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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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

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市场管理,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推进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建筑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信用行为考核。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考核工作。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工程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信息的实时采集、审核、确认、录入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信用行为信息分类

第四条施工总承包企业信用综合评价采用百分制,由企业的综合实力、管理指标、信用记录指标三部分组成。

(一)企业综合实力主要是指企业上一年度在贵港市行政区域内巳申报建筑业产值总额以及缴纳稅款,满分为20分O建筑施工企业综合实力分的内容和加分标准详见附件1

(二)管理指标是指企业的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满分为40分。现场质量安全评分的内容和加分标准详见附件2。

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依据监督机构或经认可的社会组织对施工企业的现场管理行为、项目的工程实体质量、项目的工程施工安全进行综合考核得分的35%进行折算。

企业安全生产得分情况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管理系统”中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动态检查得分的5%进行折算。

(三)信用记录是指对企业的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

为记录分别进行量化计分,满分为40分。企业的信用行为记录基础分为15分,不良行为记录扣分不设上限。信用记录的具体内容和评分标准详见附件3。

第五条首次进入贵港市行政区域,或在贵港市行政区域内,且无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项目的区外企业初始诚信得分:以贵港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的建筑施工企业现场质量安全评价的平均分以及企业的信用行为记录基础分(15分)的总和。

贵港市行政区域内新申请的,或在贵港市行政区域内无在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建项目的企业初始

诚信得分:以贵港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上一考核时段公布的信用评价的平均分作为初始诚信评价分。

第三章信用行为信息采集

第六条建筑业产值信息,主要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在贵港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承揽工程项目的产值进行加分,以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一年采集一次。(本年度以上一年度数据为准)

第七条建筑业纳税信息,主要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在贵港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向贵港市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做出贡献进行加分,以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为准,一年采集一次。

(本年度以上一年度数据为准)

第八条争先创优信息,主要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在贵港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项目积极参与争先创优活动的行为进行加分,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为准,实时更新。

第九条良好行为信息,由建筑施工企业自行采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录入。获得国家、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不良行为信息,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的通报或行政处理文书为依据。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良好行为信息采集录入起始时间为2019年1月1日;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录入起始时间为本办法施行

之日。

第四章信用行为信息录入和公布

第十二条良好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良好行为、建筑施工企

业名称、授予文件文号、授予部门和授予时间;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内容包括不良行为、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处罚或处理文件文号、行政处罚或处理机关和执行时间。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行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该诚信行为录入“贵港市建筑行业诚信综合考评系统” °

第十四条信用行为信息自录入“贵港市建筑行业信用综合评

价系统”之日起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内该信用行为不参与信用

行为评价计分,公示期满即参与信用行为实时评价计分。

第十五条“贵港市建筑行业信用综合评价系统”与市公共资

源交易平台系统实时对接,将建筑施工企业的信用行为信息同时在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公共资源交易评审的重要

依据。

第五章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行为运用到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在招标文件评标评分办法中按百分制比列加入企业信誉实力得分。

企业信用综合评价考核结果运用到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投资(含国有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必须依法进行招标项目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中。企业信誉实力分按招标文件评标办法1%-10%记入投标总分。

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等)在建设工程发包或业务委托环节,应当充分考虑建筑施工企业的动态评价综合得分,优先选择信用良好的企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信用行为信息的釆集、公布、评价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行为信息的合法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立建筑施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不按时采集录入信用行为信息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全市通报批评;造成严重诚信信息缺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行为评价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对信用行为信息采集记录内容存在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该采集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以单位名义书面申辩,并加盖单位公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申辩或者异议处理期间,信用行为信息记录不中断参与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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