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终极版doc

浅谈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其对策简析文章摘要:不断见诸于媒体的冤假错案,其血腥和荒谬无不强烈地震撼人民的心灵,其给冤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也严重地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动摇了国人对刑事司法权威的认同感,已经成为公安司法机关的死穴。
面对这些冤假错案的暴露与纠正,我们不得不反思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并且必须改革和完善刑事司法体制。
关键字:冤假错案、成因、对策、制度、理念、监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沈副院长所言,“相继出现的刑事冤假错案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不妥为应对,将严重制约刑事审判工作的发展,已经到了必须下决心的时候”,“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的末端,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将冤假错案堵在司法审判的大门之外,给党、给人民、给宪法和法律一个交代”。
一、冤假错案的含义冤假错案是我国法治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
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冤假错案给予准确界定,通常认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及办理案件过程中,由于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给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公私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结果的案件被称为冤假错案。
所谓冤案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程度损失的案件,无论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定事实不清,还是适用实体法或程序法错误,都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所谓假案一般是指故意捏造法律事实造成的案件;从这个意义上讲,冤案和假案应当都属于错案。
冤假错案并不是当今中国单独所有,古今中外都有发生。
在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里不知发生了多少冤假错案,而且绝大部分最终是冤沉海底,得不到平反昭雪。
这些有据可查的案件散见于《后汉书》、《三国志》、《北史》等正史中。
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西方社会同样充斥冤假错案,连美国政府自己也承认自1973年至2003年这三十年间认定200多名囚犯有冤屈,比较突出的案例如在上一世纪60年代,美国人罗伯特在警方的刑讯逼供下被迫承认犯有抢劫罪,由此无辜蒙冤坐牢整整42年,直到2004年才被无罪释放。
非法证据排除的吐槽大会(二)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

非法证据排除的“吐槽大会”(二)——刑讯—逼供之间的因果关系向来以“小宪法”著称的刑事诉讼法,是保障人权的体现。
然而讽刺的是,就在2018年刑诉法修改之际,一个小人物结束了他的人生旅程。
他叫聂学生,是聂树斌的父亲。
和他一起火化的,是儿子的无罪判决书。
据报道,他曾对妻子说“我走的时候,你记着把树斌的判决书给我带一份。
我拿着到地底下了好向人解释,咱儿这一辈子都清清白白”。
聂学生生命的光已经熄灭,然而生者对刑讯逼供的反思却还远不能结束。
这不禁让笔者想到2019年在广西北海办理的韩某涉黑案。
在会见被告人韩某时,韩某称侦查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
2018年11月8日因指认犯罪现场外将其提出看守所,侦查人员对其拳打脚踢、警棍殴打、电击生殖器官致其昏厥,家属向律师提供被告人韩某11月8日在广西合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身体创伤的记录,然而全案案卷中并无出、入所记录和身体检查记录,辨认笔录无韩某签字也无回所时间记录,更无此次就医病例和记录。
被告人韩某于2018年11月8日10时03分指认现场完毕至15时20分去往广西合浦县人民医院就诊之间有5小时17分钟的空档期没有合法记录和合理说明。
以上的证据均可以证明韩某在2018年11月8日遭受刑讯的行为。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中只说了一句“有人要害我”。
2018年11月14日的供述是被告人韩某唯一一份完整的认罪的供述。
笔者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排除2018年11月14日因遭受刑讯而产生的犯罪嫌疑人供述。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虽认定11月8日存在刑讯行为,但并未排除2018年11月14日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理由为2018年11月14日的供述与11月8日的刑讯行为无因果关系。
那不禁让人想问:难道11月8日的刑讯行为与11月14日所作的供述之间真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吗?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刑讯逼供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不仅践踏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格尊严,还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否定案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

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否定案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仅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否定案该行为由于在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的地方放置危险物(煤气罐),由于他未主动采取避免的措施不能认定犯罪中止,爆炸罪认定主体属于危险犯,只要造成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就认定犯罪既遂。
依照《刑法》的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犯爆炸罪虽然已经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未达到上述严重程度,仍应依照本条处罚。
根据本法第115条的规定,犯爆炸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但在自首在量刑时还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还有我国刑诉法规定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认定其犯罪,需要其他物证人证等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方可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俗称“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人员所作的陈述,包含供述和辩解两种情况,其中供述又表现为自首、坦白和承认,而辩解不仅包括无罪辩解,也包括主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申辩,表现为否认、反驳、申辩等。
就此问题,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进行了规定:一、2013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司考】考点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星考点)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非法证据排除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
2、高检规则第65条第2、3款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
