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 云劳社发[2008]7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10.23•【字号】湘劳社通字[2008]38号•【施行日期】2008.10.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湘劳社通字〔2008〕38号)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清理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8〕97号)的要求,我厅对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有关清理结果公告如下:一、废止《关于印发〈全省开展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扩面执法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等31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
二、确认《湖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行政处罚听证范围暂行规定〉等四项劳动行政执法制度的通知》等120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
三、确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执法检查工作的紧急补充通知》等238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见附件3)。
四、重新公布《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局关于技工学校学生参加实习的时间是否计算工龄的函》等21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4)。
我厅于2008年9月30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列入上述继续有效和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自2008年10月1日起不再执行。
确需继续执行的,将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上述废止、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切实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废止、宣布失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上述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与本通告发布前连续计算,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特此通告。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确认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重新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
编外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下发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科室(部门):为进一步深化我院人事制度改革,规范编制外聘用人员的管理,加强聘用人员队伍建设,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聘用人员的整体素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医院工作实际,制定《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经2014年月日医院办公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年月日附件1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我院人事制度改革,规范编制外聘用人员的管理,加强聘用人员队伍建设,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聘用人员的整体素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云南省人事厅、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聘用人员有关事项的通知〉》(云人〔2008〕4号)、《曲靖市卫生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试行)(曲卫字〔2013〕226号文件)、《曲靖市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管理办法》(曲人社〔2014〕29号)、《曲靖市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聘用人员审核备案及管理的通知》(曲人社〔2014〕1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编制外聘用人员”是指我单位因工作需要,在编制紧缺的情况下,为保证工作正常运转,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从社会上聘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合同制人员(以下简称聘用人员),不包括退休返聘人员和后勤社会化托管人员及科室(部门)自行聘用人员。
第二章聘用第三条聘用原则根据医院发展战略规划、学科建设目标、人力资源需求计划等,坚持因事设岗、人岗匹配的原则由医院统一组织招聘录用。
第三条聘用条件(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二)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身体健康,能胜任聘用岗位工作,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四)年龄要求:新进人员年龄一般要求在18-30周岁以内。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1.11•【字号】粤劳社发[2008]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08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2号)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社保基金管理局: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43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和《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全省企业(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
二、调整对象2007年12月31日前(含本日)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
2008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退休人员,在核定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月标准时,同时按本办法进行调整,调整增加额从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起发放。
三、调整办法以普遍调整与政策倾斜调整相结合,定比调整与定额调整相结合,市基数与省基数相结合的原则,按以下办法调整:(一)按2007年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的一定比例调整基本养老金。
1.以2007年所在地级以上市(以下简称市)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的6%计算调整额。
2007年所在市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低于2007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人均基本养老金(1053元)的市,以1053元为基数计算调整额。
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东莞、中山、惠州、江门等8市的调整比例可以在6%基础上适当提高,最高调整比例不超过8%,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合理决定。
辽劳社发[2008]33号
![辽劳社发[2008]33号](https://img.taocdn.com/s3/m/232e8728bd64783e09122b88.png)
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应收尽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确定(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以上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为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对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确有困难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照辽劳社发〔2006〕81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由职业人员(含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无缴费能力企业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再到其他企业或单位就业人员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继续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缴费能力,以本市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之间自选缴费基数。
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确定的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2006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出了《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对工资总额的有关统计做出了更加明确和具体的规定。
以上两个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作为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三、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04.11•【字号】云发改收费[2008]479号•【施行日期】2008.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云发改收费〔2008〕479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商请调整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函》(云劳社函〔2007〕63号)收悉。
经请示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就调整我省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次450元;州、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调整为每人次300元;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收费标准为每人次500元。
二、上述收费标准包括鉴定专家的劳务费、鉴定办公费、印制表格资料和伤残证书费用,以及外调、勘察取证等鉴定发生的全部费用,不包括当事人在医疗机构的相关检查费用。
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应督促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政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要及时到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要按有关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8年5月20日执行,原云南省物价局《关于云南省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的复文》(云价非发〔1990〕141号)同时废止。
二ΟΟ八年四月十一日。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件的公告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件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21.01.03
•【字号】青人社厅发〔2020〕147号
•【施行日期】2021.0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法制工作
正文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件的公告
青人社厅发〔2020〕147号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和法治政府建设要求,我厅对2020年6月底前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2020年12月29日第11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59件已有新规替代或不合时宜的文件予以废止;对104件因调整对象消失、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适用期满的文件宣布失效。
予以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文件,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
1.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予以废止文件目录
2.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宣布失效文件目录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月3日附件1
附件2。
陕西省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文件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陕劳发[1999]559号各地市劳动局、财政局,省级各委、办、厅、局,中央驻陕各单位:随着我省城镇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我省“三条保障线”水平都相应进行了调整,为保障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的基本生活,决定对我省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给予适当提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离休人员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60元(含物价补贴)。
遗属困难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本人工资或离退休金。
二、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原一次性困难补助不再发给。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所需费用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供养人员的范围和条件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仍按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从2000年1月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具体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陕西省劳动厅省财政厅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关于对西安市劳动局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陕劳办函字[2000]108号)西安市劳动局:你局《关于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将你局请示的问题及在执行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中所反映的其它问题一并答复如下:一、1999年12月31日及其以前死亡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在2000年元月1日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也应按陕劳发[1999]559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但1998年元月及以后死亡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供养对象,原领取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应从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下月开始按现行标准按月冲减,冲减完毕后仍符合供养条件的,再继续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对2000年以前冲减完毕的从 2000年元月开始执行。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乌社保[2008]27号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乌社保[2008]27号](https://img.taocdn.com/s3/m/152284f0b9f67c1cfad6195f312b3169a451eab3.png)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正文:----------------------------------------------------------------------------------------------------------------------------------------------------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通知(乌社保〔2008〕27号)各参保单位、参保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发布自治区2007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的通知》(新劳社字〔2008〕29号)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2008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工作的通知》(乌劳〔2008〕25号)的要求,现就2008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一)2007年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21,434元,月平均工资1,786元。
按此确定2008年度月缴费基数下限为1,072元,上限5,358元。
2007年乌鲁木齐市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111元,月平均工资2,426元。
(二)2008年度参保单位职工的缴费基数,由所在单位根据职工本人2007年度(1-12月份)的工资性收入申报。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三)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参保单位职工,按下限1,072元确定缴费基数;高于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参保单位职工,按上限5,358元确定缴费基数。
(四)2007年全区地方国有农牧场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574元,月平均工资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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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待遇的通知
云劳社发[2008]7号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
知》(云政发〔2003〕185号),为切实保障企业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基本生活,决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提高企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
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原称伤残抚恤金)的1至6
级工伤职工(不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已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
的1至4级工伤职工(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已按月领取供养
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1—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190元,二级每人每
月增加160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13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100元。调整后达
不到统筹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最低工资标准。
(二)5—6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以原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本企
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同步提高伤残津贴。企业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
降低。
(三)生活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含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1级伤残)每人
每月增加11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含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2级伤残)每人每月
增加80元,部分护理依赖(含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3—4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
60元。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原领取金额低于600元(含600元),每
人每月增加100元;原领取金额高于600元,每人每月增加80元。
三、资金渠道
本次待遇调整所需资金,与原领取待遇的资金渠道一致。即参加工伤保险后
发生工伤的1—4级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6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参加工伤保
险前发生工伤的1—4级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
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各州、市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及时兑现相关待
遇。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