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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浅析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浅析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的立法启示作者:翁志斐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8期摘要:行政程序法是现代国家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法,德国是世界上行政法学方面有代表性的国家,197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当代德国最重要的行政性法典,创建的德国模式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重要影响。

但我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本文就是在考察德国行政程序法基本内容基础上,进行了些有关我国行政程序法内容的思考。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德国;现状;模式路径中图分类号:D951.6;D91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3-0091-02作者简介:翁志斐(1989-),女,汉族,山西临汾人,西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一、行政程序法概述(一)行政程序法价值关于行政程序法的自身价值,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核心价值有两个:效率和公正,任何国家制定行政程序法都必须考虑这两项价值,而孰轻孰重则取决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条件和习惯传统。

”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应界定为:人性尊严、社会正义、效率、民主和秩序”。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之一是建立行政秩序,之二是追求行政公正”。

①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这一传统对我国整体实体与程序关系问题的认识有深远的影响。

现实生活中不仅普通公民的程序权利意识比较淡漠,执法人员的程序意识更是有待加强。

因此我国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定位问题,应充分考虑我国现实国情、行政法治发展水平等因素,将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定位为公正、效率和秩序显得更为合理,易于接受。

(二)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我国目前关于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的主流观点为公正(权利)模式、效率模式两种。

②公正模式是指通过一系列监控行政权行使的制度来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相对人权益的目的,在此基础上设定行政程序法,并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

效率模式是指以促进和提高行政效率为宗旨,侧重于通过行政程序促进行政机关合理高效地进行行政管理活动,在此基础上设计行政程序,并形成相应的行政程序体系。

德国行政法

德国行政法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原文信息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作者:周佑勇编辑:studa20摘要: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典范,也是近现代世界行政法体系中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

尤其是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被誉为欧洲行政法之灵感与源泉,对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影响极大。

而对德国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产生最重要影响的因素是其法治国理念与议会民主、基本权利等宪法原则。

正是伴随着这些因素的作用,在德国行政法上逐渐形成了依法行政、比例与信赖保护等三大并驾齐驱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一、宪政基础-法治国理念的变迁与宪法原则的作用德国不仅是法治国或法治思想与制度的发源地,而且法治国(Rechtssaat)一词也为德国人所创造。

[①]但是法治国思想与制度在德国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发端于18世纪末的实质上的自由法栠??国思想在19世纪专制时代创立并走向了极端形式化,直到20世纪40年代中期波恩政权才使之复生和全面开场,即恢复“实质法治国”并走向公正法治国。

[②]这就是说,法治国思想在德国经历了一个从早期实质意义法治原则到近代形式意义法治原则再到现代实质意义法治原则的发展变迁过程。

所谓形式意义的法治原则,是指所有国家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制定法,只要国家机关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即认为达到了法治国原则的要求。

实质意义的法治原则,则是指国家权力及其行使都必须依据公正、明确、稳定的议会法律,公民的自由与权利受到宪法和公正程序的保障,即所有国家活动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

正如M.P.赛夫所言:“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堠??法原则,服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而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宪法规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

”[③]与法治国原则的发展变迁相应,德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也在法治主义由机械走向机动,行政权由消极走向积极的历史背景下逐步发展并完善,即由作为形式主义的依法行政原则过渡到实质主义的比例、信赖保护原则。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

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德国行政法是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其基本观念、制度原则及实践应用等方面,对于理解国家行政管理和法治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探讨德国行政法的基本观念,进一步阐述其制度原则及实践价值。

德国行政法是伴随着欧洲大陆的法政思潮而产生的,其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

德国行政法继承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传统,同时又受到法国行政法的影响。

德国行政法的核心价值观是依法行政、公正公平和权力分立。

依法行政意味着行政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而公正公平则要求行政行为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必须以公正的态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权力分立则强调行政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以避免滥用和腐败。

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制度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救济法。

行政组织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设立、职权、内部结构和行为准则等方面的内容,是德国行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程序法涉及到行政行为的程序方面,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

行政救济法主要规定了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监督等方式。

德国行政法的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公正性原则和参与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和程序。

公正性原则强调行政行为必须公正、平等、合理,不能有偏见或歧视。

参与性原则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实践方面,德国行政法在保障公民权利、制约行政权力、促进社会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德国行政法对于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涉及公民财产权益的领域,制定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补偿标准,有效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德国行政法对于环保、卫生、安全等社会公共问题,也制定了具体的管理办法和监管措施,以实现社会公正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德国行政法以其基本观念、制度原则及实践价值为世界法学界所推崇。

