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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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太空旅游的法律问题探讨

国际太空旅游的法律问题探讨

国际太空旅游的法律问题探讨作者:李文宁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4年第4期李文宁(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264209)摘要:随着航空航天技术的发展,太空旅游开始孕育和发展,这种旅游有不同的模式,包括使用飞机和太空船。

本文审查了与太空旅游活动有关的重要问题,如太空的范围,可适用的法律机制以及飞机和太空船的法律地位、授权飞行、注册、责任及太空游客的法律地位等。

关键词:太空旅游;空间法;太空保险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0-0202-02一、国际空间旅游事业的发展太空旅游是指任何向游客直接或间接提供经历空间旅行的商业活动。

从2001年美国人蒂托同俄罗斯航天局签订合同,通过美国太空冒险公司乘坐“联盟—Y”飞船在国际空间站停留6天至今,国际太空旅游经营者已让6名游客游历太空。

在太空旅游组织机构方面,目前世界上已经有本森太空公司(Benson Space Company)、太空冒险公司(Space Adventures)、维珍银河公司(Virgin Galactic)、火箭飞船旅行公司(RocketShip Tours)和MirCorp等5家公司。

空间旅行项目包括了月球飞行、轨道飞行、亚轨道飞行、零重力飞行等形式[1] 。

二、国际空间旅游活动的相关立法(一)国际法方面目前虽然没有专门针对太空旅游的国际条约,但是在与空间活动有关的一些条约中有所涉及。

如《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中规定的多数事项都与空间旅游间接相关。

虽然该条约约束的主体是所有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家,但它提出的“十项原则”,比如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保护空间环境原则等都毫无疑问应适用于太空旅游活动中。

其中的国家责任原则就包括空间活动不管是否由一国政府作出,该国都应为此负责。

《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规定了外空物体发射国的损害责任,从责任承担主体、对第三国的连带责任、赔偿请求的提出、期限等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说明。

国际法8(空间法)

国际法8(空间法)

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 作了与《巴黎航空公约》相同的规定。
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第2条:“沿 海国主权及于领海之上。”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条第2款: 沿海国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
2.国际民用航空的基本制度
《芝加哥公约》: 即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是国际
第八讲 空间法
一、空间的划分和空间法 二、国际航空法 三、外层空间法
一、空间的划分和空间法
空间: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 空气空间:领空和公空。
这种划分的意义:不同的部分,法律地位 不同,受不同的法律管制,空气空间: 航空法;外层空间:外空法。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划分:这种划分的 背景是人类的活动进入了外层空间,便 产生了一个问题:国家主权是否及于无 限上空?这些空间活动应遵循哪些规则? 这些规则与传统航空法是否不同?
双边航空运输协定 我国民用航空法
4.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制度
三个基本公约
国际民航安全制度的主要内容规定在1963 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之中。
1963年9月14日签订于东京《关于在航空器 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简 称《东京公约》,主要适用于在航空器内 的犯罪行为。
宗旨和目的:
(1)保证全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地、有 秩序地发展;
(2)鼓励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设计和操 作艺术;
(3)鼓励国际民用航空应用的航路、机场 和航行设施;
(4)满足世界人民对安全、正常、有效和 经济的航空运输的需要;防止因不合理 的竞争而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5)保证缔约国的权利充分受到尊重,每 一缔约国均有经营国际空运企业的公平 的机会;

政府信息公开的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政府信息公开的若干法律问题探究
起 到 了非 常重要 的作用 。但《 条例 》 在实 际执行 中 要件 :
() 1 从本质属性看 , 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 条例》 2条明确 , 第 政 期 。本文笔者结合《 条例》 的实施情况, 条例》 理职责密切相关 的信息。《 对《 中 的几个 基本法 律 问题 进行分析 和探讨 。 府信 息是行 政机关 制作 、 取 的信 息 , 主体 不 应 获 其 政府信 息的界 定 当包 括刑事 侦查机 关 。同时 , 职责 与权 力相 对 , 属
出现 了不 少 争议 和 分歧 , 其执 行 效 果 没有 达 到 预


