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民法总论笔记书评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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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讲义11

民法总论讲义11

2. 9 布洛克斯 / 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 第 33 版,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98元; 2.10 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 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 , 69元; 2.11 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62元; 2.12 维尔纳· 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 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90元; 2.13 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 总则》,第3 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 62 元; 2.14 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全套八册386元;
二、法典功能定位与总则编
• 立法技术上,以民众为读者的法典,一般不会对 总则体例感兴趣,因为总则规范过于抽象而难以 为外行理解;如果法律更以改变民众生活为目的, 抽象难懂的体例安排亦不会是合目的性的选择。
• 私法自治下,民众法律关系之形成,取决于行为 人意志,因此,如果立法者对自治理念有足够的 尊重,就不会指望通过法典来改变民众生活,而 倾向于将其定位为裁判法,此时,负裁判之责的 法官往往成为法典目标读者。
“ 我无意让我的作品省却他人思考之负累,相 反,可能的话,希望它能激发别人自己的思 想。” ——路德维希·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
Ludwig Wittgenstein 26041889-29041951 He was perhaps the most perfect example I have ever known of genius as traditionally conceived, passionate, profound, intense and dominating. ——Bertrand Russell

论表见代理——兼评《民法总则》第172条

论表见代理——兼评《民法总则》第172条

论表见代理——兼评《民法总则》第172条章丽【摘要】表见代理是本人意思自治对善意相对人交易安全的让步.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在《合同法》第49条的基础上以“但书”的形式新增三个除外情形;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72条将其全部删除,回归《合同法》第49条,这就导致在司法实务中表见代理的认定仍然缺乏具体的标准.本文立足于解释论,力求为表见代理的认定提供可操作性的方法.【期刊名称】《湖北工程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8)004【总页数】6页(P97-102)【关键词】表见代理;权利表象;意思自治;交易安全【作者】章丽【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一、表见代理的概念所谓表见代理,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之一种,但因本人的行为形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相对人因此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法律行为,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负授权人之责任。

表见代理实际上是意思自治对交易安全的一种让步。

由于法定代理的代理权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不涉及本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之间不存在价值取舍的问题;而意定代理中的代理权来源于本人授权,涉及本人的意思自治,与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之间存在冲突,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予以缓和。

因此,原则上,表见代理是意定代理中的具体规范。

然而,《民法总则》通过以后,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被监护人不再局限于成年精神病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28条,除了成年精神病人以外,因智力障碍丧失部分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能成为被监护人,其监护人就是法定代理人。

不同于成年精神病人,此类被监护人仍然残存一定的意思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若该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代其与善意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则会发生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与善意相对人交易安全之冲突,此时表见代理就有适用的空间。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

“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度构想•立法反思法学论文内容提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应当定位在合理限制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上,建议在制定物权法时,应注意善意取得的制度构成,以及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物权法中的时效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的衔接和协调,并对《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析,希望本文的对相关立法的批评建议能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时效取得制度物权法草案一、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定位——合理限制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善意受让,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最早起源于对所有权的绝对力加以限制的日耳曼法法理,即所谓的“以手护手”(HandmussHandWahen)法谚原则。

按照此原则,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于他人者,仅能向此该他人请求返还,若该他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原所有权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

而与此相反的则是对所有权不加任何限制的所有权绝对性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共同构筑起来的限制绝对所有权、保护相对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体系促成了古代民法向近现代新型民法的转变。

善意取得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采纳(如法民2279、2280条;意民707条;德民932、933、935条、1207条;奥民367、368条;瑞民714、884条2项,933条;日民192条),并在现代社会日益凸显出对物权变动中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重要价值。

但颇为遗憾的是,由于历史原因和其他原因,我国迄今为止没有制定民法典,也没有完善的物权法,而作为私法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尽管现实中,我国司法实务与民法理论已承认此项制度),这样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重任就落在了即将出台的民法单行法《物权法》上了。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物权法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龙翼飞主编《民事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孙宪忠著《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版谢哲胜著《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台]王泽鉴著《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张新宝著《侵权责任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李开国著《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台]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台]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韩世远著梁慧星主编《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杨立新著《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郭明瑞著《担保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台]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台]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 [台]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版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私法研究》第1-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台]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台]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一版[台]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8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台]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德]罗伯特?霍恩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日]我妻荣著,王书江等译《债法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日]近江幸治著,祝娅等译《担保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德]鲍尔?施蒂尔纳著,张双根等译《德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4年版 [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民法总论 刘家安课件