它不仅为德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也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借鉴和启示。

联邦行政部门

联邦行政部门




(二)选举过程 如果总统提名的人选未能当选,则众议院可在此后的14日 内,以众议院议员的多数票来选举联邦总理。 如果在上述期限内选举仍未成功,则应立即重新选举,其 中得票最多者即当选。 在重新选举的情况下,如果当选者是获得众议院过半数票 而当选的,则联邦总统须在选举后七日内予以任命,否则 联邦总统在七日内要么予以任命,要么解散众议院。


我们指的是德国联邦政府中掌握行政权的行政机关,通常 也被称作政府(狭义的)。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德国联邦 行政部门由联邦总理和各部部长所组成。当然,这是指行 政部门的核心部分,即决策机构,通常也被称作内阁。 一、联邦总理 (一)产生 联邦总理是根据联邦总统的提名,由众议院不经讨论而选 举产生的。获得众议院过半数票者即当选为联邦总理,而 后再由联邦总统作形式上的任命。在实践中,联邦总理一 般是众议院第一大党的主席。


(二)职权 内阁的运作实行总理负总责、各部部长分部门独立承担责 任的原则。 具体而言,联邦总理确定政策准则并对此承担责任,在该 政策准则范围内,各部部长独立领导各个部门并承担责任, 总理并不能随意干涉各部事务。如果各部部长之间产生意 见分歧,则由内阁会议予以裁决。 联邦政府决策的三原则:总理原则、部门原则和集体原则。


五、执行机构 除去核心的决策机构(内阁)外,联邦行政部门还包括一 系列的执行机构,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各部。 在目前的德国联邦行政部门中,总共有外交,内务,司法, 财政,经济与技术,劳工与社会事务,食物、农业与消费 者保护,国防,家庭、老人、妇女与青年,卫生,交通、 建筑与城市事务,环境、自然保护与核安全,教育与研究, 经济合作与发展14个部。



德国行政法

德国行政法


查阅记录的权利(art.29)

记录包括对立当事人一方提交的各种文件、 证据登记、专家意见、第三人及有权参与记 录程序的任何机构表明的意见 例外

提供资料的义务与告知的义务

在行政诉讼(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期 间,加入公民因自己的过失、错误而承担对 其权利产生的不利影响,那么行政机关有责 任提供帮助。
复议决定必须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根据和理由 复议决定中应当写明法律救济的方式
听证权利(right of hearing) 查阅记录(档案/案卷)的权利(right to inspect the records) 提供资料的义务与告知的义务(obligation to give information and advice)

听证权利(art.28)

要求在实施涉及任何当事人权利的行政行为 前,应当给予当事人表达其对于作出该决定 根据的事实和意见的机会 5种例外情形可以不执行听证的权利(因为涉 及效率、公共利益)

行政机关以私法方式进行活动; 涉及联邦制度方面; 某些专门领域不适用
德国行政程序法 一般程序 特殊程序
正式 程序
计划确定 程序
权利救济 程序
当事人的主要程序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
一般(非正式)程序
informal procedure 未经法律特别规定而由行政当局依据一般原 则使用的程序 多数情况适用该程序

比较点
德国
概括加排除
中国
复议范围
只要是诉讼受案范围的行 政案件,也就是行政复议 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
列举式
复议的提起
原则:在行政行为公 布后的1个月内提起 原来的行政当局,如 果向复议当局提起, 也必须通知原来的当 局

德国行政程序法

德国行政程序法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 i et y —■匿匿臣竺竺型!:!!f叁整!查塾金杨柳青摘要德国是世界上在行政法和行政法学方面有代表性的国家。

1976年颁布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当代德国最重要的行政性法典,创建了一种德国模式,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从立法背景、立法过程、主要内容及特点等方面对德国行政程序法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关键词德国行政程序法立法中图分类号:D95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72一01一、德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立法过程‘一是地方立法阶段。

1926年,图林根州发布了一个州行政法.对行政法总则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问题做了规定。

符腾堡州在1931年公布了一个行政法草案,对制定一个范围广泛的一般行政法法典进行了探索。

二是联邦立法阶段。

1960年联邦和州的部长达成一个决议,提出一个模范行政程序法,作为联邦和州制定行政程序法的蓝本。

由此开始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法律草案的拟定。

1976年5月25日联邦议会公布了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该法于1977年1月1日生效。

