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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开廉与杨腾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沪02民终8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审理法官】汪毅郑璐黄亮王一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杨开廉杨腾霄【当事人-个人】杨开廉杨腾霄【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谷春、李兆亮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谷春、李兆亮【代理律所】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开廉【被告】杨腾霄【本院观点】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开廉通过纽盾公司增资方式以从小贷公司借得的款项注入纽盾公司,从而成为纽盾公司股东,后杨腾霄将该笔款项归还小贷公司。

虽然杨开廉主张借款、验资、归还属杨腾霄一手操办,有明显的闭环特征,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因过桥资金的流转而转化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杨开廉因该笔自小贷公司借入的款项而成为纽盾公司的股东,在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杨开廉等同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纽盾公司股权。

杨开廉主张其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而获得纽盾公司的股权,但解读该协议,并无法支持杨开廉的主张。

鉴于杨开廉获得纽盾公司相应股权,其对杨腾霄代为归还借款的行为未作相应补偿,杨腾霄以此主张归还相应款项,可予支持。

至于纽盾公司增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问题,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依法解决。

刘辉、智改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辉、智改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辉、智改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3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审理法官】石红振马常有李文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辉;智改宪;葛洪涛;河南中益重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晓伟【当事人】刘辉智改宪葛洪涛河南中益重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晓伟【当事人-个人】刘辉智改宪葛洪涛陈晓伟【当事人-公司】河南中益重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京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张凯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世瑶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京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梁显东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张凯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世瑶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京涛梁显东张凯湘王世瑶【代理律所】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辉;葛洪涛;河南中益重工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晓伟【被告】智改宪【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吴坤坤、石贝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坤坤、石贝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坤坤、石贝贝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4【案件字号】(2022)皖13民终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审理法官】吴昊彧杨俊举李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坤坤;石贝贝;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坤坤石贝贝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坤坤石贝贝【当事人-公司】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王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佟雨晴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王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佟雨晴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权长王强佟雨晴宣健【代理律所】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坤坤;石贝贝【被告】安徽嘉楼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石贝贝、吴坤坤及嘉楼公司对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购房首付款32万元、石贝贝、吴坤坤实际支付1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石贝贝、吴坤坤及嘉楼公司对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购房首付款32万元、石贝贝、吴坤坤实际支付1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虽嘉楼公司未实际向石贝贝、吴坤坤交付该15万元借款,石贝贝、吴坤坤也未实际向嘉楼公司支付首付款中的15万元,但双方均认可首付款中的剩余15万元系石贝贝、吴坤坤以借条的方式支付,后双方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约定的其他义务。

故石贝贝、吴坤坤主张已将首付款32万元交付义务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张伟与陈华,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王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伟与陈华,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王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伟与陈华,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王智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0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伟;陈华;王智伟;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伟陈华王智伟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伟陈华王智伟【当事人-公司】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焦宇林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郝佳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焦宇林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郝佳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平焦宇林郝佳【代理律所】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伟【被告】陈华;王智伟;陕西品今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2013年间分三次向王智伟转账共计200万元,2019年上诉人张伟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共计200万元借条,并载明“特此证明"字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王智伟的谈话录音和与王智伟之父的谈话录音,上述谈话录音中有王智伟、王智伟之父承认欠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2013年间分三次向王智伟转账共计200万元,2019年上诉人张伟向被上诉人出具三张共计200万元借条,并载明“特此证明"字样。

上诉人一方面主张不存在借款关系,一方面主张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相互矛盾。

复兴华北冶建岭南医院、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复兴华北冶建岭南医院、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复兴华北冶建岭南医院、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31【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28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金喜陈志明冯雪【审理法官】霍金喜陈志明冯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复兴华北冶建岭南医院;刘芳【当事人】复兴华北冶建岭南医院刘芳【当事人-个人】刘芳【当事人-公司】复兴华北冶建岭南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涛步锋李晓野袁富强【代理律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复兴华北冶建岭南医院【被告】刘芳【本院观点】刘芳提交的其与岭南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岭南医院还款的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芳提交的其与岭南医院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岭南医院还款的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

岭南医院虽提交了2017年5月16日李长江与范相成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邯郸市华天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范相成、李长江签定的岭南医院《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但相关证据所载明的主体与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不同,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与李长江的投资款存在关联。

