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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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LAW 浅论如何实现司法独立

■ 卢程 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0) 06-307-03

摘 要 建立健全的法制基础,首先要实现司法独立。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司法如何既合乎国情又能实现独立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本文解释了司法独立的涵义,借鉴了外国司法独立体系的优秀特点,结合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提出个人意见,以期对我国现有司法制度起到提醒、帮助和改进的作用。

关键词 司法独立 实现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由资本主义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发展而来。对于封建专制国家司法、行政不分,封建君主独揽立法、行政和司法以及独断专行的状况[1],司法独立理论的提出对法制发展的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司法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途径,当处理私人纠纷时以国家第三方的身份出现,并不需要作为国家权力中的一项独立权利;当司法作为国家管理的一种手段时,审判被视为行政上的一个环节,审判程序便主要是按行政原理设计了[2]。而司法独立的意义在于将司法与行政相分离,保证司法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实现公平正义,最终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孟德斯鸠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施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3]。”那么怎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呢?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4]。据此,司法独立形式上有两层涵义:(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不得越权行事[5]。司法独立实质上有三层涵义:

1.司法权独立。司法权又称裁判权。法官行使司法权要保持独立的意识形态和中立公正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不维护任何一方,做出正当合理的裁判。行政权与司法权当属平等职权,无上下、轻重等级之分,也无隶属、包含的职权关系,行政权不得诱导、干预司法权。舆论要进行客观真实、正确的报道,不能哗众取宠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说教与施压,强迫改变法官的意识形态,影响法官裁判的公正。民众要加强法律意识,对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有深刻的认知,不得滥用权力,影响司法公正与独立。

2.法院独立。司法机关即法院自成体系,区别于其他机关,不受其他机关管辖和控制。法院一方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另一方面不受上下级法院的控制和影响,完全自主行使司法裁决,保障司法独立。

3.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内容的核心。法官独立意味着法官负有的职权和责任。法官不得受职务、业务、金钱、亲缘等因素的干扰,同时法官的权力、地位、生活条件、工作条件要得到切实保障,让法官无后顾之忧全心全意公正司法,独立裁判。

二、西方国家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借鉴

较之我国,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起步早、进程快、基础好、设备完善,他们奉行的自由主义价值观也使得司法独立于政权而存在。西方国家对司法独立极端看重,没有司法独立就不能真正保障公民私权,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人权。英国法学家拉兹把司法独立视为法治所要求的合法性原则之外的首要原则[6]。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7]。”可见司法独立是国际普遍认可的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措施。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的法院体系。例如美国法院体系是政府联邦体系的组成部分,它有平行和垂直两种结构特点,平行关系的州法院和垂直关系的联邦法院。每个州都有自己的法院体系,由民事和刑事初审法院组成,有时还包括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联邦法院体系则包括一系列面向相对较小地区的初审法院、巡回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一些争议事项可以诉诸两种法院体系中的任何一个,因此这两个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是重叠的。而联邦法院体系位于州法院体系之上,在州最高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法国也有两个法院系统,但与美国不同,这两个系统是司法法院系统和行政法院系统。法国的司法法院体系采取的是普通法院与专业法院相结合的方式,普通法院包括各地区小审法院、大审法院和相应的上诉法院;专业法院包括各地区商业法院、劳动法院、社会保障法院和农事借贷法院,其对应的上诉法院与普通法院的上诉法院相同;法国的最高司法审判机关是法国最高法院[8]。而行政法院系统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利用司法权对国家行政权力、财政权力和政治决策进行干预,因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与公民、法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案件一律由专门的行政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判,司法法院不得干涉。在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专门设立的高级法院对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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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独立的法院经费。单一制国家法院经费由国会提出,并列入国家预算;联邦制国家联邦法院的经费由国会提出,列入国家预算;州法院经费由州议会提出,列入州预算。例如1947年日本在实施的《裁判所法》中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1939年美国设立联邦法院经费预算,审议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美国联邦法院的经费由联邦司法系统内的联邦司法会议在征求法院同意之后,做出预算报告,通过白宫交予国会,由国会进行审批,国会批准以后经总统签署,正式拨款。

3.法官任选严格,职务稳定,生活待遇充分保障。许多国家法官的任选均由中央任命。例如,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均由司法大臣和首相提名,英王任命;其他法官由司法大臣提名,英王任命;治安法官则由司法大臣任命[10]。法国各级法院的法官采取任命制的方式产生,国家设立高等司法委员会,负责下级法院法官的选任[11]。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和上诉法院院长由最高司法委员会提名,经司法部长、总理、总统签字后,由政府正式发布公告当任。

