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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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4.22•【字号】•【施行日期】1981.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了加强城市道路和交通的管理,保持道路良好,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交通规则》、《上海市管理城市道路、桥梁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市市区所有道路(包括人行横道和广场,下同)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畅通,禁止在道路上堆物、搭建、设摊、作业和停放车辆。

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申请临时占用道路手续;如遇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期者,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条为了便于区别情况,加强管理,市区道路划分为甲、乙、丙三等(详见附件),其管理要求如下:甲等道路,指主要商业区、机场、码头、车站的主要通道,经常有公共车辆行驶的道路,文化娱乐中心、历史纪念场所和宾馆周围的道路。

甲等道路必须经常保持整洁、畅通,严禁堆物、搭建、设摊;在这些道路上进行建筑施工的,除应按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外,不准把人行道围作施工作业场地;必须搭设脚手架等施工设施时,不得影响行人在人行道上安全通行。

乙等道路,指有公共车辆行驶但总的交通量不大,或虽无公共车辆行驶而机动车辆较多的道路。

乙等道路必须经常保持路面平整,道路畅通,一般不准搭建固定摊棚。

对确需临时占用这些道路的,审查时应对占用范围和时间严加控制,不得堵塞或影响交通。

丙等道路,指除上述甲等、乙等以外,很少有机动车辆行驶的道路。

在丙等道路上,也应保持市容环境整洁,非经审查批准,不得堆物、搭建。

第三条凡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道路等级、占用面积大小和时间长短确定收费标准,收取临时占路费。

一、道路分等收费标准是:甲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一角五分,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一角,丙等道路每平方米每天收费五分。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上海):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米至60米范围的水域或陆域。

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广州):是指桥梁、隧道上下游或周围各50米范围水域和规划红线内的陆域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工程性作业有什么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哪些行为: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根据《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我们分别对以下Ⅰ类、Ⅱ类、Ⅲ类、Ⅳ类城市桥梁划定其安全保护区域的实际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Ⅰ类桥梁:为重大桥梁或特殊结构桥梁,共6座(如下),安全保护区为60米。

红星桥、华清大桥、金城大桥、蠡湖大桥、金匮大桥、蓉湖大桥、Ⅱ类桥梁:为城市主干道上桥梁,共128座(如下),安全保护区为50米。

梁溪大桥、锡山大桥、江尖大桥、吴桥、槐古大桥、隐秀桥、仙蠡桥北庄桥、1+126涵、2+373涵、宝善桥、东汀桥、动力桥(北)、顾桥(新)、欢门桥、惠农桥、李巷桥、莲蓉桥、两新桥、罗汉桥、蓉湖庄桥、社桥(新)、松苓桥、听松桥、团结桥、锡惠桥、严埭港桥、永安桥、永定桥、百合桥、宝界桥(老)、宝界桥(新)、碧霞桥、长广溪桥、长欣桥、成贤桥、尺渎桥、尺马渚桥、滴露桥、丁昌桥、芳甸桥、凤翔桥、含翠桥、后盛桥、惠华桥、健康路小立交桥、九曲基桥、蠡桥、蠡溪桥、蠡踪桥、涟波桥、涟漪桥、梁中桥、临溪桥、留春桥、陆典桥、马蠡港桥、盼春桥、前盛桥、青祁桥、若冰桥、闪溪桥、赏春桥、尚风桥、水居桥、探春桥、唐翔桥、万新桥、问溪桥、五家浜桥、五家桥、西园桥、夏家边桥、线泾浜桥、响桥、晓春桥、谢湾桥、新雪海桥、巡桥、扬新桥、仰蠡桥、溢秀桥、迎春桥、张西桥、郑湾桥、中桥、春江桥、高墩桥、工运桥、广安桥、广富桥、广平桥、广裕桥、勤俭桥、庆丰桥、人民桥、通道桥、锡沪西路1号桥、陈巷桥、东林立交桥、风雷立交桥、后芮浜桥、化雨桥、马甲里桥、妙光桥、纳新桥、南长桥、沁芳桥、清扬桥、体育场桥、通德桥、通源桥、文隆桥、五星桥、兴竹立交桥、扬名3号浜桥、杨湾里桥、逸常桥、运河东路1号桥、运河东路2号桥、运河东路3号桥、长江北路1号桥、长江北路3号桥、长江北路4号桥、长江北路5号桥、长江北路6号桥、长江北路7号桥、利民桥Ⅲ类桥梁:为城市次干道上桥梁,共45座(如下),安全保护区为40米。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家《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上海市越江桥隧设施安全运营管理指引

