2.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末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制定的法典,也是德国资产阶级和荣克贵族相妥协的产物,具有时代的特征和特点:
(1)法典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所变化。

①法典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的原则。

②法典肯定了资本主义“契约自由”原则,并直接保护资产阶级和容克贵族对雇佣劳动的剥削。

③法典在民事责任方面,也确认了“过失责任”原则。

(2)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

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这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

(3)法典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

①以大量篇幅对容克贵族的土地所有权以及基于土地私有而产生的其他权利,
②在亲属法方面保留有中世纪家长制残余。

(4)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逻辑体系严密、概念科学、用语精确。

《德国民法典》是资产阶级民法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典,它的颁行对统一德国法制作用巨大,并成为德国民法发展的基础。

3.《德国民法典》的世界影响。

(1)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和施行,不仅在国内具有很大的意义,在国外也引起了广泛的兴趣,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从而对许多国家的民法编纂发生了很大的影响。

(2)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20世纪大陆法系的发展有重大影响。

相对于法国法而言,德国法也继受了罗马法,但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较多固有的日尔曼法因素。

它体系完整、用语精确,既体现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

(三)德国的司法制度
1.法院组织。

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于1877年1月27日颁布《法院组织法》,确认了司法独立原则。

规定审判权由独立的法院行使,审判只服从法律,法官实行终身制。

设置了由区法
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帝国法院构成的普通法院体系,帝国法院为全国的最高司法审级。

2.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

1877年2月1日颁行了《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原则。

《民事诉讼法》共10编,1084条。

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再审程序、证据制度、强制执行和仲裁程序等。

《刑事诉讼法》共7编,474条。

主要规定了总则、第一审程序、上诉、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再审、特种形式的诉讼程序、刑罚的执行和诉讼费用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