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
德沃金平等权思想之政 治平等

德沃金平等权思想之政治平等在探讨政治平等这一重要议题时,德沃金的平等权思想无疑具有深远的影响力。
罗纳德·德沃金是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他的理论为我们理解政治平等提供了深刻且独到的视角。
德沃金认为,政治平等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核心价值之一。
在他看来,政治平等并非仅仅是形式上的每个人都有一张选票,而是要确保每个人在政治决策过程中都能拥有平等的影响力和被尊重的权利。
这意味着,政治制度的设计应当致力于消除各种可能导致政治权力不平等分配的因素。
为了实现真正的政治平等,德沃金提出了资源平等的概念。
他认为,社会中的资源应当平等地分配给每一个人,只有在资源平等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在政治领域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地位。
资源不仅仅包括物质财富,还包括个人所拥有的天赋、能力、机会等。
例如,一个人生来就具有出色的口才和领导能力,而另一个人在这方面相对较弱。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进行适当的资源调配,那么在政治参与中,前者就可能具有更大的优势,从而导致政治平等的失衡。
德沃金强调,政治平等要求政府在制定政策和法律时,充分考虑到不同群体的利益和需求。
政府不能仅仅代表某个特定阶层或利益集团的意志,而应当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对待全体公民。
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的民主机制,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比如,在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民众的意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进行决策,确保政策的出台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意愿。
在德沃金的平等权思想中,平等的关怀和尊重是至关重要的原则。
政府对待每一位公民都应当给予平等的关怀,即考虑到他们的不同需求和情况,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同时,也要给予平等的尊重,承认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权利。
例如,在教育领域,政府应当为不同背景的学生提供平等的教育资源,确保他们都有机会接受良好的教育,从而为未来的政治参与打下坚实的基础。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实现德沃金所倡导的政治平等并非易事。
存在着诸多障碍和挑战。
首先,经济上的不平等往往会转化为政治上的不平等。
一些对罗尔斯的批评——德沃金、麦金太尔

一些对罗尔斯的批评——德沃金、麦金太尔罗尔斯所作的努力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综合,即如上述我们说过的,他试图结合自由与平等,调和其间的冲突,想在不损害自由的前提下尽量达到经济利益分配的平等,在不”损有余”的前提下达到”补不足”.罗尔斯不是处在一个极端(或者说,他与诺齐克客观上处于一种对峙状态是由某种社会条件造成的),而诺齐克倒是处在一个极端,即强调自由权利的极端,虽然可以说无政府主义者比诺齐克走得更远,但他们对政治权力的彻底否定实际上使他们趋于脱离社会政治哲学的领域。
考察无政府主义就意味着要进入一个更广阔的领域——一个不只是政治社会的价值和伦理,而是一般人类价值和伦理的领域。
罗尔斯的理论已如前述,我们现转而看看另外的综合尝试和对这类尝试的评论。
在政治哲学领域内,牛津大学教授德沃金(Dworkin)常被认为是与罗尔斯、诺齐克鼎足而三的人物,他的《认真对待权利》(1977)一书对英美政治法律哲学影响很大。
德沃金认为,罗尔斯隐藏在契约论据之后的深层理论仍是一种权利理论,这种权利不可能是某种特殊的个人权利,不可能是指向特定个人目标的权利,而只能是一种抽象的权利,这种抽象权利看起来像是一种对自由的纯粹权利,但实际上不然。
在德沃金看来,并无一种对自由的抽象权利(No right to liberty),虽然有对各种自由的具体权利。
在政治理论中,平等是比自由更抽象、更一般、更具体的概念,可以从平等演绎出自由,却不能从自由演绎出平等,当然,平等的概念是含糊的,德沃金认为他所理解的平等是一种权利(即基本自由权利)的平等,是个人要求治理者平等关怀和尊重的权利。
德沃金指出,罗尔斯”公正的正义”理论的基础实际上是一种所有人作为道德人——作为能作出人生的合理计划和拥有正义感的人——而拥有的平等权利,因为,在罗尔斯那里,平等、关怀和尊重权利不是契约结果而是进入原初状态的先决条件,既不止是体现在第一正义原则的平等自由权利中,而且是体现在原初状态中人都是自由、平等的这一基本假设之中,平等尊重和关怀权利是来自作为道德人存在的,与动物相区别的人本身。
