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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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适用法律规定(3篇)

行政协议适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协议,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协议在行政管理中的地位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行政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行政协议的定义、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协议的定义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的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某一事项达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

行政协议具有以下特点:1. 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行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在协议过程中地位平等。

2. 协议内容具有公益性:行政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的需要,协议内容具有公益性。

3. 具有约束力:行政协议一旦签订,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4. 协议形式多样:行政协议可以采用口头、书面等形式,但书面形式更为常见。

三、行政协议适用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我国关于合同的基本法律,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环节,均应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是关于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行政协议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其争议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等环节,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是关于行政复议的基本法律,行政协议的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解决。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协议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等环节,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法》是关于行政强制的基本法律,行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程序正当原则

程序正当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原则”。

正当程序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样源于它从根本上承载了现代行政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程序正义,是确保程序正义在行政权力运行中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

具体而言,所谓行政法上之正当程序原则或简称“行政正当原则”,即行政权力的运行必须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

根据前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三项最低要求——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

(一)避免偏私原则避免偏私原则,即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

它是程序中立性这一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要求在行政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其本意是要求纠纷的裁判者应当在对抗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使当事人受到同样的对待。

因而最初只是司法程序的一个基本原则,后来才移用到行政程序中来的。

程序中立的实质是要求行政主体排除利益的干扰,居于客观的立场,从而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正决定。

可以说,其核心要求是“避免偏私”。

显然,这样的要求,无论对于司法性程序还是对于非司法性程序都是适用的。

具体而言,行政程序中的“避免偏私”原则具有如下要求:第一,没有利益牵连。

它要求行政主体及其行政人员和行政人员的亲属,与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个人利益上的联系。

这里的个人利益,通常是指财产利益或金钱利益,但也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其它足以影响行政决定的非财产因素,例如感情利益和精神利益在内”。

第二,没有个人偏见。

个人偏见不同于个人利益,它主要指个人情感受到某种预设的观点或偏好的支配,“构成个人偏见的要件是不正当地偏向一方或对另一方怀有敌意”。

没有个人偏见规则要求行政主体应给予当事人同等的机会,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为了防止上述利益和个人偏见引起不公正的现象发生,一个直接的解决办法通常是要求行政官员回避,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回避制度来加以保障。

论我国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法制基础

论我国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法制基础

论我国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法制基础——基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之分析应松年2012-03-31 09:06:42 来源:《法商研究》 2010年第4期内容提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直接以“行政程序”为标题的法律规范,在行政程序立法领域具有标志性意义。

这部全面规范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文本,对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执法、特别行政行为与应急、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等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规定。

以这部法规中关于程序制度的12个关键词为线索来分析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化成熟程度,可以发现:我国行政程序法制水平已经比较高,尤其是体现在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地方规范性文件层面上;行政程序的法制化在全国范围内明显呈现出对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相关决定加以贯彻落实的“回应型”立法的特征。

种种迹象表明,行政程序立法已经完成“先地方后中央”的试验阶段,已经充分具备制定全国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法制基础。

一、问题与方法虽然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曾列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1]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至今尚未正式启动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立法程序。

一个主要原因是理论和实务界对我国是否已经具备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法制基础存在分歧,对行政程序规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成熟程度仍然缺乏实证分析。

[2]2008年《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正式实施,填补了地方层面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空白。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直接以“行政程序”为标题的法律规范,在行政程序立法领域具有标志性意义。

这部全面规范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文本,对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执法、特别行政行为与应急、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等行政行为的程序都作了规定。

我们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文本中选择行政程序、行政决策、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特别行为中的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听证、行政公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等12个关键词[3]作为线索来分析我国行政程序制度,揭示出现阶段行政程序的立法状况。

行政申请报告处理期限

行政申请报告处理期限

一、引言为了确保行政申请报告的及时、高效处理,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报告。

本报告旨在明确行政申请报告的处理期限,规范行政行为,优化政府服务。

二、行政申请报告的定义行政申请报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向行政机关提交的请求行政机关采取相应行政行为的书面材料。

行政申请报告主要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事项。

三、行政申请报告处理期限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涉及多个当事人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行政申请报告处理期限的具体规定1.行政许可: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十日。

2.行政处罚:自收到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九十日。

3.行政确认:自收到行政确认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三十日。

4.行政裁决:自收到行政裁决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决定。

特殊情况可延长至九十日。

5.其他行政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行政申请报告处理期限的延长1.延长原因:因特殊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浅谈行政程序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和立法基础