上海市越江桥隧设施安全运营管理指引

上海市越江桥隧设施安全运营管理指引目次1 总则 (1)2 检查评估 (2)2.1一般规定 (2)2.2经常性检查 (2)2.3常规定期检查 (4)2.4结构定期检查 (12)2.5特殊检查 (15)3 设施安全运营技术综合报告 (17)3.1一般规定 (17)3.2斜拉桥 (17)3.3拱桥 (18)3.4预应力钢筋混凝土连续梁桥 (18)3.5钢桁梁桥 (18)3.6隧道 (19)附录 (20)1 总则1.0.1 为保证上海市越江桥隧安全运营,编制本指引。

1.0.2 本指引依据国家及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应的技术规范(附录)编制而成。

1.0.3 适用范围1 越江大桥:斜拉桥杨浦大桥、南浦大桥、徐浦大桥;拱桥卢浦大桥;预应力钢筋混凝土连续梁桥奉浦大桥;钢梁桥松浦大桥。

2 越江隧道:盾构法隧道大连路隧道、延安东路隧道、复兴东路隧道、打浦路隧道;沉管法隧道外环线隧道。

1.0.4 主要内容本指引用于指导越江桥隧运营期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包括其检查评估、养护维修及建立档案资料。

1 确定越江桥隧的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及周期。

2 确定越江桥隧安全运营技术综合报告的形式及主要内容。

1.0.5 由项目公司或业主负责成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越江桥隧的具体运营管理工作。

1项目公司或业主应每年向专门管理机构提供必要的维护资金,确保越江桥隧的正常运营。

2项目公司或业主应保证越江桥隧的安全运营资料的投入,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更新等资金投入。

3专门管理机构应根据越江桥隧具体情况分析、研究,设置必要的机构,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人员、机具、设备等,实施越江桥隧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4项目公司或业主应根据本指引,自通车之日起3-5年内,逐步建立、完善各越江桥隧独立的设施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设施管理的信息化。

1.0.6 上海市其他新建越江桥隧遵照本指引执行。

2 检查评估2.1 一般规定2.1.1 越江桥隧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掌握其基本状况,并采取相应的养护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木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淮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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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年$月%日国务院令第"#&号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第九条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第十二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三条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的!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四条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六条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第十九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收取通行费的范围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三条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公斤)平方厘米&*+(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Green Apple Data Center。

