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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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1.03.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3.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
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
自《关于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10]726号)发出以来,各有关单位积极向我局提交备案申请,我局依照《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529号)和《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 531号)受理备案,完成了101家作业单位和225艘作业船舶的备案工作,并依照《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沪海危防〔2008〕233号)完成了101家备案作业单位的信誉类别评定工作,现将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予以公告,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可来电咨询,联系人林祥彬,联系电话66072813。

特此公告
上海海事局
2011年3月30日
附件:
上海港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情况表
9、2011年上海港船舶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接收单位备案情况一览表。

沿海船舶污染物限制排放专项检查培训

沿海船舶污染物限制排放专项检查培训
❖ 1、储存及沉淀过程中产生
❖ 2、由燃、润料油的净化处理产生
❖ 3、柴油机运转过程中产生
❖ 4、日常检修、清洁所产生
❖ 5、燃、润料油舱柜的油泥清除及洗舱
❖ 6、管路、机器设备漏泄,各种舱柜的满溢等。
4/2/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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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储存及沉淀过程中产生
❖ 船用燃、润料油中不同程度地含有水份和杂质,在 燃、润料油的储存及沉淀过程中,依靠油、水、杂 质的密度不同进行沉降分离,然后在日用柜和沉淀 柜中经过手动排放而产生部分油污水,通常情况下, 这部分的油污水数量并不很大,但是在燃油舱柜的 蒸气加温管破裂或漏泄时,一方面燃油内进水量加 大,另一方面易导致燃油乳化变质,就很有可能出 现大量油污水的情况,尤其是在不同牌号或不同加 油港的燃油混舱时,极有可能发生不相容而使燃油 变质事故,从而形成大量的油泥沉淀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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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污染物限制排放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1983) 第十五条 对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船, 防止油污染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 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② 设置污油储存舱; ③ 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⑥ 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
1. 适用于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办法》 范围的船舶;
2. 船舶检验证书中注明为遮蔽航区的船舶;
3. 仅在港口水域范围内航行、作业的船舶;
4. 辽东半岛至山东半岛间、雷州半岛至海南岛间定线航线 的船舶;
5. 有关直属海事局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 航行、作业的船舶。
6. 自愿加入禁排行动的船舶。(激励机制)
❖ (三)150总吨以上油轮的压舱水、洗舱水的排放,除 满足上述(一)项之2、4外,还应满足

上海港船舶溢漏油污染事故风险评估研究

上海港船舶溢漏油污染事故风险评估研究
上海港船舶溢漏油污染事故风险评 估研究
上 海 外 高桥 海事 处 陈 维
内 容提 要 : 文通 过 对 上 海 港 发 生 的 船 舶 溢漏 油 污染 事 故 综 合 分 析 的基 础 上 ,确 定 污 染 风 险 的 危 害 程度 及 其 评 估 方 法 , 本 并 有针 对 性 地 提 出加 强 船 舶 防 污染 事 故 预 控 能 力 的对 策 , 大 程度 地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 最 关键 词 :船舶 污 染 事 故 风 险 评 估 污染 预 控 对 策 分 析
来上海 港发 生 的船舶 污染 事 故进 行分 析评 估 ,确定 船 舶污染 作业 类型 的风 险程 度 ,并根 据 实际情 况 有针 对 性 地采取 预控措 施 消除事 故 隐患 。 1 19 9 9年 一 o 9年 上海 港船舶 污染 事故 统计 分析 20 上海 港从 19 9 9年 至 2 o 0 9年共 发 生各 类船 舶 油类
按件 数与 污染 物泄漏 量进行 比较 分析 , 表 l 如 所示 。
① 根据 污染 事 故统 计数 据 ,确立 污染 事故 中各 溢
2 上海港 船舶 溢漏油 污染 事故 风险评 估 本 文采 用 综 合 安 全 评估 法 。 F A( oma S f y 即 S F r l ae t A ssm n) ses e t ,对上 海港 19 9 9至 2 0 0 9年船 舶 污染事 故
2 .3 60 5
00 9 .2 2
6 5 .088
5 % O
15 . % 2 12 % .5 lo 0 %
O15 .O 0O 5 . l 2 1 .1 6 95
05 . 25 0 00 25 . 5 1 39 5.
中各 溢漏类 型 引发污染 事故 的风 险进行 评估 。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53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53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53号)各有关单位:近期,交通部发布了《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附件1,下简称《规定》),交通部海事局下发了《关于印发2007年限制船舶污染物排放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海船舶〔2007〕145号,附件2,下简称《通知》)。