民法总论 刘家安课件

民法总论——刘家安排版整理:小石桥张冬至目录第一章绪论 (4)第一节“民法”的概念认知 (4)第二节民法的渊源 (5)第三节民法简史 (7)第四节民法基本原则 (8)第二章权利 (10)第一节法律关系概说 (10)第二节权利的一般理论 (11)第三节民事权利体系(分类) (13)第三章权利主体:自然人 (16)第一节概述 (16)第二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17)第三节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19)第四节监护 (19)第五节自然人住所与宣告失踪 (21)第四章权利主体:法人 (22)第一节概述 (22)第二节法人的种类 (23)第三节法人的能力 (24)第四节非法人组织 (25)第五章法律行为 (26)第一节法律事实 (26)第二节法律行为的界定 (26)第三节意思表示 (27)第四节法律行为的分类 (29)第五节法律行为的效力 (31)第六节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 (35)第六章代理 (36)第一节概述 (36)第二节代理权 (37)第三节无权代理 (38)第七章民法上的时间 (39)第一节期日与期间 (39)第二节诉讼时效 (39)参考书目王卫国主编:《民法》(2007年政法版)江平主编:《民法学》(2007年政法版)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年法律版)王泽鉴:《民法总则》(2001年政法版)史尚宽:《民法总论》(2000年政法版)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2000年法律版)民法学习方法“民法总则”的抽象性及由此而生的教、学难度。

解决之道:将复杂的理论问题简单化,从日常生活事例出发思考,先寻求基本理解和领会,最后于民法各部分学习完毕后再融会贯通。

(一)系统方法在法学诸学科中,民法是体系化程度最强的分支,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既见树木,也见森林!寻求每一个概念、规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系统方法以逻辑判断为基础。

逻辑思维是法律思维的基础。

——以所谓“提取公因式”为例。

学习目标——你要成为怎样的“法律人”?(二)价值判断方法对于民法规则,必须知其然同时知其所以然。

民法总论教案

民法总论教案

民法总论刘运亚江苏工业学院教案簿课程名民法总论教学单位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主讲教师刘运亚课程性质专业基础课总学时56 总学分 3授课班级法061-2 总人数58课程授课学期2006-2007-2 起止时间2007年3月-7月本册教案用于第2006-2007-2学期起止时间2007年3月-7月所用教材及编者《民法》、郭明瑞、高等教育出版社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主要参考书及编者:1、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2、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3、勒内·达维德:《英国法和法国法》,潘华舫、高鸿钧、贺卫方译,中国政法大学印行,1984年版。

4、亨利·梅里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印行,1983年。

5、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6、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7、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8、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9、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10、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高鸿钧、贺卫方译,三联书店1990年版。

11、丹皮尔:《科学史》,李衍译,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

12、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4、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1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6、郑玉波:《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59年版。

必读书目-民法

民法必读书目-读书报告书目李文涛提供(一)罗马法经典著作(学习拉丁文)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4.陈朝璧:《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周枬:《罗马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二)德国译著(学习德语)总论1.《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7.Aufl.,2004;3.[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晓烨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Larenz,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fl.,2004;4.[德]施瓦布:《德国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德]汉斯·布洛克斯:《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7.[德]哈里·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张定军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8.[德]梅迪库斯:《请求权基础》,陈卫佐等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9.[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10.[德]拉得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物权1.[德]鲍尔:《德国物权法》(上、下册),张双根、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梁慧星

梁慧星梁慧星1944年1月16日生,四川青神人。

中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研究》杂志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兼任西南政法大学、山东大学博士生导师。

2008年担任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1966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现西南政法大学);1981年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院,获民法硕士学位。

1990年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

简介梁慧星曾担任职务:第十届全国政协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主席团成员),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

《合同法》起草委员会组长、《物权法》、《侵权法》、《民法典》起草组核心成员。

1990年被国家人事部授予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1999年起担任第四届及第五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2003年担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届全国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届特邀咨询员、公安部第二届特邀监督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等职;2007年担任中央政治局《物权法》专题讲座主讲人。

主要著作包括:独著:《民法》、《民法总论》、《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研究》、《民法学判例与立法研究》、《民法解释学》、《裁判的方法》、《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等;合著:《合同法》、《经济法的理论问题》、《民法债权》、《物权法》、《中国物权法研究》、《中国民法典草案附理由》等;主编:《民商法论丛》、《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从书》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全新正编辑本段工作经历1944年1月梁慧星16日出生在四川省青神县汉阳乡梁村。

