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

案件 中, 证人都不认为 自己出庭是法律赋予 自己的一项义务 , 应该履
行 。 是认 为 自 己是 在 帮 忙 , 此 , 于 出不 出庭 , 而 因 对 以及 出庭 的意 义 何
在 , 识不 够 。 认 二 、 决 证 人 不 出庭 的 建议 解
、
形 式 诉 讼 中 证 人 不 出 庭 的原 因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S c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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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论刑事诉讼 中的证人 出庭作证
吕 杰
摘
陈 园 园
要 自 19 96年 的刑 事诉讼 法 实施 以 来 , 人 出庭 率低 一直是 司法 实践 中的难 题 , 文 以此 为剖析 点 , 证 本 分析 证人 不愿 意
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都没有保障的情况下挺身而出出庭作证 ?
2法 律对 证 人证 人 出庭 的经 济 补 偿 没 有 做规 定 。 人 出庭 , 然 . 证 必 会 牵 涉 到 一些 花 费 , 如 因为 作 证而 不 能 上班 所 带 来 的损 失 以及 作 证 诸 的交 通 费 , 饮 费和 住 宿 费 等 。 些 花 费 该 由谁 来 补 偿 以及 怎样 补 偿 餐 这 的 问题 , 国法 律 对 此 皆没 有 规 定 。 也 是证 人 不 愿 意 出 庭所 考 虑 的 我 这 因素 之 一 。而 在 西 方 很 多 国家 , 如 美 国 , 国都 对 这 一 问题 都有 着 例 德 详 细 的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规 定仍然不完善, 正如有的人所
言 :得 罪 了人 不 说 , 得 由证 人 自 己掏 腰 包 , “ 还 真是 ’ 巴吃黄 连 —— 有 哑 苦 说不 出 ’” 。 最 重 要 的原 因 应 当是 我 们 国家 公 民 的法 治 观 念仍 不 到 位 , 很 多 在
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

完善刑事见证人出庭制度的若干思考[摘要]刑事见证人是侦查活动的监督者和证明人,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充当着十分重要的角色。
因此见证人出庭即是正当程序的应有之义,也是排除非法证据的重要手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见证人出庭作了模糊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的缺位,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备的见证人出庭制度,使得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见证人出庭率低,影响了法庭对事实的认定。
建立完善的见证人出庭制度成为我国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笔者借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际,提出建立完善的见证人出庭制度的若干设想。
[p二、刑事见证人出庭的法理依据(一)程序正义刑事见证人出庭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正当程序的要求“公正必须首先是被看的见的公正。
“意见交涉”和纠纷双方的“对话”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
刑事见证人主要对特定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行为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观察、监督和证明,其实质就在于让公民充分享有侦查过程中的参与权利,使那些受执法机关裁决直接影响的公民拥有平等的主体地位,能够积极表达自己的意见,平等地进行理性的辩论、说服和交涉,并对裁决的结果发挥积极的影响,而不是被动地等待执法机关对自己权益的判定;这不仅有助于规范侦查行为,而且有助于增强程序的公正性。
(二)权力制约在法治社会,国家机关应当合法行使权力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
目前我国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现场助验检查行为,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
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人民警察也可以出庭作证,那么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来制衡公权力的恣意,特别是在重大的刑事案件中,要求见证人出庭证明侦查人员执法的过程、步骤及所获得的证据来源,则是必要的,也是相对可行的。
执法机关邀请刑事见证人参与到勘验、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中来,对整个执法现场的过程进行观察,耳闻目睹侦查行为,进而证实该诉讼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果刑事见证人在观察过程中发现任何违法的行为,可以对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并且把意见写入见证笔录,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办案人员恣意妄为、漠视程序等现象发生,大大促进了诉讼的公开和透明,从而减少权力的滥用,确保法律实施的权威性。
论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则, 果证 人不 出庭 , 证言 即不 具有 可采性 , 如 其 法庭 不予 采纳 。 而 人 , 都有作 证 的义务 。 但 在现 实 的司法 实践 中 , ” 证人 拒绝 提供 证
在 大 陆法系 国家 , 直接 言辞 原则 的制约 , 受 证人 同样被 要求 出庭 言 、 绝 出庭 陈述 的现象 却十 分 的普遍 。 人 出庭率 低 的原 因可 拒 证
相 的人 , 其所 作 的证 言对 当事 人双 方都 具有十 分重 要的意 义 , 这 就要 求证 人 要最 大限 度 的保持 中立 。而 证 人证言 受人 的 主观意 识影 响较大 , 为证人在 感知 、 因 记忆 和陈述 案件经过 的过程 中 , 由 ( ) 关 法律 规 范的缺 陷 二 相
下 出庭 和接 受询 问” 可 见 , 则上 , 。 原 单独 的证 人证 言不 能作为 定
案 的证据 , 必须 在证人 出庭 作证 后经过 双方 当事人 的质 证才 能成 此 , 如果只 有证 人证 言就使 被追 诉方 处于被 动 的弱 势地 位 , 其质 为 定案 的证 据 。然而 , 在我 国司 法实 践 中, 事诉 讼证 人 出庭 作 证权 更 是无法 保证 。 了平衡 控辩 双方 实力 上 的悬殊 差距 。 刑 为 被追 这 证率 却 非常低 , 法庭 审理 中普遍 使用 的是书面 的证人证 言作 为定 诉 方的质 证权受到 越来越 多的关 注 , 项权利 已经被 规定 在联合 案 的依 据 。这 就使 得法 官无 法通 过 当庭 询 问了解 案件 的事实 情 国一系 列的文 件 中 。因此 , 作为 缔约 国之 一 , 国应 当坚 决保 障 中
就 是证人 出庭作证 , 这样 , 不仅有 利于质 证权 的充 分实行 , 而且有 利 于案件 事 实真相 的查 明 。 二、 刑事 诉讼 中证 人 出庭 率低 的原 因
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

Without saliva and sweat, there would be no tears of success.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提供书面证言、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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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的证词往往能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也就是说,证人对于案件的发展来说非常重要。
