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抑或原则:哈特与德沃金》
解读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之原则模式

解读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之原则模式作者:陈丽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4期摘要本文阅读了《认真对待权利》一书,分析了德沃金提出的法律原则模式。
并从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观点入手,分析了德沃金对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从而进一步展现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体系的内容。
关键词德沃金法律规则原则中图分类号:D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362-02《认真对待权利》是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在20世纪60~70年代写成的。
在这个阶段中,美国国内面临种族歧视问题、越南战争问题、善良违法问题等等。
围绕着什么是法律,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谁在什么情况下应该遵守法律,在没有成文法依据,也没有先例的情况下法官如何审判案件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德沃金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批判了美国法律传统中的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提出了政府必须平等地尊重和关心个人权利,不得为了社会福利或者社会利益牺牲人权的观点。
二次大战后自然法复兴之际,哈特有力地为法律实证主义辩护,强调法律不必与道德相关联;法律是一组规则,其效力来自于人民的接受。
德沃金直接挑战法律实证主义领导者哈特,认为法律固然是一项强制力的运用,但不应该是官员们的裁量所创造的规则组成;也不应当仅由人们的接受作为其效力基础。
强制力的运用与否,应涉及道德问题,反映在法律原则之上。
本文主要探讨《认真对待权利》中法律原则模式。
一、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首先,德沃金将法律实证主义学说的基本思想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一个社会的法律就是由该社会直接或间接地、为了决定某些行为将受到公共权力的惩罚或强制的目的而使用的一套特殊规则。
第二、这套有效的法律规则不是面面俱到。
它必须由法官来行使自己的自由裁量权。
这就意味着,法官已经走出了法律之外,以某种其他标准引导他创设出一条新的法律规则,或者对一个旧的规则加以补充。
第三、讲某人有“法律义务”,就是说他应服从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要求他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
略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读哈特《法律的概念》

略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读哈特《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概念》一书是新实证分析法学派大家哈特的代表作,该书作为二十世纪法哲学领域的扛鼎之作,细致而深入地阐述了哈特的法理学思想。
该书共十一章,大致可被划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主要是涉及法理论问题与概念分析的研究方法,第二至第四章主要用以说明奥斯汀的命令理论为何是错误的,第五至第七章是哈特对于其自身理论之立场的具体阐明,第八章和第九章围则是绕着道德与自然法和实证主义的关系而展开论述,最后一章则回到国际法是不是法的问题当中。
由于该书理论体系较为宏大,且哈特教授写具该书时的时代背景性极强,理论观点的交锋甚多,加之笔者自身法学理论基础薄弱,因此在本文的写作中,笔者仅就《法律的概念》一书中所提及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展斗胆尝试针对其中的一些观点与哈特教授进行对话。
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前言开篇中,哈特教授写道“这本书的目的,是想要促进对于法律、强制(coercion)与道德的理解,这些社会现象虽不相同但相互牵连”1。
对于该书想要阐述的核心观点,读者从书名中便可窥知全貌:该书书名为“法律的概念”,换言之,即针对“法律是什么?”这一千古难题的探讨。
但是,古往今来,对“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探讨,均无法绕过一个话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哈特教授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的论述亦是如此。