浅谈行政程序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和立法基础

… …
非经正 当法 律程序 ,不得 剥夺 任何 等原则 和理 念在人们 进 行法律行 为领域
制 定行政程序法需 要以宪法为基础 ,
人 ( )生命 、 自由或 财产 ……” 法律 的具体体现和运用 。正 当法律程序原则 , 其 中最 重 要 的 一 个 原 因 就 在 于 ,宪 法 为 的
的 正 当 程 序 更 为 准 确 地 说 应 当 是 “ 律 实 质 上 就 是 对 于 进 行 某 种 事 情 在 空 问 、 行 政 程 序 法 的制 定 提 供 了 正 当性 的 基础 。 法 的正 当 过 程 ” ,规 定 于 美 国 宪 法 第 5 正 时 间 上 的 规 则 性 的 正 当 要 求 ,以 保 证 修 笋 当程 序 条 款 在 司 法 审 查 中 得 到 广 泛 地 运 法性 。
曾公 开 征求 意 见 的有 ,姜 明安 主 持 的 施加 最基 本的程 序性 要求 ,即政府权 力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是 限 制 权 力 的必 要 措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行 政程 序法 ) ( 拟 的行使过 程必须 满足某 种 最低限度 的公 施 。正 当法律 程序 本身是 一些形 式上 的 ( 试 稿 ) 和皮纯 协主持 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 平 ,保 证 政 府 施 加 管 制 或 惩 罚 的 过 程 的 规 定 , 或 者 说 是 形 式 上 的 民 主 ,但 民 主 》 ( 国行政程 序法 ) ( 议 稿 ) 以及 王 万 公 正 性 。 本 文 所 涉 及 的 是 行 政 法 学 所 讨 政 治 过 程 中 的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规 定 对 权 力 建 》 华 、应 松年主持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行 论 的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 是 指 程 序 上 的 正 当 制 约机制 的 实现 ,是不 可缺少 的必要 环 < 政程序法) ( 拟稿 )专家建 议稿》 试 。在 法 律 程 序 。 但 程 序 性 正 当 程 序 最 初 只 是 节 。 民 主 政 治 作 为 一 种 权 力 制 约 机 制 , 此 ,我 不想将三 者进 行 比较 ,只是从 王 应 用于刑 事审判 之 中而 已 ,它要求 给予 它的作 用首 先体现 在权 力主体 在其授权 万华 、应松 年主持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 被告 以辩 护 的机 会 。后来 人们越来 越认 的 过 程 中 , 能 不 能 保 证 权 力 主 体 对 被 授 ( 行 政 程序 法 ) ( 拟 稿 )专 家建 议 稿》 识 到 政 府 行 为 对 个 人 的 不 利 影 响 ,经 法 予 者 权 力 的 制 约 , 这 其 中 一 个 关 键 的 环 试 ( 以下简称试拟稿 )的第一条说起 ,仅就 院判例 的发展 程序 性正 当程序 的适用 节 ,是 看 在 授 权 的 过 程 中 , 能 不 能 严 格 该 条 的正 当法律 程序 和立 法基 础发 表 自 范 围 才 逐 渐 扩 大 。无 论 一 项 利 益 是 权 利 遵循正 当法 律程序 。如 在现 代 民主政 治

中国行政管理制度

中国行政管理制度

中国行政管理制度中国的行政管理制度建立在法治基础之上,强调依法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有行政活动都必须遵循宪法的规定。

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一系列法律,为行政管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在机构设置上,中国的行政管理体系由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构成。

中央政府设有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全国的行政管理工作。

国务院下设各部委,如教育部、卫生部、财政部等,各部委根据分工负责相应的行政事务。

地方政府则按照省、市、县三级划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在职能配置上,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政策,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

例如,教育部门负责制定教育政策,管理学校教育;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的管理;财政部门负责国家财政收支的管理等。

运行机制方面,中国行政管理制度强调科学决策、民主集中制和效率原则。

政府部门在决策时需广泛听取意见,充分论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民主集中制保证了决策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同时也要求领导干部接受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效率原则则要求政府部门优化流程,提高行政效率。

人员管理方面,中国实行公务员制度。

公务员是通过公开考试录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了公务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选拔、任用、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在实践中,中国行政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

近年来,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成为行政管理改革的主要方向。

通过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事项,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政府服务质量。

中国行政管理制度是一个涵盖广泛、层次分明、运作规范的体系。

它既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优势,又不断吸收现代管理理念,努力提升治理效能,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行政主体就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

