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冯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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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周一凡
【期刊名称】《大连干部学刊》
【年(卷),期】2002(018)006
【摘要】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多边贸易体系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因此,认清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存在的必然性,提出适合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适用原则,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总页数】2页(P39-40)
【作者】周一凡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
【相关文献】
1.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本质与法律适用 [J], 易国春
2.论国际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及其侵权的法律适用 [J], 王德辉
3.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J], 于庆权
4.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J], 于庆权;
5.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理论探究 [J], 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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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利益冲突及协调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利益冲突及协调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鬣澄篱遴霪鍪竺竺!型圭!f叁箜!圭塾垒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利益冲突及协调王阳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技术日益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为推动技术进步,保护企业勇于创新的积极性,知识产权制度日益成熟和完善。

但知识产权先天具有的专有性特征,有可能成为损害市场自由竞争的潜在威胁,近些年出现的针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反垄断调查正说明了这种威胁的现实存在。

本文从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各自的特点及相互关系,特别是从利益冲突入手,分析了两者共同协调发展的平衡原则。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利益冲突平衡原则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022-02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有着共同的利益追求,都关注技术进步和消费者的最终利益。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讲,企业都希望拥有先进的技术,更希望保持对专有技术的占有和控制,此时,知识产权保护必不可少。

从反垄断法的角度讲,良性的竞争环境是经济持续发展的基础,各类市场主体只有在平等竞争的环境下才有进行技术创新的充分动力。

要平衡不断进行的技术创新和持续JJ u剧的市场竞争之间的冲突,就要正确把握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了解二者的利益共同点和冲突点。

一、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的一般关系(一)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分析其与反垄断法的关系一般地讲,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归纳为无形性、专有性、复合性、地域性、时间性等五个方面。

以本文关注的视角看,与市场竞争关系最密切的是其专有性特征一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和支配权所具有的垄断性或111(I i性。

一些学者认为垄断性是专有性的自然延伸,把垄断性也看成是知识产权的特征之一。

实际上,他们所说的“垄断性”更多地是源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和物权性属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排他性(垄断性)是其自然属性,而非特有的法律特征。

从权利行使的角度分析,由于知识产权以创造性智力成果等为保护对象,因此,权利人大多会通过使用许可协议来使其成果社会化。

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利益冲突

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利益冲突【摘要】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是现代社会中至关重要的制度之一,它旨在保护创新者的权益并激励技术创新。

在实践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常常存在利益冲突,如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公共利益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等。

本文探讨了知识产权保护与技术创新、市场竞争、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以及文化传承之间的关系和冲突。

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建议建立多元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法律保护的实施,并促进知识产权相关利益主体的合作与协调,从而实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最大效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利益冲突、技术创新、市场竞争、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发展、文化传承、多元化、合作与协调、实施。

1. 引言1.1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在当今社会变得越来越突出。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在科学、文化、艺术、商业领域所创造的独有的、有经济价值的成果,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是为了保护创新者和发明家的创作成果,鼓励技术创新和文化传承,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可以激发创新活力。

创新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可以保护创新者的权益,使其获得应有的回报,从而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创新活动中。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通过保护商标和专利,可以防止假冒伪劣产品的出现,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还可以促进国际合作与竞争。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可以增强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促进知识产权的跨国流动与交易。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性不容忽视,只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

1.2 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在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常常存在利益冲突。

这些利益主体包括知识产权权利人、使用者、竞争者、政府和公众等。

知识产权权利人希望通过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获得合法的经济利益,保护其创新成果和商业机密,而使用者和竞争者则可能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限制,影响其市场竞争和创新能力。