在 一些地方 政府 因信息公 开 发生 的行 政 争议 于行 政法律 范畴 , 民事法 律 范畴 , 为 民事法 律 非 因 中, 政机关拒 绝信息公 开 的理 由主要包 括 : 行 一是 领域是平等 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 而非权力与
大。但在执法实践 中, 正确界定政府信息 , 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 范围和方 式, 学甄别政府信 息公 开的其他 科
排除范围, 厘清《 政府信 息公开条例》 与相关法律 的适用 关系, 以及 掌握政府信 息公开与“ 宗阅览权” “ 卷 、隐
私 权 ” 护 的 关 系 至关 重 要 。 保
【 关键词 】 政府信息; 排除范围; 法律位 阶; 隐私权 【 中图分类号 】9 10 D 1.5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03 67 (02 0 — 09 0 1 — 832 1)2 0 1 — 6 0
} [ 收稿 日 ]2 1 0 — 6 期 02— 2 1 [ 作者简 介]胡平 (9 5 ) 女, 17 一 , 江西上饶人 , 珠海城市技术学 院法律系副教授 , 法学硕士, 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盐城师范学院学报 ( 人文社会科学版)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2010年5月19日京高法发[2010]166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5月17日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本指导意见中所涉及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及其法律调整(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及法律调整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地下空间权评估(林建漳)

地下空间权评估(林建漳)

地下空间使用权价值评估问题探讨福建省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副会长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专家、高级经济师林建漳厦门市大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一、地下空间权利价值评估的法律依据《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

明确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为空间权的设立和估价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地下空间使用权可以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提供,也可以通过划拨方式提供。

二、地下空间常见类型地下空间是指在地球表面以下的天然形成或经人工开发而成的空间。

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简称“结建地下空间”;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简称“单建地下空间”。

根据收益特点,地下空间可以划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

除防空设施(防空洞)、交通设施(地下通道、地下轨道交通、地下隧道)、市政公益管线设施、军事工程(地下军事指挥中心、军事光缆、通道、物资储备等)、仓储设施(油库、发电站、变电站、粮库、水坝等公益性设施外,经营性地下空间的用途主要包括:商业、停车场、办公、仓储和工业、住宅等。

其中:①商业用途:分为地下综合体(如商业街、商业城、水下游乐馆等)、通道商场型、节点式地下城。

从小类用途主要包括餐饮、休闲娱乐、商场和小店铺、旅馆等。

②停车场:包括独立式地下车库和依附地上建筑物的地下室车库,按服务对象可分为面向社会车辆公开服务的社会性停车库和主要为地上建筑物业主和客户配套服务的停车库;③办公用途:作办公用途的地下室通常是出租给地上建筑的物业管理公司,也有部分路段较好的地下室作为快递公司、物流公司等的办公场所;④仓储和工业用途:仓储用途地下室既有市中心区大型百货公司用作货物存储、周转、配送的场所,也有郊区工业企业或物流企业用作原材料和产品存储、周转的场所;工业用途主要是工业企业利用地下室作生产、试验用途;⑤住宅用途:主要指住宅的地下部分占用的地下或半地下空间。

三、地下空间权设立1、地下空间的权利登记必须有法律依据、产权设定合同后才能登记,登记后才能评估。

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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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论文范文一、本课题研究的目的及意义:空间地上权的概念: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空间之权。

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土地空间的利用已不再限于地表,土地空间的利用立体化趋势是必然的,空中花园、空中楼阁、地下商场、地下交通等只是一个开始。

因此必须有相关的法律出现,规范空间地上权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促进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对提高社会资源的整合利用率有重大意义。

我国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物权法》及一些规范、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略有涉及“空间地上权”,《物权法》目前并未直接承认空间地上权的存在。

因此,本课题意在探讨我国立法体系应如何完善空间地上权,提出我国目前立法缺陷,以及提供一些立法理论的初步探讨。

二、本课题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一)国外的研究现状国外对于空间地上权的立法和理论研究都存在很多争议。

