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法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和论述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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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法律案例及分析题(3篇)

婚姻法法律案例及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女士(化名)与李先生(化名)于2010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在婚姻生活中,双方感情逐渐恶化,李先生因工作繁忙,长期在外,忽视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张女士于202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案例分析(一)离婚案件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张女士与李先生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调解无效,符合离婚的条件。

(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张女士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三)子女抚养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张女士要求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

三、法院判决(一)离婚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士与李先生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符合离婚条件,判决准予离婚。

(二)财产分割判决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财产清单,结合实际情况,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归张女士所有,其他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

(三)子女抚养判决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由张女士抚养,李先生支付抚养费。

四、案例分析(一)离婚案件的处理本案中,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法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离婚案件的严肃处理态度。

(二)财产分割的处理在财产分割方面,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实际财产状况,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作出了财产分割的判决。

这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子女抚养的处理在子女抚养方面,法院充分考虑了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了子女抚养的判决。

婚姻家庭法论述题

婚姻家庭法论述题

1、试论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必要性和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49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具体规定如下:1、行政处分。

对某些虽属违反婚姻法,但毋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可依行政程序予以适当处理。

例如,从事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借婚姻索取财物,需作一定处理的;办理婚姻登记时有欺骗或隐瞒行为的;除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外,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必要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对违法者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2;民事制裁,对违反婚姻法,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例如,对从事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等等均应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处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时,我国民法通则所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都是可以运用的。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还可以对违法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3、刑事制裁。

在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各种法律手段中,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有配偶而重婚的,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拐骗不满14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均应按照有关条款定罪量刑。

对于犯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外国人,还可以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

以上各种制裁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假途灭虢和,它们并不是互相排斥的。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层次的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做斗争。

2、试述2001年婚姻法修订前,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所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以及这些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

有关婚姻法的内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有:1、关于法定婚龄。

婚姻法律案例分析习题(3篇)

婚姻法律案例分析习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案例背景】张三和李四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和谐,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方式的冲突逐渐显现。

2015年,张三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夫妻两地分居。

在此期间,张三通过网络与一名女子发生婚外情,并导致该女子怀孕。

李四发现后,多次与张三沟通,希望其能回归家庭,但张三态度坚决,表示不愿离婚。

2016年,李四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案例分析】1. 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张三和李四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应当依法登记结婚。

张三和李四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且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因此他们的婚姻关系有效。

2. 张三的婚外情是否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为什么?张三的婚外情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张三的婚外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

3. 子女抚养权应如何确定?为什么?子女抚养权应首先考虑子女的意愿和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在本案中,子女已满哺乳期,应考虑子女的意愿和利益,同时兼顾双方的生活条件和经济能力,由法院判决抚养权。

4. 财产分割应如何进行?为什么?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应按公平、合理原则进行分割。

法律案例婚姻家事分析(3篇)

法律案例婚姻家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与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丙。

婚后,甲与乙感情融洽,共同生活。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矛盾不断加剧。

2017年,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乙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乙对此表示同意离婚,但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争议。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 甲与乙的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三、法律分析1. 甲与乙的婚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甲与乙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故法院应准予离婚。

2. 甲与乙的共同财产如何进行分割?(1)财产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甲与乙的共同财产包括:①甲的工资、奖金;②乙的工资、奖金;③双方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④房产;⑤车辆。

(2)财产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甲与乙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①房产:甲与乙共同拥有的一套房产,位于本市市区,市值100万元。

法院判决该房产归乙所有,乙向甲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

②车辆:甲与乙共同拥有一辆车辆,市值20万元。

法院判决该车辆归甲所有。

③其他财产:甲与乙的其他财产,包括工资、奖金、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等,由双方平均分割。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

在财产分割方面,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权益等因素,依法作出了判决。

本案具有以下特点:1. 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婚姻家庭法律小案例分析(3篇)

婚姻家庭法律小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案例简介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婚后,甲与乙感情较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2018年,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争议。

三、案件焦点1. 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 财产分割;3. 子女抚养问题。

四、案例分析(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在本案中,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以下情形:1.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 实施家庭暴力;3. 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二年;4.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经审理,法院认为甲与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均未实施上述法定离婚情形,故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离婚诉讼请求。

(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在本案中,甲与乙共同财产包括房屋、车辆、存款等。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 双方的经济能力;2. 子女的抚养权;3. 财产的具体情况。

经审理,法院认为甲与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房屋、车辆和存款,双方经济能力相当,子女抚养权归乙,故法院判决房屋归乙所有,车辆归甲所有,存款平均分割。

(三)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

《婚姻法》案例分析•相关推荐《婚姻法》案例分析一、婚姻法案例父母干涉儿女婚姻造成自杀案案例:宋某,男,23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郭某,女,21岁,内蒙古伊金霍旗人。