尽管在书中哈特教授花了极大的篇幅批判奥斯汀的“法律—命令”说,并且引入“法律—规则”说来阐述法律的产生与存在形式,但最终还是回归对“法律—道德”这对矛盾关系的论证,尽管最终得出的结论稍显偏激,但按图索骥,读者还是可以发现:在与各家观点交锋的过程中,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证始终萦绕其间。
也许,我们可以这样认为:《法律的概念》一书的目的在于向人们阐述“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但对这一问题阐述的核心在于运用各种分析方法厘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旧实证分析法学派还是以哈特为先河的新实证分析法学派,其与自然法学派最明显的区别即在于二者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处理方式存在本质上的不同。
法律概念、原则、规则

基础规范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认识和思考Hans Kelsen 汉斯.凯尔森(1881—1973)被庞德称为“当今法学之领军人物。
”“社会学等之影响最为深远。
”凯尔森总被贴上实证主义者之标签,《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GTLS)是凯尔森用英文写作之著作中部头最大,《纯粹法理论》为其晚期思想之代表作,此书既是向法学界,也是向自身原有理论的挑战。
H.L.A.哈特(1907—1992)前牛津大学法理学讲席教授,英语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20世纪英语世界最伟大的法学家。
在其代表作《法律的概念》,提出了首位规则和次位规则。
Ronald M.Dworkin 罗纳德.M.德沃金(1931—),纽约大学法学院教授,曾任伦敦大学法学院,牛津大学法理学院教授,是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著有《认真对待权利》等,对法哲学和政治学作出了卓越贡献。
本文从三位学者的代表作中认识思考其理论成果,进而分析比较,结合我国现有相关法理对其思想进行更深入思考,希望能有所收获。
一、法律与规范、规则和原则“什么是法律?”这是一个在法理学领域内被经久讨论而又争论不休的问题。
当代法理学家们对此作了各种各样的回答。
奥斯丁认为,政府的确当目的或意图乃是“最大可能地增进人的幸福”;此外他还主张,功利原则——一前述——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基本指导原则。
①通过把功利原则提高到控制“立法科学”的权威性标准的水平,奥斯丁还是在其认为的那种科学研究中注入了评价因素。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说奥斯丁的法学理论仍有着某种“自然法”思想的残余。
(一)凯尔森法律规范凯尔森在方法论上的目的并没有止于消除法律科学中的政治的和意识形态的价值判断。
他还希望是法律理论摆脱一切外部的因素和非法律的因素,以进一步实现法律“纯粹”之目标。
他指出,“法律科学一直是在毫无批判的情况下被人们同心理学的、社会学的、伦理学的和政治理论的因素搅合在一起。
”②他还试图通过法律工作者或法官的工作中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活动独立出来,以恢复法律的纯洁性。
简议法律原则适用问题

简议法律原则的适用问题摘要:关于法律规范的构成中除包含法律规则之外,是否包含法律原则之争目前在学界尚无定论。
先后有哈特法律实证主义指引下的”规则说”,以及后来的以德沃金为代表的经验法律主义的”原则说”。
虽然争论不断,但有一个问题我想应该是被法律共同体们所认同的,那就是无论何种法学研究其终极目标都是要让研究来更好的服务于我们的社会生活,使我们的法治秩序良性运行,而不是让我们的研究变得越发的空洞,甚至与社会发展背道而驰。
关键字:法律原则法律规则适用三段论冲突无论哈特的”规则理论”也好,德沃金的”原则理论”也罢,在我看来都是在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即法的构成或者法律规范的构成?”这是一个看似普通的问题,但它将决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其所适用的依据和范围;对于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更是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一种预测依据。
对于规则与原则之争我国采取了有意回避的做法,通常将规则与原则一并视为法的要素,这些显现于当下我们的法学教科书中。
虽然我们的教科书中认为法的要素中包含着规则与原则,但由于长期受到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的影响,导致我们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往往唯规则适用之,而忽视了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从而不自觉地走上了一条”唯规则”之路。