大多数国家实行法官任职终身制,少数国家实行任期制,任期最长为10年,可以连任。无论终身制还是任期制,都坚持“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12]。例如法国法官一旦任命,则为终身法官。日本宪法第78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法官的惩戒处分不得由行政机关施行。”

法官在位期间,国家供给高薪的待遇和工作、生活条件,保障其无后顾之忧,专心从事司法工作,不受物质、金钱及其他的诱惑和干扰,保证法官身份的独立性。例如,新加坡的“高薪养廉”政策;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议长相同,最高法院的其他14名法官的薪金与国务大臣相同[1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与副总统相同,其他大法官的年薪高于内阁部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具体数额为100700美元,大法官年薪为96700美元,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年薪为67100美元[14]。

4.自由心证制度。所谓自由心证制度,是指在审理案件中,对于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运用,法律预先不作规定,完全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经验作出判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法官思想的独立是核心中的核心。只有法官做到了思想上、判断上的独立自主,让其在客观法律规范下凭自由意识公正合理审判,才能真正发挥司法独立的作用,保障法律独立于其他体系之外的权威性。

5.法官惩戒制度。世界各国在宪法和法律中都明确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除非具有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的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命令其退休。而此“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在世界各国宪法或法律中都(有的国家甚至制定专门法律)明确予以规定,这些规定就构成了对法官的惩戒制度[15]。例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三节规定:“联邦法院之法官,除因叛逆罪,受贿罪或其他重罪及轻罪,经下院弹劾并经上院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受有罪之判决。”德国基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职权时违犯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则为罢免之宣告[16]。”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 下面介绍两个案例:

许霆案: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年轻保安员许霆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平云路上的一家商业银行的ATM 取款机上取款时因取款机错误,诱使其多提款17.5万元后携款潜逃。许霆潜逃一年后,因投资失败将17.5万元赃款挥霍一空,2007年5月被警方抓获归案。事情到此并没有结束,法庭上,公诉人和辩护律师就许霆的罪行应认定为非法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不仅如此,许霆案还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反响,社会各界都参与到了辩论之中。法院一审判决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霆不服,上诉,二审改判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

许霆案一审、二审判决差距如此之大,让人不得不佩服舆论的效果和影响力。这起案件让人深刻认识到司法体制的缺陷,虽然许霆案一审判决确实有些量刑过重,但只要法典还没有改,就应该依法办案。法不外乎人情没错,但法不能受制于人情。朝令夕改,司法的权威何在。

彭宇案: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左右,徐老太太在南京水西门广场一公交站台等83路车时意外被撞伤骨折。南京市青年彭宇刚巧从公交车上下来,扶起老太太后将其送至医院。医院鉴定老太太的骨折构成8级伤残,要花费数万元医药费。老太太当场指认撞人者就是彭宇,要求彭宇承担数万元医疗费被拒,徐老太太遂向南京鼓楼区法院起诉,要求彭宇赔偿各项损失13万多元。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该案做出了一审判决,法官根据盖然性原则的适用,判令彭宇赔偿原告损失45876元。判决书是这样陈述判决理由的:1、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2、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3、如果彭宇是见义勇为,更符合实际的做法是抓住撞人者,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4、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

彭宇案一经宣判,立刻引起渲染大波。同情彭宇者有之,告诫彭宇认栽者有之,否定彭宇做法者有之,综其民意,显然不服判罚、替彭宇鸣不平者占大多数。民众从道德评判的标准角度出发,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彭宇事件后,老人或需帮助者、被撞者卧倒路边无人问津的新闻屡见不鲜。民众质疑,法律是帮助规范公民行为的准绳,还是掩饰投机者不法获利的帮凶?

从以上两个案件对我国司法独立机制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存在的问题和现状:

1.法律法规不健全。新法制定的程序冗杂,更新缓慢,难以适应自由主义市场经济下快速进化的犯罪形式,导致法官无法可依的情形。法律法规不健全,个别条款界限模糊,规定不严,有罪无罪、重罪轻罪之间模棱两可,文义解读不明确,导致法官判案时对究竟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系何种罪名,以及如何量刑等,抓耳挠腮,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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