为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和《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切实保护上海黄浦江水域环境和上海人民的生活健康,维护城市的公共安全和稳定,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水上环境,现根据上海港实际,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我局辖区水域的相关船舶实施铅封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根据《规定》和《通知》要求,结合我局辖区实际,凡符合下述范围的船舶须实施船舶铅封管理:(一)仅在我局辖区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所有船舶;(二)进船厂修理的船舶;(三)在我局辖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超过1个月的所有船舶。

二、铅封的申请船舶铅封管理由我局所属各海事处具体负责实施。

凡符合上述范围需实施铅封的适用船舶,应由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提前24小时向船舶作业所在地海事处政务中心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船舶铅封申请报告或《船舶排污设备铅封/启封申请表》(附件3);(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三、铅封的实施除机舱通岸接头(接受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他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必须予以铅封。

上海海事局关于建筑渣土、泥浆水上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海危防[2009]155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建筑渣土、泥浆水上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海危防[2009]155号

上海海事局关于建筑渣土、泥浆水上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建筑渣土、泥浆水上运输管理规定的通知(沪海危防〔2009〕155号)各相关单位:为加强上海港建筑渣土、泥浆水上运输作业管理,遏制船舶排放建筑渣土、泥浆入江的违法行为,维护上海港航行安全与水域清洁,保障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召开,根据《上海市建筑渣土整治方案》(见附件1)和《上海市建筑渣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见附件2),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如下管理规定,请各相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建筑渣土、泥浆中转码头备案管理要求开设建筑渣土、泥浆水上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向我局备案,并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如下备案材料:1.码头经营许可证明;2.营业执照、码头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租期必须6个月以上);3.建筑渣土、泥浆码头经营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上岗证书;4.码头前沿水深及码头靠泊能力相关材料。

我局将对各经营单位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备案复函。

中转码头应按照我局相关规定将备案复函交由我局年审,年审通过后方继续有效。

二、建筑渣土、泥浆运输单位与船舶备案管理要求从事建筑渣土、泥浆水上运输作业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要求,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规章制度,配齐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应急器材、设备。

从事建筑渣土、泥浆水上运输的船舶应满足如下条件:1.按规定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2.载重吨不得低于250吨;3.安装AIS设备或智能导航仪并保持正常使用;4.配备标识牌;5.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设备符合国家船舶检验技术规范;6.开底驳船不得从事建筑渣土、泥浆水上运输,持有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倾废许可证并驶往海上倾倒区倾倒建筑渣土、泥浆的开底驳船除外。

QEHS适用法律法规更新情况报告

QEHS适用法律法规更新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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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法规(安全类)修改情况
(一)安全法律清单: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于2008年10月28日修订,于2009年05月01日实施。

(二)安全法律清单:第30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于2009年1月24日 修订,2009年5月1日实施。

(三)安全法律清单:第34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被于2003年3月11日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替代。

(四)安全法律清单:第35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条款》已被于2003年3月11日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替代。

(五)安全法律清单:第62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修订。

(六)安全法律清单:第65项《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条例》已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等18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2月12日 实施日期:1999年2月12日)废止。

(七)安全法律清单:第67项《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由2006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天津市安全技术防 范管理条例》取代。

(八)安全法律清单:第7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已被2001年10月6日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替代。

上海港引航员等级晋升管理办法

上海港引航员等级晋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引航员管理,提高引航员素质,保障上海港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港引航员等级晋升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上海港各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种类、尺度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一级引航员可以在上海港引航区引领任何船舶;(二)二级引航员可以在上海港引航区引领总长小于250米、吃水小于等于12米的除客船以外的船舶;(三)三级引航员可以在上海港引航区引领总长小于180米、吃水小于等于10米的除客船、载运散装一级危险货物以外的船舶。