随着近些年来我国对理论法学的研究不断深入,不断出现了对该法律推理的指责之声,且在实务界也出现了类似基于法律原则裁判的案件,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原则作为法律规范构成的一部分,我们长期忽视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这样看来,法律原则长期被忽视的原因可以归责于了三段论推理的推理结构。
难道我们长期被广泛使用的三段论式的推理真的存在严重地错误?我们是要否定它的作用吗?如果没有完全可以推翻的理由,对于该理论存在的不足,我们又该如何补救呢?不妨来分析一下三段论的不足之处何在,三段式推理作为演绎推理在当下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推理形式,虽然能够很好的体现法官对法律规范的服从,但其适用的前提或基础是建立在大前提(即法律规则)必须是明确的,这是决定三段论能否在案件中被适用的关键因素。
德沃金

德沃金德沃金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
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
他起初的兴趣是哲学,但在牛津时开始学习法学,从此发现了自己的真正兴趣所在,随后进入哈佛大学法学院,1957年毕业后进入美国最高法院,任法官汉德(Learned Hand)的办事员,以后又当过律师。
1962年成为耶鲁大学教授,1969年他应邀担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
1975年开始同时担任纽约大学法学的教授至今,他还不定期地担任过哈佛大学、康奈尔大学、普林斯顿大学教授,1984年以来还是伦敦大学(大学学院)的客座教授。
2002年5月中旬应邀来我国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和浙江大学作过讲演。
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
总的来说,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
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
在德沃金的法理学体系中,有四个主要的观点(它们构成了当代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批判并超越法律实证主义;第二,坚持认为法律理论依赖于政治与道德理论;第三,把法律理论根植于一种解释理论;第四,将平等的政治价值作为法律理论的核心部分[注1]。
这四部分前后是联系在一起的。
法律实证主义是德沃金的直接批判对象,也是论证的起点;德沃金将政治与道德价值融入自己的解释理论中,作为选择判断的标准;最终目的是要建立一种平等与自由的政治社会。
《法律帝国》是德沃金最重要的著作,全面体现了他的法律与政治思想。
虽然德沃金的基本观点较之以往没有根本性的改变,但在研究方法上却发生了重大转向。
一、关于法律的各种见解德沃金始终关注的问题是,“什么是法律”,法官如何依照法律判案。
法律在现实生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另一方面讲,诉讼问题是无法用金钱、甚至也无法用自由来加以衡量的”。
因此我们必须知道法律争议的类型和实质。
【法学基础理论】第三讲 法律要素概述

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 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
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一)法律概念 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是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
请思考:在此案中,法官从“直系血亲”这个法律概念 出发做出的判决是否正当?理由是什么?
学者杨仁寿的反思 80年代,台湾学者杨仁寿出版《法学方法论》一书,将 “诽韩案”作为第一编引言内容。杨氏在回顾了该案案 情后,对自己当年在任司法官时对法院判决的拥护进行 了自我检讨,认为自己和判案法官对“直系亲属”的理 解陷入了概念法学形式主义的泥潭。 台湾“刑事诉讼法”并未对“直系亲属”作出定义,而 “民法”虽然规定了直系亲属谓“己身所从出”,或 “己身所出之血身”,但对代数并没有规定。“诽韩案” 的判决对“直系亲属”的外延做了漫无边际的延伸,以 至于让一个死人的第39代孙都有诉权,依次继续,远远 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诽谤死人罪”的立法本意。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
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 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
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 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
提问:要判断法院的判决是否正当,赵某的行为是否构 成受贿罪,首先要解决的是什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
第六章 法的要素
第六章 法的要素第一节 法的要素释义一、法的要素的定义与形成要素是构成事物的必要因素,它决定着事物的基本构成,仅当所有要素同时具备时,事物的本质特征方能生成。