论美国知识产权海外保护中的法律冲突及应对策略

论美国知识产权海外保护中的法律冲突及应对策略
21 0 2年
法 商 论 坛
第 一 卷
论 美 国知识产权海 外保护 中 的法 律冲突及应对 策略
盛善 雷
( 中南财经政法 大学法 学院,湖 北要 :随着经 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 以及全球性 的经济 、政 治以及文 化价值观念竞争的持续性影响 ,知识产权贸易 已成 为这场全球性竞 争中的关键性 利益的角逐场 ,而 其中 ,美 国政府所采取 的单边法律标准 与相关的国际公约与他国法 律产生了一 定的冲突 ,而正是在这种 冲突 中,美国政府 却强硬的推行体现 自身标准 的知识产权战略 ,其 在有效 的维护 了其 自身的利益 同时 也为我 国知识产权 的国际保护 提供 了有益的借鉴 。 关 键词 :单边主义 ;法律冲 突;保护策略

二 、美 国知 识产 权海外保护中的 国际法律冲突
在当今 ,美国知识产权的海外保护策略中 ,最能体现这 策略 便是上述 “ 0 条款 ” 36条款 ”与 “ 3 条 款” 31 、“ 0 37 ,这 三 个条 款直 接体现的是对美国知识产权的 自身保护 ,随然, 在 当今 的知识经济的时代 ,美国为维护 自身的经济与政治地 位 ,而 不断的在 国际经济交往中增加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 其 不断的通 过世界贸易组织中的规则化制定、双边及多边的 场合下有关 知识 产权 标准的规则化磋商, 以期维护 自身知识 与经济 强国的地 位。然而在当今全球知识产权特 别是发展中 国家知识产权保 护标 准与力度十分有有限的情况下 ,美国在 处理 国际间的知识产 权纠纷中仍然持凭 自身的单边标准,间 接 的保 护 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这其 中难 免在政策的定性方面 烙上 贸易保护主 义的色彩。因为其 在国际与国内奉行 的标 准 方面 ,难 以逃脱 规避 国际与他国法律之 嫌,而期间的法律冲 突便是最好 的证据体 现。 ( )国际公约 和他国法律与美国 “ 0 条 款”与 “ 3 一 31 37 条款 ”的冲 突 无论是 《 巴黎 公约》还是 《 尔尼 公约 》都有体现世 界 伯 知识产权保护措 施的独立 规定,其 中巴黎公约中独立 性原则 体现为对于外 国人的专利 申请或商标注 册,由成 员国根据本 国法律做 出决定 ,不 应受 原属 国或其他 国家 就该 申请 所作 决 定 的影响 。而伯 尔尼 公约 中的版权独立 原则规 定为享有 国民 待遇的人在公约任何成员 国所得到 的著作权保护 ,不依赖于 其作品在来源 国的保 护。同样对于 知识产权保护 的独立性原 则 ,也体现于世界上大多数 国家尤其是发展 中国家 中,例如 中 国最新实施的涉外 民事 关系法律适用法 明确规 定:知识产 权 的归属于 内容 ,适用于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知识产权的侵 权 责任 ,适用于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当事人也可 以在侵权行 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 院地法 。而 以上 的独立 原则可 以说 ’ 是与美 国奉行的单边主义 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相冲 突的,因为 美 国知识产权 的海外保护 策略 尤其 是其 中的 “ 0 条款 ”与 31 “3 3 7条款 ” 从根本上体现 的美 国 自身的利益 ,其从 自身的标 准 出发来衡量 国家 贸易中不公平 、不平 等的现象 ,最 终的处

地域性对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

地域性对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

地域性对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作者:李雪英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1期摘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其产生和存在有着特定的原因。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从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极影响大于其积极影响,知识产权地域性差异产生的影响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关键字:含义;原因与影响;解决措施一、前沿相信大家对三星与苹果的专利世界大战都不陌生,自2011年4月始三星和苹果两家公司就在全球10多个国家展开激烈的专利维权站。

但维权的结果却是各不相同:2011年4月三星在韩国首尔起诉苹果侵犯其通信技术等专利,同年6月苹果提起反诉,8月14日,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就三星与苹果的专利纠纷做出裁决:“判断苹果侵犯三星两项专利,赔偿1.765万美元,判定三星侵犯苹果一项专利技术,需支付2.2万美元,然而在这样的专利维权诉讼中,三星和苹果都未获益。

