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时间:1997-1-6发文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行政赔偿制度。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执法监督,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有权向制定该文件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反映;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二章行政执法组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当按照法定职责范围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和行政执法程序,做到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部门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把行政执法工作纳入所属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对行政执法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每年应当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做到: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法办事;

(三)文明礼貌,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六)遵守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其它规定。

第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上岗执法,必须按照《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经过行政执法培训和考核。

行政执法培训包括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综合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分级组织实施,专业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按系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进行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行政执法统一考试和考核。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方可上岗执法;未经执法培训或者经考试、考核不合格,未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上岗执法。

考试和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

已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系统组织培训,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登记造册,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调查取证,必要时可以调阅或者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被调查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政府法制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时,对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问题,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登记立案,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项权利。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罚款为较大数额罚款: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

(二)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

(三)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第二十一条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实施当场处罚的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决定,应当经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比较超脱的机构进行复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依法制作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格式,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对于处理完毕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实行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或者批准、同意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有关资源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金额相当于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数额的;

(三)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的。

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在备案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在60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成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及时予以协调,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和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有关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设立执法组织、委托执法违法或者不当,需要纠正或者撤销的,应当进行审查或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期限予以撤销,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争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一)对同一执法依据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有争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中的其他事项有争议的。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调意见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协调过程中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政问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当各级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按照行政管理层级监督的原则进行。

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拍卖款项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财物截留、私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为牟取本单位利益,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错案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构成错案的,追究该执法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生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错案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发生的错案,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视情节轻重,自错案被确认之日起30日内分别作出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法予以追偿、依法予以辞退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和追偿,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实施。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实施。

(三)调离执法岗位、依法予以辞退,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实施。

(四)给予行政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综合协调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六条被追究错案责任的人员对错案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2002-04-28【实施日期】2002-07-0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三章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出入境秩序,保障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适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四条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内地居民入境未持出境入境证件,但有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本人身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后,准予入境;大陆居民赴台湾后遗失赴台证件的,能够出示大陆居民身份证件或者能够证实确为赴台大陆居民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 (二)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阻止登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入境或出境: (一)内地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持用《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超过签注停留期限要求入境的,处罚后准予入境:过期不超过10 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过期11日以上不超过3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31 日以上不超过90日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过期91日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内地居民持用以上证件在香港、澳门逾期停留,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已予延长停留期限或者已被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处罚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 (二)港澳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要求出境的,处罚后准予出境:过期不超过30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 元以下罚款;过期31日以上不超过6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61日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 000元以下罚款; (三)持用非法取得的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所持证件。对其中要求入境,能够证实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入境;对港澳台、外国籍人员要求出境,能够证实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出境;对自称是境外居民,但48小时内难以查清真实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轻微且当事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当事人权益最小损失的原则,实施非强制性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安全保障机制,提高装备水平,为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折叠编辑本段执法措施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

行政法重点法条

行政许可法(04)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监督法

监督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

旅游行政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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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行政处罚制度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经营旅游业务的; 3、《市旅游市场管理办法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开办旅行社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经营资格后,方可营业。 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 2 页共 34 页

旅行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经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二款“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2、《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超越业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旅行社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罚款、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法律依据: 1、《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 第 3 页共 34 页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实施情况,采取垂直管理的执法体制或者分级管理的执法体制。 设区的市的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其所属区一级的城管执法机关实行分级管理的,应当报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的决定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点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重点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一事不二罚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减轻或从轻处罚情形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二年内不追究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处罚前告知义务和当事人申诉权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六)处罚程序 第三十三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学习重点及复习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3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填空、选择】☆☆☆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填空、判断、选择】☆☆☆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填空、选择】☆☆☆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简答题、多选、判断】☆☆☆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简答题、多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填空、单选】☆☆☆ 第十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填空、单选】☆☆☆

安阳市缔结友好城市办法

安阳市缔结友好城市办法 (2014年12月26日安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工作,扩大对外交往,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和河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以及安阳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重大事项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外城市”,系指国内与安阳市相应级别和规格的城市或国外相应级别的地方行政单位。 第三条我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缔结前的具体事宜和缔结后的友好交往,开展经贸、科技、文化、教育、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条我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工作,要遵循“态度积极,步骤稳妥,友好当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对拟缔结友好关系的城市,市人民政府应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论证,要特别注意双方在各个领域开展交流合作的互补性。 第六条我市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市人民政府应在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后的30日内,将拟与某市缔结友好城市的议案,包括意向书或备忘录、对方城市简介和双方交往情况等材料,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市人民政府关于拟与某市缔结友好城市的议案后,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然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审议的,应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不提请审议的,要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拟与某市缔结友好城市的议案时,市人民政府应向常委会作出说明,并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或决定,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制定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 法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 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 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 组织实施。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 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镇乡、街道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 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 协调城管执法机构在辖区内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县 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建设、绿化市容、水务、环保、工商、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公安、财政 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 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行政处罚法考试重点