而且我国的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那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都有什么?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都有什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4I,理"-T-部学院学报Jour na 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22013(S um N o.101)浅析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王静(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80)摘要:证人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当今中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仍存在很多问题。
证人不出庭作证,证人作假证,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
与此同时,证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人格得不到恰当的尊重,在面临打击报复时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这些现象也是屡见不鲜,因此完善证人制度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保护中图分类号:D F'/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119—03一、刑事证人保护的发展概况由于证人恐吓行为的严峻形势,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司法系统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解决如何保护证人的问题。
在立法方面,英国、美国、德国、加拿大、菲律宾、澳大利亚、南非以及我国的台湾都制定了相关的证人保护法。
各个国家在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
国外对于刑事证人保护制度起步较早,已经有比较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
在实践中,这些国家积累了大量证人保护的经验。
我国对于证人保护起步较晚,因此,学习借鉴外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对于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一)美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美国是最早制定成文法并实施证人保护的国家。
证人受到恐吓在美国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
20世纪之初,尽管美国司法系统已经明确知道,没有证人的合作刑事案件无法正常运行,但是仍忽略了证人的处境。
1938年美国律师协会曾发表过证人状况的调查报告。
只是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证人长期以来成了“被遗忘的灵魂”(t he f or got t e n soul)…,直到70年代,才开始把视线放到证人保护方面。
浅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证人证言制度的影响

浅议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证人证言制度的影响[摘要]随着新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刑事诉讼对证人证言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势必会改善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难题,进而提高刑事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文章主要从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对证人证言制度的修改来分析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证人作证制度的意义和影响。
[关键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证人证言制度;证人出庭作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即证人出庭作证应为一般,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不出庭作证应为例外。
但是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该规定的精神并没有能够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得到体现,相反,证人不出庭作证成为一般,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例外,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据实证调查显示,刑事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在3%以下,有的地方甚至不足1%。
[1]这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有关,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各种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精神得以体现的因素将会得到摒弃,证人作证制度会得到不断地完善。
一、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因素(一)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缺乏刚性证人出庭作证作为程序公正的底线应当在立法中得到确认。
[2]立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规定例外情形符合科学立法的原则,但是,对例外情形的规定没有给出更为严格的硬性标准,使得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不出庭作证应为例外的法律原则在司法实践走样。
这削弱了出庭作证作为一种义务的严肃性和强制性,而缺乏刚性的立法往往会使原有的法律精神和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
其次,审判机关对不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认可和采信也是证人出庭作证这一法律原则被架空的重要因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证据证明规则的变通实际赋予了书面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同等的证明力,使得证人出庭作证这一最佳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应有的维护。
这也使得证人证言在庭审中交叉询问的查证以发现案件真实的应有效果难以实现,也就难以使庭审结果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观现实。
关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面临的难题之一。
