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与展望

合集下载

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行政立法程序的现状及其完善作者:陈伯礼杨道现来源:《桂海论丛》2013年第02期摘要:程序对于行政立法而言至关重要,我国当前行政立法的程序包括准备、起草、听证、审查审议、公告等阶段。

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仍然存在规定不够具体,实践中不少环节多是按照行政行为的内部程序来操作等问题。

为此,应对之加以完善:一是建立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二是完善立法听证程序;三是在审议阶段建立行政立法责任制度。

关键词:行政立法;立法程序;现行规定;完善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3)02-0102-05一、行政立法概念及其程序的基本认识“行政立法”一词不是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学理性概念,是学者们对一类立法现象的抽象与归纳。

既然是学理性的,就难免众说纷纭,其含义因使用者的标准和语境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行政立法一词既即可以做静态的理解,指立法结果;也可以做动态性理解,指立法活动;而大多数学者在使用时都不做动静态的区分,往往二者交替使用[1]4。

国外学者对“行政立法”的分歧主要集中在“行政立法”与“委任立法”的关系上,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二者的外延一致,行政立法等同于委任立法,以美国为代表。

二是行政立法范围大于委任立法,行政立法除了委任立法外,还包括宪法直接赋予行政机关立法权的职权立法,这种国家的典型代表是法国。

三是委任立法范围大于授权立法,委任立法不仅限于行政立法,其外延要比行政立法宽广,这种情况极为少数,世界上只有英国等少数国家如此[2]。

我国学者对行政立法的种种理解,大致可归为两大类:一是从内容上界定行政立法,即凡制定内容为行政性法律文件的活动都是行政立法,如应松年先生所言:“行政立法概念是指相对于刑事立法、民事立法或经济立法而言的行政立法,即制定行政法律,指人民代表大会和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活动”[3]40。

二是从主体上判定,即认为只有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才是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行政”是因行政机关为制定主体确定的,如应松年先生对此所作的概括:“所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享有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3]40。

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之现状

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之现状

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之现状(一)我国宪法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典形式的行政程序法,但从建国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经在不少法律中规定了行政程序规范。

这些规定首先体现在宪法上,如,宪法第2条第3款、第27条第1、2款、宪法第41条等为行政程序法律参与原则、效率原则、听证制度等提供了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律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应该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原则,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条:1.公开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应当向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其行政行为的原则。

其内容包括:一,公开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二,公开行政决定,包括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等各种裁定;三,是公开行政过程,包括行政机关的办事程序、各类手续等;四,公开档案资料,包括行政机关设置情况以及行政机关掌握的不涉及国家机密和私人秘密的一切情况。

2.公正原则。

是指行政机关应当排除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在行政活动中公平地对待所有相对人的原则。

3.参与原则。

是指相对人应当有权对行政行为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这种意见能得到应有重视的原则。

这个原则可以说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原则。

实现参与原则的主要制度是以听证程序为核心的调查制度。

4.复审原则。

是指对行政行为进行复核、审查的原则。

这是行政程序法律确立得最早的原则。

各国规定的履行复审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有两类:一是作出被复审的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外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主要是上级行政机关,这种复审统称为“行政复议”(具体名称各国有各种各样的叫法);二是司法机关,这种复审称为“司法审查”。

行政复议的主体毕竟是行政机关,因而对行政复议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成为最终复审。

5.效率原则。

是指行政行为应当尽量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取得最理想结果的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时应主要考虑如何防止行政机关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理由,减少或免除自己的程序义务,增加自己的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程序权利。

2024年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论文

2024年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论文

2024年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论文一、引言随着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入,行政程序立法成为了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一环。

行政程序,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时限和顺序。

它不仅关系到行政效率,更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因此,探讨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问题及未来方向,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历史发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初期。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也逐渐加快步伐。

早期,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范行政程序。

例如,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处罚法》就对行政处罚的程序作了初步规定。

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全面推进,行政程序立法也逐渐走向系统化、规范化。

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程序立法进入了新的阶段。

该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等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为其他行政领域的程序立法提供了借鉴。

三、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除了《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外,还有《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有效地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为,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国还在不断探索和创新行政程序立法的方式和途径。

例如,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开始尝试制定行政程序地方性法规,以更好地适应地方实际。

此外,随着信息化技术的发展,电子政务也逐渐成为行政程序立法的重要内容,为公民提供了更加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

四、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已经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首先,部分行政程序法律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性。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和公民往往难以准确把握法律要求,影响了行政程序的执行效果。