首先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本身的立法体系不同,因此空间地上权作为一个新的权利,在各自法系中的定位、性质也不同。

其次就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国家之间也并不统一,甚至于同一个国家内,虽然立法只有一种观点,但是理论学说却也存在很多不同派别。

1、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看待空间地上权的区别首先,空间地上权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系并未直接定义过空间地上权,而仅有空间权的概念,在谈及空间地上权时,往往都是用空间权概念予以界定,或称之为空间租赁权等。

其次,由于各法系立法的渊源侧重点不同,导致空间地上权的定位和性质也大相径庭。

由于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没有完整的物权法概念,因此空间地上权是空间权的一种,可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可以转让、租售等,因此是采用独立立法的形式。

而大陆法系由于其有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空间地上权作为一种物权法,也不能完全独立于该体系,因此,空间地上权是基于地上权而细分出来的一种特殊地上权,以区分一般地上权。

2、大陆法系立法与理论研究(二)国内的研究现状我国对于空间地上权的认识较晚,导致目前国内立法只是刚起步,还在初级阶段。

网络空间主权的概念及其国际法规范

网络空间主权的概念及其国际法规范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全球互连的不断加强,网络空间主权成为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网络空间主权涉及国家对其自身网络空间的控制权,是一个既微妙又复杂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网络空间主权的概念,以及国际法对网络空间主权的规范。

网络空间主权的概念可以理解为国家对其网络空间内的信息流动、网络安全和内容控制的掌控权。

在国际法上,网络空间主权一直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问题。

不同国家对网络空间主权的理解和实践存在差异,因此寻求一个普遍适用的定义并不容易。

网络空间主权的核心概念在于国家对其网络空间内的信息安全和网络资源的掌控权。

国家在网络空间中具备的权力包括制定和推行网络安全政策、管理和保护网络资源、控制网络信息流动等。

网络空间主权的行使是国家对其网络空间实施国家管辖的权力,以确保网络安全和信息自由。

然而,网络空间主权的范围和规定并不明确。

国家之间在网络空间的争端和冲突不断增加,这也加剧了对网络空间主权的争议。

各国对网络空间主权的认识和实践存在差异,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网络空间主权的国际法规范。

国际社会对网络空间主权的国际法规范主要是通过国际法律制度和国际共识的建立来实现的。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互联网国际管理制度》等文件对网络空间主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

同时,一些国际组织和国家也制定了相关法律文件和准则,以促进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稳定。

然而,当前国际法对网络空间主权的规范还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网络空间主权的普遍适用性尚未得到充分保障。

不同国家对网络空间主权的理解和实践存在较大分歧,导致网络空间主权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受到困难。

其次,国际社会对网络空间主权的规范还不够完善和详细。

当前国际法在对网络空间主权的规范方面还存在一些模棱两可和空泛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为了更好地规范网络空间主权,国际社会需要加强对网络空间主权的理解和研究。

各国之间应加强合作,共同制定和推行相关法律文件和准则,以建立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网络空间主权规范体系。

第六章空间法案例




月球主人公司是甲国人汤姆在甲国注册的公司,专门从事 出售月球土地的生意.该公司把月球分为若干部分购购买 者选购,并称通过与该公司订立”月球契约”,买方就拥 有了其购买的月球特定部分的所有权.对此,根据外层空 间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判断哪一项是正确的?(2004卷一 31题) A、该类契约规定的所有权,必须得到甲国国家对月球部分 的特别批准方能在国际法上成立。 B、该类契约可以构成甲国国家对月球相关部分主张主权的 证据。 C、即使该类契约受甲国国内法的保护,该所有权在国际法 上也不能成立。 D、该类契约必须在联合国外空委员会登记,以确立购买者 在国际法上的所有权。




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不定期航班
定期航班飞行需经领空国许可(依双边协议) 不定期航班飞行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各国可以 保留)
《民用航空法》第174条,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 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2018/10/15
(二)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制度


