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法务部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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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法律事务服务与管理工作,保障企业安全运营,防范和化解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法制

建设,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有企业法律

顾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所属成员企业、企业型事业单位。

第三条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的机制。

第四条各成员企业应当实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设置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五条集团公司各部门、各成员企业应当为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提供支持,保障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集团公司和各成员企业应当将企业法律工作的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专门用于与企业法律工作相关的各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企业法律、财务、审计、监察、安全管理等业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

与协作,共同完善企业经营风险的防范体系。

第六条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开展工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条企业法律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法定代表人可以授

权副职领导或总法律顾问具体分管法律工作。

第八条集团公司法律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委规

章,指导、协调各成员企业的法律工作,同时负责具体办理集团公司本部的法律事务。

第二章合同(协议)管理

第九条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重要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协议、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管理按本章的规定办理。

企业后勤服务类合同、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由有关部门专项负责。

第十条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相应法律意见;各业务部门按具体分工,负责合同的实际履行。

第十一条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主办部门起草或收到合同文本后,应当在签订日7 个工作日前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并附送起草说明和合同形成的有关背景资料。

第十二条法律事务机构收到合同文本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有特殊原因的除外。

主办部门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征得法律事务机构同意后,可以相应缩短审查期限。

第十三条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的合同文本及有关资料,由法律事务机构存档,不予返还,送审部门应当自留原件。

第十四条以企业名义正式签订的合同,应当在合同最后一方签署

后5 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送法律事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需要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派人参与合同谈判的,主办部门应当在谈判日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律事务机构并提供有关背景材料和谈判内容大纲。

第三章规章制度管理

第十六条以企业或企业各部门名义发布的规章制度,需要进行合

法性审查的,主办部门起草完毕后送法律事务机构,并附起草说明和有关背景资料。

第十七条法律事务机构在收到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企业和企业各部门制定的生产方面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本章未作规定的事项,按《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规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其他法律性文件管理

第二十条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企业盖章前,送法律事务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本章所指法律性文件,是指除合同/协议、诉讼文书

以外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各种权

利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涉及企业或员工权利义务的文件等。

第五章外聘法律中介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律事务确有必要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的,由法律事务机构统一负责,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分管负责人同意。

法律事务机构应当认真监督聘用单位指派人员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有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法律机构介入的;

(二)有关法律事务必须法律中介机构人员配合的;

第二十四条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应当坚持能力优先、效益优先的原则,选择社会信誉良好、报价公平的机构。

聘请社会法律中介机构应当签订聘用协议。

第六章诉讼与仲裁管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各部门和工作人员收到以本企业作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或仲裁文书,应当在收到当日送法律事务机构。

第二十六条法律事务机构收到诉讼或仲裁文书后应当及时向企业领导汇报并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研究对策。

第二十七条对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的有关诉讼或仲裁文书,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

对超过法定期限收到的诉讼或仲裁文书,法律事务机构应当及时将

有关情况向企业领导汇报,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需要以企业名义主动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应当在法律

规定的时效届满前向法律事务机构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附送有关资料。

法律事务机构收到前款书面说明和有关资料后,应当认真分析、

研究,认为诉讼或仲裁有利于企业的,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利于企业的,应当向有关部门说明或向企业领导汇报。

第二十九条以本企业为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案件结案后,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作成结案报告,报企业领导并送有关业务部门。

第三十条各成员企业应当建立法律事务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各成员企业应当在每年1 月20日前将上年度的诉讼

和仲裁案件情况以书面形式总结上报集团公司法律事务机构。

书面总结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企业上年度案件总数,涉案总金额;

(二)本企业上年度案件损失额;

(三)本企业上年度应对诉讼和仲裁的主要制度性措施建设情况;(四)诉讼和仲裁工作经验、教训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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