3、刑诉解释第95条第1款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三)物证、书证高检规则第66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刑诉解释第95条第2款: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二、刑诉解释的强制排除和可补正排除(一)物证、书证1、强制排除(1)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2)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3)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4)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5)《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9条: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坚守“疑罪从无”原则预防冤假错案

以“疑罪从有”换来的短暂平和蕴藏更大社会风险坚守“疑罪从无”原则预防冤假错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杀人案、河南赵作海案、湖北佘祥林案……近年来,多起冤假错案在媒体上曝光,对司法公信带来重大影响。
今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
日前,来自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与司法实务部门工作者在上海市嘉定检察院就错案的成因与对策进行了研讨,分别从转变司法机关办案方式、拓宽当事人申诉途径及错案责任追究机制等方面提出了防范对策。
错案与绩效考核不科学关联很大“以往司法机关在命案必破、限期破案、批准逮捕率、无罪判决率等一系列考核指标的压力下,很容易树立打击犯罪优先的理念,采用刑讯逼供甚至故意栽赃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
”研讨会上,南京大学副教授秦宗文指出,以河南赵作海案为例,警方将赵作海抓捕后,未追查凶器,也未确定凶器造成的伤痕是否与尸体伤痕相符,而且在四次DNA检测都未确定死者身份的情况下,两次将该案移交检察机关,但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
直到赵作海被羁押3年多后,该案被列为重点清理的超期羁押案件,法院遂迅速作出有罪判决。
“错案的成因非常复杂,其中固然有人为的因素,但是制度性的原因不能忽视。
”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顾功耘强调,现有司法体制下,自下而上的请示报告和自上而下的审批答复主导了案件审理结果,反映出严重的司法行政化倾向。
从已经发生的错案看,有些案子当时公检法机关认识不一,存在争议,但经过请示协调后,最终集体研究决定诉判,缺乏追究个人错案责任的惩处机制。
“疑罪从无”需可操作性制度保证“侦查阶段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非法获取证据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口供中心主义的错误理念仍十分突出;公诉阶段的主要问题是不能恪守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尤其是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判阶段所表现出来的主要问题是降低定罪标准,放松对证据链条的要求,固守‘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
葛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葛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今天本人的心情非常沉重,就像今天的雾霾天气一样!我们看到本案被害人正当壮年,正值承担养老育幼责任之时不幸离世,所带给其整个家庭的损失和悲伤可想而知。
辩护人对此深表同情!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作为辩护人又不得不以理性、客观的态度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认真的分析,以履行辩护职责。
这一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难免有让被害人亲属可能难以接受的意见,希望给予理解。
辩护人认为,法庭调查表明本案关键证据是相当完整、清晰的,这一关键证据就是监控录像。
这一监控录像记录了事件的全过程,且清晰度相当高。
应当说有着这样完整清晰的直接证据足以给本案公诉方的指控提供极其方便的条件。
可能正因如此,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相当简洁明了。
起诉书认定“双方因言语不和,范某拳击葛某头面部,葛某遂从左侧裤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范某勇胸部两刀,后范某勇用砖块砸向葛某腿部,葛某再次持刀捅刺范某勇胸部、臀部等处数刀,致其死亡”。
简言之,指控事实是“言语不和——范拳击葛——葛刺范——范砸葛腿——葛再刺范——范死”。
这样的事实无疑已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所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必要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吗?对关键证据的解读客观公正吗?首先,让我们看一看所谓“言语不和”。
纵观全案证据,有关“言语不和”的证据仅存在于证人范某平(被害人范某勇的哥哥、参与共同侵害被告人的当事人之一)的证言之中。
其2013年5月8日第一次证言中称“当时我走在最前面,我哥哥范某勇走在中间,葛某走在最后,范某勇和葛某发生了口角,具体两个人说什么我没有听清楚,突然我听到我哥哥说我被他捅了两刀”。
疑罪从无的话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其中,“疑罪从无”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严谨性和公正性,更是司法实践中保障人权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从“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其重要意义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起源“疑罪从无”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
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司法制度不完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
为了防止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古罗马法学家提出了“疑罪从无”原则,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无罪。
随着历史的发展,这一原则逐渐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并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在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疑罪从无”原则,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进步和人权保障的提升。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规定1. 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都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3. 国际人权法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有管辖权的法庭依法判决之前,应假定无罪。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1. 审判阶段在审判阶段,法官应当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
对于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2. 起诉阶段在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确保起诉的案件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对于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得提起公诉。