1.法律渊源

2018/10/15


空难发生后,美英两国情报机构组成的调查 组立即对空难展开调查,并最终于1990年秋 天认定这次空难系利比亚航空公司驻马耳他 办事处经理费希迈和利比亚特工阿卜杜 勒·迈格拉希所为。 次年11月14日,美英两国发表联合声明,要 求利比亚交出凶手。利比亚虽然拘留了费希 迈和迈格拉希,但拒绝把他们交给美英两国。
2018/10/15
2018/10/15
2.建立了航空器国籍制度(第三章)




(按用途与目的)分为国家航空器/民用航空器 国家航空器指用于军队/海关/警察部门,需经特 别协定或许可方可入境及降落 民用航空器须登记取得一国国籍,受国籍国管辖 飞越他国领空时,受领空地面国管辖

地下空间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对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也变得日益频繁,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是提高城市土地利用效率、缓解城市中心密度、人车立体分流、扩充基础设施容量、减少环境污染、改善城市生态最为有效的途径。

我们主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阐述:一、地下空间的分类二、地下空间的供地方式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四、地下空间利用时规划政策与土地政策的结合五、地下空间权的评估及地价的确定六、对地下空间权的批后管理一、地下空间的分类1、地下空间及地下空间权的定义●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

●地下空间权:即“于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有的权利,或者说是土地地表下一定范围内空间的权利”。

2、地下空间的分类●从用途上分:以公益性为主的地下空间以收益性为主的地下空间●从建筑形态上分: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从权利形态上分:同一权利人不同权利人二、地下空间的供地方式1、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人防工程及按国家规定可以按划拨方式供地的项目,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采取有偿方式供地。

2、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按国家规定必须采取有偿方式供地的商业、旅游、金融、商品住宅、工业等项目,需同时利用地下空间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采取有偿方式供地,供地时可与地上土地开发权一并出让;◆对于地下空间开发和地上开发分属不同权利人的,地下空间可独立使用而不影响自身及地上部分功能,且有明确分界标志、权属没有争议的,若地下空间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采取有偿方式供地。

◆三、地下空间的产权、权属确定◆单独建设的地下工程一般来说产权没有争议,地下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地下建筑物、附属物的顶板至建筑物、附属物的最深基础平面外围所及的权利边界。

◆一般来说,商品房开发住宅小区、商场、办公楼等,地下开发利用作为地上权利的配套部分,产权较易出现争议,尤其以住宅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最为典型。

空间权的解析与构建——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规定

维普资讯
20 0 6年 3 月
河 北 科 技 师 范 学院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 n lo b i r a Un v r iy o ce c .Te h o o y S ca i n e o r a fHe e No m l ie st f in e& S c n l g ( o il Sce c )
M a . 06 r 20
第 5卷 第 l期
Vo . . 1 5 No 1
空 间权 的解 析 与 构 建
兼论《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物权 法》 草 案 ) 求 意见 稿相 关规 定 ( 征
林 广会 , 肖振 东
( 台大学 法学院 , 烟 山东 烟 台 2 4 0 ) 6 0 5