第五条上海港引航员晋升等级所需的最低引领船舶艘次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持有海船甲类一等二副适任证书的船员晋升三级引航员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要求,并且助理引航资历中最低跟船艘次不少于200艘次;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大副适任证书的船员晋升三级引航员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要求,并且助理引航资历中最低跟船艘次不少于150艘次。

(二)三级引航员晋升二级引航员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要求,并且担任三级引航员期间最低引领船舶不少于500艘次。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的船员晋升二级引航员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要求,并且助理引航资历中最低跟船艘次不少于150艘次。

(三)二级引航员晋升一级引航员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要求,并且担任二级引航员期间最低引领船舶应不少于450艘次。

持有海船甲类一等船长适任证书的船员晋升一级引航员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要求,并且助理引航资历中最低跟船艘次不少于150艘次。

第六条原引领范围为上海港及附近水域以外的引航员申请引领范围为上海港及附近水域引航员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应当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资格要求,并且最低见习引领船舶不少于100艘次。

中国沿海船舶实现低硫排放的建议

中国沿海船舶实现低硫排放的建议针对IMO Tier III Sox船舶低硫尾气排放法规,目前主要采用低硫燃油、液化天然气、废气洗涤技术以及岸电四种减排措施。

基于我国航运发展状况、沿海船舶分布状况,分别从成本、环境效益、可行性、对船舶动力装置影响等方面,比较分析上述四种减排方案,对不同船舶提出最优的低硫排放建议。

标签:硫排放;减排措施;比较分析;船舶;建议0 引言船舶使用高硫燃油排放的颗粒物、NOx和Sox威胁人类健康和环境。

国际海事组织IMO制定了MARPOL公约《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对船舶燃油含硫量标准和实施时间做了规定。

为了响应国际法规和我国建设绿色海洋强国战略,中国政府划定了船舶低硫排放控制区(ECA)。

规定指出:包括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海域在内,2018年1月1日后,船舶靠岸停泊期间使用含硫量不高于0.5%m/m的燃油;2019年1月1日后,船舶进入排放控制区内应使用含硫量不高于0.5%m/m的燃油。

为了改善我国大气环境质量,建设绿色海洋,我国非常重视船舶废气Sox 排放控制技术的发展,目前主要有低硫燃油、LNG、废气洗涤技术以及岸电四种减排措施。

下面分别从成本、环境效益、可行性、对船舶动力装置影响等方面对上述四种减排措施进行分析,并基于我国航运发展状况,提出低硫控制排放建议。

1 低硫燃油减排措施低硫燃油减排措施是用含硫量较少的MGO(0.1%S)替代HFO(3.5%S)。

船舶动力装置使用MGO从根本上可以减少硫排放。

虽然MGO替代HFO不需要额外的技术投资,主要增加的是油耗成本与船舶改造成本,但是低硫燃油与重油的理化性质差别较大,直接使用低硫燃油会对船舶动力装置造成影响,缩短柴油机寿命。

1.1 船舶使用低硫燃油的投资成本分析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时,除了需配备常规高硫燃油外,还须额外配备低硫燃油及相应的存储设备,并在进出排放控制区时进行燃油切换。

同时,须根据低硫燃油的黏度、润滑特性选取合适的锅炉、柴油机燃油泵,并须对现有锅炉、柴油机的燃油转换装置、供油系统、燃烧装置、监控和显示系统等进行相应的改造。

上海海事局关于做好液货码头、修造船厂防污染应急预案自评与上报工作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做好液货码头、修造船厂防污染应急预案自评与上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04.16•【字号】沪海危防[2008]202号•【施行日期】2008.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做好液货码头、修造船厂防污染应急预案自评与上报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08〕202号)各有关单位:随着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不断推进,上海港散装油类与化学品吞吐量持续增长,船舶修造业迅猛发展,散装液态危险货物船舶装卸作业与船舶修造作业中的污染风险也随之增加;同时部分修造船厂与散装液体危险货物作业码头(以下简称“液货码头”)的作业品种与经营规模发生变化,对液货码头与修造船厂防止船舶造成水域污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防污染应急预案”)的有效性产生了影响。