诸如:国家的构成要素分别是政权、领土、官方语言、宗教、历史等等。
法的要素是指法构成法律的基本成分即法律的基本元素。
任何法律(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都是由其基本元素所构成,因此我们一致认为法的要素是法的最基本构成单位,是法的细胞。
研究法的要素不仅有助于对法的本质的深入研究,而且更有利于对法律的全面理解和掌握。
无庸置疑,在研究法律的过程中若离开了法的要素的指导势必导致法律陷入虚无主义与空想主义的泥潭;在理解法律的过程中脱离了法的要素的指引必然陷入主观主义的困境之中,法律在此时也便失去了生机与活力。
二、法的要素的学说与分类(1)奥斯丁:“法律命令”说命令模式是一种一元论的认识路径,将法律定义为命令的概念。
这种观念我们最早可以追溯至中世纪的托马斯.阿奎那。
他在其名著《神学大全》中提到:“法律不外乎是由那统治一个完整社会的‘君王所体现的’实践理性的某项命令。
”1 继阿奎那之后,法国学者博丹(Jean Bodin)、英国法学家霍布斯均相继在著作中论及“命令"作为法律的第一要素 。
霍布斯在其名著《利维坦》中说:“法律普遍来说都不是建议而是命令,也不是任何人对任何人的命令,而是专对原先有义务服从的人发布的命令” 219世纪,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奥斯丁将“法律命令说”进一步完善和系统化,并使之成为了曾经占据西方法学强势地位的理论。
奥斯丁在其著作《法理学的范围》中,将法律划分为广义的法和准确意义的法。
准确意义上的法(l a ws),必须具有命令(c o mm and s)的性质,命令是一种"要求”、“意愿”。
“命令”和“义务”、“制裁”是不可分割的相联系的术语。
命令与其它愿望的含义的区别,不在于这种愿望表达的是什么,而在于如果这种愿望别忽视了,发布命令者将根据他的权威和要求给与对方不利或痛苦的惩罚。
论德沃金原则论的演进
关 键 词 : 沃 金 ;法 律 原 则 ;原 则 论 ;强 区 分 命 题 ;权 利 命 题 ; 律 实证 主 义 德 法
中 图 分 类 号 :2 F 0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4 —8 2 ( 0 0) 1—0 9 17 4521 O 0 l一0 8
基 本 内 容 及 其 发 展 , 助 于 我 们 深 入 理 解 德 沃 金 有
的法律思 想 。
性 。另 一 方 面 , 们 又 关 联 着 : 范 优 先 性 模 式 在 它 规
德 沃 金 的 原 则 论 有 两 大 目标 : 方 面 , 醒 人 一 唤 们 对 原 则 与 规 则 之 区 分 的 注 意 , 对 我 们 理 解 法 这 律 人 的 推 理 策 略 至 关 重 要 ; 一 方 面 , 起 人 们 注 另 唤 意 这 一 事 实 , 法 官 和 律 师 们 所 诉 诸 的 某 些 标 准 即
着 原 则 与 政 策 的 二 分 法 , 旨在 反 对 以 功 利 主 义 它 为 基 础 的 政 治 道 德 理 论 , 而 树 立 一 种 权 利 论 的 进 平等 自由主义 ; 而 规 范 优 先 性 模 式 在 原 则 与 规 则
二 分 的 基 础 上 试 图挑 战 法 律 实 证 主 义 的 理 论 自足
R Ke rs Rue ,P n ils n h a an ,“ ls r cpe ,a dteL w”。1 i 8Am.J u .J — r .1 4一l 5( 9 3 ;D vd L o ,“ r c ls oivs i 1 s 1 17 ) ai y n P i i e ,P s ii np t m a d L g lT oy n e a her ”,8 Y l 7 aeL 4 2( 9 7) 2 17 ,
至上的权利——德沃金的权利理论解读
至上的权利——德沃金的权利理论解读刘建义【摘要】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界,罗纳德·德沃金(Ronald.Dworkin)无疑是最负盛名的学者之一。
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德沃金以其敏锐的洞察力、独特的分析视角研究了横跨法哲学、伦理学以及政治哲学的诸多议题,如法律的构成与解释问题、司法中自由裁量问题、权利与功利问题以及社会正义问题等。
在德沃金丰富的思想论述之中,其权利理论占有着重要的位置。
德沃金的权利理论可以说是一幅融合了法哲学和自由主义等理论的综合图画。
然其权利界说立论繁复,并非系统阐述,而是散见于诸多论文之中,所以正确德沃金权利理论殊非易事。
尽管中国法学对于德沃金权利理论已有关注,但如何正确解读德沃金的权利理论,廓清德沃金权利理论的基本面目,阐发其独特义趣,仍然具有较强的学术意义。
本文试图以问题为导向,围绕权利哲学的基本命题,对德沃金的权利理论做一解读。
【期刊名称】《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5(000)005【总页数】2页(P133-134)【关键词】德沃金;权利;道德;自由【作者】刘建义【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091一、问题意识与理论预设“哲学家们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造世界。
”任何成功的社会理论都是对客观社会情势的一种有效回应,德沃金的权利理论亦不例外。
在当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与政治环境的迅速变化,如何维持法律和政治实践的一致性,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法律有效性问题。