但是,三星与苹果的战火并没有因为韩国法院的裁决而终止,相反,两家公司向两头发疯的野兽一样在世界各国进行专利维权的厮杀,对于这场无休止的专利大战,到底谁才是真正的获胜者,谁是战俘?我们不能妄下结论。

但三星与苹果的这场专利世界大战引发了一个耐人深思的问题,为何同样的诉讼请求在不同的国家,其判决差异为如此之大。

究其根源我们不难看出,这是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地域性在作祟。

二、地域性的含义地域性存在多个部门法之中,比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税法和刑法中的地域问题体现为属地原则,[1]传统法意义上地域性主要指的是地区的空间差异性、地理范围、地理区间。

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却有其独特含义:主要指按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该国才具有法律效力,超出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含义与其包含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仅仅是指空间范围上的差异,而更多的则是指知识产权的法域差异。

就一国地域与法域的关系而言,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知识产权的法域范围与该国地理范围相同;二是,知识产权的法域范围仅仅在该国地域范围的一部分产生法律效力;三是,知识产权的法域范围超出了该国的地域范围界限,在其他国家的地理范围内仍然有效。

国际知识产权的必然法律冲突及其调整和解决

国际知识产权的必然法律冲突及其调整和解决

国际知识产权的必然法律冲突及其调整和解决[摘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体动产,由于它的特殊性质,冲突法制在这一领域的发展,至今仍是非常有限的,已有这方面立法的国家还不是很多,但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及传播媒体却在不断的发展,而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约束的国家却为数不多,于是研究知识产权的冲突规则已成为国际私法学的迫切任务。

一、知识产权的必然法律冲突及其成因①著名国际私法学者马丁沃尔夫曾指出,诸如知识产权一类的权利在最早出现时,其往往具有君主或者国家所授权的个人特权或独占权的性质。

虽然这种理论已被废弃,但其实质还是被保留了下来,即任何国家只保护自己通过立法所赋予的那些知识产权,任何国家都不适用外国的法律,也不承认根据外国法律产生的这一类权利。

于是,就知识产权来说,各国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固然存在着许多差异,而在其法律关系中也会存在某种涉外因素,但是,由于知识产权在普遍意义上还是具有“严格的地域性”,而且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又普遍是具有严格属地性质的法律,所以,一项知识产权关系即使涉及几个国家,也很少出现所涉各国立法都主张对之加以管辖的情况。

所以,在知识产权法律上便很少产生法律冲突。

可以说,这种看法直到现在仍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而且也符合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现状。

知识产权及其立法也是在发展变化着的。

②这种变化的动力,一是各国经济科技文化发展的需要,二是国家间科技合作和文化交流的需要。

虽然这些变化尚没有达到普遍的程度,但是这种变化的趋势已然无法忽视,而且在不久的将来这种变化的趋势必将致使知识产权及其立法的愈益国际化,并且突破地域性而逐渐扩大其有效的地域范围。

所以虽然目前很少碰到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上的冲突,但是通过上述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条约不难看出,当今一些国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仍然采用一把抓而完全排除外国法,那么与一些已经改变立法的国家就必然产生法律适用冲突,而且这种冲突在不久的将来也必将愈演愈烈。

至于知识产权必然法律冲突的成因,由于各国法律研究的起步必然存在差异,一些国家在知识产权方面也必然率先突破其地域性,比如上述法国、瑞士等国家早在19世纪就在某些领域突破了其地域性,但是一些国家至今仍是完全的排除外国法,于是当一项知识产权关系涉及这几个国家时,法律冲突便必然产生了,这种冲突也是知识产权领域区别于其他领域的“特殊冲突”,由于它与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冲突存在一定的差异,这里姑且称其为一种“准冲突”,当然即使将来各国普遍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他们也会由于立法不同而长期存在冲突,而这种冲突和其他领域的冲突是基本一致的。

