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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贩卖毒品辩护词

涉嫌贩卖毒品辩护词

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黄**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

在此之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资料,鉴于被告人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纵然不构成自首,但是被告人在涉案以后,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的全部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七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而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认罪态度十分端正。

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便尽早报效社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实施的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进行的,属于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犯罪,依法应当从轻量刑;且该次交易并未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公安机关能顺利将被告人抓获是在潘某的配合下,很明显,潘某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精神,被告人的此次犯罪属于犯意引诱,是在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之后,继而积极向被告人要求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被抓的犯意引诱行为。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辩护词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辩护词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湛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湛某,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湛某(2011年8月中旬)贩卖毒品4000克,证据不足,理由表述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被告人湛某供述在2011年8月中旬向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4000克;被告人叶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陈某供述:湛某与林某给叶某送冰毒,是用黑色塑料垃圾袋装的,进来后他们直接进了另外一个房间,后叶某拿了一公斤左右的冰毒,抓了一把要她来验货。

至于冰毒是怎么装进音箱的,陈某并没有看到,只是帮助办理了音箱的托运手续。

回南京后,陈某从康某处获得冰毒900克。

故从三个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

(2)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证人林某证实湛某要求其购买音箱,并看见湛某与叶某拆开音箱后将毒品装入其中;证人陈某证实涉案的托运单是其出具;证人湛某某证实其开车将音箱送到托运站;证人康某仅证实收到托运的音箱后及交给了马某。

通过以上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湛某的出租屋中,除了湛某供述向叶某贩卖4000克冰毒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贩卖毒品的数量。

由于涉案的三个音箱并未查到,托运站也未对托运货物进行称重,故而无法得出实际托运毒品的数量。

故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的犯罪行为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但根据陈某供述:叶某拿了一公斤左右的冰毒,抓了一把要她来验货以及事后其也收到900克毒品,故辩护人认为,湛某贩卖毒品1000克的行为是可以证实的。

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湛某(2011年8月下旬)贩卖、运输毒品2500克,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除了300余克已结晶的部分认定为既遂外,其余部分(融于水中的冰毒尚不能吸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君颜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某父亲吴某生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吴某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介入此案后,本着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几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被告人吴某系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吴某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人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同时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无知,被告人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双方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在毒品交易前,“买家”王某涛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的抓捕属于“控制下交付”的抓捕,毒品交易已经处于公安机关的完全控制之下,被告人吴某刚到达约定地点,便被公安机关抓获,交易根本不可能完成。

阿树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阿树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阿树涉嫌贩卖毒品案辩护词尊敬的合议庭成员: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接受阿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阿树的辩护人,根据庭审与案卷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阿树实际参与了送了7次冰毒,连包装共33克。

1、2022年5月底,阿树从阿俊处只买了40克毒品,起诉书指控89克,数量上客观不能。

起诉书记载阿树有两次吸毒被拘留的事实,卷宗中也有证明阿树有毒瘾的检验意见。

庭审时阿树也说道其每天吸食约1克冰毒,只是帮助阿俊送毒品没有收取毒资(卷宗中阿俊供述、阿冰等人笔录也证明阿树没有收取毒资)。

一个瘾君子自己不吸食毒品,把毒品送给他人吸食显然是不可能。

近十天刨去阿树吸食,数量上也只能有33克给他人吸食,因此认定阿树实际参与33克的贩卖符合客观事实。

2、阿东当庭翻供说其实际只从阿树购买两次毒品,因为阿树被抓后其才被抓的,以为阿树帮助警方抓的他,才诬陷阿树。

虽然卷宗中阿东供述从阿树处购买七次,但多次供述的是五月初从阿树处购买的。

但卷宗中包括阿东、阿俊及阿树供述及阿冰等人的证言都是阿俊五月底到广东后才从阿树处购买毒品,显然阿东多次供述的是五月初从阿树处购买毒品是诬陷不符合实际的。

阿东当庭供述虽然与卷宗不符,辩护人认为其当庭供述具有合理性,应该以阿东当庭供述为准。

阿冰证笔录中明确说道从阿树没有收取毒资,与阿俊及阿树的供述相印证(证明阿树是从犯)。

阿坤笔录中说道其和阿冰一起从阿树处购买过两次毒品,阿冰从阿树购买毒品在起诉书的第三起的第4起已经计算。

因此不应该再计算阿坤所供述的部分,否则属于重复评价。

而且阿坤的供述属于孤证没有任何证据相印证。

阿宇只有一次向侦查机关供述“最近一个月我开始从“阿树”手中买毒品,买过四五次毒品,有2次买1000元的,1次500元的,1次200元的,最后1次大概是6月10日他在阿东家中,我打电话给他,他说他腿瘸不方便,我就到阿东家中去拿的,买了400块钱的,1袋多,里面混的有麻姑。