在德沃金看来,针对美国社会所面临的法律有效性的威胁,“占支配地位的法律理论”——描述性部分的法律实证主义与规范性部分的功利主义,已经无法充分应对此种问题。
故而其权利理论既是对“占支配地位的法律理论”的批判,也是解决法律有效性问题的理论建构。
德沃金将其权利理论视为“一幅英美法上的自由的、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的综合图画。
”其权利理论有着鲜明的美国式的制度与伦理文化背景。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
道德与法律冲突案例4篇篇一: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A4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陈远寅,政治学院摘要:道德与法律是调整社会行为的两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各自具有独特的功能,同时又都存在着局限,它们之间既有着相互依存的一面,又有着相互冲突的一面。
本文重点探讨道德与法律相互间的关系,通过分析我国当前法律与道德冲突的现状,从“合法不合理”和“合理不合法”这两个现象探讨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并着重分析了产生冲突的原因,试图寻求一套对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中国,解决这两个方面冲突的途径,让二者在冲突的解决中推动法治不断地进步。
关键词:法律;道德;冲突;原因;协调Conflict between Law and MoralityChen Yuanyin,School of Political ScienceAbstract:Law and morality are two important social norms to adjust social behavior, each of which has a unique func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limitations, they have a mutually dependent, and have conflicts with each other. The focus of this article explor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ral and law, through the analysis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Chinese current legal and moral conflicts. From the “legally unjustified” and “reasonable unlawful” the two explored the conflicts of law and morality, and has focused on the causes of conflict, and attempts to find a set of underconstruction the socialist country under the rule of lawin China, way to solve these two aspects of the conflict , and let the two continuously promote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progress in resolving conflict in.Key words:Law;Morality;Conflict;Reason;Coordination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法律及道德的含义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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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抑或原则:哈特与德沃金 应当说,德沃金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 是以哈特的学说为靶子的。 他毫不 忌讳,“现在我要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总攻击, 而且,当需要有一个具体的靶子 的时,我将把哈特的观点作为一个靶子。”同样,德沃金也坦诚的认为,哈特是 非常重要的,而且具有原点意义,“不仅是因为他的观点活晰而精湛,而且因为, 正如法哲学的任何其他方面的一样, 建设的思想必须从考虑他的观点开始。”哈 特的出现基本上挽救了濒临困境的法律实证主义, 他对进行了必要的改造,从而 使得法律实证主义重新获得了新生。 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发觉法律实证主义的基 本传统,或者这样的核心问题和方法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中已经设定, 只是哈特对克服了对某些问题的诘难,但是问题意识仍然一如他的前辈。