德沃金论合法性与正当性的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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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沃 金 论 合 法 性 与 正 当性 的 整 合
张 超
2 6 4 0 0 5 ) ( 山东工商学院 , 山东 烟台
摘 要: 在现代世界 , 合法性 与正 当性呈现出冲突对立关 系, “ 合法而不正 当” 成为一般接受 的信 条 。然 而 , 在 把合 法性 作为 政治 道德一 部分 的看 法之 下 , 德 沃金 试 图通过概 念诠 释来 重新 把握 合法
作者简介 : 张超( 1 9 7 8 一) , 男, 山东烟 台人 , 讲师 , 博士 , 从事法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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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4・
或 正义 , 其 显然 属于 政治 道德 的范 畴 。 因而 , 德 沃金 如 果要 确证 合法 性 与 正 当性 结 为 一 体 的观 点 , 其 首 要 的工 作就 是要 说 明 合 法 性是 一 种 价 值 , 具 有 政 治 道 德 的属性 。德 沃 金对这 个 问题 的 阐发 主要是 从观 察 和反 思理 论争 议 这个 司法 现象 开始 的 。 在司法裁判中, 合 法 性 的命 题 表 述 无 非是 法 律 要 求 了什 么 、 禁 止什 么 、 许 可什 么 或授权 了什 么 。在
性 与正 当性 的关 系 。一方 面 , 德 沃金确 证 了 以平 等 为圭 臬 的整 全 性作 为 合 法性 的价值 , 另一 方 面 , 他 又把 平等 关怀 和尊 重作 为政治 正 当性 的支配性 原则 。 以这些 论 述 为基 础 , 德 沃金 在 合 法性 与 正 当性 之间完 成 了价值 整合 。德 沃金 的这个 价值 整合 方案 为合法 性 与正 当性 的关系提 供 了崭新 的答
手 面 目出现 的法律 实 证 主 义 其兴 盛 绝 非 偶 然 , 它 印 证 了韦伯 对 现代性 的诊 断 , 折 射 出 了合法 性 与正 当
界说德沃金的法哲学思想

界说德沃金的法哲学思想一前现代自然法学说(古典自然法之前)教导的是人的义务,倘若说它们多少还关注一下人的权利的话,它们也是把权利看作本质上是由义务派生出来的。
然而,就像人们常观察到的一样,在17和18世纪的过程中,即古典自然法鼎盛时期,呈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对于权利的极大重视和强调。
此时,人们是用“人的权利”的方式来观察社会和界定社会的秩序,人的主体性得到了张扬。
人类因此就能够“从理性的原则入手”提炼出“一套伦理学,它被证明是自然法。
”这样,人存在着的就是一种生而有之的自然权利,全部政治法律的哲学根据,即一切社会或政府权力的合法性根据都是本然属于人的自然权利派生而来的,因此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自我成为道德世界的中心和源泉,因为人——不同于人的目的——成为了那一中心和源泉。
而到了19世纪中叶则出现了一个反对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各种形而上学理论的强大运动,此一运动可以用“实证主义”一词来描述。
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态度,它反对先验的思辩,并力图将其自身限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
19世纪下半叶起,实证主义开始渗透到包括法律科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学科中,法律实证主义者反对形而上学的思辩方式和寻求终极原理的做法,反对法理学家试图辨识和阐释超越现行法律制度之经验现实的法律观的任何企图,将价值排除出去,认为只有实在法才是法律。
而所谓实在法,亦即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
坚持把实在法与伦理道德区分开来,坚持从法理学问题的核心中排除道德原则问题。
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那里,权利仅指实在法上规定的权利,法律权利在任何立法形式出现之前不可能存在;除了法律规则的明文规定,个人在法律实践中没有什么权利,道德权利是“一派胡言乱语”(边沁语)。
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的式微和现代自然法的复兴,人们认识到法律不是有待人们去解剖的某种实体,个人权利也不是“箱中之物”。
