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行政立法权的思考
权力的三个要素

权力的三个要素【摘要】:因而,这三种基本权力也就成了国家政治权力构成的三个基本要素。
因此,依法行政是国家行使行政权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3.行政权的行使方式主要表现为统一指挥和首长负责制。
与此同时,在每一个部门和每一级层次也实行首长负责制。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行政权均实行统一指挥和首长负责制的体制,只有个别小国的行政权实行集体领导制,如瑞士政府就是委员会体制。
一、政治权力的构成政权分为国家政权和非国家政权,其中最重要、最主要的是国家政权。
在现代国家,无论采取何种国家权力结构模式,都离不开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这三项基本权力。
因此,这三种基本权力成为国家政权的三个基本要素。
(一)立法权立法权是指国家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即把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权力。
立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首要权力,是其他各种权力运行的前提。
立法权的主要特征是:1.立法权的行使机构是国家代议机关,如议会、国会、人民代表大会等。
这些机构经选举产生,是民意和民权的代表机关和组织工具。
代议机关的成员通过自己的工作,把选民的意志和要求作为创制法律的动力和内容。
2.立法权的行使围绕国家的立法工作而展开。
立法工作是现代国家职能中的一项基础工作。
国家机器的运行,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的形成和维持,都有赖于法律规范提供依据,从而使政治关系、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都变为有条不紊运行的法律关系,实现国家的法制化。
而要达到这一目的,首先就必须有法可依,通过法律为全体社会成员建章立制。
因此,立法工作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也就具有基础性和前提性地位。
立法权的行使为社会成员的行为设定了规范,也为国家生活铺设了轨道。
3.立法权的行使方法,是一个从提议到讨论、协商、投票,最后形成国家统一意志的过程。
立法权的主要功能是代表选民,把民意形成国家意志。
所以,它的行使方式是由各种利益和要求在立法过程中相互交汇、冲突、组合的社会背景决定的。
正因如此,立法权是一种集体运作的权力,是一种多数决定权。
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

行政程序立法的构想及反思「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理论界有关行政程序研究的状况,从比较法学的视角提出了研究行政程序的方法论,进而对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进行简要的归纳总结,分析了制定单独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接下来,参照目前的《行政程序法》“试拟框架”,从七个方面探讨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架构问题。
最后强调指出:宪法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循的众多程序原则的渊源,关于行政程序法的研究,必须首先研究其宪政基础;行政程序立法的过程,应该是全民参与的过程,起码应该是全学界、全实务界参与的过程。
「关键词」行政程序立法/行政程序价值/模式化研究/比较法/民主参与/形式合理性「正文」一、引言世界各国行政法共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没有一部统一、完整的法典,其规范散见于各种各样的单行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千姿百态的行政决定、命令中。
这是因为,行政法所规范的对象种类繁多,层次各异,变化多端,决定了行政法规范数量庞杂,层次多样,并处于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立、改、废的变动过程之中。
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程序法的理念被注入传统行政法学体系之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共同构成了现代各国行政法追求的共同目标价值,而行政程序的相对整齐划一性及稳定性,使得制定行政程序法典成为可能。
于是,出现了以1946年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APA)为代表的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世界潮流。
伴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渐认识到所谓“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积弊的危害性,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程序的价值,并试图以自己的努力来改变这种倾向。
近20年来,人们在致力于各方面的程序研究和体系架构的过程中,各界已经基本上达成了一种共识——程序建设在现代法治国家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这种共识反映在行政法学领域,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建立健全中国行政程序法体系,便自然成为诸多仁人志士所追求的共同目标。
可以说,这是中国行政法治的必然归宿,是中国走向法治国家的希望所在。
对当前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与思考

对当前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与思考对当前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对策与思考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
执政能力建设,特别是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是党执政后的一项根本建设,也是我们党始终面临和不断探索的一个重大课题。
依法执政离不开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依法执政的具体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研究和解决当前行政执法方面存在的诸多问题,提高司法及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密切需要,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法治政府,提高党的执政地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历史意义。
尤其是我国正式成为WTO成员之后,对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产生重要影响,特别是对依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而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当前行政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1、经费保障不足,驱使部门执法利益化的问题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仍然存在着执法人员的开支、生活福利及办公经费等没有列入财政全额拨款,或仅仅保障人员开支,其他费用由单位自酬,使其正常执法活动难以得到顺利开展。
