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发包人与承包人所雇佣员工间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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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承包人、指定分包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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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承包人、指定分包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学员问题】发包人、承包人、指定分包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解答】对指定分包的态度,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或者立法机关并不一致。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对此持否定态度,禁止发包人指定分包人。

建筑法对指定分包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由于上述办法的层级较低并不影响施工合同中对指定分包约定的效力。

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因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此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回避了指定分包的合法性问题,而是直接规定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如果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直接签订合同,此时指定分包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指定分包人,仍应认定为承包人,双方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如果发包人选择指定分包人后,由承包人和指定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发包人与指定分包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承包人与指定分包人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

如果采用三方协议的方式,发包人、承包人和指定分包人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形成三方合同关系。

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对指定分包人的质量问题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发包人对质量问题不存在过错,承包人应对分包人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承包人应根据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对分包人施工的工程承担责任。

以上内容均根据学员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整理而成,供参考,如有问题请及时沟通、指正。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通俗易懂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通俗易懂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通俗易懂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可以用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解释:
假设有一个房子需要建造,房子的主人就是“发包人”,他们负责提供资金并确定房子的设计、规格和质量要求。

然后,他们会找一个建筑公司来建造这个房子,这个建筑公司就是“承包人”。

承包人负责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来建造房子,并承担建造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

但是,建造房子需要很多不同的专业技能和工种,比如木工、瓦工、电工等。

所以,承包人可能会再找一些专门的公司或个人来完成这些工作,这些专门的公司或个人就是“分包人”。

分包人负责完成承包人分配给他们的工作,比如瓦工分包人负责贴瓷砖,电工分包人负责安装电线等。

所以,简单来说,发包人是项目的发起人和出资人,承包人是项目的总负责人,而分包人是承包人请来的帮手,帮助完成项目的各个部分。

这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依存、相互合作的。

最高法院答复:?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不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答复:?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不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法院答复: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不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

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

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

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

如果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根本没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我们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判决方式强行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等于违背了《劳动合同法》总则中对自愿原则的规定。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通俗易懂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通俗易懂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的关系通俗易懂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是在建筑行业中常见的三种主要角色,他们之间的关系紧密相关,相互合作共同完成工程项目。

了解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对于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以及普通公众都是非常重要的,下面我们来详细解释一下这三者之间的关系。

让我们来解释一下这三个名词的含义。

发包人通常是一个企业或个人,他们有一个工程项目需要完成,但是自身并没有能力或资源来完成这个项目,因此需要向外寻找合适的承包人来帮助他们完成项目。

承包人则是负责承接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项目,他们会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来完成项目,并最终交付给发包人验收。

而分包人则是承包人为了能够更好地完成工程项目而将一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具有特定专业技能的企业或个人,这样可以提高工程质量和效率。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可以用一个简单的比喻来解释:发包人就像是要盖一座房子的业主,承包人就像是承包了这项工程项目的施工队伍,而分包人就像是施工队伍中的某个特定工种的工人。

业主通过承包人来管理和协调整个施工队伍,而承包人则可以根据需要将一些工作任务分包给其他工人。

在这个关系中,发包人是项目的最终负责人,他们负责提供项目资金、提出项目要求和监督工程进度。

承包人则是负责具体的施工工作和管理施工队伍,他们要确保按照合同要求和标准来完成工程项目。

分包人则是为承包人提供特定的专业服务和技能,帮助承包人更好地完成工程项目。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这种关系中,各方之间的合作和沟通非常重要。

发包人要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信息,确保项目能够顺利进行。

承包人则要做好项目管理和施工工作,确保项目按时完工。

分包人则要按照要求和标准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确保项目质量和效率。

发包人、承包人和分包人之间的关系就像是一条长长的生产链条,每个环节都需要默契合作才能完成整个工程项目。

只有各方互相配合,才能顺利完成工程项目,实现双赢的局面。

浅析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非法发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浅析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非法发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

浅析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非法发包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下同)将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了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层出不穷,对这一类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结果迥异,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

下面结合本案展开分析。

一是,可以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列为当事人,并认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二是,认定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雇佣关系,其前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是,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即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我个人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但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这三种观点都难以完全理清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发包的劳动关系认定案件中的困惑,给基层劳动仲裁办案人员审理案件带来了难题。

(一)第一种观点是一种法律拟制劳动关系的思路。

这种思路的主要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认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面对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的现象,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由个人承包者与发包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这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仅仅属于民事责任的性质,而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二)第二种观点是一种法定劳动关系的思路。

这种思路认为仲裁裁判应当回归到劳动关系的本质上,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当首先简要审查双方主体资格,再审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兼有平等性与隶属性、人身性与财产性。

其中,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可分为人身隶属性和财产隶属性,前者主要表现为用单人位对劳动者的奖惩和管理,后者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发放劳动者的报酬。

劳动、劳务、雇佣、承揽、承包关系的分野

劳动、劳务、雇佣、承揽、承包关系的分野

劳动、劳务、雇佣、承揽、承包关系的分野加入时间:2010-06-29 15:48:25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邱兴亮编著笔者日前办理的多个案件中,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分野、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的界定等问题,都是无法回避的乃至直接影响案件性质和判决结果的关键问题。