”其对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方式购买毒品描述不清,显然属于编造。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规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参加本案一审诉讼活动。

经过会见、阅卷,参加庭审活动。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认真考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贩毒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成立。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对刘某某犯罪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未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刘某2005年6月16日上午供述:“岳某某提出要麻古片在珠海卖,…….,刘某某又和我联系,让我只和岳某某联系卖……。

和岳某某6月26日供述矛盾。

姑且,刘某某打了电话,但不能证明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2.刘某2005年6月16日下午的供述:“我和刘某某、岳某某在神马大酒店也商量过卖麻古片的事…..。

和刘某某6月17日的供述矛盾,刘某某当时没说啥。

岳某某则未提及有商量卖麻古片的事。

此供述无法印证刘某某有密谋贩毒的故意。

3.刘某2005年6月21日的供述:“我们叙过利润分成……”。

和岳某某6月26日供述矛盾,且刘某某的供述也未提及分成的事,显属孤证;岳某某6月26日供述:“刘某某又叫我给刘某问问,意思就是让我帮刘某的忙……”。

此供述和刘某某7月12日 的供述是一致的,即岳某某没有明确干不干。

刘某2005年8月4日又供述:“我和岳某某弄点卖,岳某某没有表态,我就走了。

此三人的供述进一步的表明刘某某主观上的帮,客观上的打电话行为都不是为了参与贩毒。

4.刘某2005年8月4日的供述和自己7月28日供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岳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印证,属孤证。

即使有刘某供述:“刘某某讲事不大,就可以弄……”的情形,也只能表明刘平山主观上并无贩毒的故意。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张X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X贩毒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先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第一次贩卖24000克麻古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一)1、毒品没查获,流失,没能做定性分析,无法确定是毒品,是什么毒品,没有定性定量鉴定,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毒品案件中对毒品是应当做定性和定量分析的,2、毒品所有权不是张X所有,毒资没查获,据张X,杨XX交代,毒资款作为第二次的毒品款打给了医生,但医生没有到案,无法核实相关毒资款是否系60余万元之中的款项打给医生的客观事实。

3、该24000颗毒品的由来不是张X从云南运输回来的,张没有出资购毒也没有联系贩卖给下家,与贩卖毒品的上家的交易和运输行为张X是没有参与的,当天只是到观音桥去了一次,张X供诉: 杨XX邀约他到观音桥贩卖,张X只是和杨XX 一起去的一趟,下家小妹崽何XX联系的,张X没参与贩卖,毒资钱30万也是帮杨XX保管,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分得的30万元,杨XX和张X的供诉都没有承认是张X分得的是3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张X分得30 万元是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加上没有共同的贩卖犯意和共同的贩卖行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小妹崽,张X没有直接参与运输行为,在贩卖24000颗麻古毒品中张X不应构成共同犯罪4、何XX的供述不稳定,多次的口供一直说贩卖给下家有三次,两次是6000颗,一次是200颗,只有一次口供谈到24000颗,口供不稳定,供述反复,何XX作为直接的贩卖毒品联系下家的行为人,对数量的供述上存在矛盾结合没有毒品毒资被查获的客观情况,没有下家"四哥"的口供在案,是不能认定的,属典型的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是不能认定该笔事实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段:毒有些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贩毒罪辩护词

贩毒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代表被告,提出以下辩护词,以争取公正审判和合理的判决。

一、证据不足首先,我们坚信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贩毒活动中起到了重要角色。

贩毒罪需要明确的证据确认被告对贩毒行为的有意参与。

然而,由于调查人员对于从中获取的毒品的处理方法不够透明,我们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曾直接接触到这些毒品,或是参与了其生产或销售过程。

二、证人可信度质疑除此之外,我们对部分证人的可信度表示怀疑。

他们所提供的证词可能受到了干扰或误导,或者受到他人的操控。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将提供证据和分析以疑点证伪这些证人的证词,进一步质疑他们的证言是否可靠,是否足以支持被告的有罪定罪。

三、精神状态影响被告在被捕时正在经历严重的心理困扰和精神状态不稳定。

根据相关医学证据,被告被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

这种疾病可能导致被告的判断力受到损害,从而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后果。

我们将会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精神状态对于其参与贩毒活动的能力有重大影响。

四、罪行严重性评估最后,我们请求法庭对于判决的严重性进行合理评估。

考虑到被告的个人背景和前科记录,以及他在这起案件中的具体参与程度,我们认为判罚应当符合被告实际的贩毒活动程度。

在量刑过程中,我们将会提出一系列有关被告背景和行为的证据,以期望法庭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结语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们坚信被告是无辜的,且贩毒罪的指控不成立。