3. 侦查阶段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 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赵飞龙㊀㊀摘㊀要:规范设立是在抱有理论期许的同时,对本土现实的妥协式鞭策.当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虽然遮蔽于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和 刑事印证规则 的阴影之下,但仍有19份规范与证据补强要求直接相关.分析来看,现有规范中的证据补强要求存在主证据范围拓广㊁补强证据要求具体化以及适用效果扩张等特点.由于受到对策式立法的影响,现有的证据补强要求虽然貌隐于分散的条文之中,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事实认定这一基本功能.其功能偏离主要表现为补强概念的模糊与混乱使用㊁适用边界的模糊与范围收缩两个方面.关键词:主证据;补强证据;适用效果;概念模糊;重心偏移作者简介:赵飞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研究 (G J 2019C 30)之阶段性研究成果.1 张晋藩:«试论中国封建审判制度的特点»,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3期.2 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资料来源:h t t p://w w w.c h i n a .c o m.c n /g u o q i n g /2012-08/28/c o n t e n t _26745372 h t m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 3 张希坡:«彻底废止肉刑,切实保障人身自由,是民主革命的遗留任务»,载«社会科学辑刊»1979年第4期. 4 邹学忠:«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及遏止对策»,载«公安论坛»1994年第3期.一㊁问题的提出新中国成立后十分强调法律的继承性和阶级性,刑讯制度作为封建司法的历史产物, 1 其废除被视为民主革命的历史任务.我党甫一成立便提出了废止肉刑的工作准则, 2 即使在三反四清运动以及文革期间也强调要严禁刑讯逼供. 3 而后,出于对司法实践中虐待犯人,甚至将犯罪嫌疑人活活打死 4 的反思,刑讯逼供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警惕.相应的,自1950年以来,09立法上也全面废除了刑讯制度, 5 并将之纳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但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地区性的实证调研报告来看,立法上的宣誓并未使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消失,甚至出现了反弹上升的趋势.6 如果说令行禁止是应然意义上的理想状态,那么禁而不罚与缺乏配套的惩罚措施则是削弱这些禁令实践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实体法在1997年修正«刑法»时便将刑讯逼供㊁暴力取证以及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化,但从本文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以此三项罪名作为案由的一审刑事案件均自1990年才开始出现,并且总数只有111件(刑讯逼供的为46件,暴力取证的为5件,虐待被监管人的为60件).而程序法则是从1998年开始插手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即拒绝接受刑讯所得供述㊁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7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粗疏和诸多外部原因的掣肘导致立法与实践错位,这种程序性制裁并未随着立法丰富而达到理论期许,只能发挥有限的震慑效果.在立法努力全面废除刑讯制度的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能之时,辅之以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政策性压制,削弱其因亲历性㊁完整性而先验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这种政策性削弱一方面源自对刑事冤假错案中办案人员无视证据,轻信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反思;另一方面源自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的限制,即程序合法的要求并不干涉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判断.8 有学者将之解释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反向表达或强制性补强规则, 9 但该规则在立法目的与适用方式两个方面与口供补强规则存在差异,仅是后者可能适用的原因之一.类似的,这种法定限制还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9条对缺陷证人以及利益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的限制.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括对二次证明的要求,2008年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虽然尝试为其单独立法,但并未促成立法上的修改.尽管«高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方法,但是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要求.这一规定为司法人员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可能,但由于立法在提及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时多使用印证一词,现有立法中既无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出现,也限制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可能.尽管有学者主张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口供补强规则应扩张适用于其他证据,但从其所举案例来看,此项要求仍是针对被告人供述所提,对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并不适用.10 相较而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1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5 6 7 8 9 10 其中,与肉刑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16份,地方性立法4份,法规解读7份.与刑讯逼供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295份,地方性立法307份,立法草案24份,法规解读36份,白皮书23份,工作报告41份.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其工作报告中指出,2016年检察系统监督纠正的刑讯逼供行为比2015年上升了7 4%.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资料来源:h t t p://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w o r k r e p o r t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47b 016f b 2b 4d 0d 1d b d f b &k e y w o r d=%E 5%88%91%E 8%A E %A F %E 9%80%B C %E 4%B E %9B &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罗国良㊁刘静坤㊁朱晶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党建军㊁杨立新:«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万春㊁吴孟栓㊁高翼飞:«‹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622页.更多的是隐设于 刑事印证规则 中,只是后者难以涵摄口供补强规则的所有补强方式.除与 刑事印证规则 有关的条文以及部分零散的证据要求外,自2005年起,直接包含证据补强要求的规范文件共有27份,与刑事证据有关的有19份.整体而言,我国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关的规范虽然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过多关注,但较之于过去仍在不断丰富,主要呈现出 一少一稳三多 的特点. 一少 指的是在刑事规范中尚无原则性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出现. 一稳 指的是规范增长速度保持稳定,即自2005年起,与补强要求有关的立法规范基本以平均每年一部的速度在增长. 三多 指的是效力级别多㊁适用对象多以及发布主体多.其中,就效力级别而言,除两高工作文件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㊁地方性司法文件外,还囊括了党内法规和行业规范;就适用对象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证据补强的要求已经扩展适用于所有的瑕疵证据㊁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就发布主体而言,除公检法三部门外,律师协会也参与其中.