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资[2019]17号(附件)(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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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杭州市萧山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

杭州市萧山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一、为进一步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行为,提高房产出租工作透明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从源头上预防腐败,防范风险,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IOO号)、《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资产(2017)Ill号)、《关于印发〈杭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杭财资(2021)17号)、《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区级机关事业单位经营用房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萧委办(2015)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区级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的国有经营用房(包括租入房屋)的出租出借行为。

各镇(街道、平台)参照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产(以下简称房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或使用且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区级各类办公性用房、商业(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构筑物等(含暂未办理房产权证但权属事实清晰的房产)。

四、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将占有或使用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按本办法执行。

五、本办法所称房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其占有或使用的房产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单位将房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得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六、以下房产的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一)为本系统本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房产;(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S)国家、省、市、区关于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

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进一步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护和增值国有资产,根据《国有资产法》、《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出借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和出借管理,包括所有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

第三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出租出借方式和价格。

第二章出租出借的范围和条件第四条国有资产出租主要指将闲置的房屋、土地、设备等资产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租赁。

第五条国有资产出借主要指将不对外使用的资产以租赁或合作开发等形式转交合作方使用。

第六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 遵守法律法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 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3. 提供合理的出租出借方案和计划;4. 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5. 支持福建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三章出租出借的程序和管理第七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按程序进行,包括以下环节:1. 确定出租出借的需求和计划;2. 制定出租出借的方案和条件;3. 公开招标或邀请合作方;4. 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执行;5. 监督管理出租出借的履约情况。

第八条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备案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监督和管理,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资产管理和后续监督第九条福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后,应设立专门机构或委派专人负责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对出借方进行资质评估,并定期对出租出借的资产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条出借方应按合同约定使用国有资产,确保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

出借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买卖国有资产或转让给第三方。

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上海市静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上海市静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上海市静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上海市静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9.1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上海市静安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区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管理,合理配置、高效使用房屋资产,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通知》(沪财资[2018]23号)、《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教[2016]27号)以及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就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管理范围本通知所称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出借,是指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保障本单位正常运转和履行公共服务职能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各类房屋资产进行出租、出借的行为。

二、落实管理原则(一)加强统筹、提升效益。

加强全区房屋资产的统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先将闲置房屋交由区机管局统筹调剂使用,确实需要出租出借的,经批准,可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进行出租出借。

区级行政单位、参公事业单位之间的房屋借用行为一般应当采取无偿方式。

(二)分类管理、从严审批。

区财政局、区机管局和主管部门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实施分类管理、从严审批。

未经审批同意,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将房屋资产出租出借。

(三)强化管理,规范运作。

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统筹考虑本单位基本性质、经费保障情况、履职需要和房屋资产利用效益等综合因素,依法依规实施房屋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严格按照《合同法》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规范合同管理,维护单位国有资产权益。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9〕40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九年十月十二日附件下载: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doc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政策解析我国行政事业单位拥有大量的经营性资产,如何盘活这些资产,提高使用效率,实现资产保值增值,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本文将对这些政策进行解析,以期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提供参考。

一、政策背景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财政预算拨款任务的前提下,依法取得并可用于经营的资产。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存在管理不规范、使用效率低下、闲置浪费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15〕53号)、《财政部关于深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改革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等,对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进行了规范和指导。

二、政策内容1.明确经营性资产租赁主体根据相关政策,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事业单位本身,另一类是行政事业单位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的资产,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认定为独立法人企业。

2.规范经营性资产租赁行为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程序,确保租赁行为合法合规。

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经营性资产租赁给无资质、信誉不良的承租方,确保资产安全。

3.加强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按照财政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营性资产租赁收入管理制度,明确收入核算、分配、使用等环节,确保收入合法合规。

4.强化经营性资产租赁风险防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经营性资产租赁风险防控,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资产安全。

具体包括:加强对承租方的资格审查,确保承租方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和信誉;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合法合规;加强租金收缴管理,防范租金拖欠风险;定期对经营性资产进行检查、维护,确保资产状况良好。

金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金华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9.12.13•【字号】金财资产〔2019〕219号•【施行日期】2020.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金华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金财资产〔2019〕219号市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管理,结合市本级公房出租执行实际情况,制定《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场地有偿使用)合同金华市财政局2019年12月13日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办法(一)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金政办发﹝2019﹞27号)对《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金政办发﹝2007﹞60号)、《金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金政发[2010]55号)部分条款修改的意见,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公有房产出租活动。

(三)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是指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且产权归属本单位的国有房产,包含土地、场地、场所及附属设施。