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健全,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困扰着我国的司法审判活动。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较多,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重构: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证人作证的法制意识;完善相关立法,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关键词:证人出庭制度;不出庭原因;重构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保障司法公正。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言词证据,原则上应当通过证人出庭,经过法定的质证程序后方可被采信。
然而在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中存在一些不正常的现状:一、证人出庭率低。
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据调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有明确证人的达80%以上,然而出庭率却在5%以下,有的地方法院甚至审判多年都没有证人出庭作过证。
这种现状严重困扰着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成效。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随意性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地位低,证人的权利不被公正对待,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在实践中也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有效方法等因素,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随意性很大。
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效率,因此重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复杂,但最突出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证人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
中国人深受儒家文化影响,处世原则倡导“以和为贵”,明哲保身。
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朋好友、同事、邻里等关系,无法摆脱人情世故的干扰,不愿意出庭作证、害怕有伤和睦。
同时,证人也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受打击报复而不愿作证,特别是在暴力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中,证人作证的风险很大。
2、证人作证意识淡薄,证人作证的价值属性被忽视。
有的证人根本就不知道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有的虽然知道该义务,但认为不出庭作证并不犯法,更不会受到制裁。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之一)的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之一)一、研究背景、研究目的与方法1979年刑诉法规制下的审判程序是典型的书面审程序。
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相适应,刑事审判既缺乏口证原则之关照,(注:口证原则是对口头作证原则的简称,是我们按照功能标准,对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的统一界定。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分别内生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与控方证人对质的宪法性权利(第6修正案),基于正当程序之要求,传闻证据原则上被排除证据资格,因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来源于被告人享有的对质权,是一种权利救济的手段;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审判原则与之有所不同,它具有法院对审判程序进行管理的性质,其目的是确保审判权的正当进行,是一种权力进行的要求。
尽管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二者具有相似的程序性功能,即均要求证人出庭并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言,排除证人书面陈述的证据资格。
我们认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均属于与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构成鲜明对立的现代型诉讼模式,作为各自的制度构成,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在功能上均能促进刑事审判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相关论述亦可参见左卫民、万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页138—140;宋英辉、李哲:“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页57、 58。
基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功能效果的一致性,也由于概念使用的方便目的,我们将它们统称为“口证原则”。
) 也就无须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
在刑事司法传统语境中,证人不出庭状况与刑事诉讼构造之间不但不会发生冲突,而且正是后者的结构性功能表现。
新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应当出庭,其后隐藏的司法理念是通过口头审判的方式实现控辩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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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刑事诉讼法》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摘要]证人出庭率低一直为我国司法界的不足。
造成该结果的原因主要包
括证人思想保守、证人人身保护和经济保障不到位、强制措施不健全等。
新《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它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做了较为全面的修改,主要涉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证人保护和经济保障、强制措施、不出庭后果等,这将对改善我国出庭率低的现状发挥极大的作用。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保护措施;强制措施
2010年,在备受关注的李庄案中,存在许多颇具争议的话题。
其中,最受质疑的是案件的证人出庭率,八名证人无一例外拒绝出庭。
类似的例子不在少数,在现实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不容乐观,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的状况充斥着我国司法界。
证人证言是直接证据,有利于法官更好地了解案情。
证人不出庭往往会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人的证言无法展开质证,质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证人不出庭严重影响甚至剥夺了被告人的权利。