家庭成分:下中农。

1949年至1955年在青神县汉阳乡中心小学读书。

1955年7月小学毕业,在家务农一年。

1956年考入青神县中学。

1962年中学毕业,考入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本科。

1965年加入共青团。

1966年大学毕业,在校参加文化大革命运动。

关于民法典制定的几个问题


3、国民时期: 国民时期:
1929年 1930年 分期公布施行《民法典》 1929年——1930年,分期公布施行《民法典》——是 1930 是 我国的第一部民法典共1225 1225条 五编:总则、债权、 我国的第一部民法典共1225条、五编:总则、债权、 物权、亲属、继承。采民商合一体例。 物权、亲属、继承。采民商合一体例。
三是现实主义
梁慧星的主张。认为社会生活两大部分: 梁慧星的主张。认为社会生活两大部分:民事 生活,政治生活。 生活,政治生活。 民事生活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私法自治。 民事生活强调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私法自治。 政治生活强调国家意志决定。 政治生活强调国家意志决定。 法典的制定不应以重要性为标准, 法典的制定不应以重要性为标准,应以逻辑关系为 标准。民法典应规定民事活动的共同规则、基本 标准。民法典应规定民事活动的共同规则、 原则、共同制度、基本制度。 原则、共同制度、基本制度。 特殊的市场,特殊的规则,特殊的关系规定在民法 特殊的市场,特殊的规则, 典之外。不能讲重要不重要。 典之外。不能讲重要不重要。 应以中国的实际出发,以现行的立法为其基础,面 应以中国的实际出发,以现行的立法为其基础, 20世纪后期以来的现实 世纪后期以来的现实。 对20世纪后期以来的现实。
(3)特点:体系合理、逻辑严谨、用语精确、概括方法的运用 )特点:体系合理、逻辑严谨、用语精确、
(二)关于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意见 分歧
1、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主要有三条思路: 、目前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主要有三条思路: 一是松散式、 一是松散式、邦联式 人小组中有一人主张, 在9人小组中有一人主张,以开放的形式 来制定民法典,就民事主体、民事权利、 来制定民法典,就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 事行为、民事责任进行规定。江平主张, 事行为、民事责任进行规定。江平主张,法 工委一位支持。理由, 工委一位支持。理由,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 很多了,已经有60多件了。 60多件了 很多了,已经有60多件了。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探讨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争议的论题。

由于有关法人本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学说,致使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但我国《民法通那么》第36条却对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从立法上做出了示范。

其实,这种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真实状况,适应市场经济进展要求的法人制度应当被咱们予以确信。

毕竟法律的存在是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反映与调整,法律确认这种组织形式以主体资格,关于确立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以解决现实问题是大有裨益的。

侵权法以补偿因他人行为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从正义的角度向应该承担的人且只能向这些人分派补偿支出,防阻以后的损失或损害为其目标和要紧功能。

法人侵权亦不例外。

一、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界定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为侵权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论及法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又不能不涉及法人这一社会组织是不是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探讨。

因学术界长期存在着争议致以有关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

此说据以法人“拟制说”主张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为法人无心思能力,而且其行为受到法律规定的目的的限制。

还有的以为有的以董事等虽为法人的代表人而实为法人之代理人,代理人唯限于法律行为,侵权行为无代理可言,故法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1】其二,确信说。

此说据以法人“实在说”主张法人有民事行为能力。

以为法人是一个真实存在,法人机关代表法人实实施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固然有非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付其侵权行为负责。

【2】相关于我国立法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确立,《德国民法典》无疑是一个开拓式的尝试。

《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董事会在诉讼上和诉讼外代表社团;其具有法定代理人的地位。

”这一规定强调了法人行为由他人代理,说明法人缺乏意思能力,带有鲜明的法人“拟制说”的思想。

而该法典第31条那么规定:“社团对董事会、董事会的成员或其他组织上录用的代理人因在其权限范围之内的事务实施使其负担补偿义务的行为而传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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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民法总论笔记书评一一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民事权利客体概述
1.也称私权客体,与民事权利主体相对应。

权利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此特定利益之主体,即权利的客体,体可称为权利的标的,或权利的对象。

2.民事权利,因其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客体。

3.物为一切财产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不仅为物权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

第二节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
一、物的概念
1.须可为权利客体
2.须为有体
3.须为人力所能支配
4.须有确定的界限或范围
5.须独立为一体
二、物的分类
(一)以能否移动,移动是否改变其经济价值为标准:动产与不动产
1.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如土地及其定着物。

2.动产:指不动产以外之物;空间上移动不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如汽车、珠宝、图书。

(二)按两者的关系:主物与从物
(三)以流通性为标准: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不融通物限于: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
(四)是否具有独特性:代替物与不代替物
(五)按能否分割,分割是否影响价格: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六)按物的构成形态:单一物、结合物与集合物
(七)按两物间的联系:原物与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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