(四)公房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闲置的国有房产的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五)各单位拟将房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定出租方案。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E3%80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E3%80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行〔2009〕400号【发布日期】2009-10-12【生效日期】2009-10-1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9〕40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九年十月十二日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扣除摘要:一、引言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定义和作用三、扣除原则和标准四、出租出借收入的计算与缴纳五、监督管理措施六、结语正文:一、引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行政单位将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给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和个人使用,从而获得的收入。

这类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成为行政单位的重要财政来源。

为了规范这类收入的管理,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对出租出借收入的扣除、计算和监督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定义和作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行政单位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过程中,取得的租金、使用费等收入。

这类收入对于行政单位来说具有重要的财政意义,可以用于单位的日常运营、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更新等方面。

合理管理和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的正常运转。

三、扣除原则和标准在计算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时,需要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进行扣除。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扣除出租、出借资产的成本:包括购置、建设、维修等费用。

2.扣除出租、出借期间的税费:如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

3.扣除租赁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保障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双方可约定保证金。

4.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租赁双方违约时,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

5.扣除其他相关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

四、出租出借收入的计算与缴纳根据扣除原则和标准计算出出租出借收入后,行政单位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

缴纳方式可采用转账、现金等方式,具体情况需遵循当地财政部门的规定。

同时,行政单位还需建立健全出租出借收入台账,详细记录收入来源、金额、缴纳时间等信息,以备核查。

五、监督管理措施为保证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的管理和使用规范化,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单位的监督力度。

主要包括:1.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行政单位应设立专门的资产管理机构,加强对出租出借资产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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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江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各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机关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事单位”,资产归上级统一管理的行事单位除外)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以有偿方式对外出租获得收益的行为。

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期限内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其他行事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行事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事单位占有、使用或代政府管理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
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

第五条行事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是闲置的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区财政局负责本级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和备案、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行事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负责本部门所属行事单位出租出借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行事单位负责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并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承担因提供材料错误而产生的有关责任。

行事单位在收到区财政局批复文件5个工作日内,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录入或变更出租出借资产信
息。

第三章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九条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的审核、审批权限:
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除外)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年租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的资产,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出租价格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年租金20万元以下(不含20万)的资产,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区财政局审批。

行事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的,出租期限涉及动产的一般不得超过3年,涉及不动产的一般不超过5年。

如特殊情况确需超过规定期限的,需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条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的审核、审批权限:
国有资产出借(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除外),出借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上的资产,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出借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不含100平方米)的资产,由单位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区财政局审批。

行事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借的,一般不超过5年,如特殊情况需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区政府内部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除外)出租价格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年租金在20至50万元(含20
万元,不含50万元),由分管业务工作和财政工作的区领导审批,年租金在50至300万元(含50万元,不含300万元),报区长审批,年租金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除外),出借面积在100至5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不含500平方米),由分管业务工作和财政工作的区领导审批;出借面积在500至30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不含3000平方米),由分管业务工作和财政工作的区领导审核后,报区长审批,出借面积在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以上的,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行事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申报。

行事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需提交书面申请文件(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需写清坐落点、面积、规划用途、出租出借年限、租金及租金年递增率等);
(二)报批材料。

单位对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1.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表(附件1)
2.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申请表(附件2)
3.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附件3)
4.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附件4)
5. 提供拟出租出借资产的购货单(发票)、固定资产登记
会计账页、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
6. 出租的需提供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出租价格评估书;
7. 区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审批。

行事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按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进行审批;需要报区政府审批的,由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出租方式。

行事单位对外出租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评估价值年租金超过1万元(含1万元)的,进入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租;评估价值年租金1万元(不含1万元)以内的,由出租资产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四条行事单位出租国有资产,资产租赁合同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并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出租收入的管理。

财政全额供给的行事单位的出租收入(可先抵扣资产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相关税费)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上缴财政;公益二类、公益三类事业单位出租收入应当列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行事单位应严格加强出租国有资产的财务会计管理,并在财务报告中充分披露。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应当对行事单位已出租资产进行监
管,出租资产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
(二)出租收益的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
(三)其他事项。

行事单位应当将资产出租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

第四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行事单位的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事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监督检查。

行事单位要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主管部门、行事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三)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等。

第二十一条区财政局、主管部门、行事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出租出借按照《关于规范江门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管理的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镇(街、区)下属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由各镇(街、区)审批,各镇(街、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办法。

第二十四条其它社会团体、组织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表
2.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申请表
3.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
4.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
5. ***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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