21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

21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

21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解读《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是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制订,并于XX年x月x日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规定》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人行道的通行功能,为行人提供安全畅通的通行条件一、制定背景近几年来,利用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现象越来越多,除了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等原有设施有所增加外,其他如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牛奶亭、阅报栏、各类指示牌等大量增加尽管这些设施的设置给市民带来了一定便利,但不同的设施在人行道上设置得杂乱无章,有的地段已经趋于过度和无序,使人行道通行能力降低,甚至通行受阻,影响城市道路基本功能的发挥,是交通不畅的原因之一为了更好地执行地方性法规《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提出必须加强人行道管理的要求,市建设交通委作为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就本市人行道管理的实际状况进行了大量实地调研,并听取了相关管理部门、设施设置单位的意见,经反复研究,制定颁布了《规定》二、有关条款解读 1、关于管理方式《规定》对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进行分类管理,既能提高管理效率,确保与道路功能的及时配套,同时又能有效控制设施的布局,最大限度的保证通行空间第一类设施,即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这类设施应当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规划、设置,避免道路建成后再占路、掘路如需在已建成的道路上设置设施,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第二类设施,即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阅报栏、流动厕所如需设置,设置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经过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许可条件的,方可许可设置 2、关于设置设施的技术要求《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技术要求》是本市关于在人行道上设置设施的地方性标准,是与行政管理制度相配套的技术标准该标准对第一类设施、第二类设施在人行道上如何设置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保证设施设置布局合理、规范有序,确保行人通行和安全设置两类设施必须符合该标准 3、关于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条件1设置第二类设施应当经过行政许可,且应当符合第十条所列的许可条件除了对材料等形式要件符合要求外,实质性的规定是符合本区域设施设置的规划方案,设施不得设置于路口人行道,所设位置的人行道宽度必须大于三米,设置后留下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得小于一点八米,设施管理方案或承诺书的内容要符合相关管理要求所有的许可条件同时满足,且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技术标准,才能允许设置第二类设施 4、关于第二类设施的许可有效期《规定》中对第二类设施许可设定了两年的期限因为用许可方式管理的第二类设施原则上均要求其在城市道路外设置,但考虑到目前的客观现状,尚不具备全部退出道路红线的条件,所以给予在道路上设置但是人行道是一种公共资源,其基本功能是确保行人通行顺畅、安全为了控制和调节这种占路行为,设定两年的期限有利于管理部门根据管理要求作出控制和调整,便于管理对于设置单位而言,只要道路条件允许,不违反设置初衷,两年期满后只需办理一个延期手续即可,不必再重新走审批流程,手续简便 5、关于设施设置后的日常管理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都有各自的管理部门,他们应当承担起维护设施义务,因此《规定》明确“设置单位应当全面实行设施管理方案,及时维护相关设施,保持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达标”为保证行人通行的安全,《规定》要求“设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影响行人安全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遇汛期或者台风等灾害性天气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针对有部分设施的经营人员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超范围占用人行道的情况,《规定》要求“设置单位安排人员具体经营设施的,应当规范其经营行为,制止擅自改变经营内容或者扩大占路面积的行为” 6、关于管理部门监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作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对设置的设施维护情况有监督和督促的责任,因此《规定》明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占用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有不安全因素或者有违反行政许可、技术要求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及时整改”同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也有保障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责任,发现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发生险情危及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时,除及时通知设置单位处置外,应当先行采取如警示牌、围栏、灯光等能够引起行人、车辆注意的警示性措施;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消除险情的相关措施消除险情的措施应当与险情相对应,在不拆除设施不足以消除险情的情况下,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也可以拆除设施2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为行人提供安全顺畅的通行条件,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是指以下两类:第一类设施是指交通标杆、路灯杆、电杆、消火栓、邮筒、废物箱、公共交通站牌、道路停车场计费表;第二类设施是指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阅报栏、流动厕所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区、县人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建设交通委指导;区、县市政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禁止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一类设施的,其设置位置应当由设置单位和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获得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并实行总量控制第一类设施的设置优先于其他各类设施的设置第六条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条所述的设施,均必须符合本市地方标准《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技术要求》的规定,确保行人通行和安全第七条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设施设置前制定设置方案,并书面征求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对设置方案的意见,设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设置设施的设计图以及设计使用年限;3设置设施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接到第一类设施设置单位的征求意见书及设置方案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设置单位进行现场踏勘,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后签署《人行道设施设置位置确认书》第八条设置第一类设施不得变更其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利用第一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已经设置的第一类设施需要变更设置位置,或者扩大占用人行道面积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条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第九条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法人代码证的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填妥的《上海市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申请表》;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设置设施规划方案;设置设施的设计图;设施设置在人行道上的具体位置图和设施编码,以及相邻三十米范围内与其他已设设施的相关位置图;设置设施的管理方案及相关承诺;设置设施的施工工期安排如设置的第二类设施处于两区交界相邻米范围内,设置单位应当在提出许可申请前将设置设施的规划方案提交市市管处进行协调与平衡第十条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应当符合以下许可条件:申请提交的材料真实、齐全、规范;设施设置在除路口人行道以外的宽度大于三米人行道的公共设施带内,且设置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符合本区域设施设置的规划方案;设施管理方案或承诺书的内容符合相关管理要求第十一条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受理设置第二类设施申请后,应当核实相关材料,进行现场踏勘,对第二类设施设置的总量进行平衡,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4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设置设施的,发给行政许可决定书;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时间完成设施的设置第十二条第二类设施设置的行政许可有效期为自行政许可同意文件颁发之日起二年如需要延续有效期的,设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行政许可部门提交延期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置位置图和设计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第二类设施的位置、外形、功能、占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利用第二类设施作为载体发布广告占用人行道设置第二类设施后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第十四条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时需要挖掘人行道的,设置单位还应当另行办理掘路申请手续,并在设置后立即修复人行道设置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企业承担城市道路的修复作业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新建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需要设置第一类设施的设置单位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相关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在接到告知书后三十日内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设置设施的位置需求图及设计图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道路施工图设计时共同确定第一类设施设置的位置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的工程进度要求同步施工设置相关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协调需要设置第二类设施的设置单位,经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许可后,也可以在城市道路新建时同步设置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时,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设置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配合拆除或者迁移其在人行道上设置的设施在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后的人行道上仍然需要设置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设置技术要求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供设置设施的位置需求图及设计图对第一类设施和符合许可条件的第二类设施,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道路改建、扩建和大修时通知并协调设置单位同步施工设置第十七条5设置单位应当全面实行设施管理方案,及时维护相关设施,保持设施的安全、完好、整洁达标设置单位安排人员具体经营设施的,应当规范其经营行为,制止擅自改变经营内容或者扩大占路面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都市门路治理,保证都市门路无缺,充分发挥都市门路功能,促进都市经济和社会成长,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都市门路,是指都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必定技巧前提的门路、桥梁及其附属举措措施。