知识产权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冲突与契合

知识产权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冲突与契合
第2 3卷第 2期
21 0 0年 3月
西安财 经学 院学 报
Jun l f ’n Unv ri fFn n ea dE o o e o ra o a iest o ia c n c n mi Xi y s
Vl。3 No 2 0 2 】 . M a. 0 O r2 l
知 识产权 制度 与非物质 文化 遗产 法律保护的冲突与契合
但知识产权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 , 随着社会 的演进而发展变化 ,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财产特性 , 以及作为智 力劳动成果的属性 , 决定了知识产权保 护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二者既相契合又相 冲突的关系致使知识产权制 度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问题有待深入研究 。
关键 词 : 知识 产 权 制度 ; 物 质 文化 遗 产 ; 非 冲突 与契 合 中 图分 类 号 : 93 4 D 2 .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编 号 :62— 87 2 1 }2 12 6 17 2 1 (0 0 0 —0 1 一O
当前非物 质文 化遗 产 日益成 为科 技 、 化创新 文
品, 而民间文学艺术 的范畴较 宽泛 , 了民间文学 艺 除
的要 素 , 因此如 何保 护非 物质 文化 遗产 的认识 已 由 过去 的保存 、 承为 主转化 为开发 、 用与可持续发 传 利 展并 重的方式 。针对 该 资源 的法 律保 护 , 尤其 是知 识产 权保护 问题 已 日益 突显并 亟待研究解 决… 。 1
12 1
赵方 : 知识产权制度与非物质 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的冲突与契合
文化遗产 是 以传 承 的形 式 得 以保存 的 , 其 独创 性 对 难 以认 定 。如 受著作 权法保 护 的作 品必 须确定 无 疑
地印有个 人独创 的痕 迹 。而 民间文学艺 术 的产 生往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涉及的法律问题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涉及的法律问题

同一 个知 识 产权 产 品上 存 在 的 不 同知 识 产 权 之 间 产 生 矛盾 的现 象 。一 个 知 识 产 权对造成 果 , 冲突 的发 生源 于不 同知 识产 权共存 于同 物质载 体 即 同一 知 识 产权 产 品上 。由于 知 识 产 权 除具 有财 产 ( 形 财 产 ) 内 容 外 , 兼 有 人 身权 内 无 性 还 容, 是一种 混 合性 的权 利 ] 故上 述概 念 中的“ 同知 , 不
中图分 类号 : 9 3 4 文 献标 识码 : 文章 编 号 :6 22 9 (0 6 0 —0 60 D 2. A 1 7 —6 8 2 0 ) 30 3 —4
最近, 在笔 者代 理 的一 起 商标 侵权 案 件 中 , 告 被 以其享 有 的外观 设计 专 利权对 抗原 告 的商标 专用 权 。 事 实上 , 单是 商标 专用 权与 专利 权之 间可 能发 生 冲 不 突, 随着知 识经 济 的兴 起 , 们 的知 识 产 权 保护 意识 人 不 断 提高 , 出现 了大 量 的 同一 载体 并存 多种 知识 产权 的情 况 , 实践 中极 易 引发 纠纷 。 比如商标 专用 权 与 在 著作 权之 间 的冲突 , 商标 专用 权 与企业 名称 权之 间 的 冲突, 著作 权 与标识 性 工业 产权 的冲 突等 等 。由此笔 者就 知识 产权 权利 冲 突 涉 及 的几 个 法 律 问 题 提 出个
产 品与知 识 产权产 品 混为一 谈 , 为 两者 都是 物化 的 认 产 品 , 际上 , 实 知识 产 品具有 非 物质性 的 特点 , 这是 它
自己 的诉 讼请 求 。因此 , 另一 角 度 , 权 利 主 体 同 从 若 权利 冲 突的实 质 只是权 利 的多重 保护 _ 。 3 ] 综上 所 述 , 谓 知 识 产权 权 利 冲 突 , 际上 是 在 所 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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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冯术杰上传时间:2005-12-20【内容提要】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存在法律冲突,学术界争论颇多。