宋、郭二人是同村近邻,两小无猜,青梅竹马,一起长大,既是同乡,又是中小学同学。

随着年龄的增长,两个人相爱,但郭某的父母嫌宋家贫穷,不答应此门婚事,并威迫说:“宋某,你要娶我女儿也可以,立即送一万元彩礼,人归你。

否则,我把她嫁给她姨表哥赵某。

”宋某家穷,别说一万,就是一千元,也拿不出来。

宋某与郭某两个人痛苦万分,想不出什么办法。

1984年春的一天,两个人一狠心,抱头痛哭到深夜,投井而亡,以死抗争。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就是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任何人不得强制和干涉。

为了保障这一原则的实施。

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郭某的父母包办女儿的婚事,索取彩礼,逼迫女儿与恋人割断关系,终于造成了一对恋人自杀的惨剧。

郭某的父母的行为构成了干涉婚姻自由的违法行为。

另外,郭某和赵某是姨表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根据婚姻法第六条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

郭某父母将其许配给赵某,也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是错误的。

儿女干涉老人婚姻自由案案例:三台县某厂工人方某于1952年与赵某结婚,生育一儿二女,均已结婚另立门户。

1986年7月,赵某因病去世,方某一人独居。

平时儿女少有看望,垂暮之年,倍感孤独凄凉。

1987年12月经人介绍,方某与54岁的周某相识。

俩人都因丧偶感到孤独,想找个老伴,生活上有所照应。

方某的儿女知道后,极力反对,并说长道短。

在女儿的干涉下,方某不敢与周某在家见面,只能躲到公园里相对垂泪。

虽然经单位和邻居劝说,仍然多方阻止。

他们只好停止往来。

评析: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不仅是法律赋予青年人的权利,也是赋予老年人的权利。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婚姻家庭法案例分析复习题

婚姻家庭法第一单元婚姻法基本原则案例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案例(一)案情介绍川北山区金子乡年近30岁的村民吴富贵,高中毕业后虽未考上大学,但聪明好学,掌握了维修技术,经常走村串户为村民修理家电、农机具,收入较好。

由于他脸部有一红色“胎记”,虽经人介绍了几个对象,均嫌其貌不扬而未能成功。

他的远房亲戚杨德高,因丧偶又多病,与其20岁的女儿杨珍相依为命,生活困难。

2001年8月,吴为讨得杨家父女的欢心,主动送去1000元给杨德高治病,并表示今后在经济上大力帮助,使杨家父女感激不已。

同年9月初,吴富贵委托“媒人”带着礼物去杨家提亲。

杨德高认为,吴虽然相貌不敢恭维,但聪明、勤劳,又有手艺、收入可观,女儿许配给他,不仅生活有靠,而且会得一笔丰厚的“彩礼”,便背着女儿一口答应了这门亲事。

9月15日吴富贵与“媒人”再次来到杨家,商议订婚和“彩礼”事宜,几经讨价还价,最后议定吴付给杨德高彩礼款3万元,并负担一切结婚用品费用,定于10月1日举行婚礼。

不几天,吴如数送去了彩礼与结婚用品,吴德高也去村委会开具了杨珍与吴德高的结婚证明。

杨珍知情后,坚决不同意与吴结婚,要其父退回钱物,遭到其父打骂。

9月20日杨德高逼杨珍去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杨珍不从,又遭毒打,并凶狠地说:“‘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古以来是天经地义的规矩,必须去办结婚证。

”杨珍无奈,只得哭哭啼啼随杨德高去乡政府,因婚姻登记员是吴富贵的堂兄,便违法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婚期将至,杨珍便逃到20里外的舅父唐建方家躲藏,10月1日,吴富贵带着亲友到杨家“迎亲”,见杨珍不在,便威逼杨德高交人,杨便带吴等20余人到唐建方家“迎娶”。

杨珍东躲西藏,仍被其父抓住,又遭打骂,但仍表示誓死不与吴富贵结婚。

杨德高便对吴德高说:“人我交给你了,你用什么办法叫她跟你去成亲,我不管。

”说完后便扬长而去。

吴富贵便找来绳索,将杨珍手脚捆绑,由四个小伙子轮流抬去吴家举行“婚礼”后,杨珍仍然誓死反抗。

婚姻家庭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婚姻家庭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两人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甲性格强势,乙性格内向。

婚后不久,甲便开始对乙实施家庭暴力,乙多次报警,但甲并未收敛。

2016年,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同时,乙提出要求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二、案件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甲对乙实施家庭暴力,构成家庭暴力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因此,法院判决甲支付乙精神损害赔偿。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考虑到甲实施家庭暴力对乙造成的伤害,以及乙在家庭中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和照顾子女的责任,判决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部分判归乙所有。