权利既包括实在法规定的权利,又包括实在法未规定的权利。
自此便形成了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哲学。
论德沃金的道德解读

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不仅是关于权利道德与原则的学说,而且更重要的是关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实践学说。
宪法道德解读方法在宪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了沟通与对话的天桥。
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就是一种“解读和实施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其特点:一是它所适用的条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则概念,二是适用方法的最终主体是最高法院的法官,三是为长期的宪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所认同;然而,道德解释并非赋予了法官以绝对自由裁量权,它要受到宪法原则和宪法的整体性双重制约。
道德解读是德沃金所倡导的一种不同于其他宪法解释方法的新方法,具有其独特的方法论价值。
【摘要题】外国法制【关键词】德沃金/道德解读/宪法解释/方法论【正文】????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严格说来应当是一种宪法哲学与道德哲学,其理论学术贡献集中于其六部著作之中,或曰“六法全书”,即《认真对待权利》、《原则问题》、《法律帝国》、《把握生死:关于堕胎、安乐死和个人自由的争论》、《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和《至上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
仅从“六法全书”之命题看,德沃金所关注和探研的问题——权利、原则、法律解释、生与死、自由以及平等——都是概念极其抽象、内涵极其丰富、问题极其深刻、影响极其深远的宪法道德哲学命题,这些德沃金式的概念范畴构成了整个社会宪政之基本框架结构。
权利是宪政的目的与基石,政府的正当性即在于是否“认真对待权利”;权利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宪政实践中的“原则问题”;然而,权利是道德的权利,原则是道德的原则,既抽象又模糊,其丰富的内涵需要“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
无论是关于堕胎、安乐死或是个人自由的争论,皆事关生死之大问题,须得“把握生死”,方才实现个人自由。
美国宪法虽是一部保障与实现公民个人“自由的法”,但却贯穿自由与平等间的张力与和谐,对政治共同体而言,平等则是其“至上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
①鉴于自由之法——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则与权利的抽象道德性,作为负有解释法律之应有职责的法官,必须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使道德性平等与权利原则具体化与明晰化,从而将其适用于特定的宪法案件之中。
德沃金价值一体性思想

2023-11-07
目 录Βιβλιοθήκη • 德沃金思想概述 • 价值一体性的概念 • 德沃金的价值一体性思想 • 德沃金的价值一体性思想在实践中的应用 • 对德沃金价值一体性思想的评价
01
德沃金思想概述
德沃金简介
德沃金(Ronald Dworkin)是一位著名的美国政治哲学家,他通过重新阐释自 由主义的基本原则,为当代自由主义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在的严重分裂和价值冲突问题,提出了一种全新的价值观念和理论。
02
目的
该思想的目的是要重建美国社会的价值基础,解决不同人群之间以及
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
03
核心观点
价值一体性思想的核心观点是认为所有的人类都有共同的价值,这些
价值不是建立在种族、性别、阶级等差异之上,而是建立在人类共同
的尊严和自由之上。
它认为这些不同的个体和群体虽然存在差异,但都拥有自己的价值和利益,而这 些价值和利益又是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
价值一体性强调在多元社会中,各种不同的价值和利益之间应该保持一种平等、 公正和包容的关系。
与其他类似概念的区别
与多元文化主义不同,价值一体性不强调不同文化之间的差 异和矛盾,而是强调各种文化和个体之间的共同点和相互依 存关系。
与自由主义不同,价值一体性强调社会共同体和公共利益的 重要性,认为个人权利和自由应该服从于公共利益和共同体 的价值追求。
价值一体性的特点
强调整体性和全局 性