行政主体就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构。

在中国行政法领域,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并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行政主体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指可以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影响人民政府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行政相对人,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为了改善科学,民主和法律的决策机制,规范主要的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并根据《宪法》,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9年4月20日制定并发布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行使行政权力。

自己的名字,并采取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动。

行政主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并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

这是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之间的区别。

2.行政主体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

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内部组织之间以及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某些行政任务的组织之间的区别。

3.行政主体是可以独立承担因其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这是行
政主体独立法人资格的具体体现,也是组织成为行政主体的必要条件。

行政程序法在中国,行政主体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组织。

2021年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法律考点:行政法

2021年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法律考点:行政法第一节行政法一、法治政府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根本法的形式将“依法治国”正式确定为治国的基本方略;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动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以10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法治政府是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内容,建设法治政府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首要要求和前提。

(一)法治政府的基本要义法治政府是按照法治原则动作的政府,是有限政府、服务政府与责任政府的有机统一。

法治政府首先是有限政府,即政府的组织、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都通过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和社会有效制约的政府。

其次,法治政府是服务政府,即政府的根本宗旨和基本任务是为人民服务。

此外,法治政府也应是责任政府。

法治政府必然要求权责一致,“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是责任政府的基本要义。

(二)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目标《全面推动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目标主要有:第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基本理顺,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政府各部门之间的职能和权限比较明确。

行为规范、动作直辖市、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

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第二,提出法律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制度建设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充分反映客观规律和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法律、法规、规章得到全面、准确实施,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即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水平明显增强。

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

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公平原则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适用机关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公平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的实施细节。

首先,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规定:“凡有公民的地方和单位,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平等对待公民。

”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公平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重要地位,要求法律适用机关在处理公民之间的关系时,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

其次,在行政法中,我国有关行政机关行为的法律规定了公平原则。

《行政程序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公正,不能因个别的职务或者职工、实施行贿、请托等不正当方式而失去公正性。

”这一条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能因私人利益或不正当手段而影响其公正性,保证各方当事人在行政决定中的权益受到公平对待。

再次,刑事法中也有关于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涉案人员一视同仁。

”这一条规定明确要求刑事诉讼主体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必须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其他涉案人员都应该受到平等的待遇,保障其合法权益。

此外,民事法中也有关于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修改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并有意思表示。

合同的内容、形式由当事人自定。

”这一条规定明确要求在民事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自愿地达成协议,并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综上所述,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事法和民事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各方当事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平等地位,要求法律适用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应公正、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行政处分程序

行政处分程序行政处分程序:我国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1)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2)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3)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4)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5)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6)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7)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面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检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检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以上规定只是针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程序,对其他机关公务员进行处分的程序也可以参照。

总的来说,公务员的处分程序,应突出以下几个环节:(1)调查调查取证,是指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查实证据,查清案件真相。

这是给予公务员处分的事实依据。

如果证据不足,就不能给予公务员处分。

调查的内容包括违纪行为发生的时间、具体行为及其情节、行为后果、有关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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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程序法(专家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二节行政相对人第三节行政程序的其他参加人第三章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第一节电子政务第二节行政公开第三节个人信息保护第四节行政调查与证据第五节说明理由与听取陈述、申辩第六节听证第七节时限、期间、送达与费用第四章重大行政决策与行政规范制定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第二节行政立法程序第三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第五章行政处理程序第一节行政处理一般程序第二节行政处理简易程序第三节行政处理的效力第六章行政机关特别行为程序第一节行政合同第二节行政指导第三节内部行政规范第四节行政规划第五节行政应急行为第七章监督、责任与救济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适用本法。

其他法律根据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对特定行政行为的程序作出特别规定的,同时适用其他法律。

本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视为行政机关,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本法所称“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

行政机关实施对内部机构、人员的管理行为,不适用本法。

但本法专门对内部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应当适用。

第三条(社会组织的适用)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或依组织章程实施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和作出影响其组织内部成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应适用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

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应根据本法规定的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制定相应程序规则,具体规范其实施公共管理职能的行为和作出影响其组织内部成员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行为应依法定权限、法定条件、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实施。

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授权法的目的,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保证公开、公平和公正。

第五条(诚信与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行为应当诚实信用。

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后,不得擅自撤回、撤销或改变,如果因为法律依据改变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撤回、撤销或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补偿行政相对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比例与利益平衡原则)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的私人利益,保持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人私人利益的适度平衡。

在确定行为方案和行为方式时,应在保证实现行为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利益损害最小,成本最低的行为方案和行为方式。

第七条(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行为应公开进行。

行政主体应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其他形式,依法和及时公布行为的依据、条件、范围、标准、程序和结果。