三、案例分析1. 家庭暴力问题本案中,甲对乙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犯了乙的人身权利。

家庭暴力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一种违法行为,不仅对受害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还会对家庭和谐稳定产生严重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是违法行为,受害者有权依法维权。

2. 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乙因甲实施家庭暴力而遭受精神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法院判决甲支付乙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有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3.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充分考虑了甲实施家庭暴力对乙造成的伤害,以及乙在家庭中承担更多的家务劳动和照顾子女的责任。

这种判决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四、启示与建议1. 提高法律意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各方应提高法律意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遇到家庭暴力等问题时,要及时寻求法律帮助,依法维权。

2. 加强家庭暴力防治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提高公众对家庭暴力的认识,营造反对家庭暴力的社会氛围。

3. 重视婚姻家庭辅导婚姻家庭辅导可以帮助夫妻双方解决婚姻家庭中的矛盾和问题,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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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罗某与刘某两人青梅竹马,1993年12月两人未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下一个男孩,当时两人均以达到法定年龄,后来因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于2002年1月大吵一场,刘某跑回娘家,罗某去接刘某回家,刘某不肯并且说:咱们的婚姻没有登记是无效的,以后你不要来找我.2002年3月刘某与本村青年仝某登记结婚,罗某向法院状告刘某重婚,要求恢复与刘的关系.问: 1. 刘某与罗某的婚姻是否有效?2. 刘某与仝某的婚姻是否有效?3. 刘是否构成重婚行为? 滕杰在微笑!4. 刘是否构成重婚罪?5. 仝某是否构成重婚罪?6.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答:(1)有效.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于2月1日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男女双方符合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刘某与罗某未进行登记结婚,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就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结果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

刘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刘与罗的婚姻是有效的。

答:(2)无效。

在刘与罗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属于有配偶的人,刘又与仝登记结婚,其行为属于重婚行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年龄的此案中符合1行为——重婚,所以认定无效。

答:(3)行为构成。

因为刘已经与仝登记结婚。

答:(4)不构成重婚罪,因为缺乏主观上的故意。

答:(5)不构成重婚罪,因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答:(6)本案中如果罗某与刘某愿意维持原婚姻关系应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若刘不愿与罗维持,罗可依法起诉离婚,离婚后,若刘与仝愿结为夫妻可依法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案例二:王某与周某结婚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周某婚后就辞去工作,在家奉养公婆,照顾小孩。

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后与李某同居,周某得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周某认为:(1)由于自己为家庭生活付出的较多义务请求王某予以补偿(2)由于自己专门为家庭生活操持,为参加工作,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约定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无效(3)由于离婚时,生活困难,请求王某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4)由于王某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离婚请求王某给予损害赔偿。

问:周某提出的这四项要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为什么?答:1. 对于(1)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依据<<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本题中,周某和王某婚前约定财产,婚后周某长期照顾小孩,奉养公婆,对于家庭而言周某比王某付出要多,符合<<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所以有权要求补偿.答:2.对于(2)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取书面形式.本题中双方约定时是本着自愿原则的,且是双方承认的书面约定,,婚姻法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既按约定的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所以法院不予支持.答:3.对于(3)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题中周某没有工作,离婚后考虑其经济生活较困难,王某应当给予一定的补偿,但双方应当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法院予以支持.答:4.对于(4)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题中王某长期在外工作与李某同居,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王某属于有过错方,无过错方周某有权向王某提出损害赔偿.案例三:原告彭某,女,27岁被告艾某,男,61岁被告魏某,女,57岁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和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探望孙子合理合法,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的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给小孩吃零食会影响其身体健康,经常去幼儿园会影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两被告系被探望人的爷爷,奶奶,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的探望孙子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以令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故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艾某某.问:你对法院的判决有何看法并说明理由.答:对于法院的判决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但有些欠妥.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而祖父母与孙子女的关系也就不应消除,即艾某某仍然是本案中两被告的孙子.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两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方代表行使探望权,那么作为原告应当协助,至于探望的时间双方应当协定,原告不得阻止被告行使探望权,被告也不得不顾原告的难处自行随便探望,双方应约定时间,对不能达成一定的时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若向题中所判那么没有具体的时间,法院应判决具体的探望时间,这样对原告,被告,被探望人都有益处.对于影响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一说,法院应提醒被告注意,若被告不能意识到这点法院可中止其探望权,待其注意到后,消除中止探望的事由,允许其在约定的时间探望.我认为法院这样判决比较欠妥.案例四: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

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

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

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

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

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IO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

2001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1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为什么?应如何处理?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分析: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

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

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

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

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

反之,不追究。

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

案例五: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

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

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

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

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

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

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

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

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分析:(1)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2)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3)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4)二人现住房为王军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属于王军的婚前个人财产;(5)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应遵循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参考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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