希望在这次庭审中,您能够公正评估所有证据、听取辩护意见,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以上辩护词,是基于现有情况和法律条款的综合分析所得。

相信法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还原真相。

谢谢。

《成功案例 贩毒罪 贩卖毒品罪 辩护词》高焰民

《成功案例-贩毒罪贩卖毒品罪辩护词》高焰民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ΧΧ的委托,指派高焰民律师担任杨ΧΧ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我详细查阅、认真分析了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

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

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和采纳。

一、被告人杨Χ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1 、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是因为吸毒者的朋友曾思永举报,曾ΧΧ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分子,主动提出犯意引诱,要求购买毒品。

2 、购买毒品的资金是由“总部”提供的,出售毒品的收入全部要交给“总部”3 、被告人实际上没有从贩卖毒品中获得任何收益被告人杨ΧΧ仅负责收取了毒资50元,要上交给“总部”以后,才能得到百分之十的提成。

“我的那份还没赚到。

”(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4)4 、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交易地点均不是被告人联系的,也不明知毒品交易的数量是多少货的来源都是“总部”的,我不清楚是从哪里整来的。

买家找“总部”买货(“白粉”),“总部”告诉我见面的地方。

(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4、P3)。

我不认识他(购买毒品的男子)(见2012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P2)。

5 、被告人完全是受“总部”安排、引诱、利用、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总部”许诺以百分之十的提成引诱、利用被告人。

2012年11月24日“总部”找我通知我有活干。

直到晚上22时左右我接到“总部”的电话,叫我到华新住宿那条巷子,见买家收钱。

是“总部”告诉我这样干的(见2012年11月25日《讯问笔录》P2、P3)。

我和肥仔都是为“总部”打工,“总部”安排我在贩卖毒品中负责收钱,而肥仔负责出货(白粉毒品)(见2012年12月18日《讯问笔录》P2)。

贩卖毒品罪从犯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从犯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作为权xx的辩护⼈,我结合卷宗证据和刚才的庭审调查谈四点辩护意见。

⼀、被告⼈权成⽇⾃愿认罪从刚才的法庭调查和卷宗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权xx不仅⾃愿认罪,⽽且对⾃⼰的犯罪⾏为追悔莫及。

当天在港⼝被控制时,就如实交代了⾃⼰的犯罪⾏为。

在侦查阶段被告⼈⼀共有九次供述和⼀个亲笔供词,其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完全⼀致,从来没有反复,这是他认罪的具体表现。

他不仅⾃⼰认罪,⽽且在侦破全案和抓捕其他罪犯上也起到了积极作⽤。

从缉毒⽀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材料看,权xx是7⽉24⽇到案,⾦xx和⾦xx是8⽉3⽇到案,到8⽉7号本案五名被告全部到案。

在权成⽇供述之前,卷宗⾥没有其他任何⼈提供犯罪线索的材料,这就说明本案的侦破线索主要是被告⼈权xx提供的。

使⼀个涉毒上千克,有五名犯罪嫌疑⼈的跨省贩毒⼤案,侦查部门仅⽤15天时间就顺利破侦,与权xx如实供述,积极提供线索是分不开的。

虽然,侦查机关没有认定权xx有⽴功情节,但我在阅卷时注意到,权xx 在第⼆次供述时就交代了其他犯罪嫌疑⼈的⼿机号码,每⼈最少是两个号码,⾦*哲⾃⼰就有五个,这些⽆疑是抓捕罪犯的最有利线索,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权成⽇具有“以⾃⾸论”的量刑情节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和⽴功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构成“以⾃⾸论”的条件有两个。

⼀是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

本案权成⽇符合上述“以⾃⾸论”规定。

从⼤连市缉毒⽀队出具的案件来源看,卷宗第4页“该⼈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盘查,该⼈以为事情败露,⽴刻驾车逃离”。

这“形迹可疑和以为事情败露”的措辞说明,此时,⽆论是⼤连港公安局还是⼤连市缉毒⽀队均未掌握⼆⼈的贩毒罪⾏,在⼤连港公安局将此案移送缉毒⽀队以后,在被告⼈⾦*浩逃跑的情况下,当天的第⼀次讯问笔录权xx就交代了全部犯罪经过。

这在缉毒⽀队的案件来源⾥也有记载:卷宗同上“另据犯罪嫌疑⼈权xx交代,该⼈和犯罪嫌疑⼈⾦*浩曾于2008年7⽉初,从其上线宋-哲⼿中赊了⼤约600克冰毒到青岛去卖,得此情况,我⽀队⽴即将两案并案侦查”。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是怎样的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贩卖毒品罪辩护词是怎样的相关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毒品犯罪当中,当事人一般会聘请专业律师来为自己打官司。