多主体㊁多层级式的立法势必导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不仅围绕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性补强没有形成体系性的补强证据规则,而且囿于地方立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导致相关规则难以促使中央立法形成统一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分散与疏离使得难以系统地展示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因而本文将以收集到的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从主证据的范围㊁补强证据的范围以及适用效果三个方面概括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其深层的问题所在.二㊁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证据的范围在民事规范中,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意见稿»)规定了四类证明力可能存疑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则将之具体为视听资料㊁当事人陈述等.在行政规范中,2017年的«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药监证据规则»)第45条规定了三类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划定的主证据范围更为丰富.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与«高法解释»中并无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直接相关的条文,但后者共有十处对证据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而印证的适用方式包括原子模式和故事模式两种路径,若此时以原子模式适用印证要求,则其在方法上内含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即可称为印证式补强.除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要求外,印证式补强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两类. 11 从适用方法来看,一方面是将印证作为整体审查证据的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将其作为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的标准.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主要有五种:第一,经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政策性削弱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第二,翻供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被告人供述;第三,陈述或供述能力存疑的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第四,前后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第五,证人作证能力和动机存疑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证据证明力存疑:其一,2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1 在我国刑事立法规范中, 印证 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其第295条规定: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提出质疑的鉴定意见;12 其二,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没有移交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无罪或罪轻辩解提出异议的.13 在19份直接与刑事证据补强要求相关的立法规范中,有4份属于两高制定的工作文件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统一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强调了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 十三五 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纲要»)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公诉工作意见»)则并未划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仅将之作为庭前会议之后查漏补缺的工作之一.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党内法规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执法意见»)要求 进一步明确 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 ,即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划定为瑕疵证据,而且 进一步明确范围 的表述表明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都需要补强.就地方性司法文件而言,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六种类型:第一,不限证据种类的,即规范虽然提出了证据补强要求,但并不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㊁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以下简称«重庆市综述»)中提出了两种不限证据种类的证据补强要求:一是案件主侦部门收集证据不够充分的,二是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的.«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江苏省指引»)第58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办理意见»)第23条要求检察人员围绕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争点做好证据补强.第二,证明标准类,即将补强要求向内嵌为证明标准审查的形式要件之一.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四川省证据意见»)第34条和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条证据充分性审查部分要求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第三,基本证据类,即仅对刑事案件中的基本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㊁故意伤害㊁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市意见»)中要求存在瑕疵或矛盾的基本证据应当提供补强证据来排除瑕疵或矛盾.第四,特定事实类,即对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天津市意见»)中要求对环境污染罪中与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两项事实有关的瑕疵证据予以补强.第五,有限证据类,即对某类证据中部分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北京市关于关键证人㊁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虽然同样是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补强要求,但将之限缩于存在瑕疵且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鉴定意见.而«四川省证据意见»第21条则将之限缩于证人㊁被害人㊁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 .第六,其他证据类,即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市电文证据解答»)中囿于手机短信和传真的自身易删改㊁易编造等特性,拒绝将其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划分主要依据是主证据的重3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12 13 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9条.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6条.