本文先对当前持肯定和否定态度的观点进行了概括和评价,然后从理论和实证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分析,得出了肯定性的结论。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地域性/法律冲突构成要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产权,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

这些明显的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特点,不仅在民法体系内引发了众多值得研究的问题,而且在国际私法领域,知识产权中的法律冲突也有其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独特之处。

这些独特之处甚至引起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与否的争论。

一、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争论法学界很少谈及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即便谈到,也多持否定的态度,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存在法律冲突。

他们认为,地域性原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属性决定的,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不可分割,只要无形性存在,各国立法科技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地域性就存在。

我们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属性,所以地域性是知识产权永远的本质属性。

这种严格地域性的存在,使得各国知识产权只能在其领域内有效,各国知识产权法互不相干,即使有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存在,也不会发生法律冲突,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只是一种“虚拟的冲突”(注:王春燕:《论知识产权地域性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3期,第62页。

)。

也有学者认为,严格的地域性原则是客观的现实,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也就不存在,但各国政府可以摒弃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从而法律冲突即会在此领域存在(注:吕岩峰:《知识产权之冲突法评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第52—60页。

)。

这些否定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的观点,在根本上是由于其支持者过于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从纯理论的角度将地域性原则高度绝对化,否定任何“有悖于”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理论和实践的存在。

其实,地域性并非知识产权独有的特性。

任何权利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规范而产生的,该法律规范又存在于某一法律体系中,而每个法律体系都仅在其所属的法域内有效。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所以被强调,是因为其客体的无形性。

物权基于对有形物的创造或占有而产生,同一有形物不会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基于创造或占有而认定权属不会引发冲突,即便该物权的主体和客体进入另一法域。

而无形性使得同一知识财产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必须为其拟制一个唯一的权利主体。

就同一知识财产而言,在发生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可能会与另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

这就是强调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根本原因。

但是,这种源于客体无形性和权利拟制性的冲突是可以避免或消除的。

比如在专利领域,绝对新颖性的广泛采用和发达的国际检索,使得不同主体对于同一发明拥有多个专利权的情形越来越少。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完全相同的知识产权客体的几率是很小的,因为每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取得条件有很大不同。

多数国际私法学者,在承认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前提下,以发展的眼光看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情况,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持肯定的态度,并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证。

他们在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重新考察之后,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冲突给予了较全面的分析。

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无疑是存在的,但“严格的地域性的要求已被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实践所改变”,并以欧洲专利制度、比荷卢统一商标法、法语非洲国家以《班吉协定》为基础建立的跨国版权法为例,证明严格地域性已现实地被突破,还认为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和国际许可证协议三种途径获得域外效力,加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法律冲突不可避免的存在着(注:余先予主编:《国际私法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84—185页。

);也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破体现在各国智力成果专有权在国外得到承认的需要,跨国知识产权的存在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相互依赖性,加之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和“有限制的国民待遇”,产生了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注: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494—495页。

);另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因“国民待遇”原则的广泛应用而逐渐淡化,知识产权逐步取得了在权利独立原则之下实现的间接域外效力,从而引发了权利冲突(注:石巍:《知识产权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探微》,载《现代法学》1999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74—76页。

);还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领域内的法律冲突是指,对于同一项知识财产,在不同国家都寻求并获得承认有关权利的情况下,它在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不同效力的冲突和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并认为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不存在统一的实体规则,冲突规则就成了连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和国内保护体系不可缺少的媒介(注:李振纲:《知识产权与法律冲突》,载《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第64—66页。

)。

二、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构成要件分析法律冲突,是国际私法上的专门术语,它是指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各不相同,却又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民事关系,从而造成的该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象。

从这一定义出发,法律冲突的产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关于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有两条件说、三条件说和五条件说等,但核心的必要条件有四个: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国际(或称跨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各国法的规定各不相同、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