在这种情况下,执法部门往往就要以收费或罚没收入充抵执法经费,方能保障正常办公。
在我市今年查处的某县煤炭管理部门乱施处罚的监督案件中就有这样一幕:执法人员披星戴月上路执法,一旦遇到违规行为不论情节轻重一率按上限实施处罚,待罚没款上缴财政后,财政又以95的比例反拨经费,以保证执法人员开支。
导致了该部门不是为了管理而执法,而是为了“生存”而处罚。
这样的情况还致使一些执法部门行使职权与经济利益未彻底脱钩,自办经济实体,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下设协会巧立名目收费,甚至向行政执法人员和下级机关下达收费和罚没款指标的做法。
受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影响,有的执法人员为谋取单位、部门利益,乱施处罚,重复处罚,致使“乱关人、乱扣押、乱罚款”的三乱现象屡禁不止,造成行政执法不公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
关于如何发挥人大在 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思考

关于如何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主导作用的思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健全有立法权的人大主导立法工作的体制机制,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这是针对当前立法实践中“行政主导”、“部门本位主义”的倾向性问题而作出的针对性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尽快解决经济发展无法可依的问题,我国各级行政部门发挥其在经济管理方面积累的丰富经验和明显的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在立法工作中特别是法律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实行行政部门归口起草,实际上发挥了政府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力军和主导作用,缓解了社会对立法发展的迫切要求与国家立法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行政部门这种实际上的主导作用,也给立法工作带来一定的的负面影响,就像《决定》里指出的那样: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
立法的本质要求是立法主体的人民性,由人民选出的人大代表所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来主导立法,是立法获得正当性的基础。
随着经济社会的逐步发展,立法的重点从经济管理向社会、民生方面转化,特别是随着行政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转变,依法规范和约束行政公权力、保障公民私权利已经成为立法工作的重要内容。
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之下,践行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理念,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那么,怎样才能发挥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呢?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是我们的努力方向。
一是加强立法队伍建设。
没有高素质的立法队伍就没有高质量的法律法规。
加强立法队伍建设,培养高素质的立法工作人才,既是当前的紧迫需要,也是长远的战略任务。
《决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行政法制监督的思考摘要: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并对依法治国方略进行了全面阐述,而及时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是完善依法行政,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我国现行行政法制监督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在对行政法制监督释义的基础上,就如何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提出建议。
关键词:行政权力;监督力度;行政法制监督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深化政治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一,是要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行政法制监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还存在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因此,及时有效的行政法制监督既是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题中之义。
一、行政法制监督的科学内涵⒈行政法制监督的概念作为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法制监督是一种对行政权力制约的手段。
从主观意图上讲,行政法制监督既是对权力异化可能性的预防,也体现了人们向往正常权力运行,追求高效政府的意愿。
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及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组织依法对行政主体及国家公务员行使行政职权行为和遵纪守法行为的监督。
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专门行政监督机关(行政监察、审计)的监督、国家机关系统外部的个人和组织的监督等。
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行政法制监督具有法律性、全面性和程序性的特点。
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实质上就是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行政法制监督的实质是对行政权力运作的监督。
为了预防公共权力不被滥用,任何执掌公共权力的主体都应该接受监督。
⒉社会主义法治对行政法制监督提出了明确要求社会主义法治强调“法律至上”、“法律主治”、“制约权力”、“保障权利”的价值原则和精神。
首先,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讲社会主义法治,最主要的是讲行政法治,而行政法治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行政法制监督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
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56赤子一、行政立法之认知行政立法是行政执法的前提,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之法应当是良法,而良法首先必须是制定良好的法,其次该良法应当是得到普遍遵守的法。
可见一部法律首先必须是制定良好的法是前提,行政立法更是如此。
