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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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xx年2月10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行为,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监管或委托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各级下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出租,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将拥有所有权或者出租权利的非流动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设施设备等)出租给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出租原则)市属国有企业资产出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企业资产的利用效益,实现企业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四条(适用范围)市属国有企业的资产出租行为适用本办法。

以专业租赁为经营主业的市属国有企业从事日常经营租赁活动可不适用本办法,但应当制定本企业出租业务管理办法,逐级报至所出资企业或委管部门审定,并报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出租资产批准程序第五条(可行性研究及申请立项)市属国有企业进行资产出租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

在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在出租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研究形成决议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所指管理细则明确的批准权限(以下简称“批准权限”),逐级上报至上级企业或所出资企业的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并批复申报企业。

由委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资产出租,应逐级报委管部门审批。

有批准权限的企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或委管部门审批资产出租项目立项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一)立项请示文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各级下属企业内部决策机构的书面决议文件;(四)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要求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1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下的其他资产。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教育部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7.29•【文号】教财厅函〔2020〕9号•【施行日期】2020.07.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教财厅函〔2020〕9号部属各高等学校、有关直属单位:近年来,审计发现部分直属高校、直属单位存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未履行审批程序、无偿出借资产等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部属各高等学校、有关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加强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要严格控制资产出租行为,原则上不得无偿出借资产。

在满足教学科研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确有闲置的资产,应优先通过调剂予以盘活,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确实不能调剂的,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可对外出租。

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二、要明确资产归口管理部门,统筹本单位所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工作,避免多头管理、职责不清问题,确保相关政策执行到位。

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教育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履行单位决策程序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批或备案。

出租出借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的,应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教育部、财政部备案;账面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的,应报教育部审批、财政部备案;账面原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应报教育部审核、财政部审批,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不得出租出借。

三、资产出租原则上必须实行公开竞价招租,必要时可以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确保出租过程公正透明。

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出租期内,承租方不得转租。

出租资产到期后,不得直接续租,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管理程序。

四、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9.12.10•【字号】吉财产〔2009〕789号•【施行日期】2019.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9〕789号省直各有关部门、单位: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杜绝“小金库”现象的发生,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规定,现就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省直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对外投资的管理省直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省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进行投资、提供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收入收缴及使用管理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省直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在30日内上缴财政专户。

省直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时,由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先收款,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其中“执收单位名称”一栏填写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单位全称,“预算科目名称”一栏,行政单位填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科目代码为:103类07款06项01目)”,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填写“其他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科目代码为:103类07款06项99目)”,其他栏目根据实际情况据实填写。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意见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意见

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23.01.16•【字号】•【施行日期】2023.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其他规定正文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意见省属各高校、厅直各单位(学校):为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范各预算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河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办〔2010〕135号)和《河南省省属本科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豫财资〔2016〕135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

各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教育教学、科研以及管理服务等工作。

要严格控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在满足本单位教学科研或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确有闲置的资产,应优先通过调剂予以盘活。

确实不能调剂的,要严格执行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规定,加强可行性论证,履行本单位决策程序后,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

二、明确资产出租出借管理部门职责。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资产出租出借相关制度,统筹管理资产出租出借工作,配备具备资产管理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负责单位所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核、申报、备案、统计等工作。

三、明确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省属本科高校出租出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严格按照《河南省省属本科高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豫财资〔2016〕135号)文件第三十二条执行;其他厅属预算单位出租出借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报经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不得出租出借。

学校食堂、浴室、开水房等基本生活保障事项的委托经营或出租,需履行本款规定程序后实施。

资产由下属企业、挂靠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使用的,应按照国有资产出租管理。

原则上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交由其他组织或个人无偿使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
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发文字号】晋财资[2008]138号
【发布部门】山西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8.10.14
【实施日期】2008.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修改依据】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修订)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财资〔2008〕138号)
为了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正确引导行政事业单位盘活闲置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各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闽政管综〔2012〕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或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管理局)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具体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六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审批,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机关管理局负责审批。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的土地、办公用房(含以办公用途为主的房产),以及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含200平方米)的其他房产。

(二)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和房产外,单位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资产。

(三)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

第八条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省直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机关管理局备案。

(一)省直行政单位和财政核拨、核补事业单位除土地、办公用房之外,年出租底价50万元以下且单位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房产。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附件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云南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使用的行为。

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均视同出租行为进行审批。

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及办公用房。

第六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它单位实施,都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七条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二)未取得其它共有人同意的;(三)产权有争议的;(四)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学校所有国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屋、设备、设施等。

第三条学校资产出租、出借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出租、出借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2. 安全性原则: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安全事故发生。

3. 效益性原则: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学校事业发展。

4. 公开透明原则:出租、出借过程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二章出租、出借条件第四条学校资产出租、出借应具备以下条件:1. 资产权属清晰,不存在权属纠纷。

2. 资产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消防等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

3. 资产未被列入拆迁规划或上级部门另有安排。

4. 出租、出借行为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科研、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出租、出借程序第五条资产出租、出借程序如下:1. 提出申请:使用单位或部门提出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并附具相关资料。