要 : 陆 法 系 各 国突 破 传 统 民 法 理 论 , 予 空 间 独 立 的 物 权 客 体 地 位 。 而 创 制 了空 间权 制 度 , 主张 地上 权 客 体 范 围规 定 空 间地 上 权 。对 于空 间役 权 , 文 认 为 没 有 立 法 的必 要 。《 论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草 案 ) 求 意 见稿 第 一 百 四 十一 条 规 定 了 对 土 地 地 表 、 上 、 下 利 用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立 了 类 似 ( 征 地 地 建 于 传 统 大 陆法 国家 的空 间 地 上 权 制 度 。 得 赞 同 , 规 定 稍 显 简 略 , 予 完 善 。 值 但 应
i t x e dt eso eo h be t f u e f is n sa l ht es p riiso p c .Co rs o d n l hs s Oe tn h c p fteo jcso p ri e 。a de tbi h u e f e fs a e s c s c re p n igy,t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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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权若干法律问题探究(一)
关键词:空间/空间权/空间利用权/地上权
内容提要: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带来了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空间已脱离传
统的法律概念而成为独立的物权客体。空间权是用益物权中的一种,但并非一项独立的物权。
我国应在即将制定的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中规定该项制度。
随着工业现代化的发展,人口膨胀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经济发展的需
求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伴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人类对土地的利用逐渐由地表向空中和
地下拓展。如耗资达200亿美元的英吉利海峡隧道,为地下建筑物书写了光辉的一页,斯德
哥尔摩在20世纪就有了地下人行通道,现在又有了地下音乐厅,并打算在2020年建成一座
小型的地下城市。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必然带来土地权利观念和土地立法模式的转变。现代
西方各国的土地立法已实现了由平面的土地立法向立体的土地立法转变。我国目前正在着手
制定物权法,加强对空间权法律问题的探讨,对建立完备的物权法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空间和空间权的概念
土地在物理属性上可分为地表、空中和地下三个部分。但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这三部分是
结合为一体而被土地所有权人条件地加以利用的。古罗马法中素有“谁拥有土地就拥有土地
上下的无限空间”1]的法谚。在工业革命以前,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继承了罗马法的所有
权绝对主义的思想,奉行土地所有权“上及天宇,下及地心”的思想,土地所有人对土地的支
配力理所当然地及于地下及空中。因此,此时的空间并不是独立权利的客体。
此后,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建筑技术的进步,人们利用和改造土地的能力
获得了极大提高。地下铁道、空中走廊、高架桥、高压电线陆续出现,空间不再仅仅是土地
的附属,而是具有特定价值形态的物,人类对土地的利用扩及于空中和地中,这也就是所谓
土地的立体利用。对土地立体利用现象的日益普遍化,使得对空间的利用以法律形式加以规
范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另一方面,起源于罗马法并被近代欧陆各国私法所确认的绝对的土
地所有权,在19世纪末受到了“社会的、团体的土地所有权”观念的冲击。由于“土地私有的
独占性,排他性与土地利用的公共性之间的矛盾激化,国家开始对土地所有者的空间使用权
实施限制”,此时,空间法理随之产生。
空间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空间指除地表之外的一切空间范围,而狭义的空间仅指一定
范围的空间,即指隶属于地上权空间范围之外的那部分空间。也就是说,空间在法律上可分
为两大部分:第一大部分是作为地上权当然附属部分的空间,这部分空间当然归地上权人所
有。因为地上权人在土地上建设工作物或者种植林木时,必然会使用这部分空间。如果将这
部分空间拿走,则地上权人的权利将徒有虚名,设定地上权也将毫无意义。第二部分空间指
除地上权当然附属空间部分以外的空间,一般指横切于空中或地中的断层空间。空间权的客
体所指的空间应是后一部分所说的空间。同时,空间权所指的空间也应排除了外层空间和建
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所指向的空间。
那么空间能否作为一种物而成为权利的客体呢?应该说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的概念本身是在
不断发展的。从罗马法开始一直到近代,作为权利客体的物仅仅指有体物。自工业革命以来,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们对物的认识从关注物的自然属性转变到重视物的法律属
性,使许多在自然属性上原本不属于物,但由于其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而被纳入到物的范畴,
如虚拟财产。通说认为,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能控制或支配的,具有经济
价值的,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对象都是物。应该说,空间是完全符合物的上述条件的。因
此,空间是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的。
由此看来,所谓空间权是指,以土地地表之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范围的空间为客体
而成立的不动产物权。
那么,在一块土地之上既存在土地所有权,又存在空间权,是否违反一物一权原则?“物权
的客体要求为特定的独立物,而对于土地或建筑物等不动产之物性,均系透过法技术之运作,
借登记簿上登记之笔数、个数而表观出来。”2]传统观念是从土地的平面利用加以考虑的,
一旦土地上下空间独立的经济价值显现出来,并且可通过不动产登记确定其范围的话,那么
在特定的空间便可成立物权。也就是说,此时的土地和其上下的空间从法律观念上看应该不
是一物,而是数物了。因此,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的空间成立空间所有权并不与一物一权原
则相违背。
鉴于对空间的大规模的开发利用,目前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在立法中确定了空间权。
(一)美国。最先关注空间权立法的是美国。1927年伊利诺斯州制定了《关于铁道上空空
间让与租赁的法律》,此即美国关于空间权的第一部成文法。此后,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制