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 概念: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对方,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 主体: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对象: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不同于行政处分。 目的:教育相对人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1.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处罚的设定、依据、主体、程序) 2.处罚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原则(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 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表现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保障相对人权益原则(“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 5.监督制约、职能分离原则(罚款决定机关、收缴罚款机构分离。听证主持 人、调查检查人员分离。当场处罚决定向行政机关备案。) 6.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可以 依法给予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违反国家数个法律可给予不同处罚,罚款处罚不得重复。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两个以上处罚。) 三、行政处罚种类:

国务院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违法,罚款不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罚款不超过10000元;超过限额的,当报国务院批准。 五、行政处罚与行政许可在实施主体上的比较 六、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法》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6个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要求 1.必须查明违法事实,对于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处罚; 2.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 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八、简易程序:

最新-人大常委会贯彻实施监督法增强监督实效 精品

人大常委会贯彻实施监督法增强监督实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如何依法履行职责,不断增强监督实效,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深入探讨的重大课题。 近年来,特别是去年以来,我市人大常委会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实施监督法,按照服务大局、关注民生、依法履责、提高水平的总体思路,积极开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较好地履行了监督职责,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下面结合我市人大工作实践,就如何贯彻实施监督法,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工作,谈几点认识和体会。 一、精心选择议题,增强监督针对性。 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是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一项明确要求。 多年人大工作的实践告诉我们,有针对性地选择议题是做好监督工作的重要前提。 在监督议题的选择上,我们坚持紧扣全局、紧扣中心、紧扣民生的原则,每年年底向人大代表发出信函,征求对人大常委会和政府工作的意见建议及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议题,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坚持少而精原则,每年工作计划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和市信访局及市长电话所了解的群众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制定,确保监督议题选得准,开展工作针对性强。 为增强经济发展后劲,我们连年听取市政府关于扩大开放、招商引资、大项目建设等情况的汇报,及时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较好地履行了对经济工作的监督职能。 为促进新农村建设,我们多次听取市政府关于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村村通公路、村村通客车、村村通自来水和“一池三改”等工作情况的汇报,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提出意见建议,督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紧密联系我市实际,统筹城乡发展全局,狠抓关键措施落实,全市农村五大产业体系建设

城市管理法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解读 发布日期:2009-09-10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及依据的规定。本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同时还贯彻了国家、省为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而颁布的一系列文件的重要精神。立法目的是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国务院和省批准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为广州市市辖各区,不包括从化市和增城市,因此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也不包括上述两市。 第三条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区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本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派出机构,以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名义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性质和职责的规定。条文明确了城管机关的性质是本级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水上和铁路分局作为市城管局的派出机构以市局的名义执法,各街镇中队以区城管分局的名义执法。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国土房管、建设、交通、水务、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市政园林、市容环卫、工商、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协助实施主体的规定。总结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实践经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涉及面广,需要多部门深层次配合才能凸显城市管理的效能,因此规定了协助实施本条例的相关部门。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或者本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的授权所作出的决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环境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规定。条文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城管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了概括性规定。目前,省政府同意我市综合执法职责范围为:市容环卫、城市绿化、城乡规划、市政管理、建设工程、环境保护、水务管理、工商行政8个方面以及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粤办函﹝2009﹞390号)。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不因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而改变。 解读:本条是关于城管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职责分工的规定。为了避免重复处罚,多头执法,减轻行政相对人的负担,本条明确了行政处罚权交由城管机关行使后,相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处罚权,但与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等职责不变。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机关对职责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监督法试题3