2. 审核审批:资产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 决策机构审批:学校资产管理委员会或校长办公会审批。

4. 签订合同:与出租方或出借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5. 办理手续:按照规定办理资产出租、出借手续。

6. 监督检查:资产管理部门对出租、出借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出租、出借合同第七条出租、出借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1. 出租方或出借方、承租方或借方的基本信息。

2. 资产名称、规格、数量、用途等。

3. 出租、出借期限、租金或借用费用、支付方式等。

4. 资产使用、维护、保养、安全等要求。

5. 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6. 合同生效、终止条件等。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八条学校设立资产出租、出借监督管理小组,负责监督检查资产出租、出借行为。

第九条监督检查内容包括:1. 出租、出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国有企业出借资金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出借资金管理办法一、总则1.1 本办法旨在规范国有企业出借资金行为,确保国有资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1.2 国有企业出借资金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出借资金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2)安全性原则:出借资金应确保本金安全,严格控制风险;(3)效益性原则:出借资金应实现合理收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4)公平性原则:出借资金应公平、公正、公开,防止利益输送。

二、资金出借条件2.1 资金出借对象应为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事业单位:(1)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经营状况良好,具备还款能力;(3)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4)与国有企业无关联关系。

2.2 资金出借用途应符合以下要求:(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国有企业发展战略;(2)具有明确、合理的资金用途;(3)不得用于投资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领域;(4)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购买土地等房地产相关领域。

三、资金出借程序3.1 资金出借申请:借款单位向国有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借款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质证明文件;(2)近三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3)借款用途说明及还款来源说明;(4)担保措施及相关材料;(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3.2 资金出借审批:国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批。

3.3 签订合同:审批通过后,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条款。

3.4 资金拨付:国有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将资金拨付给借款单位。

四、风险控制与监管4.1 国有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资金出借风险控制制度,确保资金安全。

4.2 国有企业应加强对借款单位的跟踪管理,定期评估借款单位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信用状况。

4.3 国有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应对可能出现的风险。

4.4 国有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资金回收与收益分配5.1 借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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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导读:本文是关于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日,财政部下发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xx]400号,以下简称《办法》)。

现就《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办法》有关收入范围的界定问题
(一)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屋等固定资产,有关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属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二)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经营租赁等的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收入,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法律法规全面实施之前,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三)《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是指行政单位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单位自管公房取得的收入;所称公有住房出租收入,是指产权在行政单位的公有住房,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用于自居用途的出租收入。

(四)资产处置有关土地收益处理方式如下:因处置土地取得的收益(包括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按照《财政部关于将中央单位土地收益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综[20xx]63号)规定,上缴“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
用收入(1030799)”科目;因处置房产产生的收入,不再区分土地收益,全部上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管理。

(五)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在出租出借合同中明确由出租方负担的维护费用(包括水费、电费、物业费等)可以在缴纳前抵扣,相关人员开支不得抵扣。

二、关于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的审批程序问题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机关的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事项,分别报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

个别事项由中直管理局、国管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和驻外机构,有关资产处置和出租出借审批事项,按照《全国人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各民主党派中央、全国工商联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驻外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一式三份)。

(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中央行政单位无偿出借资产的,应从严审批。

三、《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问题
(一)《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出租出借事项,由各部门将有关出租出借的资料汇总报财政部备案(一式三份),报表格式附后。

(二)20xx年年底之前形成的有关资产收入,由各行政单位按原来做法
处理。

四、《办法》实施后有关具体程序问题
(一)《办法》实施后收入的缴款程序如下:按照《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财政部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相关预算单位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款。

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财政部在批复相关事项或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后,即按照第九条规定为相关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中央行政单位本级、垂管单位及驻外机构所有资产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部门预算,其支出由财政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和部门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

(三)20xx年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应列入部门预算统一批复。

各部门可以就该部分预算提出细化方案,由财政部再次批复后执行。

20xx年及以后年度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按照部门预算编报、审批程序执行。

五、对人行系统和外管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及相关支出的具体管理程序和工作流程,财政部将按照《办法》和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加强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推进行政单位政风行风建设,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财务
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含行政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单位经批准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方式交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的行为,包括租赁、承包。

第四条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

行政单位清理出来多余的办公用房,累计超过一个自然层次的,交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省直单位使用。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办公用房以外房屋建筑物的,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合作建设中产生的房屋产权租赁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长期闲置或不需要的设备,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公开出售,需出租、出借的设备,应按本办法申报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租、出借,但明显不公正、不合理的要限期整改。

第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符合改革发展的总体规划,同时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单位对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要经评估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租对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
制。

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涉及相关支出应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硬化预算约束的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xx﹞4号﹚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加强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定期清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行政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三)省财政厅或省财政厅委托的机构会同资产出租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组织公开竞价、招标;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合同应载明:
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
(二)产权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近期的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五)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三年,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四条在本办法颁布施行前,行政单位已出租、出借的资产,其合同、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终止出租、出借合同、协议的履行。

第十五条行政单位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用于发放奖金、福利。

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
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将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未经批准对外投资。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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