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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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4-12-24

作者简介:王久斌(1962-),男,河南省汝州人,郑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经济师。

论司法独立原则

王久斌

(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0)

摘 要: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制原则。然而,在我国,尚未真正确立司法独立原则,代之以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追求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必将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上的有限司法独立原则,已难以适应现代法治进程的需要,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应有选项。

关 键 词: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670(2005)03-0019-03

一、司法独立的起源及含义

在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不分,司法权在中央虽有专门的机构行使,但封建皇帝集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在地方司法权由地方行政长官兼任。因此,在中国古代司法不可能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源于西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学说。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这段名言精辟地论述了三权制衡的必要性和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司法独立原则被许多国家的宪法普遍确认。例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一项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的下级法院。”德国基本法第92条规定:“司法权委托给法官,此项权力由联邦宪法法院、本基本法所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法国1791年宪法第五章第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和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规定设置的下级法院。”德国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1975年修正)则更明确规定:“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由法院独立行使。”

司法独立原则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原则。1982年10月20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法协会第19届年会,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1983年

6月10日,在加拿大魁北克蒙特利尔举行的司法独立第

一次世界大会,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这两个文件的制定表达了国际社会对司法独立的关切和期望。同时,也推动了联合国对司法独立问题的重视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1987年联合国通过了《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对司法机关的独立以及司法机关人员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资格、甄别和培训、服务条件和任期、职业保密和豁免、纪律处分、停职和撤职等做了具体规定,这对各国推进司法独立及法官制度的建立、改革和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意义和约束作用。

资产阶级学者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没有立法机关,法庭还有判例或习惯可以沿用。但如果没有司法机关,便失去了解释法律、审理案件、保障人权、惩罚犯罪的手段,这个国家将无法维持。孟德斯鸠曾经把司法权同行政权的分立作为自由存在的前提,把司法权同立法权的分离作为公民生命和自由的保障,应该说这是很有见地的。根据西方国家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司法独立包括以下含义:(1)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并分立的机关,司法权由司法机关行使,不受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干涉;(2)法官独立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所左右;(3)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除依据上诉程序变更裁决外,也不能进行干涉;(4)法律对法官地位予以特殊保护。实行法官专职制,法官不得兼任立法、行政职务,不得有政党身份或从事政治活动。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非因法定理由并经严格程序,不得将其停职、免职、调动或减俸,以保证司法

公正。

[1]

(P615)

第20卷第3期2005年6月 平顶山学院学报Journal of Pingdingshan University

Vol.20No.3

J un.2005

二、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检讨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的这些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同样也有明确规定。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是否表明我国已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学者们认识不同。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表明了我国法律已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2](P321)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表明了确立的原则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而非司法独立原则。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是对资产阶级提出的司法独立原则批判地继承,二者的性质和目的是完全不同的。[3](P435)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法律的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确立的是有限的司法独立原则。强调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是技术独立而政治独立。[4](P21-22)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是从不同角度来解读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第一种观点虽然看到了我国法律中蕴含着司法独立原则的精神,但却忽略了司法独立原则的丰富内涵,不能因为我国法律包含有司法独立原则的某些内容,就将我国宪法第126条、131条的有关规定等同司法独立原则,这显然有悖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内涵。第二种观点虽然看到了我国宪法126条、131条的规定有别于司法独立原则,但将司法独立原则排斥于我国法律之外,另行创造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面对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独立原则视而不见,难免有自我封闭之嫌。第三种观点,既看到了我国宪法第126条、131条包含有司法独立原则的精神,又看到了该条文又非司法独立原则的全部。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及司法实际。

司法独立是创建司法公正的基础,司法公正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后防线。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无视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就好比弄脏了水源。”[5](P19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应有的公正价值理应得到最大程度的张扬,然而,建立在计划经济时代的有限司法独立原则其弊端日益彰,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司法权地方化。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资源(包括人、财、物)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因而易导致“司法权力地方化”。形成所谓“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或“部门司法保护主义”。

(二)下级法院不能真正独立于上级法院。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和诉讼理论,人民法院是以审级独立的方式,依法行使职权的,上下级法院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工作的监督,只能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进行。司法独立必然要求上下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做到彼此独立。但在实践中,上级法院经常对下级法院进行非法定程序的监督。比如上级法院提前介入,对一审法院审理具体案件加以指导;下级法院对正在办理的案件也会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三)司法权行政化。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整体上的独立,而忽视法官个体的独立,因而导致了司法权行政化。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必须由所在法院的院长、庭长审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策后,法官必须绝对服从,法官在审判中难以真正独立。

(四)司法的非专业化。无论是保证司法的公正还是维护司法的独立,都必须以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前提。司法人员素质不高、能力不强,必然不能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同时,也无法真正独立地行使职权和自主地裁判案件。但现有司法人员素质偏低,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司法工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而使司法独立难以落到实处。

三、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

创建理性的法院,构建全新的司法独立原则,既要借鉴国际成熟的司法成果,又要立足我国现实。笔者认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司法机关必须自觉接受和服从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历史经验证明,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也就没有社会主义。中国共产党在中国的领导地位是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中建立起来的,是中国人民做出的历史选择,是任何力量都不能动摇的。我国的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有力工具,是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执行国家法律的主要力量。我国的法律是共产党领导全国人民制定的,它具体体现了人民的意志,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是人民自己的法律。法律执行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人民民主和自由、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依法治国的条件下,司法工作就更重要。因此,司法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自觉接受和服从党的领导。

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上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把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变成具体的法律条文,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法可依。如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提出宪法修正案,全国人大经过立法程序对宪法作出修改决定等。二是制定司法工作的方针、政策,保证司法工作的正确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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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学院学报 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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