其次,行政程序立法与实体法之间的衔接不够紧密。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存在冲突或矛盾,导致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面临困境。

关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与展望

关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与展望

关于我国行政法的发展与展望陈斯喜改革开放30周年。

30年来,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同经济建设一样,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伴随着一这历史进程,我国行政法也从无到有逐步得到恢复和发展,取得了可喜成绩,值得认真总结。

一、30年来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历程建国以来,我国在法治建设上走过了一个“之”字形的曲折道路,行政法治建设也一样。

建国初期,我国行政法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

从1949年至1956年,国家制定颁布了一大批行政组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工作原则、工作程序以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限、管理方式等。

但1957年以后,随着国家政治生活越来越不正常,民主法治建设也不断遭受破坏,直至“文化大革命”完全无法无天,行政法的命运自然也无能幸免。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逐步得到恢复并迅速发展,行政法也随之得到复兴和发展。

回顾30年来我国行政法发展所走过的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79年到1988年以重建行政权立法为重点阶段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刚刚从“文化大革命”的恶梦中醒来,国家满目疮夷,百废待兴,法治的王国更是一片荒芜的沙漠。

为了使被破坏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尽快恢复运转,使混乱的社会秩序尽快恢复稳定,国家在立法方面需要优先考虑的是制定出一系列有关国家政权组织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急需的法律,而首要任务是根据新的形势制定一部适应新时期需要的新宪法。

因此,在这一时期,对行政法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立法:一是1982年新宪法的颁布实施,二是制定了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

同时,也制定了一批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

在这一阶段,我国的行政立法主要是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侧重行政机关的重建和对行政机关权力以及相对人权利的确认与维护。

这一阶段行政法发展的主要成果是:恢复了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任制;建立了民主集中制下的行政首长负责制;确立了领导人任期制和限任制;建立了审计制度;恢复了行政监察制度,等等。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学号:20134143033 姓名:罗外兰班级:13人力1班摘要:行政程序法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时限、步骤和顺序等程序规范的总称。

行政程序法的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及政府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

本文对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的现状和发展进程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可行的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建议。

关键词:含义行政程序法现状法典化改革趋势我国目前对行政程序法的概念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行政程序法就是"关于行为的方式、步骤及其形成的过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认为行政程序法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或履行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程序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第三,认为行政程序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与活动程序的法规。

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组织、行政策划与执行、行政监督、行政诉讼等方面的规定,其中以行政诉讼为主要部分”。

第四,认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主体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权的步骤、方式之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五,认为行政程序法是“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的过程、步骤、方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综合起来,可得到行政程序法的定义,即行政程序法是行政行为成立的步骤及其次序、方式、时限的法律规范。

这一定义表明:1.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

2.行政程序行为虽由行政程序法规定,但行政程序行为不都是行政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行政事实行为。

3.行政程序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而不是相对人的行为。

4.行政程序法的结构是通则与分散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总和。

一、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现状从整体上看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另一方面,我国行政程序立法不统一,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理论研究明显落后于实际需求,尚存在不少问题。

成果方面主要表现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呈现出系统化的倾向。

我国虽然没有着手《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但是,在立法方式上采取了各个击破的策略,为建立我国行政程序法体系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法典化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法典化
定义
行政法法典化是指将行政法律规范系统化、条理化和体系化的过程。它旨在将各种零散的行政法律规范整合为一 个有机整体,为行政机关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提高行政效率与质量。
必要性
行政法法典化对于实现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助于减少行 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公众对行政机关的信 任度和满意度。
行政法法典化是行政程序法的重要保障
行政法法典化从法律体系的高度 对行政程序法进行了规定和保障

