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购房有关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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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农村房屋买卖与城市的房屋买卖不同,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处分权。

那么,农村房屋买卖有哪些相关的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买卖有哪些条件?买卖农村房屋的程序是怎么样的?下面就由我为您整理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的相关内容。

一、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只适用于城市,专门针对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没有,但是我们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寻找依据。

具体如下:1、根据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而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由此可知,该法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出租。

2、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范畴,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也强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公民个人(包括农民在内)对于其房屋既然有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自然有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中的处分,包括出卖、互易、赠与等方式。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农村村民有权利出卖自己在农村的房产。

二、农村房屋买卖的有效条件农村房屋买卖有效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1、购房者主体资格合法。

农村房屋所依存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成员所有,因此购房人必须是该村民集体成员。

城市居民不具备购买农村房屋的主体资格。

2、售房者的主体资格合格。

卖房人必须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对于共同共有的人员来说,其中的共有人一方若单方面处分房屋的,并不能使房屋买卖有效。

房地产销售法规

房地产销售法规

房地产销售法规房地产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人们居住的基本需求,也是一项重要的投资渠道。

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复杂性和巨大的经济利益,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房地产销售法规,以保护购房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我国现行房地产销售法规进行综述,详细介绍其中的几个重要法规。

一、《不动产登记规定》(2019修订)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交易的前提和保障,不仅有利于确权,还能提高市场透明度。

《不动产登记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与要求,明确了登记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并规定了登记的效力和法律效果。

此外,该法规还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和审批方式,方便了购房者的办理流程,提高了登记的效率。

二、《房屋租赁合同》(2019修订)作为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屋租赁合同起到了保障租赁双方权益的作用。

《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了租金支付等事项的具体条款,为租赁双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此外,该法规还增加了对房屋租赁中特殊情况的处理,如退租违约等,进一步加强了法律的约束力。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修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购房者与开发商之间的重要约定,直接关系到购房者的权益保护。

《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了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内容和方式,明确了交房和验房程序,规定了交付时间、合同解除及赔偿等问题。

此外,该法规还对价格标示、退房违约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购房者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订)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是保障购房者权益的重要因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并对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和范围做出了规定。

此外,该法规还对开发企业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加强了企业的管理,提高了商品房质量。

五、《房地产预售管理办法》(2015修订)预售制度是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特殊管理制度,对保障购房者的权益和市场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企业买房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企业买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日益繁荣,企业购房也成为企业投资的重要方式之一。

然而,企业在购房过程中涉及到诸多法律法规,如何合法合规地进行购房,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围绕企业购房的法律规定,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并提醒企业在购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二、企业购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调整物权关系的根本法律,其中对企业购房的相关规定包括:(1)企业作为法人,享有物权,可以依法购买房屋。

(2)企业购买房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企业购买房屋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企业购房的相关规定包括:(1)企业购买房屋,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管理法规和城市规划要求。

(2)企业购买房屋,应当依法签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企业购买房屋,应当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对企业购房的相关规定包括:(1)企业购买房屋,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2)企业购买房屋,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

(3)企业购买房屋,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契税法》对企业购房的相关规定包括:(1)企业购买房屋,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2)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屋交易价格。

(3)契税的税率由国务院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法》《房产税法》对企业购房的相关规定包括:(1)企业购买房屋,应当依法缴纳房产税。

(2)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屋原值或租金。

(3)房产税的税率由国务院规定。

三、企业购房的注意事项1.了解购房政策企业在购房前,应详细了解国家及地方关于房地产市场的相关政策,包括土地供应、住房限购、购房补贴等,以确保购房行为符合政策要求。

2.核实房屋产权企业在购房过程中,应核实房屋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避免因产权问题引发纠纷。

买房契税法律规定(3篇)

买房契税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契税是我国税收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向承受人征收的一种税收。

买房契税是契税的一种,是指个人购买房屋时,根据房屋价格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税费。

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买房契税的法律规定,包括契税的征收范围、税率、减免政策等。

二、契税的征收范围1.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互换、赠与等)。

2. 房屋买卖:包括新建房屋买卖、存量房屋买卖。

3. 房屋赠与:包括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非直系亲属之间的赠与。

4. 房屋互换:包括等价互换、不等价互换。

5. 其他需要缴纳契税的情形。

三、契税的税率1. 一般情况下,契税税率为3%-5%,具体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 针对首次购房者的优惠政策,部分地区对首次购房者的契税税率可降低至1%-2%。

3. 针对农村居民购买自用住房的优惠政策,部分地区对农村居民购买自用住房的契税税率可降低至1%-3%。

四、契税的计税依据1. 土地使用权转让:以转让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2. 房屋买卖:以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3. 房屋赠与:以税务机关核定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4. 房屋互换:以双方确认的互换价格或税务机关核定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五、契税的减免政策1. 首次购房者的减免政策:对首次购房者的契税税率可降低至1%-2%,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 农村居民购买自用住房的减免政策:对农村居民购买自用住房的契税税率可降低至1%-3%,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如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环保项目等,可享受契税减免政策。