行政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政立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关于行政管理方面的立法活动都属于行政立法,与民事、刑事立法相对;狭义上的立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授权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的立法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行政立法为狭义上的行政立法。
当代中国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对法律的需求也远远大于过去,由于国家立法机关立法程序繁琐,事务繁重,加之立法自身的滞后性致使法律无法及时对社会出现的新现象调整,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将一部分立法权授权或委托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活动。
通过立法权下放,加之地方政府本身对法律的解释权,最终也致使行政机关立法权不断扩大,根据2011年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的数据,截至2010年底,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共236件,地方性法规8600多件,行政法规则有690多件[5]。
而行政规章的数量更是多得惊人——据统计,早在10年前,即2000年10月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就已经达到30000多件,[6]远远超过了立法机关的立法。
在缺乏立法监督和责任制度的情况下,行政立法则会出现很多问题,如政府立法权膨胀,越权立法,缺乏民主,缺乏监督,违反程序等问题,这些问题必须得到解决,才能保证法律之法定主义原则。
二、当前我国行政立法暴露出的问题(一)政府立法权过于膨胀。
政府部门是执法部门,重在于执行法律,也可以接受立法机关的授权和委托立法,同时可以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也可以对部分法律进行行政解释。
但是在国家立法机关无法及时立法的时,将立法权简单授予地方政府,使地方政府的立法权扩大化。
政府部门调整当地社会经济关系时常常会越权立法,税收立法就是典型,在我国众多税种中只有少数几个税收立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其他大部分则是国务院制定,税务总局出台办法进行征税,并且地方政府为促进本地经济发展往往私自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很大一定程度上是违背税收法定原则的。
在我国,尽管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辨析题

我国立法权的辨析在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立法权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
本文将对我国立法权的辨析进行探讨。
下面是本店铺为大家精心编写的5篇《我国立法权的辨析》,供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我国立法权的辨析》篇1一、立法权的概念立法权是指国家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
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之一。
在我国,立法权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二、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全国人大作为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立法权是其最重要的职权之一。
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宪法、基本法律和其他重要法律,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其主要职责之一是行使立法权。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制定一些具有法律效力的决议和决定,如立法解释、法律实施细则等。
四、立法权的辨析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立法权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
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一些立法权的辨析需要我们认真思考。
例如:1. 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两个不同的国家权力,但是它们之间也有着密切的联系。
立法权负责制定法律,而行政权负责执行法律。
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协调和配合,是保证国家法制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
2. 立法权的集中和分散。
立法权的集中和分散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在一些国家,立法权集中于一院制议会;而在另一些国家,立法权则分散于两院制议会或多院制议会。
我国采取了一院制议会的形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行使立法权。
3. 立法权的民主和效率。
立法权的民主和效率是两个重要的标准。
民主的立法权能够更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而高效的立法权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
关于市级人大行使地方立法权应把握的几个问题的思考

关于市级人大行使地方立法权应把握的几个问题的思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市人大常委会紧紧抓住赋予地方人大立法权的重大机遇,稳步推进地方立法,保障和维护法制统一,开启了法治**建设新的探索实践。
授权以来立法工作的开展情况****年*月**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正式授予了我市地方立法权。
至此,**市人大常委会正式获得地方立法权,开启了依法治市新篇章。
一、坚持规划引领,保证立法工作与改革发展决策的有机衔接紧紧围绕市委重大部署和改革发展核心工作,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结合市情实际,突出地方特色”理念,将“紧紧围绕民生热点、难点,问法于民,立法为民”作为立法主线,编制了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审议项目、预审项目、立法调研项目三类,围绕城乡建设与管理共确定了*个方面的立法工作;围绕环境保护共确定*个方面的立法工作;围绕历史文化保护共确定了*个方面的立法工作,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目标,规划了地方立法战略。
二、聚焦重点领域,发挥地方立法对改革发展大局的推动作用****年*月**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号公告,公布《**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正式施行。
为了回应关注民生的立法需求,同年,我市首部实体性民生类地方性法规《**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施行。
