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母子女关系-司法考试民法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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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继女法律关系案例(3篇)

继父继女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女,35岁,某市居民。

李某,男,45岁,张某的前夫,两人于三年前离婚。

李某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名叫李娜,当时7岁。

离婚后,张某与李某因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纠纷,其中涉及张某与李娜的继父继女法律关系问题。

二、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离婚后,张某独自抚养女儿李娜。

不久,张某再次结婚,新丈夫对其关爱有加,但李娜对继父的到来并不适应,时常表现出排斥和不满。

随着时间的推移,张某与李某的关系也日益紧张,李某认为张某未妥善照顾女儿,导致李娜性格孤僻,学习受到影响。

某日,张某发现李某在家中偷走了自己的一部手机,便向李某索要。

李某拒不承认,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张某一怒之下,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继父继女关系,并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三、争议焦点1. 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继父继女关系?2. 若存在继父继女关系,张某是否有权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李某离婚后,张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终止,李某不再是张某的丈夫,因此,张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继父继女关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李某偷窃张某手机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益,但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故不支持张某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继父继女关系,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李某不再是张某的丈夫。

2.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张某与李某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如抚养、赡养等。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李某偷窃张某手机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益,但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

这是因为:1. 李某的行为未对张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

2. 李某的行为未对张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

综上所述,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继父继女关系,张某无权要求李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六、启示本案提醒我们,在处理继父继女关系时,应充分了解法律规定,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怎么弄

继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怎么弄

继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怎么弄在当今的社会中,继父母子女关系应该是很正常的,我们也都知道,继父母子女之间是没有血缘,那么,我们要如何来证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篇文章,来帮助大家了解继父母子女关系证明的知识。

▲一、如何证明继父母子女关系1、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必须有证据证明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继子女未成年。

对于这一事实,需要用再婚夫妻的结婚证,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来证明。

2、需要证明对继子女有抚养事实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可以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前提是生父或生母对子女有直接抚养权,以及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

但有一点例外,就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继子女,如果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跟随有直接抚养权的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也不宜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能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

对于这一事实,需要有双方的财物往来证据,邻居的证人证言,继子女的日记本等一切能够证明的证据。

3、需要有证据证明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对于究竟维持多长时间,法律没有统一规定。

另外,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因子女成年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抚养、教育的时间可以考虑得短些;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而继父母又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则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时间应考虑长些。

对于这一事实,再婚夫妻的婚姻存续长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联系等证据可以来证据。

▲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1、名分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

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

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继父或继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育义务,是否抚育应以自愿为前提。

2、共同生活型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

什么叫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什么叫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什么叫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进行抚养是法定的义务,这种义务直致子女成年或者有独立生活的能力而终止,对于继子继女也有一定的抚养义务。

那么什么叫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下面由律伴网小编为各位读者进行解答。

一、继子女和养子女的区别养子女是指养父母或养父、养母收养的孩子。

继子女是指丈夫与前妻或妻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

养子女和继子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1)养子女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从收养关系成立时起,双方应相互承担义务并享有权利;而继子女同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由于继母或继父对子女进行了抚养教育才互相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

(2)养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时即消除;而继子女同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消除。

继子女未成年时,生父母仍然对他都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这样,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生父母和继父或继母有着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继父或继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则随着收养关系的成立,继子女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消除,而与养父或养母建立起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什么是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1)继子女尚未成年,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亦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

(2)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与抚养;或者虽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长期赡养扶助继父母。

(3)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料,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为形成了抚养关系。

(4)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主要标准是继父母是否承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继父继女法律关系案例(3篇)

继父继女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女,2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35岁,汉族,某市居民。

被告:李某,女,28岁,汉族,某市居民。

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继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系继母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原系同一家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的母亲再婚,被告李某与原告的母亲亦再婚。

原告母亲与被告李某再婚后,李某与原告同住,李某与原告的母亲共同抚养原告长大。

近年来,原告与被告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未尽到继母的抚养义务,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继父,对原告的抚养问题亦表示关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

二、争议焦点1. 原告与被告李某是否构成继母女关系;2. 被告李某是否尽到继母的抚养义务;3. 被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

三、法院判决1. 原告与被告李某构成继母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以父母子女关系以外的亲属关系对待。

原告与被告李某系继母女关系,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互相尊重,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 被告李某未尽到继母的抚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被告李某作为原告的继母,在原告的成长过程中,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存在过错。

3. 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原告的抚养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

被告李某某作为原告的继父,在原告的成长过程中,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每月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2. 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继父继女法律关系纠纷案。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

浅论继父母子女关系第二种,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曾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接受其抚养教育,在成年后已脱离继父或继母独立生活。

如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曾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单质权利义务。

第三种,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或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并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或者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

具备上述情况之一者,均可认定为拟制血亲关系,双方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称母或父的后婚配偶为继父或继母;夫称其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称其夫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继子女。

在旧中国,继子女往往遭到社会的歧视和继父、母的虐待和遗弃的。

为了进一步肃清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破除旧传统的习惯势力,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这一原则规定,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人佥权益的必然要求。

继父母继子女原是由不得婚姻关系而派生的一种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是否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产业1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着规定。

”这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拟制血亲的法律效力。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1、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因此,首先,无论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相互之间都不得虐待和歧视。

这是社会主义尊老爱幼、民主平等新型家族关系的要求。

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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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的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大家定要好好复习!
继父母子女关系-司法考试民法答疑
考生问:何为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们司法考试解答:
1、概念
(1)继父母是指子女对父母一方后婚的配偶的称谓;
(2)继子女则是指夫妻一方在其前婚中所生子女,是相对于现行婚姻中夫妻另一方而言的。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两类:(1)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

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2)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上的意义。

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消灭
(1)没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随生父母与继母、继父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2)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且不受继子女的生父与继母、继父与生母间婚姻关系消灭的影响,因为其已形成了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

A.但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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