要性,辅之以证明力是否存疑,而地方性司法文件则恰好相反.从时间上来说,多数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制定要早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前者的发布与适用并未影响中央立法,中央立法则仅在延续传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程序性制裁刑讯问题的内容.中央立法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统一,缺乏指导意义.相较而言,在不违背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失去了中央立法的指导与制约,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地方有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由此,形成了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中央与地方双轨并立的局面.(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的范围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民事证据意见稿»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只是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证据材料.«食药监证据规则»则列举了三类补强证据,即被调查人或证人的事后确认㊁重新收集的同类证据以及补充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相较而言,刑事规范在这一点上作出了抽象程度介于二者之间的规定.«高法解释»中主要采用了三种表达形式,即 其他证据 相关证据 证据之间 ,并未给补强证据划定一个具体的范围.从待证事实的指向性来看,仅在第106条作出了指向性规定,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包括依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对其余主证据所证案件事实均未作出指向性规定.与之相应,«统一证据规定»在要求补强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限制性条款:其一,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其二,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然而,这两项要求并未被«高法解释»所吸收,并且通过第106条隐蔽性证据的规定对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进行了否定.而在其他中央立法文件中,虽然同样侧重于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但由于立法角度各异,对补强证据范围的划定也随之有所不同.首先,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执法意见»虽未直接规定补强证据的种类,但结合上下文来看,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应当是指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 14 其次,客观性证据.«公诉工作意见»同时强调了重视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运用. 15 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则规定 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若没有客观性证据或其与口供相互矛盾致使待证事实存疑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次,实物证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冤工作意见»)第7条要求注重审查被告人口供与实物证据的一致性,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轻易否定后者,此时需寻求其他能够补强前者的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在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指向一致时,可以用来补强被告人口供.若指向不一致,则应寻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刑讯之前所作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所作供述4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415公安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不断提升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公安部负责人就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x ?D b =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e c f f e f 40905e b 669b d f b &k e y w o r d=%E 5%9D%9A%E 6%8C %81%E 4%B B %A 5%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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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和辩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要求在审查被告人于刑讯之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时,需要与其之前所作供述㊁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于刑讯之前所作供述在真实性上初步补强刑讯之后所作供述的,还需为后者寻求其他证据予以二次补强.除上述规定的补强证据类型外,地方性司法文件中还规定了以下六类补强证据:第一,工作情况记录.如«上海市意见»中规定了三种可以将工作情况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㊁被告人反复㊁翻供的原因及其作出新的辩解的;二㊁被害人㊁目击证人以及其他关键证人改变证言的;三㊁辩护人收集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在这三种情况中,办案人员应当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或收集,无法核实或收集时,可以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代替补强证据使用.此时,寻找补强证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第二,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如«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6条规定当被告人供述存在反复时,应当调取其全部供述综合加以判断.当没有直接证据但被告人自认有罪时,可以用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等证据来补强供述中的主要犯罪情节.第三,心理测试技术.如«2008-2010年湖北省检察机关科技强检项目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湖北省规划»)中检察业务科技建设部分要求心理测试技术作为检察技术之一,要在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大力将其推广应用于自侦案件和其他业务案件中,借以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同时,在死刑案件中对口供不稳定以及检察环节翻供的言词证据起到补强作用.第四,书面工作说明.如«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要求鉴定意见中的笔误等情况若不影响定罪量刑,鉴定人可以首先用书面工作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强.无法消除争议的,方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五,技侦材料及其情况说明.«重庆市综述»中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使用次序,应当首先由相关办案人员通过庭外听阅技侦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若其他证据收集不够充分需要技侦材料予以补强的,可以由技侦部门出具技侦材料情况说明.而当薄弱证据对定罪量刑能起到关键作用时,可以直接移送技侦材料用以补强.第六,其他适当方法.