最常见的就是提交辩护词,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看看贩卖毒品罪辩护词是怎样的吧。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的家属王××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李××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6 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一)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持有异议。

从法院复印的有关被告人张××、李××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卷宗材料来看,被告人张××在其讯问笔录中提到过2017年7 月份在其住院期间安排李××和徐州人交易过,但没有提到具体交易多少克。

被告人李××在其讯问笔录中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

证人孟××在其讯问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这笔毒品交易。

证人吕××在其讯问笔录中提高2017年7 月到武汉买过毒品,具体情况不知道。

证人王××在其讯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2017年7 月这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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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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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___________

贩卖毒品辩护词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本人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沈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人,
通过阅卷及会见当事人,辩护人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
办案庭审情况,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于公诉人就本案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
异议,但辩护人对公诉方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认为建议量
刑过重,辩护人从事实认定和量刑情节两个角度来具体分析。
一、事实认定
(一)毒品重量
1、本案公安机关未查获冰毒,没有物证,未能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重,
对于贩卖毒品的重量主要是根据供述来认定,缺乏客观证据支持。
2、沈某、沈小某、包某的供述中对于毒品重量的描述为“约”、“大概”、
“左右”,对于毒品的具体重量都不清楚,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人进
行了称重。
3、刘某的笔录中说到,沈某第二次交付毒品时说是10克,但刘某觉
得只有5、6克。这是非常重要的证词,说明毒品重量没有达到约定
的克数。
4、从证据材料来看,毒品都是有包装的,有的是分装,供述中对于
重量的描述都没有区分有包装和无包装的情况,因此毒品重量不明确。
5、从沈某的供述(第二卷第11页)中可以看出,8月8日给刘某的
毒品有从另一袋里匀出的情况,也没称重,所以此次给刘某的毒品数
量不确定。
6、从沈某、沈小某、包某的供述来看,三人都说沈某说东西不好退
回过一点冰毒。(第二卷第43页)
以上,证明沈某所购买的毒品因未称重、未明确有无包装、退回等原
因存在不确定的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冰毒16克证据不足。
(二)沈某有无贩卖16克毒品的可能。
1、从沈小某和包某的供述可以看出,沈小某购买过两次共10克的冰
毒,而沈某贩卖毒品的来源全部是沈小某和包某,因此沈某的贩卖数
量不可能超过10克。
2、根据沈某、沈小某、包某的供述,沈某多次蹭吸,7月到8月间
三人不同程度吸食了七八次,沈小某和包某也自吸,沈小某还赠送沈
某2克,因此沈小某原先购买的10克冰毒已多次被消耗,沈某实际
贩卖的毒品一定低于10克。
3、从沈小某和包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因十个中有约一克被污染而卖不
掉,平的供述也有提到烟灰污染的问题。
以上,说明沈某所获得的真实的冰毒数量因吸食、污染等原因一定低
于10克。
(三)纯度
1、结合前面的陈述,毒品数量因吸食而减少,沈小某承认向冰毒内
掺入冰糖,该掺入量已经严重影响到沈某的贩卖重量。
2、沈某曾反映说毒品有一个不好,沈某与刘某的聊天记录中也说质
量一般般等,也印证了沈小某掺杂质的情况属实。
以上,结合本案情况来看,沈某所拿到的毒品品质存在严重问题,会
严重影响贩卖的重量,同时也可能会影响到犯罪形态的问题(可能构
成未遂)。
二、量刑情节
1、本案毒品重量存在严重不确定问题,且是低于10克的不确定,公
诉机关未能就毒品重量充分举证,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罪行法
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量刑7-8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量刑
过重。
2、沈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沈某是帮助沈小某、包某销售毒品。沈
小某赠与沈某2克冰毒是希望沈某帮忙销售。沈某和包某的微信聊天
记录显示包某说“你那东西帮我弄掉了没有”,也可以看出帮忙性质。
沈某有正当工作,是为自吸和帮朋友忙才犯本案,实际也未牟利。
3、沈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沈某是向特定的第三人刘某进
行销售,销售次数仅2次,且是刘某主动联系的沈某,沈某没有向不
特定第三人进行宣传和兜售。
4、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情,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5、沈某具有检举揭发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沈某系初犯、偶犯,没有毒品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本案毒品重量存疑,根据刑法原则,本案应疑罪从轻和减
轻,且被告人存在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因此本案应
在三年以下量刑更为适宜。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袁丽
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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