为了规范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我市第二部民生类实体性地方性法规《**市农村居民饮水安全管理条例》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施行。
该《条例》不仅填补了农村饮水安全方面的立法空白,同时也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提供了法治保障。
****年,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当好**生态卫士,我市第三部事关民生的地方性法规《**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施行。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市地方立法成效正在初显,红利正在释放,为造福百姓、服务社会奠定了坚实的法制基础。
三、注重立法质量,始终以改革思维推进地方立法工作与时俱进相继制定了《**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立法协商工作制度》《**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工作制度》等各项制度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审议、修改、通过、批准、公布、重大问题论证等程序有制度可依,为立法工作顺利开展打好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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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立法权的思考随着改革开放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为了满足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步伐加快,这引发了理论方面的大讨论: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否属于立法权?“行政立法权”这一我国本土的表述是否有足够的理论支撑?针对这些问题,本文将从我国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则入手,通过理论分析与现实论证,还原“行政立法权”这一概念的本来含义,重点对我国的行政立法权限划分的现状和问题进行分析,并且提出规范我国行政立法权行使的建议。
标签: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立法权一、对行政立法权概念的认识(一)什么是立法权关于什么是行政立法权?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
郭道晖认为,行政立法权包括立法规权和立规章权,是根据国家立法权派生出来的,具有从属性;李培传认为行政立法权就是行政法规制定权和行政规章制定权;王磊认为行政立法权等同于委任立法权,立法权只能由议会来享有;应松年认为,国家制定行政性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权力构成了我国的行政立法权;周旺生认为,行政立法权指的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立法的权力,该定义强调的是立法行为。
如何界定行政立法权的概念,成为理论界争论不止的话题。
“确定立法权,有赖于对法的范围和立法行为的确定。
确定法的范围,有利于确定立法权的主体;确定立法行为,有利于确定立法权的运行。
”所以对行政立法的研究应该对行政立法权进行阐释。
要理解行政立法权的概念,应该首先说明什么是立法权,对立法权这一概念的说明又依赖于对“什么是法”这一问题的回答。
对于“法”的外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学术界所争论,很难形成一致的意见。
《立法法》的颁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法”有了一个阶段性的结论:《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所以,现阶段我国的法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这个规定既是对理论中各种争论的折中之计,也是对现实需要的回应,将规章纳入“法”的范围,有利于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由“法”的外延可以给立法下定义:立法是指有权机关依据法律程序制定和修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活动。
那么,立法权即是指制定和修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权力。
通过对立法权的概念可以看出,立法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力,具有丰富的内涵。
首先,立法权不仅仅指制定“法”的活动,还包含修改权、提案权等;其次,根据立法权的行使对象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也具有多元化。
我国《宪法》第五十八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由此可见,在现行的立法体制下,立法权的行使主体不仅仅包含立法机关,还包含行政机关。
立法权行使主体的多元化是客观的现实存在,但是立法权行使主体的多元化是不是直接可以说明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具有多元化?是不是直接可以证明行政立法权的存在?显然不能。
关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立法权,理论上争议较大,我认为,应当从本国的政治体制出发来论证立法权的归属问题。
(二)我国的行政立法权我国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指国家机关重要工作的决议和执行统一进行的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了我国的政治体制,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所以国家的各项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选举出各个职能机关来行使不同的国家职能,其中将行政权授予国务院,将司法权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立法权留给自己,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仅仅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更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领导和监督其他各机关行使职能。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现实需要的增加,单纯的由立法机关来行使立法权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这就出现了由行政机关行使一定的立法权。
理论上来说,既然立法权属于立法机关,那么立法机关以外所有的主体所行使的立法权都应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也不例外。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所行使的立法权必须由全国人大授权。
通过对英美国家行政立法现象的研究发现,行政立法在英美国家也大量存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行政权力属于行政机关,同时允许国会委任部分立法权力和部分司法权力于行政机关”王名扬《英国行政法》委任立法又称次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儿而言,英国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主要是根据议会授权的委任立法,这也是议会享有最高立法权的一种表现。