行政法法典化为行政程序法的制 定和实施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

行政法法典化有利于推动行政程 序法的改革和完善,促进其与时
俱进地发展。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法典化的互动发展
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 法典化在行政法的发 展中相互促进、共同 发展。
必要性
当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法典化存在诸多问题,如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 程序不透明、不公正等,亟待完善。
重要意义
完善行政程序法和行政法法典化有助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权利,推动政府 法治建设。
未来展望
01
02
03
理论研究
加强对行政程序法和行政 法法典化的理论研究,探 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 治道路。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重要组成 部分,是规范行政行为的程序性
法律。
行政程序法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 、实施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定程序 和步骤,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法与行政法相互依存、 相互促进,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律
体系。
02
行政法法典化
行政法法典化的定义与必要性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二)制定系统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典
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是一国行政程序法建设的基本保障。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成为国家立法的一项紧迫任务。在立法时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处理好立法的全面性、系统性和协调性的关系,防止因法出多门而导致互相冲突。二是应考虑程序的繁简与公正和效率的关系。使行政程序的繁简程度符合某一特定的行政领域公民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公平与效率的轻重程序,繁简得当,符合效率原则。
参考文献:
[1]谭泽林;政府信用法律保障制度研究[D];中南大学;2004年
[2]黄海茵.中国程序法的发展历程、现状及其改革趋势[D];学术天地2006年01期
[3]张遂,陈庭会;浅论我国行政程序法建设[J];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01期
用国家行政学院应松年教授的话来说,一部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已“呼之欲出”。
三、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建议
(一)加强行政程序之理论研究和宣传教育
一是加强行政程序法的理论研究,为我国制定统一完善的行政程序法典提供法学理论指导;二是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的培养教育;三是加强行政程序理论及行政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别类,将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经过认真鉴定与整理,有系统的编撰于同一法典之中”。而行政法的法典化,因其具有某些特殊性:行政法律规范数量庞大无比,行政法律规范性文件层级太多、形式繁杂,各行政机关职能、运行方式差别太多、变化也快等,因此要将所有行政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编撰于统一的法典中,其困难是难以想象的,行政法的法典化主要是指行政程序法典化,但不可能是所有行政程序法典化,也不可能是纯粹的行政程序法典化。
(2)制定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第一,分散式体例模型存在一些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必须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分散式体例模型不能对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共同制度作出统一规定,造成一些单行法律中规定的行政行为制度,对其他行政行为则不能适用,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听证制度,行政处罚行为可以适用听证,但由于采用分散式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就不能适用,致使体现行政公正的听证、行政行为说明理由、行政公开等现代行政程序基本制度在我国没有成为普遍性制度。要改变这一状况,只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采用法典式体例模式,不仅有利于统一、规范行政程序,使行政程序标准化,提高行政效率,而且有助于树立程序公正的观念,并与行政诉讼法接轨。第二,市场经济需要行政程序法规范和约束政府的行为。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权利经济、自由经济、法治经济。法治经济不仅意味着市场主体的商业行为要依据法律,更重要的是政府行为也必须依据法律,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相对的独立的空间。第三,依法治国呼唤行政程序法早日出台。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认为:法治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进行,法治的核心就是依法行政。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所面临的困难及我们的设想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所面临的困难及我们的设想

德国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曾经提出:“形式主义”原则是一切近代法律的重要特征,而法律的“形式主义”主要是指法律活动的程序性。

但从人们的一般认识来看:法律活动的程序性通常是指立法和司法活动的程序性,而对行政活动的程序性起初是被排斥在外的。

因为行政活动或行政行为充满复杂性和变异性,不同行政机关会根据不同情况和不同管理对象作出自己的决定,享有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讲究行政程序与其规X化往往被认为是给行政机关工作束缚手足,会影响和降低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为此,各国行政程序法制化都经历了艰难的历程,各国法学家都把行政程序法典化视为难题。

在中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人们对行政程序法的发展日益关注,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也已成为中国实现行政法治的一个主要课题。

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为中国行政法学者憧憬的目标,它将是中国行政法稳步走向成熟的标志,但同时要看到:这是一项最艰巨的行政立法系统工程,是当前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最富有挑战性的课题。

在行政法历史上,不少国家法学家曾经努力制定一部适合本国需要的融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于一体的统一的行政法典,但几无成功。

于是立法家与学者们又开始向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方向努力,这一方面已有少国家和地区获得了成功。

例如奥地利国会议员早在1875年就提出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要求,到1926年才使该国《一般行政手续法》公布生效,经过几十年时间。

德国近代行政法开山鼻祖奥托·麦耶1895年出版《德国行政法总论》巨著,提出行政程序问题,德国法学家阿普莱特于1929年就提出制定全国统一行政程序法的建议,由于战争等各种原因直到战后才正式致力于这项工作,六十年代初正式负责起草工作,到1976年终于完成该法的立法程序,足足经过四代行政法学者的努力。

美国1929年就由参议员诺里斯·比尔首次提出行政程序立法草案,1937年根据罗斯福总统的命令,成立了行政程序委员会,直到1947年杜鲁门总统时才正式签署公布《联邦行政程序法》,其间经历了十七年时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与展望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现状与前景展望[摘要] 本文从行政程序的内涵开始论述,阐明行政程序的内涵及特点,然后论述了中国行政程序立法在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的历程中的成绩,最后从行政程序法典化、从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与荷兰《通用行政法》的经验中、从行政协议的角度来阐述了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前景与展望。