第三条本条例有用于都市门路筹划、扶植、养护、修理和路政治理。

第四条都市门路治理实施同一筹划、配套扶植、调和成长和扶植、养护、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国度鼓舞和支撑都市门路科学技巧研究,推广先辈技巧,进步都市门路治理的科学技巧程度。

第六条国务院扶植行政主管部分主管全国都市门路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平易近当局都市扶植行政主管部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门路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都市人平易近当局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都市门路治理工作。

第二章筹划和扶植第七条县级以上都市人平易近当局应当组织市政工程、都市筹划、公安交通等部分,依照都市总体筹划编制都市门路成长筹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应当依照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制订都市门路年度扶植筹划,经都市人平易近当局赞成后实施。

第八条都市门路扶植资金能够按照国度有关规定,采取当局投资、集资、国表里贷款、国有地盘有偿应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九条都市门路的扶植应当相符都市门路技巧规范。

第十条当局投资扶植都市门路的,应当依照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和年度扶植筹划,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组织扶植。

单位投资扶植都市门路的,应当相符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分赞成。

都市室庐小区、开创区内的门路扶植,应当分别纳入室庐小区、开创区的开创扶植筹划配套扶植。

第十一条国度鼓舞国表里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小我按照都市门路成长筹划,投资扶植都市门路。

第十二条都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都市门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扶植筹划,应当与都市门路成长筹划和年度扶植筹划相调和,保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都市门路同步扶植。

第十三条新建的都市门路与铁路干线订交的,应当依照须要在都市筹划中预留立体交通举措措施的扶植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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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994年8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三)负责所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年度计划;(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十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一)财政拨款;(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三)国内外贷款;(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五)社会资助;(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七)其他。

第十三条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或者参与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管理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七)偷盗、收购、挪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

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且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

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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