三是修正阶段。

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生效之后,除了根据收养放(已于1976年生效)和监护法(1990年)所作的两个没有实质意义的调整之外,1996年起出现了3个具有实质意义的修改和补充。

包括1996年5月2日关于修改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法律,1996年9月12日有关加速许可程序的法律,1996年11月l EJ有关第六次修改行政法院法和其他法律的法律。

1998年8月6日的法律对联邦行政程序法作了其他的修改。

一个方面由联邦行政程序法第33条确定: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手段得到确认,经公证的附件具有同样的效力,另一个方面,原联邦行政程序法第61条第l款规定的行政合同中的即时执行时仅适用于行政机关,还是也适用于公民这个问题以第一种意义得以确定。

二、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一)适用范围第一,联邦行政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于联邦行政机关及各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的公法行为。

二战后的德国法律规定(3篇)

二战后的德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德国经历了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变革。

为了重建国家秩序,德国的法律体系也经历了重大的改革。

本篇文章将探讨二战后德国的法律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以及国际法等方面的变化和发展。

一、宪法改革1. 基本法(Grundgesetz)1949年5月23日,德国颁布了基本法,即德国宪法。

基本法确立了德国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制度,明确了国家的主权、联邦制度、民主原则、法治原则和基本人权。

基本法的主要内容如下:(1)主权:德国的主权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由人民行使。

(2)联邦制度:德国为联邦制国家,由联邦和各州组成。

(3)民主原则:德国实行民主制度,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4)法治原则:德国实行法治国家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5)基本人权:德国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包括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等。

2. 宪法修正案自基本法颁布以来,德国根据实际情况对宪法进行了多次修正。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修正案包括:(1)1974年修正案:规定联邦总理有权解散联邦议院。

(2)1989年修正案:规定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均实行比例代表制。

(3)1990年修正案:规定德国统一后,原民主德国的宪法地位。

二、民法改革1. 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民法的基础,于1900年颁布。

二战后,德国对民法典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

修订后的民法典主要内容包括:(1)个人权利:保障个人权利,包括财产权、人格权、合同权等。

(2)婚姻家庭: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包括婚姻、离婚、继承等。

(3)物权:规定物权关系,包括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

(4)债权:规定债权关系,包括合同、无因管理等。

2. 民法修正案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德国根据实际情况对民法进行了多次修正。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修正案包括:(1)1978年修正案:规定合同自由原则,放宽合同条款限制。

(2)2002年修正案:规定个人数据保护,加强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外国行政法课件2

外国行政法课件2


第三节 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内容





一、委任立法 委任立法制度的核心是委任立法权。委任立法权是指议会通过法 律把自己的一部分立法权转交给其他机关行使的权力。得到立法 委托而实施立法的活动,称为委任立法。这里我们主要介绍,行 政机关基于议会通过法律授权而实施的立法活动。 行政立法有基于行政机关职权的立法,也有基于议会通过法律授 权的立法。这种议会通过法律委托行政立法。但是德国的委任立 法,有以下条件限制: 1、可以实施委任行政立法的主体是有关行政机关,并非所有行 政机关,这些机关包括:联邦政府;联邦部长;各州政府。 2、行政机关实施委任行政立法必须有具体法律的授权。 3、行政机关实施委任行政立法必须符合授权法所规定的内容、 内容、范围。 二、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德国行政法中一个重要概念,行政行为就是有权机关 为管理公共领域的特定事件而采取的,能够直接引起外部法律后 果的命令、决定和其他主权措施的总和。 (一)行政行为的特点


法律优先原则旨在防止行政行为违背法律,并不要求一切行政行 为都必须有法律之明文依据,只须不消极违背法律规定即可。 (二)法律保留原则——人的尊严受国家的保护,不可侵犯 法律保留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只有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 活动。法律优先仅仅消极地要求行政按照现存法律办事,而法律 保留则积极地要求行政活动具有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对个人自由 和财产权利的干预,只有法律才能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在没有法 律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积极的行为。这就是德国经典意义的无法 律即无行政的依法行政原则。 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目前被列入法律保留范围的事项,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1.干预行政。对于个人自由和财产的干预行政,全部纳入法律保 留范围。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只有通过法律或者以法律为根据才 能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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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第一,联邦行政程序法原则上适用于联邦行政机关及各州行政机关执行联邦法律的公法行为。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和第2 条对此作了规定。

第二,州行政机关执行州法律的情形。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 条第3 款规定:“如果公法行政活动受到州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州对联邦法律执行不适用本法”。