价值一体性将不同的个体和群体 视为一个整体,注重它们之间的 相互联系和共同的价值追求。
强调平等和公正
强调包容和尊重
价值一体性认为各种不同的价值 和利益之间应该保持平等和公正 的关系,不应该因为某些个体或 群体的特殊地位或权力而损害其 他个体或群体的利益。
论德沃金的平等思想

论德沃金的平等思想摘要:德沃金平等思想的产生有一定的时代背景。
在德沃金的视野里,平等关怀与尊重是平等思想的核心内容,平等是自由主义的原动力,扞卫自由主义就是扞卫平等。
德沃金的论证新颖而独特,为解决当今中国社会平等问题提供了思考之路径。
关键词:德沃金;平等思想;平等关怀;尊重;权利平等是什么?这是一个谁都可以解答,但又谁都说不清楚的问题。
平等可以是一项权利、一个原则、一种政治理想、一个目标,也可以是一个信条、一种状态。
作为现代自然法学派的优秀代表之一,德沃金因撰写出“标志着一个新的法理学时代的开始”的巨着一一《认真对待权利》而饮誉法学界。
书中系统阐述了权利论的相关知识,并提出权利概念是“平等的权利”,平等才是其宏大的政治法律思想体系的核心和基石,平等才是德沃金全部理论体系的“阿基米得支点”,围绕平等,德沃金几乎阐明了他对自由主义所有重要论题的立场与观点。
为推进对德沃金思想的研究,本文将对其平等思想做一详细解读。
一、德沃金平等思想产生的时代背景德沃金平等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时代背景。
德沃金是美国着名法理学家,20 世纪70 年代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
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毕业后进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任汉德法官的秘书,后又当过律师。
从1962 年开始,先后在耶鲁大学、纽约大学、康奈尔大学和哈佛大学任法理学教授,现任英国牛津大学和美国纽约大学教授。
主要着作有《认真看待权利问题》、《原则论》、《自由论》、《法律的帝国》等。
其中《认真对待权利》是他的成名之作,是在 20 世纪 60 ~ 70 年代这个特定的历史阶段写成的。
在这个动荡不安、问题重重的历史阶段,有两个原因促使德沃金平等思想得以产生。
第一,当时美国的整个社会出现思想危机。
在那个时期,国内种族歧视问题、越南战争问题、善良违法问题、妇女争取自由与独立和大学校园反对传统观念等问题愈演愈烈,逐渐成为美国政治的核心。
美国社会中传统的自由主义理论受到来自左右两翼的攻击,中年人指责它太宽容,青年人指责它太僵化。
道德解读

宪法的道德解读——为何要做如此的解释德沃金教授提出了一种解读和贯彻政治意义上的宪法的特定方式,称之为“道德解读”。
正因为当代宪法皆以极为宽泛、抽象的措辞宣布个人具有抗衡政府的权利,故推出道德解读并主张如此观点:所有的人,包括法官、律师,以及普通公民,皆基于这样一种共识来解释和适用抽象的法律条文,那就是,这些抽象条文在政治公德性和公正性方面诉诸道德原则。
对一条法律的判断基础即为该法律是否被美国法律的道德原则所涵盖。
道德解读由此将政治道德引入宪法的核心。
然而,政治道德注定具有非确定性和争议性,所以,凡是把这些道德原则作为法律组成部分的任何政府,都必须决断究竟谁对道德原则的诠释和理解更具有权威性。
在美国,显然这些权威把握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的手里,同时也会让人们认为大法官使用道德解读会随心所欲的将其道德观强加于公众。
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但宪法专家对此也几乎从未承认,而那些已经采用道德解读的法官对此也讳莫如深。
法官的政治道德显然会影响其宪法判决,但是他们从来不会承认判决的理由来自他们的道德解读。
相反,法官们会无视所有证据来否认这种影响,并用其他理由来解释他们的判决。
道德解读在知识上和政治上皆名声狼藉。
它似乎使法律沦为恰巧能操纵处于特定时代的法官的那些道德原则,因而侵蚀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分水岭。
它看起来又荒谬的削弱了公众所拥有的道德自主权,即将其从公众手里夺走,转而交给一个政治精英,而这些问题却不折不扣的是关涉重大、明确界定了的政治道德的问题,只有公众才有权利和责任来作出决定。
政治家们许诺要提名和确认那些恪守其权力限制又不干预宪法的法官,但这种对法官的期待与法官就任后所真实面临的选择大相径庭,这常常令政治家们失望。
德怀特·艾森豪威尔总统曾说,他在当总统期间仅有的两个错误都发生在联邦最高法院。
其一是任命厄尔·沃伦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其二是任命威廉·布伦南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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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
提要德沃金将道德作为法理学的逻辑起点,认为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法理学的核心任务是阐释。