[关键词] 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化;美国《联邦行政程序立法》;荷兰《通用行政法》;行政协议一、行政程序的内涵法律程序是人治与法治的分界限。

公正合理的法律程序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基石。

行政程序是现代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治观念不断发展的产物。

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程序的法律。

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行为过程的法律,行政程序法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也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

因此,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程序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 。

因此,行政程序是就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言的,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包含或经历的过程。

凡不属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所遵循的程序都不在行政程序的范畴之内。

行政程序的特点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政程序离不开行政行为。

没有单独存在的行政程序。

只有在行政行为,如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司法行为等行为中才存在行政程序。

第二,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

任何行政行为都是两这的统一:一方面是实体内容,另一方面是程序形式。

第三,行政程序的基本要素包括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

”二、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现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前进的速度是空前的,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被人们重视,与此同时,有关行政程序的立法则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忽视到重视、从分散到集中、从较低层级到较高层级、从质量较低到质量较高的发展过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已经颁布了许多有关行政程序的单行性法规和行政法规。

虽然这些立法中的绝大部分皆不可以称为纯粹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然而,它们却在客观上起到了规范行政程序,包括内部行政程序的作用,从而也就在事实上说明了我国20多年来在行政法治建设方面确有一定成效。

中国20多年来行政程序立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9年到1988年,这一阶段是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自然发展阶段,此阶段的行政程序立法表现为不自觉和零碎的特点。

第二阶段是1989年到1995年,这一阶段行政立法开始从不自觉走向自觉,从零星走向系统的阶段。

1989 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可以说是中国行政程序法发展道路上一块重要的里程碑。

该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把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范围,不仅局限于是否符合行政实体法律规范的审查, 而且包括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律规范的审查,如果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即应判决撤消该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是说《行政诉讼法》基本上赋予了行政程序法与行政实体法几乎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阶段是1996年以后,这一阶段中国行政程序立法开始进入自觉系统的发展阶段。

尤其是1996年3月通过并于当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我国行政程序法在内容上取得重大突破的又一块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高层次的行政程序立法进入了自觉发展的轨道。

法在我国行政法律中明白确立了现代行政程序的两条基本规则:在行政行为做出之前行政主体必须将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之对方当事人的规则,以及当事人有权尽情陈述和申辩的规则。

这些规定进一步确认了行政程序本身具备的相对独立的法律意义,无论行政行为在实体上是否正确、合法,只要其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整个行政行为无效,这是对过去轻视程序、对程序采取实用主义态度的有力否定,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的听证程序的规定,这在我国行政法发展史上具有突破性意义,揭开了建设我国行政程序法的新篇章。

这一切表明,我国行政程序法典问题已经进入自觉、深入研究阶段,并正赶上国际程序法典化潮流。

此外,在中国行政程序立法中,有代表性或影响力的行政程序立法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 年);《国家行政机关及公文处理办法》(1987 年);《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规定》(1987 年);《法规规章备案规定》(1990 年);《行政监察条例》(1990 年);《行政复议条例》(1990 年,1994 年修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 年);《国家赔偿法》(1994 年);《国家公务人员任职和执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1996 年);《行政监察法》(1997 年) ;《价格法》(1997 年) ;《行政复议法》(1999 年) ;《立法法》(2000 年) ;《行政许可法》(2003 年)。

三、前景展望当前的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以下的不足:第一,行政程序立法不统一,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目前的行政程序规范虽然有不少,但零星分散,既不便于当事人遵照执行,也不便于行政机关操作,虽然行政程序法律条文早已有之,但大部分行政程序规范和行政实体规范结合在同一法律文件中,形成了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过多掺杂的局面。

第二,许多行政行为缺乏程序性规范,没有纳入行政程序法的轨道,虽然《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中已对听证程序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其它诸多的行政领域还没有听证程序的统一规定(如行政规划程序还未涉及,行政立法程序也只有笼统的规定),这对于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远远不够的。

第三,现有的行政程序法规带有片面性,缺乏科学性,不利于实现民主、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的程序在许多行政法规中没有制度化,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活动缺乏透明度,缺乏参与机制,时效制度尚未建立,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健全。

第四,由于法律忽视对程序要件的条文规定,因而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行政工作人员轻视法规,不按程序办事已司空见惯。