就知识产权而言,对同一国际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因所涉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是存在的。

我们可以从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知识产权法领域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就目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而言,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被广泛承认的。

从缔约国众多的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及拥有140个成员方TRIPS协议来看,这些公约一致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使得绝大多数国家在知识产权授予、利用、保护等方面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以不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这就是说,在知识产权领域,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但得到广泛的承认,而且这种承认已经达到了一种较高的水平。

诚然,国际公约框架内的国民待遇原则有着广泛而重要的影响,在国际公约的义务范围之外,对外国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认也是存在的。

比如,法国法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国籍的确定,很早就采用首次出版地原则,即不管是本国国民还是外国国民,只要其作品首先在法国出版就享有法国的著作权。

(二)涉外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存在经济贸易与科学技术的国际化发展,也使跨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层出不穷。

跨国的专利研发、申请、使用、许可、侵权,跨国的商标注册、许可使用、假冒,跨国的著作权许可、盗版等事项已是司空见惯。

加之现代通讯、信息、出版技术的高度发达,知识产权的国际使用和侵权案件实在是举不胜举,这也正是各国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大量产生的原因。

(三)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不同各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不同和经济利益不同,就导致了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

尽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的数量和成员方的数量都相当大,但这些公约并未建立明确详细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已有的国际公约对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同化作用(注:[俄]C.马里扬尼切夫:《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问题》,载《国外社会科学》1996年第4期,第81页。

)。

这一国际协调的作用是很大的,但就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要而言,是很有限的。

表现在:公约并没有也不能对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规定最低标准,即使在规定了最低保护标准的领域也是允许和鼓励各国提高保护标准,因而在最低保护标准的范围内,各国立法也是存在差异的。

在相当多的领域中,公约往往允许各国结合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变通的规则,比如国际版权公约的缔约方在确定“作者”的概念上是有相当差异的,反映出各国版权哲学的不同(注:Graeme B.Dinwoodie,a new copyright order: why national courts should create global norms,149 U.Pa.L.Rev.491(2000));即使统一了规范,在各国的法律与社会背景不同的情况下,各国的解释与适用也会有很大差异。

另外,即使同一公约的不同文本之间也是不同的,不同文本的参加方之间的立法差异也将是存在的。

所以,在非公约缔约国之间、公约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此公约缔约国与彼公约缔约国之间,甚至同一公约的不同缔约国之间都是存在知识产权立法差异的。

(四)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存在与否,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于外国知识产权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的承认问题上。

在严格的地域性原则之下,一项知识产权即使涉及到几个国家,也不会出现各国立法都主张对其加以管辖的情况(注: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

这就是说,由于知识产权立法具有严格属地性质,在知识产权领域就不会产生法律冲突。

但严格的属地性已不是知识产权法的不变的特征,它已在国际公约的框架内一定程度和一定的范围内被淡化和突破了。

就国际公约确立的保护制度而言,一方面,广泛采用的独立保护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使在一国取得的知识产权,得以在其他国家根据当地法律再获得所在国的知识产权,并且不同的所在国的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和保护方式也因公约的协调统一作用而差异渐小,这标志着知识产权法间接域外效力的取得;另一方面,有的区域性国际公约在该区域的国家之间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在知识产权公约的框架之外,或者说公约要求的保护标准之上,单边的自主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在内国效力的事实也是存在的。

“分割论”(注:章尚锦主编:《国际私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44页,第147页,第150页。

)的理论和实践,就是对于知识产权域外效力的最好证明。

比如,对于已发表的作品,1953年1月13日巴黎法院的判例中适用了来源国法(即作品首次出版地法)来确定应受保护的权利范围。

M.Desbois认为应适用来源国法来确定权利,而适用法国法来确定保护的方式。

B.Audit认为,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并不必然是绝对的,可以根据来源国法确定权属(包括精神权和署名权等)、在来源国的保护期等,而保护国法调整权利范围(注:See Bernard Audit,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3 èmeédition,Economica,2000,p.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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