4. 符合国家土地政策的项目:如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等,可享受契税减免政策。

5. 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政策的项目:如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可享受契税减免政策。

新房交付法律规定文件(3篇)

新房交付法律规定文件(3篇)

第1篇文号:[法发〔××××〕××号]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日期:××××年××月××日执行日期:××××年××月××日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新建商品房交付行为,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商品房的交付活动。

第三条新建商品房交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交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二)诚信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三)公平原则:购房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交付过程中的争议;(四)及时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付新建商品房。

第四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商品房交付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交付条件第五条新建商品房交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取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规划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明;(三)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四)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取得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五)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符合合同约定;(六)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照明等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建成;(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付前向购房人提供以下资料:(一)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三)规划验收合格证明;(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五)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六)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清单;(七)住宅小区内道路、绿化、照明等配套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说明;(八)其他相关资料。

商品房定义的法律规定(3篇)

商品房定义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划和设计要求,建设的具有居住、办公、商业等用途的房屋。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第四条国家对商品房销售实行统一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房销售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商品房定义第五条商品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产权,可以单独转让或者出租的房屋;(二)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施工质量、消防、环保等强制性标准;(三)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完成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商品房包括以下类型:(一)住宅:包括普通住宅、别墅、公寓等具有居住功能的房屋;(二)商业用房:包括商铺、办公用房、酒店式公寓等具有商业功能的房屋;(三)其他用途的房屋:包括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停车场等。

第七条商品房按照销售方式分为以下类型:(一)预售商品房:指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预售给购房者的商品房;(二)现售商品房:指开发企业在商品房竣工后,直接向购房者销售的商品房。

第三章商品房预售与现售第八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具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已确定销售价格,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二)预售商品房的预售面积;(三)预售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四)预售商品房的预售期限;(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定义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商品房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障购房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销售条件与要求第四条销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遵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销售的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等标准,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第三章销售行为与原则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发布商品房销售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误导购房者。

第八条销售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者明确说明商品房的规划、设计、配套设施、交付时间等重要信息。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应遵循一房一价的原则,明确标示房屋价格,并公开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规定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或误导消费者。

广告内容应当与合同约定一致。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购房者有权要求查看并了解合同内容。

第十二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交付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价格与费用公示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并明确标示各项费用,如契税、维修基金等。

第十四条价格公示应当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标价或价外加价等行为。

第六章售后服务与物业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售后服务体系,为购房者提供必要的物业服务,如维修、保养等。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处罚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其销售资格,并处以罚款。

购房双合同相关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购房双合同中,开发商与购房者恶意串通,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购房双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合同。

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高于备案价格。

”购房双合同中,开发商以装修费、车位费等名义提高实际售价,违反了该规定。

四、《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分期付款、按揭贷款等销售方式,提前收取购房者的购房款。

”购房双合同中,开发商以装修费、车位费等名义提前收取购房者款项,违反了该规定。

五、《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采取虚假宣传、恶意炒作、泄露客户信息等不正当手段从事经纪活动。

”购房双合同中,开发商可能采取虚假宣传、恶意炒作等手段,违反了该规定。

六、各地地方性法规除了上述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外,各地也出台了相关地方性法规,对购房双合同进行了明确禁止和处罚。

如《广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分期付款、按揭贷款等销售方式,提前收取购房者的购房款。

”违反该规定的,将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总之,购房双合同在我国相关法规中是被明确禁止的。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避免签订违法合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购房知情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购房已成为许多家庭的重要消费行为。

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享有知情权,即了解房屋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购房知情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购房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出发,探讨相关法律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购房知情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误导、欺诈消费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合同关系的法律,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说明、披露等义务。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商品房销售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商品房时,向买受人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资料。

”三、购房知情权的具体内容1.房屋基本情况购房者有权了解房屋的地理位置、面积、结构、楼层、朝向、配套设施等信息。

2.房屋权属情况购房者有权了解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等权属情况。

3.房屋交易记录购房者有权了解房屋的交易历史,包括成交价格、交易时间等。

4.房屋质量问题购房者有权了解房屋的质量状况,包括房屋的结构、装修、设施设备等方面。

5.物业服务信息购房者有权了解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信息。

6.周边环境信息购房者有权了解房屋周边的交通、教育、医疗、商业等配套设施。

四、购房知情权的实现途径1.购房合同购房合同是购房者实现知情权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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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购房有关的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 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提高住宅小区的综合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规模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对所开发的住宅小区质量负最终责任,不得将工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不完善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各单项工程的工程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等组织验收。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 第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部门及其他专业管理部门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二)工程承发包合同; (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文件; (四)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住宅小区综合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一个月内,应当组成由城建(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规划、房地产、工程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经营管理单位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 (三)综合验收小组应当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汇报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情况进行全面鉴定和评价,提出验收意见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四)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综合验收报告进行审查。综合验收报告审查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将房屋和有关设施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验收合格并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再承担工程增建、改建费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条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对违反规划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不配套、工程质量低劣的,由验收小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未经综合验收,开发建设单位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开发建设单位资质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 165 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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