根据德 沃金的概括,这样的问题大体上集中于三个问题上: 1、法律是区别于其他社会规则的一种特殊规则。它必然有某些特别的标志 将它与其他的规则区分开来。在奥斯丁那里,这个标志就是主权者的命令,如果 你不遵守这样的规则(命令),你就会受到惩罚。奥斯丁进而认为所有的规则都 是某种命令,因此并不存在所谓规则的必要的分类。 但是,德沃金认为奥斯丁的 模式是存在缺陷的,首先是,在现代的多元社会中,主权者的确定是十分困难。 其次更关键的是奥斯丁的模式无法区分一个强盗与国家的命令的差别。 由是,哈 特进行了必要的改进,他认为,法律规则在逻辑上是应当区分为基本规则与承认 规则的。它们的内容和效力的来源是根本不同的。 前者规定是“对社会成员授予 权利或规定义务的规则”。而后者则是“规定基本规则如何制定何由谁制定、承 认、修改或废除的规则”。这样以来,法律实证主义的困难大为降低,同时哈特 继续重申了这个基本传统一一那就是为什么基本规则是法律而且具有约束力的 原因在于有一个使它与其他规则区别开来的标志承认规则的存在。 德沃金认为,他只解决了部分的问题,那就是基本规则之为法律的问题, 而 承认规则是不是法律呢?如果是, 它的来源在哪里,它的效力乂从何而来呢?哈 特也显然预计到了这样的追问,他辩解道:承让规则的效力来源是不同于基本规 则的,“一条规则可能对某一人群有约束力, 因为那一人群在实践中将这一规则 接受为自己的行为标准”,也就是说承让规则的效力是来自于大家的接受, 也就 是大家的实践使它成为了一条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同时他还辨称这个规则同样是 不同于其他规则的,因为它的领域是有限而且活晰的一一“它的领域就是立法机 关、法院、机关、警察何其他政府机构的活动。”它运作方式是:“这些官员们, 第一,经常适用由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以做出他们的判决, 第二,通过求助这些 法官们必须遵循的规则,第三,立法机关检查任何不遵循这些规则的官员, 那么 根据哈特的理论,可以说,这一社会具有一个法官必须遵循立法机关的社会规则。 如果如此,那么这一社会的法官就有义务这样做。”德沃金将哈特的辩解概括为 社会规则理论,指出了哈特所使用的应当为狭义的社会规则理论, 这样的一条独 特的规则的存在必须假设它在社会被大量的实践而且也为遵守者所接受。 德沃金 进而指出这个理论使用范围是有限的, 它仅仅限于人类习惯道德的领域, 而不能 包括所谓的同意的道德领域。德沃金说习惯道德的领域是指“当社会成员坚持同 样的,或者大致相同的规范性规则,而且把这些规则看作他们坚持那以规则的根 据的一个重要部分时,这个社会便展示了它的习惯的道德。”换句话说,一个规 则之所以成为法律,是因为其他人在遵守它。为什么要在教堂中脱帽呢?因为, 其他人都这么十。而同意的道德的领域则指的是“当社会成员们同意坚持同样 的、或者大致相同的规范性规则,但是他们不考虑这样的事实,即这一安排是他 们坚持那一规则的根据的一个重要部分时, 一个社会便展示了它的人类同意的道 德。”举例而言,例如不得说谎就是一个同意道德问题。显然,不说谎对一个个 体而言并不是基于他遵循社会其他的人都不说谎的实践, 而是基于他自己的道德 同意,即他个人认为说谎是不对的。说白了,不说谎为什么具有约束力,是因为 我们自己认为这是不对的,而不是别人的行为起到了作用。[11]显然,在同意道 德的领域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12]它只能适用于习惯的道 德领域。但是德沃金同样认为在这个领域中, 它的解释力是有限的,“因为它不 能解释这一事实,即即使人们把一个社会实践当作坚持某种义务的根据的一个必 要部分,他们对于那一义务的范围仍然会有不一致的看法。 ”因此,它就无法解 决在教堂中脱帽的规则是否要求戴着童帽的男婴也如此做呢?因为 “一个关于 在教堂中戴帽子的社会规则,在关于人们过去怎么做和怎么想的事实尚未搜集完 备,或者,在关于婴儿的问题还没有被提出来, 因此人们是否会有一致的看法还 不活楚时,这一规则可以说是不确定的”,我们进而可以怀疑这样的实践究竟在 何种意义上能够构成法律规则。进一步而言:“即使是在习惯道德的情况下,当 人们坚持规范性规则的时候,他们突出地坚持那些范围和细节上不同的规则, 或 者,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每一个人都进一步描述他的规则,它们必然是不同的”。 这个时候对这个义务就是有争议的。 也就是说,对不同的人而言这是不同的规则 在起作用,结果是对这样的义务存在怀疑和不同的理解,最终取消了这个义务。 哈特的辩解被德沃金一一批驳。德沃金更是拒绝了那种宣称哈特与他的分歧 是些微的看法。那么他们的核心差别在哪里呢?哈特认为, 不论怎样,法律是一 种特殊的规则,尤其是不同于道德的规范,因此,它必然也必须依靠与道德无涉 的社会规则的理论。在哈特眼中,法律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为人类接受的社会规则。 德沃金认为,法律并不是与道德截然分立的。法律之所以有约束力,在于它具有 某种独立的道德价值。因此,试图划分法律与道德的努力是徒劳的, 而且是无益 的。德沃金说:“我的结论是,如果我们把原则看作法律,我们必须否定实证主 义的第一个纲领,即通过一条承让(原文中为”基本“,疑为翻译的错误一一 笔 者注)规则形式出现的某种检验标准,把一个社会的法律同其他社会规范区别开 来。” [14]可见,哈特在继续着实证主义的路向,推进法律的外部化,使之成为 我们可以观察、分析、推演的标的。德沃金则在传承着自然法学的衣钵,强调法 律内部化,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关联,强调法律的问题必须追问人类的道德本质。 