鉴于劳动与劳务、劳动与雇佣、雇佣与承揽、劳动与承包关系等是实务上时常遭遇而又令人困扰的问题,笔者于本文中收集、罗列了大量理论及实务观点,希冀透过梳理,厘清各自的分野,为准确判断和界定各种关系提供实用的准据。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分野(一)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志,实践中可分为实质标志(或称核心标志)和形式标志。

1、实质标志:是反映劳动关系的实质或核心内涵的标志。

劳动关系实质上是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关系。

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核心)标志是:劳动力由他人使用——人身关系——劳动组织关系——组织从属性。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

2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考勤记录”,即属于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标志。

2、形成标志,是反映劳动关系的形式特征的标志。

现实中据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志有多种,如书面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作证、工资支付、劳动者资格、用人单位(雇主)资格等。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

2条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即属于认定劳动关系的形式标志。

在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践中,有形式标志的,一般依形式标志认定;无形式标志的,或者形式标志与实质标志不一致的,依实质标志认定。

承包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附案例分析)

承包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附案例分析)

承包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的区别(附案例分析)【案情简介】徐某系“某美食汇”业主,李某从徐某处承接“某美食汇”的室内装修业务,并将其中门头招牌框架交由刘某焊接。

2016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刘某自携焊接机,来到“某美食汇”装修施工现场,刘某自行将木梯搭在脚手架上,并由一工人扶着,攀爬在木梯上进行框架焊接,由于中途扶梯工人走动,导致木梯滑倒,刘某坠地受伤,当场昏迷不醒,并被立即送往某医院进行医治。

2016年10月28日,刘某转入其他医院继续治疗,次日14时,刘某因医治无效死亡,李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农村合作医院住院报销14195元。

2017年1月13日,熊某、刘某、刘某、付某起诉要求徐某、李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5224.17元。

【裁判结果】李某赔偿刘某、付某、熊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39590.17元的40%即215836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20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徐某赔偿刘某、付某、熊某、刘某各项经济损失539590.17元的10%即539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刘某、付某、熊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李某与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李某与死者刘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三个关系的法律定义:(1)承包这个概念在日常经营经济活动中比较常见,具体没有一部法律对“承包合同”作一个具体的解释。

但具体的部门法中有具体“承包”字样的有《建筑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包一般是指是指买卖双方在经济活动中对基建产品约定的价格,由双方通过谈判,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与承包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受法律保护的契约性文件。

承包方的主要权利是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即承包经营权);主要义务是按企业承包合同的规定完成所承包的生产经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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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包人与承包人所雇佣员工间关系近几年,建筑施工领域用工不规范导致农民工工伤维权难的问题突出。

具体表现在,发包方将工程分包或是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承包方,而此承包方因用工需要雇佣工人,在施工期间工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该如何维权?发包方与此工人间是何等关系?发包方该承担何种责任?当前,对此问题争议的焦点在,发包方与承包方雇佣雇员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观点是,二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具体阐述如下:一·观点阐释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故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与发包人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发包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发包人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

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雇佣的意思表示,雇员也不是直接向发包人提供劳动,发包人也没有向雇员直接支付劳动报酬。

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所以,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权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换言之,除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外,无权要求其承担其他任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

2、发包方将工程违法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发包人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4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保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2)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了发包人对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发包人对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外乎两点。

其一,发包人将业务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有选任失察的过错,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发包人从承包人及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取了利益,且相对于承包人而言,发包人经济实力相对雄厚,由发包人直接对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身为弱者的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雇员的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价值观念.二·案例追踪1.某建筑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某小区部分土建施工项目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郭某系张某为完成承包项目工程施工雇佣人员.在一次施工过程中,郭某被脱落的塔机吊起物砸伤。

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建筑公司与张某赔偿其相应费用.此案中的建筑公司应为郭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张某应据民法中雇佣关系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更名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2008年9月,李某经人介绍,由郭某招聘在其承包的莲花恒盛矿业有限公司12号矿井下从事采掘工作。

李某未与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受矿业公司管理,李某的工作安排,劳动纪律,工作考勤和报酬等是由郭某安排和管理。

2008年9月13日下午,李某在井下作业时,被矿车压伤右拇指,受伤后,李某被送医治疗,医疗费已由郭某付清。

李某要求矿业公司工伤赔偿未果后,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定李某与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对裁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此案中,李某未与矿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矿业公司填写过相关表格,矿业公司也未向李某发放过相关的劳动者身份证件,也没有其他劳动者证明李某是矿业公司员工的证言,矿业公司从未对李某进行过工作考勤,也不向李某支付报酬。

李某不受矿业公司管理,而是受郭某管理约束,发放工资,为此,矿业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果矿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不具有矿业专业采掘工程队的资质,对李某受伤损害,则应由矿业公司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法律依据&参考文献1、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⑧民商事卷续》,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58页,第859页。

2、2、《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2005年5月23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发布)(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8日通过,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9、《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2005年1月2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此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1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2015年4月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七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三)妥善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着力构建多元社会保险事故救济体系,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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