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证人和立法这两方面的原因。
证人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思想以及害怕报复的心理都对出庭率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
另外,立法的自身缺陷也从侧面阻碍了证人出庭的发展。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一、出庭证人范围合理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该条文规定扩大了出庭作证证人的范围。
这类证人对案件有重要作用,他们的证言证词对定罪量刑或许起着决定性影响。
此类证人应该出庭作证。
除此之外,第187条第2款还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还规定了人民警察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般人民警察出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以目击者的身份出庭作证,包括执行职务时看到的;第二种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出庭作说明。
[1]第3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该条严格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收到质疑,人民法院也认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就应该出庭,对于理应出庭而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定罪的证据,这与法理上的言词证据原则也是相一致的。
除了规定必须出庭的人员,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还规定了特定亲属作证赦免权,即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出庭作证。
目前,许多国家也都对拒绝作证的权利做了相应的规定。
英美法系称其“证言特免权”、“特权规则”,
是继承了英国普通法上的一项证据规则。
大陆法系则称其为“拒绝作证权”。
我国作此规定也借鉴了国外的一些立法经验。
配偶、父母、子女是与当事人有着极为密切关系的人,如果强制出庭会对他们的家庭稳定和谐造成威胁。
立法者也看到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当一位家庭成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指控另一个较为亲密的家庭成员时,那么不管这个被告人的审判结果是什么,这个家庭或许会面临家庭暴力甚至破裂或者更加不稳定的问题,这是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这样的案件的了结是以牺牲一个家庭甚至社会安定为代价的。
因此这条对近亲属的特免权的规定是极其有必要的。
二、完善了证人出庭的保护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我国对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存在原则化和措施不到位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条规定存在三个具体问题:第一,负责单位不明确,法律规定对证人的保护主体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体分工不明确,容易导致三个单位推卸责任。
第二,没有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条文只是宽泛而原则化地规定了要对证人实施保护,却没有实际可遵守执行的规定,不利于运用于司法实践。
第三,该条第二款是对危害证人行为的处罚,重在事后保护,忽略事前防御。
在“宁波凶杀案证人肖敬明居家逃亡案件”中,证人肖敬明匿名指认了行凶者,但身份却在法院被“曝光”,从中我们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力度是远远不够的。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保护做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相比1996年刑诉法我们可以从这条法规看出四点进步:第一,将证人保护范围从原来的证人扩大到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第二,设定了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声音等具体保护措施。
第三,这些措施不只是事后保护,也有事前预防措施。
第四,规定了证人可以在遇到威胁时主动申请
保护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有配合的义务。
这些改进是我国对证人保护的进步,对提高我国证人出庭率将起到极大的作用。
在经济补偿方面,我国法律也没有对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
但毋庸置疑的是,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必然面临一些损失,如误工费、车旅费、食宿费等。
出于公平原则,必须对证人实施一定的补偿措施,这不仅是对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鼓励,也是对履行义务的保障。
在西方国家,证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一
般都是由法院进行补偿的。
新法对此进行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这也是我国对证人保障制度的一次进步。
三、确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
李庄案中,对于八个不出庭的证人,法官也只有无奈地表示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可以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对于不想出庭的证人束手无策。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只规定了义务未规定违反义务的措施。
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美国、德国等国家都制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
我国在这次刑诉修改中也加入了强制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该条文明确规定了法院在证人无故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其出庭。
第二款又规定了不出庭的后果,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以予以制裁。
第188条的规定弥补了我国证人不出庭的强制措施和后果,对于证人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通过以上几项制度,较好地完善了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了重要保障。
当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比如证人保护的范围相对狭隘,仅限于重大刑事案件方面;对家庭亲属拒证权也仅限于不出庭,而没有扩大到家属有不作证的权利。
以上问题,相信在司法实践中会积累更多的经验,在以后立法中会逐步解决。
[参考文献]
[1]樊学勇.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警察出庭作证”条款的设置[N].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