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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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联系人的资格及其作用

备案联系人的资格及其作用

备案联系人的资格及作用
备案联系人,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书中指定的负责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事项的人员。

备案联系人不仅应当负责和海关总署联系办理知识产权备案事项,而且还要担当在备案之后与口岸海关就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联系配合的工作。

由于口岸海关判断侵权嫌疑货物的时间有限,能否及时得到备案联系人的协助,对海关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海关总署对备案代理人没有资格限制,备案联系人可以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本人或者本单位的人员,也可以是其委托的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所在单位的人员。

尽管如此,从便于与海关配合以及有效履行法律责任角度考虑,备案联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境内。

备案代理人应当是境内组织或者自然人。

这里“境内”是指我国大陆地区;
(二)同时承担办理备案和与口岸海关联系配合的职责。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作用之一是为了建立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海关之间的联系,如果备案代理人不负责备案后的联系配合工作,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就不能及时通知权利人;
(三)联系人不能过多。

目前海关总署规定每项备案申请中的联系人只能有1-2名。

如果联系人过多,可能会造成海关与权利人之间信息传送渠道的混乱;
(四)应当随时向海关提供协助和配合。

目前许多海关已经实行24小时通关制度,但是发现有些侵权人通常在周末或者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出口侵权货物。

海关为了及时进行鉴别以便决定是否中止放行货物,需要随时得到备案联系人的配合。

所以,备案联系人对随时给予海关配合应当有心里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9号)【发布日期】1995年7月10日【生效日期】1995年10月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 ;总理李鹏1995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与进出境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专利权。

; ;第三条侵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以下简称侵权货物),禁止进出口。

;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

; ;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并在其认为必要时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 ;第七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 ;第二章备案第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书面申请。

;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营业场所等;(二)注册商标的注册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专利授权的号码、内容及有效期限,或者有关著作权的内容;(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名称及其产地;(四)被授权或者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人;(五)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货物的主要进出境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正常价格等有关情况;(六)已知的侵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主要进出境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情况;(七)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

2022年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规定

2022年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规定

2022年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规定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备案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

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备案第七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特点探析

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特点探析

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特点探析摘要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从属于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范畴,是整个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重要一环,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也有其自身相对独立的、有别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法律制度和执法措施,且在实践中发挥着有效的作用机制。

本文对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特点主要进行分析。

关键词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一、权利自愿备案知识产权备案是中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的特色之一,目前国际上实施备案制度的国家仅有美国、中国和韩国。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3年修订时取消了强制备案的要求,实行自愿备案。

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是因为备案只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报告,以备海关执法查考的制度,权利人即使没有履行这种报告的义务,他的权利依然是客观存在的,依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因此,实行备案的自愿原则,更能反映备案制度的本来面目。

但权利备案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备案是海关采取主动保护措施的前提条件。

这种中央备案体制为全国海关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执法基础,也避免了知识产权权利人要向每一个侵权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供有关权利证明的繁琐程序。

备案也有助于海关发现和查处侵权货物。

实践中,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日常监管是目前发现侵权货物的主要途径。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备案,不仅使海关可以启动主动保护程序,而且使海关能够在对货物的日常监管中及时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并及时与权利人联系办理确认、申请、担保、扣留等有关手续,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备案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另一个重要的作用在于,发现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并要求海关扣留时,已备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只需要按货值的一定比例提供担保,而不需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9年3月3日海关总署第183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境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由其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前款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即将进出口的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

第四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以下统称收发货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

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五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二章知识产权备案第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解读


给他 人合法进出 口 达成协议后海关可 以终止调查的规定 。 共和 国知识产 权海 关保 护条例 >的实施 动注销备案应 当以 “
办法 ( 以下 简称 ( ( 实施办 法 )将 自 造成严重影响”为前提条件。
2 0 年7 1 09 月 日起施行。 《 实施办 法) )的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关于当事人放弃涉嫌侵权物 六 根据 海关旅检 、邮递监管现场的实
货人和解后 的处理 ( 见第二十七条 )
3 .为解 决 目前 因知识产 权权利人
鉴于知识产权的性质属于私权,海 程序的通知需要尽快送达 ,第四十条 将
未及时变更和注销备案造成的合法货物 关查处 侵权案件 应 当尽可能考虑知识产 传真或者其他方式也列 为海 关向知识 产 被延误通关的问题,第十二条将知识产 权权利 人的意愿 ,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 权权利 人送达部分 书面通知的方式。o
见第三十 二 围,增加 了有关奥林匹克标志和世界博 院申请采 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 缴侵权货物或物 品的规定 ( 览会标志保护的规定 ( 见第三十七条 ) 参照本办法对奥林 匹克标志和世界博览
会标 志实施保护”的规定。 ( )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 护备案 二 制度 的调整 ( 见第二章 )
际情况, 为提 高海关的执法效率,简化
见第三十一条 ) ( )调 整 、完善 了依 申请 保 护 品的规定 ( 三
修订,对完善我 国海关知识产权 保护制 制度,强化 了其被 动保护 的特征 ( 见第
度 、指导全国海关开展知识产权保护执 十六条、第十八条等 )
法工作方面将发挥重要的作 用。
实施办法》在附则增加 了 “ 海关 项 。
考虑到在 当事人 无法查清 时,海 关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几种执法模式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需要哪些资格条件1、从目前规定看,能够向海关总署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只能是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即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着作权人以及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和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