第八条(正当程序原则)实施行政行为的公职人员如与相应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其公正行为的其他关系,应主动回避或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回避。

行政行为的实施如可能影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应依法事先通知相对人,向其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九条(公众参与原则)行政行为涉及广大社会公众的权益,应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网络平台征求意见、网络平台讨论等途径和形式为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的机会,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程序主体第一节行政机关第十一条(权责法定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审计署的职责、职权由法律规定。

国务院其他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行政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相应行政事务的管辖规定以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

第十二条(权责清单)各行政机关均应将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本行政机关的职责、职权以清单的形式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直接办理行政相对人事务的行政机关还应在其办公场所将其职责、职权清单在明显的位置张贴。

第十三条(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组织法组建的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职责、职权由组建相应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的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政府决定的形式规定,并以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职权清单。

第十四条(级别管辖权)各级行政机关的级别管辖分工由法律、法规规定。

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依法受上级行政机关领导或指导,上级行政机关在必要时可依法临时代行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人民政府在应急处理时可依法临时对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职权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辖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地域管辖权)行政事务由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域管辖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按下列规则确定:(一)有关自然人的事项,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二)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事项,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第十六条(紧急管辖)在紧急情况下、不采取必要措施将会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非法定管辖的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应由法定管辖行政机关采取的必要措施,但事后应当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七条(管辖权竞合)对同一事务,数个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不能区分受理先后顺序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管辖权争议)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管辖权存在争议时,报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确定管辖。

在管辖确定之前,如有可能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造成难以恢复的重大损害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临时措施,并事后报告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相应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行政相对人。

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行移送。

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依前款规定移送管辖的,视同已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管辖权变更)行政机关因法律、法规变更或者法律事实的改变而丧失管辖权时,应当将已启动行政程序的事项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并通知行政相对人。

第二十一条(联合执法管辖)若干行政机关在联合执法时,各行政机关应依法对自己所管辖的法定事务作出处理决定,相应事项涉及数个行政机关管辖范围的,可由有管辖权的多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内部管辖)行政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由行政首长按照高效、便民和权责统一的原则确定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体可以请求其他行政主体提供协助:(一)因人员、技术等原因,本机关执行公务发生困难,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二)本机关单独行使职权难以达到相应行政目的的;(三)行政行为需要采取某种本机关依法无权采取的行政措施的;(四)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它行政主体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五)其他需要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协助程序)除紧急情况外,行政协助请求应当向能直接协助该公务的行政机关书面提出。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没有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协助。

决定不提供协助的,应将拒绝协助决定及其理由书面通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二十五条(行政协助的责任承担)协助机关实施行政协助,其依法以自己名义作出相应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协助机关根据请求机关的要求,配合请求机关作出的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行政协助所需费用由请求机关承担。

第二节行政相对人第二十六条(行政相对人的界定)本法所称“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或其权利义务受到行政行为影响,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相对人包括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相对人代表)同一行政行为具有众多行政相对人的,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参加行政程序。

代表的选定、增减、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主体。

行政相对人推选代表有困难的,可经行政相对人同意由行政主体指定代表。

公共决策听证程序中行政相对人代表应由不同利益群体、不同阶层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相对人的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的行为能力根据民法的规定确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其他人代理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九条(委托代理)行政相对人可以亲自参与行政程序,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

自然人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二名,单位委托代理人限一至五人。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根据事务的性质不能代理的,不得委托代理人。

行政相对人委托代理人的,须在其第一次参与行政程序时,向行政机关出示委托书。

行政相对人撤回委托的,须书面通知行政机关。

代理人接受委托时,如委托协议无相反约定,其代理权及于全部行政程序行为。

但代理人撤回申请须有行政相对人的特别委托。

第三十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行政程序的通知;(二)委托代理人;(三)申请程序主持人回避;(四)获得与行政程序相关的信息;(五)陈述与申辩;(六)提出证据,进行质证;(七)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辩论;(八)查阅程序笔录和要求修改更正笔录中的错误;(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权利。

第三节行政程序的其他参与人第三十一条(其他程序参与人)本法所称的“其他程序参与人”,是指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其他参与行政程序、推进行政程序进行的个人或组织,包括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证人等。

第三十二条(其他程序参与人的权利)其他程序参与人在参与行政程序时享有以下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有关信息、材料;(二)要求取得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三)实施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四)获得相应报酬或补贴;(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行政程序基本制度第一节电子政务第三十三条(电子政务界定)本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增强行政透明度和行政相对人的参与度,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电子信息技术处理行政事务和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公共服务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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