加之事实上的文件政策在代替法律发挥作用,使得有法不依,不按程序办事的现象很普遍。

针对上述种种情况,行政程序法的改革从何入手? 基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现状而言,以行政程序法典来实现行政程序立法的统一是有效的途径,另外,也应该借鉴美国与荷兰的性行政程序立法的经验,以及行政协议对行政程序立法的新路径作用。

(一)、行政程序立法法典化“行政程序法典化将是我国行政法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

” 行政程序法典化作为一个系统工程的实施应体现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原则,在坚持追求理想目标模式前提下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应坚持理想的价值目标,使民主与效率相协调,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充分体现,这是方向。

但也要防止目标过于理想化的偏颇。

无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程序自我控制还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活动的控制都应该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并应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合法空间和自由度,要充分保护行政机关活动是和社会需要和符合管理目标的适应性、灵活性。

“行政程序法典化是法治行政的要求” :第一,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为各单行行政行为立法提供了程序方面的基本规范,并可避免立法过程中大量的重复性规定,以及因缺乏统一规定而容易产生的矛盾乃至冲突;第二,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使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有一个基本的活动准则;第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为相对人参与行政行为提供了基本准则。

实现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为中国行政法学者憧憬的目标。

行政程序法典化将是我国行政法逐步走向成熟的标志,但与此同时,它又是一项最艰巨的行政立法系统工作。

抓紧收集各国、各地区行政程序法典立法资料,开展比较研究,进行立法经验交流,取人之长,补己之短,为后来居上创造条件各国各地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都有一个相互借鉴和学习的过程。

应该看到:在当前全球化过程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任何一种制度都要走出封闭状态,在同其他制度比较学习过程中自我创新,从而能充分地体现潜藏在这些制度深层的底蕴与价值。

(二)、美国的开放式立法方式美国行政程序法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就是行政公开,以扩大公众的了解权,加强行政的透明度。

然而这一制度在1946年实施的行政程序法中并没有详细的规定,直到1966年制定的情报自由法、1974年的隐私权法、1976年的阳光下的政府法中才逐步加以详细规范。

这三部法律均作为美国行政程序法的组成部分被补充到该法之中。

在美国,行政行为主要分为裁决和制定法规,根据这种分类,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也有分别与之对应的行政程序,每一种行为的程序又都分为正式和非正式。

这几种程序在实践中都发挥了各自的效能,但也存在不足之处。

正式程序虽然扩大了公众参与机会,但费时费钱,不利于行政效率。

非正式程序简单、效率高,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缺乏程序限制,不利于行政执法的公正性。

20世纪70 年代以来,美国对行政程序法中的程序进行了改进,尤其在行政法规的制定方面,做了有益的尝试。

改进法规的制定程序的方法,是增加了混合制定法规程序和协商制定法规程序。

“混合程序是指制定行政法规时,在公众参与的方式和程度上,不完全采取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而同时采用书面表达、口头表达和有限度的口头辩论各种方式。

制定法规的混合程序并没有直接补充到行政程序法中,而是来自国会的立法、法院的判例和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规则。

协商程序也是制定行政法规的一个补充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在公布抑制法规之前,设立一个由各种受影响的组织的代表和行政机关公务员组成的协商委员会;委员会举行公开会议,为形成一个拟议法规而进行协商达成合意,行政机关则采纳合意的法规作为拟议法规,然后进入通告评论程序。

” 1990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协商制定法规法》,对试验已近十年之久的协商制定法规程序予以正式法律认可。

1996 年,国会又以《行政争议处置法》再次永久性地批准了《协商制定法规法》。

由此可见,这部法典采取了成熟一个,制定一个,不断纳入法典的方法,可以把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理解为一个开放式的结构。

(三) 荷兰的分阶段立法方式的体现荷兰的行政程序规范主要规定在《通用行政法》的第2章至第5章中。

具体包括个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行政机关命令(法律行为) 的程序和决定的程序。

其《通用行政法》不是一次性制定,而是分阶段立法,至今仍处未完成状态。

由于立法时机没有全面成熟,并且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做所有的事情,又认为一步一步地制定一个法典比各部分制定单独的法律更好,因而荷兰创造了分阶段立法的模式。

也就是说,首先在《通用行政法》中规定最急需解决的问题,然后不断地加入新的内容。

行政法典虽然在1994年生效,但由于在很短的时间里不可能将庞大的法典制定得完全,因此该法还要在今后逐步被完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