从这些可以看出,在英美国家,行政立法的概念等同于授权立法。
不管是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出发,还是参考国外的范式,在我国政治体制的背景下,行政机关所行使的立法权必须得到全国人大的授权。
但是,现有的法律规定却并非如此。
我国现行《立法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也就是说,对于宪法所规定的国务院的行政管理的事项,国务院可以不经立法机关的授权而直接制定行政法规。
从而,在我国的法律规范层面,行政立法的概念的外延不仅仅是指授权立法,国务院还有一部分自主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
再回到行政立法权概念本身,什么是行政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是立法权还是行政权?既然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立法行为,那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就拥有行政立法权?关于行政立法权是属于行政权还是立法权的问题,大多数人的回答是后者,有人认为,行政立法权是从属于国家立法权的,是国家立法权的下位立法权。
持这种观点的人仅仅看到了行政立法权里的授权性质,却没有看到行政立法权在我国语境中职权性立法的一面。
笔者认为,行政立法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关的授权决定而享有的行政立法活动方面的权限。
我国《宪法》先后经历了四次大的修改,54年宪法由于受苏联的影响只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没有宪法上的立法权,其颁布的法令虽然在实践中与法律并无二致,但是在理论上却没有与法律相同的地位,78年宪法和79年宪法基本沿袭了这种规定。
54年宪法对立法权方面的规定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享有,并且规定了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利,国务院各部委有部门规章的制定权,扩大了立法权的行使主体。
关于在宪法中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权是否适当,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
笔者认为在我国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宪法应该是国家立法权的权利来源,国家立法权和行政立法权属于不同层级的立法权,不应该都由宪法来规定,行政立法权应由立法机关的法律另行授权。
我国行政立法权的概念确实不同于西方,在规范和现实层面还包含职权立法,在理论层面仅仅指委托立法,宪法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行政机关的权力,尽量避免理论上的争议对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造成影响。
二、行政立法权的正当性问题虽然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在我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关于行政立法权的正当性理论界一直存在着很大争议。
造成理论界争议如此大的原因一方面可能是行政立法权概念属于我国独有,是为适应现实需要而提出的,是否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尚存在疑问;另一方面可能因为我国行政立法近年来虽然快速发展,但是却暴露出很多问题,正是这些问题引发了学者对于行政立法权正当性的思考。
有的学者从行政立法的形式、程序、实质等多方面来论证行政立法的正当性。
不管论证的结论如何,行政立法现象都将长期存在。
比较我国的行政立法概念与国外的委任立法概念,法国行政立法中所包含的职权性立法是我国所特有,也为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所确定,这是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反映。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法制的不断健全,职权性行政立法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不是现阶段行政法学要解决的問题。
现阶段的重点应该针对行政立法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对其的监督与制约机制,规范权力运行,维护法制的统一。
三、对行政立法权限划分存在的问题(一)关于行政立法主体的确立问题立法权的配置问题,就是规定哪些机关有立法权,并且在多大范围内享有立法权。
立法主体的确立问题关系到一国的立法体制。
根据宪政主义原则,立法权属于代议机关,在我国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立法属于从属性立法权,行政立法主体的确立亦属于行政立法权的配置问题,其决定权应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我国《宪法》《立法法》都有关于行政立法主体的规定,符合我国政治体制的要求。
但是由于我国“设区市”的政府也享有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而且“设区市”都是由国务院批准的,这就是说,国务院有权增加或减少行政立法主体。
这一现象存在两点疑问:一是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是否有权决定行政立法主体的增减,二是国务院对设区市的批准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这些疑问的存在有可能导致行政立法主体范围恣意的扩大,是造成我国现阶段行政立法混乱的原因之一。
(二)某些行政立法权的划分过于原则关于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虽然有所区别,即部门规章只能规定执行性规定,而地方政府规章既能规定执行性规定又能规定职权性的规定。
但是二者对于执行性立法都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规定过于原则,没有划清两规章执行性法规的界限,在现实的立法操作过程中,势必会造成重复立法和规章打架的现象。
关于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中对于“地方性事务”的规定,究竟哪些事务是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哪些事务是应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没有明确的依据。
有人认为这样把决定权交给地方,因为地方机关对地方事务更加了解,能够因地制宜;也有人认为这样不明确的规定不易准确把握,对于解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之间越权立法问题极为不利。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并且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特点,法律很难做出明确的界定。
【参考文献】[1]郑继汤.行政立法权的概念释义[J].福建行政学院学报,2015(1).[2]王磊.对行政立法权的宪法学思考[J].中外法学,1998(5).[3]张桂芝.法律保留原则对地方行政立法权的规制[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