定了《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该法的制定被认为是“对此前判例与学说关于空间权法律问题
基本立场之总结”,因此倍受注目。
(二)德国。德国当代民法中将空间权称之为“次地上权”,即以地上权为本权而再次设立的
地上权。次地上权概念的提出,为土地上下空间脱离地表而独立地成为民法物权的客体提供
了新的法律手段。
(三)瑞士。《瑞土民法典》对空间权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675条规定:“在他人
土地的地面上下以挖掘、垒作或以其他方式长期与该土地连接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只要其
役用以地役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得有一特别所有人”。可见《瑞士民法典》中是将
空间权当作地役权来处理的。
(四)日本。日本于1966年修改《民法典》,在其中增加了有关空间权的规定,对此是在第
269条之后追加规定的,该条第一项规定:“地下或空间,固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
以之作为地上权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可
见,其将空间权界定为一种地上权,其范围为地下或上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第二项规定:
“前款的地上权,即使在第三人有土地使用或收益权利情形,在得到该权利者或者以该权利
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仍可予以设定。于此情形,有土地收益,使用权利者不得妨碍
前款地上权的行使”。由此可见,日本将空间权也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在其《不动产登
记法》中还规定了空间权的登记程序。
二、空间权的主要内容
(一)空间权的构成
空间权的体系构成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空间权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
权。空间利用权又包括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物权性质的空间利
用权包括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两种,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借贷
权两种。还有的学者认为,空间权除了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外,还包括空间相邻权。笔
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空间权应该包括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而并不存在独立的
空间相邻权。因为正如相邻权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种类一样,空间相邻权也只是相互毗邻的
空间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权利的限制或延伸。空间利用权包括空间
地上权和空间役权,它仅是物权,而不存在所谓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1、空间所有权。空间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地表之上的空中或地表之下的地中的一定范围的
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在传统民法中并没有空间所有权这一概念,它是被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之
中的。就空间所有权的主体而言,它理应属于土地的所有人所有。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的
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相应地,空间的所有权也只能属于国
家所有和集体所有。那种认为,空间只属于国家所有的观点显然是站不脚的。
2、空间利用权。当空间所有人将空间以一定的形式转移给他人使用时,他人就取得了对空
间的利用权。所谓空间利用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之空中或地中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
用他人空间的权利。
在国外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将空间利用权分为空间地上权和空间役权。空间地上权一般作
为地上权的特殊形式予以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土地得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
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
承的权利。”该权利形式既包括一般地上权,也包括空间地上权。日本在昭和四十一年(1966
年)修订民法典时,采取附加形式将空间地上权条款附加在“地上权”一章中,将其作为地上
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最近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仿效日本立法例,在地上权一章中增设附加条
款,专门规定了空间地上权制度。
空间地役权是指以他人特定的空间为自己或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空间地役权不仅包括
地役的内容而且包括人役权的内容。3]
就空间地上权和地役权来讲,它们与普通地上权和地役权相比,在权利客体和利用方式存在
着较大差别。为了因应土地空间利用发展的需要,确实有对其单独立法规定的必要。
(二)空间权人的权利
空间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第一,合理的利用特定空间的权利。空间权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空间权的客体——特定的
空间,并对之产生排他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第三人都不得加以干涉,但是空间权人对
空间权的利用必须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否则构成侵犯他人的空间权或他人的所有权。因此
空间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空间权利证书,对记载的空间使用的范围行使占
有权、使用权。
第二,按照规定的用途利用空间并获得经济利益。空间权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目的使用
空间。如果空间权人不按照约定的内容而使用空间,空间所有权人可以完全无偿的收回空间
权。当然如果空间权人按照空间使用的目的使用所得到的收益应该归空间权人所有,这受到
国家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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