2、如果某种权利是由多人共有,则其中任何一个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出备案申请即可,而其他权利人无须再提出申请。

3、根据有关的专门法及司法解释,知识产权利害关系人,特别是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维护自己的权利。

但是,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中,有关知识产权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许可使用人、排他许可使用人及一般许可使用人等不能申请办理保护备案。

由于许多知识产权的授权使用人,特别是那些经过境外权利人授权的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在实践中已经完全代表权利人承担起了维权打假的职责,所以,被授权的使用人可在取得授权委托书后,作为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事宜的代理人。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几种执法模式1、主动保护模式有以下内容:(1)知识产权备案;(2)海关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通知权利人;(3)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4)海关对货物的侵权状况等进行调查认定;(5)海关没收侵权货物或者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6)对没收的侵权货物进行处置;2、被动保护模式下有以下内容:(1)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后向海关申请扣留;(2)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3)海关在扣留20个工作日内协助人民法院对货物进行司法扣押或者放行货物。

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哪些注意事项1、海关总署受理备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应当是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

2、备案申请人的资格只有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这里"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我国《商标法》、《专利法》和《着作权法》中规定的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着作权人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上海海关法规处 陆敏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
同时《海关法》还规定: 同时《海关法》还规定:“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 权状况的, 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 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 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违反 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法规定进出口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 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 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货物的,有海关依法没收侵权 货物,并处于罚款;构成犯罪的, 货物,并处于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002年 国务院发布《 2002年2月,国务院发布《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 例》。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上海海关法规处 陆敏 2010年12月 2010年12月
四个方面: 四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和原则; 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范围和原则; 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法律责任; 三、进出口侵权货物的法律责任; 海关对侵权货物的处置。 四、海关对侵权货物的处置。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概述
2003年12月,国务院发布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 2003年12月 国务院发布新修订的《 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4年 日起施行。 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强化了海关调查的权力和责任; 修订后的《条例》强化了海关调查的权力和责任;降低 了对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提交担保的要求、 了对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提交担保的要求、取消了强制 备案的要求、延长了备案的有效期; 备案的要求、延长了备案的有效期;解决了有关机关之 间在处理侵权争议中的权力冲突问题; 间在处理侵权争议中的权力冲突问题;取消了在知识产 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侵权争议期间海关仍然继 续扣留货物, 续扣留货物,以及货物由海关依据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的 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的规定; 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的规定;缩短了货物 滞留口岸的时间, 滞留口岸的时间,明确了法院司法管辖和海关行政处理 的界限和衔接标准,减少了有关机关之间的权力冲突, 的界限和衔接标准,减少了有关机关之间的权力冲突, 更加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修订后的《条例》 更加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修订后的《条例》限制反 担保放行的适用范围。 担保放行的适用范围。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以下统称知识产权)实施的保护。

第三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第四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当向海关提出采取保护措施的申请。

第五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章知识产权的备案(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

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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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是指为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和便利化程度,实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和监管的现代化管理,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纳入国家智慧海关建设的范畴,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监测和管理,以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权工作。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主要是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中涉及知识产权的监测和管理。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权变得越来越重要。

在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是企业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的实施可以加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

通过对进出口货物进行监测和管理,可以有效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国内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还可以提高海关工作的效率,避免知识产权侵权货物进入国内市场,对国内知识产权市场造成损害。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的建设需要充分发挥信息化技术的作用。

信息化技术可以帮助海关更加迅速和准确地识别和监测进出口货物中的知识产权问题,提高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此外,还可以通过建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监管和维权。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的建设需要通过政府、企业和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

政府需要加大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的支持和投入,推动相关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和完善。

企业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知识产权的管理水平,积极参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的建设和使用。

社会各方需要共同关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共同维护知识产权的权益。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的实施对于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它可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减少知识产
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还可以促进国内知识产权市场的发展,提高国内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在未来的发展中,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子系统还需要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和完善,以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求。

只有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才能实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的现代化管理,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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