故岭南医院上诉称案涉款项的性质为李长江对岭南医院的投资款,本院不予采信。

夏艳丽、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艳丽、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艳丽、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8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艳丽;刘峰;刘丹;刘革【当事人】夏艳丽刘峰刘丹刘革【当事人-个人】夏艳丽刘峰刘丹刘革【代理律师/律所】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尹梦璐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井元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齐霁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尹梦璐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井元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齐霁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东亮尹梦璐许靖宗井元杰温婷婷齐霁【代理律所】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艳丽【被告】刘峰;刘丹;刘革【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峰与夏艳丽、刘丹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二橡塑公司就另案1500万元与夏艳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橡塑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夏艳丽借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

夏艳丽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二橡塑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夏艳丽转账支付1500万元,客户摘要处记载“还款”。

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松朱晓英宋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江义【当事人-公司】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岐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潘喆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刘彦兵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海岐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潘喆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刘彦兵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海岐潘喆刘彦兵【代理律所】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辽宁坤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于江义【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2:59:58于江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2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江义。

孙涛、李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涛、李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涛、李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8【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31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审理法官】周科陈丽芳卢文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涛;李栋【当事人】孙涛李栋【当事人-个人】孙涛李栋【代理律师/律所】巫佳祐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巫佳祐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巫佳祐【代理律所】江苏三法(江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涛【被告】李栋【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李栋向孙涛的转账系借款还是双方合伙做过桥业务的投资款。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本证反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21年4月18日,孙涛向李栋发送微信称“你那边还有110哇”、“明天给你10还有100”,李栋回复“对的”。

孙涛解释称,其转给李栋20万元和10万共计30万元与案涉130万元款项无关,但可以将该30万元冲抵案涉130万元款项。

其中20万元是周某转给其,其又转给李栋,作为其参与李栋另外单子的出资。

10万元系李栋向其借款,相当于其用自己的10万元买了李栋10万元出资份额,并不是其用自己的钱向李栋归还出资。

李栋解释称,因为一开始孙涛向其借款时称如果其需要用钱随时可以找他要,故其需要用钱时,第一次要了20万元,孙涛归还了,其又要了10万元,孙涛也归还了。

孙涛所称的合作根本不存在,其所有资金往来都是和孙涛发生的,其出借款项时根本不认识周某、邵某,后来其向孙涛要钱时,才知道孙涛又转借给周某他们。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李栋向孙涛的转账系借款还是双方合伙做过桥业务的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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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702民初2203号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317号5楼。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K3LDH2C。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盛,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资格证号15117200910570363。

被告:吴佳华,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格公司)诉被告吴佳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盛(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123,103.48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775.87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上述2-3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53,879.35元;4.依法判决被告以其名下的众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2003417,车架号:LJ8F7D5G0HE013572)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117,320元用于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众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H2003417,车架号:LJ8F7D5G0HE013572)。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却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3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佳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原告创格公司与被告吴佳华签订了编号为HT20170823CG0065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吴佳华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众泰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编号为H2003417,代理商为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总额145,400元,融资总额117,320元,首期租金28,08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3,971.08元。合同还约定:首期租金、每期租金、尾付款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标的车辆的购买、交付和验收……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车辆代理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标的车辆(无论车辆的所有权属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以及标的车辆有关的附属权益自动随标的车辆所有权一并转移归出租人所有,前述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以及其他收益等),并将标的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第十条约定“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2、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70823CG0065的《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吴佳华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第五条“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抵押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2017年9月7日被告为租赁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7年9月14日原、被告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了被告吴佳华的确认。2017年8月29日,原告(购买方)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支付款项117,319元。2017年8月25日,被告吴佳华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创格公司将被告账户委托代扣用于租金扣款。根据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被告吴佳华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5笔租金共计19,855.40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截止2018年6月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4个月未支付租金,下欠全部租金共31个月123,103.48元。

另查明:原告创格公司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申领的营业执照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仍未��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T20170823CG0065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123,103.48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规定,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未按时给���租金,是对原告资金的不当占用,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承担违约金为宜。三、原告提出的第四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抵押权自车辆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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