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协指引»)第50条规定,当电子数据证据存在手续欠缺以及程序瑕疵时,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转化,但并未明确何者属于适当方法之列.可以看出,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由中央立法到地方司法性文件,存在一个从原则到具体的演变过程.首先,适用范围从所有刑事案件演变为具体某类刑事案件;其次,补强证据的种类由原则性的大类变为具体的某类证据;再次,补强证据指向由指向不明变为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最后,补强证据不再局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工作情况记录㊁书面工作说明以及技侦材料情况说明等行政文书也被地方性司法文件纳入到补强证据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进行核实,但囿于立法者的职能倾向,这种核实更侧重于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来推翻其辩解,而非寻找证据对其辩解进行补强.就此,作为行业团体的律师协会在2013年首先意识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辩护律师同样可以适用,继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即其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要求侦诉人员移送能够补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效果就刑事补强证据的适用效果而言,«食药监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意见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可采性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而后者则将之视为证明力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难以独立支撑待证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结果更为丰富.在中央立法中,一般将刑事补强要求59。
故意伤害罪(无罪) 辩 护 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XXX法律援助中心接受张X的申请,指派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承办张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该所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了张X,其同意我为其辩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被告人张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1、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的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主观上,被告人张X自述其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张X与同事吴XX因小事发生口角,以致于两人撕扯在一起,张X本意没有伤害同事吴XX的主观故意。
2、客观上,案发时两人发生矛盾后,为免矛盾继续扩大,张X让吴XX报警,等警察到来处理双方纠纷。
张X如果想伤害吴XX,不会选择让其报警。
张X自己也被吴XX打伤,但觉得双方是同事,并不想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连伤情鉴定都没有申请做,其没想到吴XX的伤情会构成轻伤一级,这并不是张X希望发生的后果。
知道结果后,张X倾尽所有,不惜举债也对吴XX进行了赔偿,现已经取得受害人谅解。
二、本案关键证据(濮)公(刑)鉴(伤检)字[2018]1004号鉴定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1、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第五章案例(新)
《第五章》教学案例(朱丽提供)案例1.广告“傍上”快递包裹属于侵权行为11月25日,住在赣州市八一四大道的市民刘先生表示,下午2时许,小区门卫告知他有一个包裹放在小区门卫值班室内。
刘先生发现,这个包裹和以往不同,上面贴有一张某家电商城以旧换新的广告单。
记者在现场发现,值班室其他的快递包裹,只要是当天下午1时30分派送的韵达快递包裹,包裹上都贴有和刘先生所收包裹一样的广告单,而其他快递公司的包裹则没有。
26日、27日记者发现,韵达快递送来的包裹仍贴有类似广告单。
采访中,刘先生表示,虽然在包裹上贴广告单对他购买的商品没有影响,但是快递公司擅自在消费者的包裹上添加广告信息,他觉得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希望相关快递公司能够规范管理。
11月25日下午3时许,韵达快递赣州公司贸易广场分部快递员表示,他承认在派送的包裹上帖有广告单。
“这不是我们贴的,”该快递员称。
当记者追问是不是广告单上的电器公司派人过来贴的时,该快递员则表示不清楚情况。
随后,记者拨打了韵达快递赣州公司投诉热线,对方也表示,不清楚该包裹为何有广告单,并声称广告单不可能是快递员贴的。
按照广告单上的号码,记者电话联系了该电器商城,该商城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在包裹上贴广告属于该公司广告部和韵达快递的宣传合作方式,对于市民的相关侵权质疑,该工作人员表示:“如果还有较多的市民反映侵权,我们将同广告部商量停止这种宣传方式。
”工商部门: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包裹上擅自贴广告单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近日,赣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消费者购买商品,用于快递商品的包裹所有权属消费者,如果他人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添加广告信息,以获取经济效益,该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该工作人员表示,消费者如果遇到类似情况,可要求快递公司或者派送广告单的单位或者公司给予说法,如造成经济损失,可要求赔偿。
教学目的:法律的作用是对人法人行为和社会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和实效,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具有规范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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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
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我国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方面注重不断加强措施,保证
了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
的意见》出台,更为全面地规范了刑事司法制度,以下从三个方面进
行理解与适用。
第一步,明确工作机制。
意见指出,建立健全抗辩、申诉、复查、再审等多项制度,健全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充分
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条件。
同时,完善证据保全、审查逮捕、取证检验
等环节,建立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对滥用职权、不作为、放纵处理
等制定严厉的处罚。
这是为了切实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和维护公正司法。
第二步,细致的工作流程。
意见规定了对于已经发生的刑事冤假
错案,及时调查、复核、重新审理,确保真相得以查明,赔偿及精神
慰问及时合理,为冤错案件充分纠正提供充足、有力支持。
此外,强
化司法服务,加强对当事人的帮助和引导,为当事人提供满意的司法
服务。
只有精细的工作流程,才能真正将工作推向纵深发展。
第三步,落实责任制。
意见强调,各级司法机关要主动加强沟通、协商,形成联动、配合的工作机制,使工作更加有效。
加强司法队伍
建设,重点培养专业知识和素质,提高工作水平,为实现政府和民众
对司法公正的期望奏响一曲又一曲的凯歌。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初衷,我们
需要深刻理解和适用《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只有不断加强预防和管理,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公平、透
明的司法服务,才能使司法体系更加健全、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