第三,特定行政领域的排除。

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2 条的规定,一些行政领域被完全排除。

如:财政行政;刑事追诉、违反秩序的追诉和处罚;在德国的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负担平衡的权利等。

被排除的原因一般都是因为适用特别法,如排除财政行政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是因为财政行政的程序适用税收法。

(二)行政程序
德国行政程序可以分为形式化和非形式化两大类。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五章第一节对正式程序做了规定。

正式行政程序是以听证为特征的行政程序。

核心要求是:行政当局在作出裁决前,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进行言辞辩论。

行政当局在全面评估正式程序的各种结果后作出裁决。

正式程序的适用和提起有两个条件:
第一,法律的规定。

即只有当特别法规定适用正式程序,才能依《联邦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正式程序依当事人申请提起。

没有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依职权开始正式程序。

计划确定程序是正式行政程序在计划确定中的运用,仍然以听证为核心内容。

它是为了解决因对象的特殊性而设置的专门程序。

计划确定程序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占用公共空间的公用计划。

非形式化的程序是指未经法律特别规定而由行政当局依据一般原则使用的程序。

《联邦行政程序法》第十条规定,如果法律对于程序没有特别的规定,行政当局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任何方式活动。

但是要受到两种限制:
第一,行政当局对活动方式的选择要符合行政程序法关于非刑式化程序的原则要求,即建议原则和符合目的原则。

第二,应当适用并遵守《联邦行政程序法》第二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以及补充规定。

(三)权利救济程序
因不服行政行为的权利救济,《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适用《联邦行政法院法》和该法施行法的有关规定。

这里所说《联邦行政法院法》的规定,是指《联邦行政法院法》第二章第八节的复议程序。

即时如果公民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合目的性)提出审查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联邦行政法院法》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复议。

参考来源:杨柳青:德国行政程序法[J].法制与社会,2010,26:172.
目录:
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
(1976年5月25日通过,根据1998年5月1日颁布文本翻译)
注:对于没有分节的章列出具体条目
第一章适用范围、地域管辖、职务协助
第1条(适用范围)
第2条(适用之例外)
第3条(地域管辖权)
第4条(职务协助)
第5条(职务协助的条件及限制)
第6条(机关的选择)
第7条(职务协助的实施)
第8条(职务协助的费用)
第二章行政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节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第二节期间,期日,恢复原状
第三节官方认证
第三章行政行为
第一节行政行为的形成
第二节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第三节行政行为的时效
第四章公法合同
第54条(公法合同的合法性)
第55条(和解合同)
第56条(交换合同)
第57条(书面方式)
第58条(第三人与行政机关之同意)
第59条(公法合同的无效)
第60条(特殊情况下合同的调整及解除)
第61条(即时强制执行的接受)
第62条(补充适用的规定)
第五章特别程序分类
第一节要式行政程序
第一a节许可程序的加快
第二节确定规划程序
第六章法律救济程序
第79条(针对行政行为的法律救济)
第80条(前置程序中费用的偿还)
第七章名誉职务的工作,委员会
第一节名誉职务的工作
第二节委员会
第八章结束规定
第94条(乡镇任务的委托)
第95条(国防事务的特别规定)
第96条(程序的过渡)
第97条(经行政法院法修改)
第98条(经联邦远程道路法修改)
第99条(经联邦公害防治法修改)
第100条(州法的规范)
第101条(市州条款)
第102条(柏林条款)(已失去意义)
第103条(生效)
参考来源:(德)施密特-阿斯曼等:《德国行政法读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各章节主要内容: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立法架构是程序与实体并存型。

德国《行政程序法》的结
构由八章组成: 第一章规定了适用范围、土地管辖和职务上的协助; 第二章为行
政程序的一般规定, 包括程序范围、当事人、证据、听证和回避等制度; 第三章
为行政处分, 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意义、形式、内容、效力、时效等; 第四章为公
法契约, 规定了公法契约的形式与内容、签订与解除、效力等; 第五章为特别程
序, 规定了正式程序、听证程序和计划程序等; 第六章为法律救济程序, 规定了
适用行政法院法和诉愿程序; 第七章为荣誉职务和委员会, 规定了荣誉职务与
委员会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章为终结规定, 主要规定宗教共同体不适用本法,
国防事务不适用听证程序及若干过渡条款。

注:各主要条文内容参加上述基本内容及法条.
参考来源:李劲:德国行政程序法对我国立法的启示[J].法学杂志,2006,02:14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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