这就是他们的第一交锋。 2、法官在适用以规则构成的法律时必须具有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法 律规则在调整具体的案件时,必然出现模糊、空白的情形,根据上述的论述显然 是不存在这样的法律的。这就意味着法官可以法律之外,在某种其他标准引导下 创造一条新的法律。法律实证主义沿着他们学说必然要求法官具有这样的权力。 根据德沃金的看法,这是法律实证主义规则中心主义的必然结果。 他说:“我将 论证,实证主义是一种规则模式,而且是为了一种规则体系的模式。它所主张的 关于法律是单一的基本检验标准的这个中心思想,迫使我们忽视那些非规则的各 种准则的重要作用。” 实际上,自由裁量权的含义是极其复杂的,因为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上的概 念,更是一个在生活中大量使用的概念。在活晰的辩驳法律实证主义的自由裁量 权的理论之前,必须对它进行必要的界分。德沃金指出,我们在三种意义上使用 自由裁量权,一是非常弱的意义上使用,“为了某种理由,官员们必须适用的标 准,不能机械地加以适用,而要求使用判断”,说白了,就是官员们必须动脑子, 而不能成为简单适用法律的复印机。二是,在弱的意义上使用,“只是说,某些 官员有权作出最终决定,其他任何官员无权监督或者撤销。”,这意味着这个官 员在某个问题上具有最终和最高的决定的权力。在一个司法独立的国家中,最高 法院就具有这样的权力,例如美国的最高法院。三是,在强烈意义上使用,“在 某些问题上,他不受权威机关为他所确定的准则的约束”,[17] “当我们提到自 由裁量权这个问题时,我们心目中的特定权力所规定的标准不能支配他决定”。 进而,德沃金指出,当说法官不受法律权威制定的标准所约束意义上的自由裁量 权就是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 于是,自由裁量权的讨论就成为了法官在没有明确规则的情形下是否受到约 束的问题。哈特等实证主义者当然认为在没有确定法律的领域中,法官是自由、 无拘无束的。但是,德沃金认为,“几乎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的行为总是同合 理、公平、效益的某种标准相关。我们根据这些标准批评彼此的行为,特别是, 当这种行为是在特别权威的面包圈的中心, 而不是在它的圈子之外的时候,我们 更是如此。”也就说知觉告诉我们,法官并不是自由而享有自由裁量权的。相反, 如德沃金所言处在一张由原则构成的严密的中。正是这些原则构成了对法官们的 限制。法律实证主义给予了激烈的反击。 首先,他们认为原则根本就不具有约束 力,法官根本不需要遵守。德沃金指出,确实原则不具有规则的逻辑结构因此无 法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示和带来严重的责任后果, 但是在平常的法律适用的过程 中,人们通常会认为法官采取和考虑某些原则是他们的责任, 尽管不采纳不会给 他们带来严重的后果。更为关键的是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诉诸原则的案例俯拾皆 是。在我看来,这是德沃金用其人之道还之其人之身的技巧, 实际上这是就是一 个社会规则,因为从外部人的角度看,它是存在的。而对于法官这些内部人而言, 也是接受了的。其次,纵是可以接受法官必须考虑这些原则, 但是依然存在的问 题是这些原则的结果是根本不能预测的。 德沃金指出这不过是法律实证主义者用 规则的思维反抗原则的思维是驴头不对马嘴的,因为原则的作用方式是不同于规 则的。原则只是在案件中引导着判决的方向, 因此,在一个案件中法官可能是受 到了方向相反的原则群构成的力量的牵引, 因此我们当然不能说任何一个原则是 具有决定意义的,一如一个规则出现之后,必然意味着某种结果的出现。但是, 每一个原则都起到了它的作用,都被法官考虑了,而不是如规则一样,当我们采 用一个的时候,必然意味着与它相对的规则根本就不能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规 则一如角斗场的敌手,是非此即彼的殊死搏斗。而对原则而言,则是一个交响乐 团,它们共同合作奏出了动人的交响乐。因此,法官正陶醉在美妙的交响乐中, 必然是不具有自由裁量权的。最后,实证主义还会说,由于不同的法官对原则的 解释、认知是不同的,那么就意味着他们的权威和分量是不确定的, 因此它必然 不是法律,因为法官不能从这里获得任何明确的指示。 德沃金坦然同意就某一个 特定的原则我们无法说明它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就是某一条法律规则也是如 此。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在一个具体案件中,通过立法和司法的历史含义,社会 实践和原则的理解,可以决定它在该案中位置和份量。 最后,德沃金指出实际上 最为法律一部分的原则实际上也面临着承认规则的困境 一一继续追问必然意味 着某一原则不是有效的而仅仅是最终的。但是,原则模式具有某种原始优越性, 同时承认规则不能为自己所支持,而且会自我消解,那么规则模式就是最佳的选 择。 在抵挡了法律实证主义的进攻后,德沃金开始反攻了。如果以约束力作为衡 量一条规则是否是法律,那么在存有强烈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 还有什 么可以称之为法律呢? “如果法院具有改变已经确立的规则的自由裁量权,那 么,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