为确保《上海海上搜救和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专项预案》与各液货码头、修造船厂防污染应急预案的有效性,提高各液货码头与修造船厂应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能力,提升上海港船舶污染应急处置水平,保护上海港水域环境,维护上海城市安全稳定,我局决定自4月20日起开展液货码头、修造船厂防污染应急预案自评与上报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各液货码头与修造船厂应于4月20日至30日对防污染应急预案进行详细的自查,重点检查应急组织机构是否完善、应急通信联络是否畅通、应急反应器材是否充足有效等方面,对应急预案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根据自查评估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相应修正;二、各液货码头与修造船厂应于5月15日之前将防污染应急预案自查评估报告,以及最新的防污染应急预案书面版与电子版报送所在辖区海事处,我局将适时组织对各液货码头与修造船厂防污染应急预案的自查、评估、修正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二OO八年四月十六日。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沪交行规〔2022〕2号

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交行规〔2022〕2号各有关单位:《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22年1月29日第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止。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上海国际航运中心能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港从事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港口经营业务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三)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通委)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执法、管理机构根据职能具体负责本市海港港区和市管内河港区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并对各区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予以指导。

各有关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经授权的相关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区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执法、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港口经营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四条在上海港口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条件,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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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2015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 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 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 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双方船名、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 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以备查验。限于港内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 第七条(垃圾分类收集)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 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未单独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或者将所有垃圾作为危险废物予以接收。 第八条(铅封)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上海港内航行、停泊、作业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修理的船舶。 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第九条(冲洗甲板要求)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冲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特殊保护区域内的。 第十条(船舶大气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内使用焚烧炉。 第十一条(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 本市鼓励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岸电供应)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上海港岸电设施发展,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码头,符合改用岸电条件的,应当关停燃油发电机,使用岸电。 第十三条(声响装置使用要求)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时,应当加强瞭望,在不危及自身以及他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少用或者不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四条(船舶噪声防治) 船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航段、码头航行、作业时,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船舶噪声级规定。 禁止挂桨机船在黄浦江和本市所有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三章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作业报告)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内开展下列作业活动前,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等即时通信方式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量等信息: (一)进行洗舱、清舱、驱气、排放压载水、残油接收、含油污水接收、舷外拷铲及油漆等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从事船舶水上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视频监控等方式对作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污染防治) 在进行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前,船舶应当向船舶修造单位说明船上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和位置等情况。作业过程中,船舶修造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置,并予以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 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各项要求。 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的示范格式,由海事管理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围油栏布设) 船舶从事下列作业活动,应当布设围油栏: (一)300吨以上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300吨以上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因受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船舶应当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并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相关作业单位污染防治要求) 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所在水域污染防治要求、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拆解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备和器材。位于同一港区、作业区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备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条(船舶供受油管理) 船舶油料供受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安全和污染防治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 供油单位供应的燃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向国际航行船舶供应燃油的,还应当遵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记录要求) 船舶从事油类、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活动的,应当在相应的记录簿内如实记录。依法无需配备相关记录簿的,应当在航海(行)日志或者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记录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船上存档,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作业活动大气污染防治)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本市发布空气重污染预警时,船舶不得从事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 第四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应急反应机制,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应急预案。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 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应急预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十四条(船舶污染事故处置) 船舶在上海港水域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在上海港水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上海港水域污染的,船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自行或委托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开展污染清除工作,并及时向就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在码头靠泊期间发生污染事故的,码头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配合开展污染清除工作,并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产生的相应费用,由事故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沉没船舶污染防治要求)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船员离船前,应当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急处置)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事故船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消油剂使用) 在上海港水域使用消油剂处置船舶污染事故的,应当在使用前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在特殊保护区域内使用消油剂。 第二十八条(污染责任保险)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油污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船舶,应当持有相应的证明文件。 本市推进船舶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鼓励上海港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办理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未落实防污染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污染危害性货物信息录入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启铅封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前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业单位未按照要求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的。 第三十条(对船舶违反污染物排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向禁止排放水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或者压载水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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