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对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理论,期望借助这种解读方式纠正关于司法的中立假象,使法官能坦率阐述自己的观点,从而接受大众的检验。
关键词:道德关系;阐释;道德解读;程序正义
一、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在法理学历史上几乎与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一样古老,这一争论几乎是伴随着法学理论一道发展的。
休谟问题的提出,使得事实和价值之间不能进行相互推导,自然法开始了去神秘化的进程,实在法的地位逐渐提高,成为早期实证主义兴起的条件。
实证主义的早期代表奥斯丁将实证观念作为其法律理论的核心,提出了“法”的恰当用法一说,主张事实与价值的两分,他的结论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好与坏是另外一回事。
”认为只有“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才属于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至于“应当是这样的法律”则应当属于伦理学的研究范围。
实证主义无疑是割断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主张法律的约束力并不来源于法律之外,以此对休谟问题做出回答。
凯尔森的纯粹法学认为,之所以要割断二者之间的联系,是因为存在伦理上的相对主义,道德或者伦理问题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不能用道德来评价法律,否则就会出现不同的标准。
道德等价值判断体系并非唯一性的,因此依据不同的价值评价体系可以对法律进行的评价难以获得一致或唯一的评价结果,进而作为价值判断的行为准则无法最终地决定人们的行为选择。
此外,在应当领域也就是法律领域遵守的是归属关系,这种关系的结果不存在必然性,是可以选择的;而在实践领域也就是道德领域遵循的是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必然性的,不存在选择的余地。
这两种关系之间是不能重合的,奥斯丁认为自然法学派是混淆了这两种全然不同的关系。
与上述实证主义者相反,德沃金将道德作为建构他的法理学理论的逻辑起点,居于核心地位,重申法律是一种道德关系。
权利在根本上“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给予了法律特别的权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尊敬。
”在德沃金看来,法律之所以会得到我们的尊敬,是因为其建筑在道德之上,而道德是人之为人的根本。
同时,道德也是法律自身合法性的源泉,所以“法理学问题的核心是道德原则问题,而不是法律事实或战术问题。
”以奥斯丁等人为代表的法实证主义者的核心主张不过是对于法律的外在描述而已。
同时,德沃金将权利看作是连接法律与道德的桥梁:“在建构我们的法律原则以使其反映我们的道德原则的过程中,我们创造了权利,权利既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
依照这一理论,权利概念的核心是正当性,这是道德领域对人的内在意志和法律领域对人的外在行为进行评
判时,都要加以追问和反思的,法律与道德之间绝对的界限是不存在的。
二、法律理论的中心是阐释
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创始人哈特教授在理论上一直与德沃金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他认为,法律是一般性的和叙述性的。
“一般性”是指这种法律不与任何特定法律制度或法律文化相联系;“叙述性”是指它在道德上是中立的,并不试图以道德或其他根据为一般形式或结构为法律作论证或对它下命令。
在任何的法律制度中,总存在一些案件,法律上并未规定如何处理,也就是无法加以判决,因而这种法律是部分不确定或部分不完整的。
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法官创制新法律并适用授予或限制他创制法律权力的法律。
哈特将这种法律定义为审判规则,其目的在于克服法律的无效率性。
而德沃金认为,除规则之外,还存在着原则这种法律类型。
二者存在着性质上而非数量上的差别:在运用时,规则只有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形,而原则是以分量地方式进行运用的。
这些法律原则的出现是建立在公共的判断与把握(也就是政治道德和制度的支持)上的。
在司法过程中的引用只是使得法律原则更加清晰化,而非任何意义上的创设。
因此,即便在没有规则存在的情况下,裁判者依然是不具备自由裁量权的。
德沃金将他的法律理论的中心任务称为“阐释”,认为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