1、本法正式实施的时间是(B )。 A、2006年8月27日 B、2007年1月1日 C、2007年12月4日 D、2008年1月1日 2、本法规定的监督主体是( C)。 A、各级人大 B、各级人大代表 C、各级人大常委会 D、各级人大专门委员会 3、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A)。 A、保障监督主体依法行使监督权 B、规范行政行为 C、发展社会主义民主 D、推进依法治国 4、实施监督应坚持的原则是(B )。 A、社会广泛参与原则 B、民主集中制原则 C人民民主专政原则 D、改革创新原则 5、对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表述正确的是(A )。 A、必须集体行使监督权 B、组成人员可单独行使监督权 C、达到2人即可行使监督权 D、达到3人即可行使监督权 6、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情况进行监督的途径有(A )。 A、向本级人大报告工作 B、向社会公开 C、向同级党委汇报工作 D、向上级人大汇报工作 7、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主要涉及(BCD )。 A、本级党委的工作 B、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C、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D、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8、对经人大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B )。 A、一经人大批转,即应不折不扣地执行,不得变动 B、执行中,经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可作部分调整 C、执行中若有变化,即应重新编制和制订,送人大批准 D、若需变动,调整部分不得超过30% 9、监督法共有多少条(D )。 A、60条 B、10条 C、30条 D、48条 10、以下不属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内容的是( CD)。 A、预算执行情况 B、特定问题调查 C、军队建设 D、辖区内央企改制情况 11、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监督对象专项工作报告,应( A)。 A、有选择性听取和审议 B、普遍听取和审议 C、对一个部门或一项工作应连年听取和审议 D对一个部门和一项工作三年内应安排听取和审议一次 12、人大常委会通过下列(ABCD )途径确定监督议题。 A、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较集中 B、问题受到社会普遍关注 C、监督对象要求报告工作 D、本级人大代表集中反映的问题 13、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对象包括(ABC )。 A、人民政府 B、人民法院 C、人民检察院 D、行业协会 14、某县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治安整治情况,可由( )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A、县长 B、分管副县长 C、政府法制办主任 D、公安局长 15、人大常委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A )。 A、提出审议意见 B、作出决议 C、直接作出处理 D、指定专门机构处理 1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D)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A、一月至四月 B、三月至六月 C、四月至八月 D、六月至九月 17、(AB )等资金调减,应报请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A、农业、教育、科技 B、文化、卫生、社会保障 C、交通警察福利费 D、司法机关接待经费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2017)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17年1月24日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 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

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txt43风帆,不挂在桅杆上,是一块无用的布;桅杆,不挂上风帆,是一根平常的柱;理想,不付诸行动是虚无缥缈的雾;行动,而没有理想,是徒走没有尽头的路。44成功的门往往虚掩着,只要你勇敢去推,它就会豁然洞开。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府发〔2009〕2号 信息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已经内江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二中全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建设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和廉洁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重要方面和途径。 各地、各部门要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保障准确执法、文明执法,增强政府公信力,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营造更加优质的法治环境、政务环境、服务环境和舆论环境。 各地、各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和做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市政府。贯彻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 内江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下同)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本市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为、种类、幅度内,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活动的具体办法和措施,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标准和程序要求,作为本系统各级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工作依据。 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根据本规定,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自

关于监督法的几个问题

关于监督法的几个问题 主讲:高宏 一、《监督法》出台背景 ▲党中央高度重 ▲连续五届人大不懈努力 ▲民主立法典范集体智慧结晶 ▲反复调研,三轮起草 ▲初审二审,意见纷纭 ▲再组工作班子,调整立法思路 ▲党中央高度重。1990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中指出,要建立和完善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自上而下的监督与自下而上的监督的制度,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定实行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的监督法。这是党中央以正式决定的形式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提出的一项明确要求。 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党中央高度重视监督法的制定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于2003年11月、2005年12月和2006年5月先后三次听取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的专题汇报,就修改监督法草案总的指导思想、原则、思路等重大问题,认真地进行了讨论研究,提出了明确的意见。 2006年6月6日,中南海怀仁堂,胡锦涛总书记在这里亲自

主持召开党外人士座谈会,专门就监督法草案修改稿同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领导人以及无党派人士坦诚交谈,征求意见。就立法问题召开这样的座谈会,在本届全国人大是继宪法修正案草案和反分裂国家法草案之后的第三次,充分说明党中央对制定监督法的高度重视。在座谈会上,大家对监督法草案修改稿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框架结构和主要内容,给予充分肯定;同时,也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建议。最后,胡锦涛总书记发表了重要讲话,明确提出制定监督法所必须把握的重大原则。他强调,制定监督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好地发挥这一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有利于健全人大监督机制,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也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监督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要切实保证这部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连续五届人大不懈努力。《监督法》从1986年开始酝酿、历经六届至十届共五届全国人大、20年时间。从1987年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到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历次全国人大会议都有人大代表提出关于制定监督法的议案,共计222件,参与联名代表共计4044人次。 1990年10月,拟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1997年8月,七易其稿后,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试拟稿)》。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2004年8月再次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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