“正如关于礼貌和正义的一般理论那样,法律的一般理论肯定是抽象的,因为它们旨在阐释法律实践的主要特点和基本结构而不是法律实践的某一具体方面或具体部分。
除了具有抽象性外,它们是建设性的阐释;它们力图充分地说明整个法律实践,同时还力图在探明法律实践和对这种实践的最佳论证之间保持平衡。
”法官或者律师们之所以会在理论方法上见解不一,是因为他们的见解是阐释性的。
阐释性理论以证明目的、目标或原则的合理性为依据,受到社会普通价值和语言的束缚,抑制了阐释者个性的发挥;另一方面不同团体中人们对正义见解的不同又使得阐释性具有一定的离心力,建立在大致相同的事实依据基础上的辩论由此得以展开。
另外,在他看来,法律绝不是不完整或不确定的,依照他的阐释理论,除了由社会渊源确定的明示、既定的法律,还有那些默示的法律原则,法官也绝不会为了一个判决而走出法律之外行使创制法律的权力。
三、对宪法的道德解读
在英美宪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保守派和自由派之争,前者认为宪法是“解释性”的,许多重大的宪法案件其实并不涉及政治问题;而后者则坚持宪法应当是
“非解释性”的,并主张在遇到疑难问题时应当制定新的文件,而不是拘泥于解释旧的文件。
在德沃金看来,这场争论显得没有任何意义,反而使得人们陷入了理论上的混乱,因为这场争论的焦点本身就存在错误。
他认为,焦点从来就不是关于法官应该解释宪法还是修改宪法,而是如何解释宪法。
为此,他在《自由的法》一书中阐述了一种解读和贯彻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并将之称为道德解读。
依据这种解释理论,每一个规定某个主题的法律命题必然包含道德判断,因为这种解释有两种功能:即确定法律,而又为法律提供道德依据。
这种道德解读理论在提出以后也受到了许多指责。
反对者们认为,道德解读混淆了法律和道德的截然区别,使法律沦为恰巧能左右法官的那些道德原则;同时,它还给予法官绝对的权力,使得这一小撮职业精英可以将他们的信仰强加于社会大众。
甚至有些批评家认为,道德解读将法官推上了哲学之王的位置。
德沃金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论,是否会给予法官绝对权力的质疑,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也给予了回复:道德解读是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的。
首先,对宪法的解读是以制宪者所说的为依据的,即受到立法者所用语言的限制,当然这种限制是指受立法者所制定的原则的限制,而不是受制于关于立法者自己会如何解释等猜测的限制。
其次,道德解读还受到宪法的整体性的约束,除非法官的某一道德判断在原则上与宪法的整体设计相吻合,否则法官不得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任意解释宪法。
在德沃金看来,如果真的存在哈特所说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话,区别仅仅在于,规则之下存在一种较弱的“自由裁量权”,而原则之下存在一种较强的“自由裁量权”,离开了规则或者原则的裁量权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归根到底,对于法官而言,他们的工作是进行法律解读而非任何意义上的创设法律。
但是,抛开道德完全中立地解读宪法只可能是一种假想,法官自己的信仰与道德观念,不论其自己是否意识到,必然会影响对宪法的诠释。
与其绞尽脑汁隐藏自己的信仰,道德解读更倾向于鼓励法官和律师根据他们自己的正义理念来解释抽象的宪法条文,并且坦率地阐明自己的原则性观点,接受大众检验,而非在中立的面纱之下将自己的信仰强加于大众。
司法的中立向来是法学界追求的一个理想境界。
对于这一问题,许多法学家采取了含糊不清甚至是回避的态度,而德沃金的道德解读理论正是建立在对于司法不可能绝对中立这一现实认识的基础之上。
虽然对于这一理论德沃金是依托对于宪法的解读来提出的,但实质上道德解读并不专属于宪法案件的审判过程中,而适用于整个司法实践领域。
因为司法这种救济方式的价值在于使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一种正义的程序来平息纠纷。
诚然,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带来实体正义,但当事人愿意接受这种救济方式的原因就在于程序正义本身的价值。
道德解读的目标不是抛开法律本身去追求什么实体正义,而在于用一种坦诚的方式更好地促进程序正义,真正地实现司法的价值。
主要参考文献:
[1](美)R.德沃金著,刘丽君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2](英)H.L.A.哈特著,张文显等译.法律的概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3](爱尔兰)J.M.凯利著,王笑红译,汪庆华校.西方法律思想简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